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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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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0年4月12日
【实施日期】 2000年4月12日



(2000年1月7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
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
项建设用水需要,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
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城市供水工作,纳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
计划、水、国土资源、环保、卫生、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
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
建设用水。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政策,保证城市正常供水。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开发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建设,经营城市公共供水水
厂,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
化水平,保证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关于水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
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省政府划定的范围,设置明显标志,由环
保、规划、城建、水、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源保护工作。在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
规定对水源地、水厂、供水管道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卫生行政部
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生活饮用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监测。检测结果按有关规定定
期公布。
第十条 新安装或者维修后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清洗和消毒,经检验
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一条 城市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
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
检测;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
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有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生活用水。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
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
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法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相关的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
水源应当逐步纳入城市统一供水系统。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
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公共供水工程
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取地方自筹、利用
国内外资金和受益单位共同筹措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
的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和仪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
量标准和有关特殊要求。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及二次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
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
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
理,按规定应当移交产权的,产权一并移交;未移交的,公共供水企业可拒绝供水。
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在供水输配水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
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对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供水标准,但供水高度仍不能满足生活需要的建筑物,
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安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检修等原
因,确需临时停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
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
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不能中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储
水设施。
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二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
水。
第二十三条 凡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计
划,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
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后方可正式供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居民用水应当抄表到户。条例实施后,不具备
抄表到户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予以改造。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查表计量,并以所设的结算水表示值收取水费。用水量
低于结算水表始动水量值的,按始动水量值计量收费;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
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五条 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装表计量;
(二)按照生产、经营、生活等用水性质分表计量,如不分表计量的,按其中
的最高水价标准计收水费;
(三)按水价标准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滞纳
金;
(四)变更名称、用水地址、用水性质、转户及销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
关手续;
(五)对供水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自行采取内部间接加压措施,不得在城
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设泵抽水;
(六)临时用水应当办理用水手续,不需要用水时即办理停止用水手续,并结
清水费,不得擅自将临时用水转为正式用水;
(七)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超计划用水,应当按规定缴纳计划外加价水
费;
(八)不得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用于与消防无关的行为;
(九)不得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供水和私自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物价部门核
定并按规定程序上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消防部门专用,消防部门遇有火警开启使用消
火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按有关规定对各自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
检查维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排
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有毒物质。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
为。
禁止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城市供水设施。
第三十条 在供水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
的,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
规定。
第三十一条 单位自建自用的供水管道,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生产用水管道禁止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
连接,必须采用间接取水。
第三十二条 水表使用前,须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
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轮换。结算水表的正常检修、更
换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损坏的由用户赔偿。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漏水,立即通知城市公
共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实施检查、抢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城市供水设施
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罚款;
(四)无资质经营城市供水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
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自建供水设施擅自向社会供水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可处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给城市供水企业或者用户造成损失
的,应当给予赔偿: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对公民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一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损坏、
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动用城市供水设施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
(三)未按规定建设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城市供水企业按其管
径的最大流量收取水费外,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罚款;情节
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水:
(一)盗用城市供水或者在供水管网上直接设泵抽水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
(二)采取技术手段致使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
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阻挠或者干扰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依法检查、维护、抢修、抄
表、收费、停水及纠正违章行为工作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城市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
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
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四)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
站、井群、输配水管网、水厂、水表、公用水站、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
(五)水表始动水量,是指水表开始运转时一个月最小水量。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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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办法

(2002年8月2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30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环城林带建设,保护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因地制宜、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实现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三条 在环城林带范围内进行建设、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环城林带包括第一环城林带、第二环城林带以及其他环城林带,其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城林带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城林带建设、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加大环城林带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资金的投入,并纳入财政预算。
环城林带特色园区的道路、给排水、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环城林带特色园区的建设、保护资金的投入,由投资者负责。
第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建设、保护环城林带。
投资建设、保护环城林带生态公益林达500亩以上的,拥有该森林的冠名权和优先开发权,并可授予森林建设荣誉市民或森林建设模范市民等称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对建设、保护环城林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由市林业绿化行政部门按照环城林带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环城林带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必须符合规划要求。
第八条 经批准用于环城林带建设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的,按征、占用林地程序报批。
征、占用环城林带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应当按照同类标准的10倍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
第九条 投资建设第二环城林带所需的国有土地,经批准,可采取作价入股、合资、合作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的,可以减免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期限可以到50年;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续期。
第十条 在环城林带范围内,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的,可以通过承包、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可以到70年;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租)、抵押。
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地使用权,已按照协议开发建设的,保护其合法权益;未按协议开发建设的,由出让方依法收回用于环城林带建设。
第十一条 环城林带内的自然环境和森林资源,在符合开发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可以进行旅游开发利用。
进行旅游开发利用的,应当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部门同意,经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环城林带范围内符合退耕还林的坡耕地,应当优先组织实施。退耕还林经验收合格,按国家标准兑现补助。
在环城林带建设期间,应当以环城林带为重点开展义务植树,义务植树的成活率必须达到85%以上。林业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划出林地,用于各类纪念林的营造。
第十三条 建立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制度,实行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资金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筹措。
有偿管护实行分级管理,按权属落实责任,以现状兑现补偿。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环城林带范围内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确认所有权、使用权,核发证书。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林区野外禁止用火,非防火期林区野外禁止非生产性用火。生产性用火须按管理权限由林业绿化行政部门批准。
发生森林火警、火灾,林权所有者、使用者或其他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组织扑救。
第十六条 发现森林病虫害应当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告,林权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及时除治,防止蔓延。
第十七条 环城林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进行建设活动;
(二)擅自修枝、摘种、割脂、开矿、采石、挖砂、取土;
(三)捕鸟、狩猎、砍柴、挖树、刨根;
(四)铲土烧灰积肥,焚纸、烧香、倾倒垃圾废料;
(五)葬坟、设公墓、立墓碑、扩建原有坟墓和公墓;
(六)毁坏界碑、警示牌、封山育林标志及防火通道等管护设施;
(七)乱挖滥采野生植物;
(八)毁林、开荒;
(九)盗伐、滥伐林木;
(十)其他损害林木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一月十四日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保持人民防空工程的良好状态,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和疏散、物资储备、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由政府投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

本办法所称单位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由相关单位组织修建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

第三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以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遵循统一标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适时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发生管辖争议时,属于同级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其他的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维护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责任划分: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由隶属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由隶属单位负责;

(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工程的所有者负责;

(四)平时已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负责。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或者工程所依附的土地权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工程档案资料等移交手续,并报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隶属关系或者工程所依附的土地权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责任同时转移。

第九条 维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通风、给排水、电气、采暖、通信、消防等系统工作正常;

(五)工程内零部件无锈蚀和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防火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应当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平时可以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开发利用。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标准进行维护,并制定工程平

战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和使用要求。

战时可利用、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并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随时监控,视情启封检查、维修、保养。

对可能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治理。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任划分,建立岗位责任、维修保养、消防安全、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对损坏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和组织实施城市建设时,涉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区域内或者在建、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

第十五条 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应当按照《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维修和改造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用地,按照公用设施用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孔口或者修建影响孔口使用的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三)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或者进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五)擅自占用、改造、拆除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七)其他损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第四章 拆除和报废



第十八条 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4级以上工程、300平方米以上的5级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设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三)300平方米以下的5级工程、6级以下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设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第(二)、(三)项所规定的审批事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二十日之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限期由拆除单位按照下列标准补建: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6B级以上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二)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拆除的原工程面积,不得代替应当建设的防空地下室面积。

按照前款规定补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拆除单位应当报经原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条 经批准拆除需要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未补建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价,向拆除前登记管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价,按照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难以进行加固改造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报废,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民防空工程产权单位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申请拆除或者报废的工程图纸;

(三)工程所在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工程拆除、报废方案。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日常维护管理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省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总面积所需的日常维护管理费用,共同核定和调整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经费标准,列入省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定和调整的标准,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级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的实际情况,适当安排经费。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重大安全隐患集中治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安排。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专款专用,接受同级和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经费按下列途径解决:

(一)单位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承担;

(二)防空地下室所需的经费,由工程的所有者承担;

(三)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经费,由工程的使用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不善引发的责任事故,应当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和当事人的相应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