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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6:43  浏览:8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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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1〕4 号


《丽水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丽水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丽水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公园、小游园、动物园、植物园、特种公园、道路广场和街头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绿地和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苗圃、花圃;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卫生、安全、隔离等目的的绿地。

  (五)风景林地:指风景名胜区、休养疗养区和一般风景林地。

  第四条 丽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化的专项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七条 城市绿化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和建设生态城市的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城市绿地率、城市绿化覆盖率、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指标、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面积,均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

  城市规划、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项目设计及审查工作,切实提高城市绿化水平和城市景观设计水平。

  第八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建设工程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其中公共绿地组团不少于0.5m2/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0m2/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m2/人。组团绿地的设置原则上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 ,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其它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

  (三)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本条(一)、(二)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

  第九条 实行城市绿化“绿线”管理制度,明确划定城市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审定的“绿线”控制范围和城市绿化指标要求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建设工程项目确因用地紧张、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八条规定指标的,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批准,应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一次性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缴纳不足部分的易地绿化补偿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市物价部门核准后实施。收缴的易地绿化补偿费,应金额上缴市财政专户,统一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条 城市公园、重要公共绿地的建设或修复设计方案,经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河道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规划方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会审;附属绿地设计方案,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建设要坚持以绿为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绿地总面积的70%。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已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分期实施,在每年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城市道路和河道绿化等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和城市河道绿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尽可能进行市场运作;居住小区内的绿地,由产权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组织建设,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为确保建设项目的绿化面积和质量,项目的绿化工程设计,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核批准。

  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和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放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绿化完成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的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和河道绿化带,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小区内的绿地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绿地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性质。因特殊情况,需占用或改变绿地性质达1000平方米以上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性质在1000平方米以内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批准。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负责建回同等面积的绿地,因特殊情况无法建回的,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补偿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退还。

  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按期恢复原状,并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其收费标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市物价部门核准后实施。收取的绿化补偿费应金额上缴市财政,列为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同意,持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护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管护的树木、城市的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居住小区内的树木,归居住小区管护单位所有;私人宅院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除按规定补植树木和赔偿损失外,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其收费标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市物价部门核准后实施。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建筑物及人身安全,需要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建筑物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绿地管理机构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新建管线应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确定保护措施,并严格按批准的挖掘位置、距离和控制标准进行施工。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行道树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

  因交通、管线等建设需要临时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双方协商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

  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由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分别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各类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超过限期仍未完成的,依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除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费用由建设单位按实支付)外,并处绿地建设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的,依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依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并处被侵占面积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面积绿化补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设立广告牌的,依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拆除,可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共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共绿地管理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损害,赔偿损失,并处以树木价格或绿化设施建设费1至10倍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的;

  (二)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颁发的《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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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小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司办字〔2004〕13号

关于加强小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截止2003年底,全国小型煤矿新建、改扩建、技改建设项目共有1496处矿井,其中新建矿井714处,占总数的47.7%;改扩建矿井412处,占总数的27.5%;技改矿井370处,占总数的24.7%。在这1496处矿井中,有374处矿井在2000年12月1日即《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实施前开工,其余1122处矿井为2000年12月1日后开工(其中,有746处矿井通过了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占66.5%;有63处矿井通过了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只占4.2%)。在这1122处矿井中,新建矿井403处,其中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328处,占81.4%;改扩建矿井366处,其中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154处,占42.1%;技改矿井353处,其中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264处,占74.8%。

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都能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小型煤矿“三同时”工作,如内蒙古、辽宁、吉林、福建、重庆、四川、贵州、青海、宁夏、新疆等10省(区、市)对小型煤矿的新建、改扩建、技改项目都进行了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山西、江西、重庆、云南等省市还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小型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办法。黑龙江等省对小型煤矿建设工程进行了专项监察,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对未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未经竣工验收就投入生产的矿井均责令停止施工和生产,并进行了经济处罚。

当然,小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发展还不平衡。总的看,主要还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一些矿井未经设计审查擅自开工。2003年在建的新建、改扩建、技改项目中,有376处矿井应编制而未编制安全专篇,也没有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就进行施工,占应该审查矿井数的33.5%。其中,陕西、河南、江西、黑龙江、湖南五省新建、改扩建、技改矿井50%以上没有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就开始施工。二是个别矿井未经竣工验收而违法生产。三是有些矿井长期处于基建阶段,不进行竣工验收,以基建名义生产。四是部分小煤矿建设队伍没有施工资质证。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认真做好小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把好煤矿安全准入关,从源头上消除事故隐患,预防小型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针对上述问题,现对下一步工作提出如下具体要求:

1.加强宣传,提高认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中明确指出:新建、改扩建、技改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对未通过“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企业不准开工投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局2003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指出:对矿山建设等高危行业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各单位要加大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的领导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业主的法律意识,提高企业做好“三同时”工作的主动性。

2.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含未设煤矿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下同)要加强对小型煤矿“三同时”工作的领导;必须有专人负责该项工作,对小型煤矿建设项目进行摸底登记,以全面掌握本地区小型煤矿建设项目的现状;2004年所有在建项目必须按规定实行“三同时”工作,尚未开展小型煤矿“三同时”工作的地区必须全面开展。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小型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实施办法。

  3.严格执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的有关规定。对2000年12月1日至2003年8月15日开工的在建项目,凡未编制安全专篇的,必须补做安全专篇,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通过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前必须由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对2003年8月15日以后新设计、新开工的煤矿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规定程序完成安全预评价、安全专篇审查、安全验收评价和竣工验收后,方可施工或投入生产。凡未通过竣工验收的煤矿建设项目,不予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

  4.加大对小型煤矿建设项目的监察力度。5月份,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组织开展一次小型煤矿建设项目的专项监察,覆盖率要达到100%;6月份,国家局将抽调部分监察人员进行重点抽查。对未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要停止建设,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要停止生产,并按《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进行处罚;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要责令停产;逃避监管的“长期”基建矿井要限期进行竣工验收,基建矿井发生事故的也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基建矿井不得使用无资质的煤矿建设队伍。

  5.总结经验,相互交流。各地要及时总结本地区小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的经验,分析小型煤矿“三同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研究提出对策措施。

  6.建立健全小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汇报制度。各地区要建立健全小型煤矿建设工程监察工作制度和汇报制度,每半年向国家局(监察二司)汇报一次小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进度情况,并认真填写《小型煤矿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情况汇总表》(表式见附件2)。

联系电话:010-64463206,64463205E-mail:mjes@Chinasafety.gov.cn

附件:

  1.2003年全国小型煤矿建设项目“三同时”情况汇总表

  2.小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情况汇总表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抚顺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为增强我市农业发展后劲,加快农业上新台阶的进程,

确保农业投入保持合理规模和有一个稳定的资金来源渠道,

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农业发展基金征集范围

(一)市、县(区)级:

1、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按地方分成的10%部分;

2、从粮食加工、饲料、经营议价粮和经营种子的企业

利润留成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总额提取5%,作为农业技术改

造费,由税务部门代征,缴入同级财政;

3、耕地占用税收入地方留成部分;

4、水资源费收入地方留成部分;

5、林业开发基金;

6、农口事业单位利用国家各种投资,进行科学试验所

得纯收入的50%部分;

7、国营林场实现利润的10%部分;

8、原木特产税收入的50%部分;

9、一九八九年新开征的农业特产税,除一部分用于提

高粮价亏损补贴外,其余部分用于农业发展基金;

10、农垦、农牧企业税后利润10%部分;

11、新菜田建设基金;

12、其它用于农业发展的资金;

13、市、县(区)财政每年安排的用于农业生产的资

金。

(二)乡(镇)、村级:

1、从乡镇企业税收(包括产品税、营业税、增殖税和

工商所得税)收入比上年增加部分分成中提取30-50%;

2、乡镇企业和多种经营收入税后利润乡村提留部分安

排30-50%;

3、乡(镇)征收的“资源费”收入的30%部分;

4、国家按有关规定,占用耕地用于补偿给集体的部

分;

5、农村个体户、工商业户和私营企业上交税金比上年

增加部分的30%;

6、村办集体经济的净收入可量力安排部分;

7、村自有财力安排部分;

8、农业提留中的公积金部分;

9、从特产业中已产果的果树,下山人参,人工林和天

然林(按采伐蓄积量)适当征集一部分资金;

10、农村从事建筑、运输、加工工业和商服的个体户和

私营企业,每户可按营业纯收入额的5-10%提取。

二、农业发展基金,按市、县(区)、乡(镇)的不同

级次,分别由各级财政征集。属于村级的可由村委会负责筹

集,充分发挥各级各部门行政手段的作用。

三、农业发展基金的投向,以增加粮油产量,增强农业

发展后劲为主要目标;以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农荒地,推

广农、林、水科技成果为主要内容;因地制宜,综合开发,

择优投入,集中使用,开发一片,成效一片,既考虑经济效

益,又考虑社会效益。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开垦宜农荒地,改造中低产田,购买农机、油料

等补助费;

(二)农田水利建设(包括打井,修建小型水库、排灌

站等)和水土保持工程补助费,已建成大中型水库、灌区、

涝区等水利骨干工程的渠系配套工程补助费,经国家土地开

发建设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的省际边界排灌水利工程补助费;

(三)建设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

适当安排速生丰产林和薪炭林的种子、苗木和苗圃生产设施

补助费;

(四)推广农、林、水新科技成果的技术培训、试验、

示范区的补助费;

(五)培育优良品种必需的生产设施建设、良种试验、

示范补助费;

(六)改良草场的机械作业和种子补助费;

(七)县以下(不含县)农、林、水技术服务站必需购

置的仪器设备补助费;

(八)利用银行贷款进行农业开发的贴息补助;

(九)地方各级农业发展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必需的业

务活动费,由省领导小组按不超过地方配套资金数额的1%

比例统一提取,统筹安排使用;

(十)经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的其

他支出。

四、农业发展基金不准用于下列支出:

(一)新建大中型水库和大河防洪工程投资,以解决城

市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投资;

(二)农口各系统新建场、站、所、“中心”的投资;

(三)修建楼堂馆所等非生产性建设支出;

(四)任何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

(五)企业和公司流动资金(包括储备资金)、股金和

亏损补贴;

(六)支农工业建设和乡镇企业的投资;

(七)粮食等农产品的储备资金;

(八)弥补财政赤字。

五、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必须以增加有效供给为目

标,以提高宏观经济效益为中心,考虑到农业部门内各产业

发展的不同需要,协调各方面利益,避免再度出现资金使用

分散或重复投资的现象,此项基金必须由市农业发展基金领

导小组统筹安排,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为了提高资金使用效

益,根据项目性质,实行有偿扶持和无偿补助相结合的使用

办法。对仅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非经营性开发项目,原

则上可实行无偿补助;对既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又有直

接经济效益的开发项目,视其经济收入高低,确定有偿和无

偿基金投放的比例,经济效益较好的,则实行有偿扶持,定

期收回。收回的资金,仍作为农业发展基金周转使用。

凡实行有偿使用的,收取占用费,采取低费率原则,具

体标准比照农业投资公司现行取费标准执行。

六、农业发展基金由各级财政纳入预算内外,列收列

支,全面反映,并负责编制预决算报表。收入按计划数编

列,分别反映在国家予算有关收入科目。支出按计划数掌

握,按收入入库进度拨款,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的“农业发展

专项基金”款中反映。在年度执行和年终财政决算时,预算

内只列报预算内资金安排的支出,不包括预算外资金安排的

支出。在农业发展基金决算表中统一列报。

(一)分级管理。坚持谁筹集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

即:市筹市管,县(区)筹县(区)管,乡(镇)筹乡(镇)

管,村筹村管。

(二)专户存储。除预算内安排以外的资金,属于本基

金范围内的,应在同级财政设立农业发展基金专户,由各级

财政负责管理、监督。

(三)项目效益管理责任制。立项后签定经济合同,规

定双方的权利和责任。财政部门按合同拨款,项目主管部门

和项目承包单位及责任人应承担以下责任:

1、完成合同规定的效益指标;

2、按合同规定的范围使用资金;

3、按合同规定完成项目的建设进度和质量指标;

4、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

受援者有义务定期、不定期汇报资金使用情况,项目主

管部门和项目承包单位及责任人未能实现合同规定的效益目

标或违背合同规定者,财政部门有权停止拨款,追回投资或

从担保人的经费中抵扣。

七、各级财政及主管部门,对农业发展基金使用情况,

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使用情况好的给予表扬,对违反财政

法规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九、各县(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

况,制定实施细则。

十、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