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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38:20  浏览:8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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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的通知
国税发[1994]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严格对商业零售企业销售商品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的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立即印发给所辖地区的所有商业零售企业,并按照“通告”中的要求和有关规定严格进
行管理。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局报告。

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确保国家税收收入,现对商业零售企业销售商品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的问题规定如下:
一、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商业零售企业,可以开具专用发票。但企业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开具专用发票。
二、商业零售企业只能向购货方为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开具专用发票,索取专用发票的购货方必须持盖有一般纳税人戳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未提供证件的,商业零售企业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三、商业零售企业开具专用发票时,必须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将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开。
四、商业零售企业开具普通发票中的单价和销售价,必须是含税价格,不能将价税分别填开。
五、违反以上规定的,税务机关一经查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罚则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此通告。



199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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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安置留用地(以下简称留用地)管理,保障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统筹城乡发展,促进新农村建设及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留用地是指国家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按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保障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进行留用地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留用地安置应当遵循有利于农民生产生活、保障农民长远生计的原则。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留用地:

(一)农村集体的土地或耕地被征收面积累计达到60%以上;

(二)按照国家和我省征地补偿有关规定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进行补偿安置后,尚不能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三)因征地造成被征地农民就业存在困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或耕地累计面积,以2007年10月1日《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留用地面积不得超过被征地总面积的8%,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比例。留用地在被征地总面积外另行安排。

被征地总面积以2007年10月1日《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集中连片的原则,优先在城镇规划区、旅游开发区或工业功能区进行留用地选址,统筹安排留用地;确实无法集中安排或者集中安排不方便生产生活的,可以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进行留用地选址。

留用地选址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八条 留用地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选址的,可以保留集体土地性质,或者根据群众意愿及留用地选址等情况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

留用地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外选址的,应当征收为国有土地。

已安排的集体土地性质留用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可以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留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所发生的费用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

第九条 留用地安置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留用地安置申请。

(二)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的土地或者耕地情况进行审核。符合留用地安置条件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方案。

(三)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留用地安置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留用地安置方案内容包括需安排留用地所对应的征地项目、征地面积、符合留用地安置条件的说明、留用地比例、留用地面积、留用地用途及规划条件、供地方式等。规划条件应由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提出。

(四)留用地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留用地供应的相关手续。

第十条 留用地保留集体土地性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并核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留用地为国有土地性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无偿划拨方式供应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留用地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用于收益稳定、促进农民就业的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性质的留用地应当根据城乡规划、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开发利用,但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建设。

第十三条 集体土地性质的留用地的流转及开发利用参照国家和我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性质的留用地应当根据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确定的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等,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开发利用。

国有土地性质的留用地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身条件限制等原因难以自主开发利用的,经依法批准后可以作价入股、联营合作、转让、租赁等方式进行开发利用。

国有划拨留用地以作价入股、联营合作、转让、租赁等方式进行开发利用的,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国有划拨留用地以作价入股、联营合作、转让、租赁等方式进行开发利用的,应当进入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

第十五条 留用地的抵押或担保,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开发留用地获得的收益,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并按照有关规定分配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 留用地应当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进行登记。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可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资成立的企业名义进行登记。

留用地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时,应当备注“留用地”。留用地经依法批准转让的,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时,取消“留用地”备注。

第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建立留用地台帐,实行动态管理,并报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规划、建设、监察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留用地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留用地的供应以及作价入股、联营合作、转让、租赁等进行审批、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按批准条件开发利用留用地或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留用地作价入股、联营合作、转让、租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源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 5 9 号


《辽源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1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辽源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权属登记行为,保护房地产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生产和生活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源市龙山区、西安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辽源民营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集体土地房屋,包括村民住房,村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生产、加工、经营、维修、储存的房屋,以及农村经济组织用于办公、卫生、教育等公益事业的房屋。
  第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产权明晰、房地权属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简化、方便、效率的办事准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市房屋产权管理处是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办理机构,统一受理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和发证工作;区、乡镇政府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政府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登记机关做好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条 集体土地房屋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权属证书采用建设部印制全国统一样式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权属的合法有效凭证。
  第七条 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办企业依法取得集体土地房屋权利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八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产权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权属注销登记。
  房屋产权登记分为产权初始登记、产权转移登记、产权变更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包括房屋抵押登记、典权登记。
  房屋权属注销登记包括房屋灭失、土地被依法征用、他项权利终止等。
  第九条 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建房屋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可以在竣工后到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条 申请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法人成立的批准文件)。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来源证明;
  (三)乡镇政府批准建房的证明(城市规划区内或控制区内的应提交规划或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第十一条 房屋因买卖、交换、分割、继承、赠与等原因致使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的,取得房屋产权的权利人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应当自取得房屋权利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合法转移的其他证明文件。
  房屋因买卖、交换、分割、赠与等原因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申请人应提交双方身份证明和转移的协议。
  房屋因继承而发生产权转移的,申请人应提交经公证处公证的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被继承人存在继承关系的公证书。
  第十三条 房屋产权人姓名(名称)变更或房屋面积、结构、用途发生变化的,产权人应自发生变更、变化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产权人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房屋变化的相关证明或房屋变化的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依法设定房屋抵押、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协议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原因需办理注销登记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协议以及灭失、终止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的,可以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程序
  第十七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应当由权利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提供资料不全的告知申请人补齐,提供资料不准确的告知申请人进行调整,形式审查合格后对房屋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并对其进行审查后,应当做出相应的登记决定。登记决定分为核准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决定。
  第十九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经审查无异议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15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凡权属清楚,申请办理抵押权、典权的合法证明文件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7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
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的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7日内核准注销,并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作出暂缓登记决定: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而等待法院判决结果的;
  (二)房屋权属公告尚未届满的;
  (三)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尚未提交的;
  (四)依法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的;
  (三)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领的,予以更换。
房屋权属证书报失的,权利人应公开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公告,90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供伪造、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撤销,《房屋所有权证》自始无效;因骗取《房屋所有权证》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注销,《房屋所有权证》无效;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机关的权属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权属登记行为不当给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登记机关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