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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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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9 年 第 13 号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已于2009年10月29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3.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5.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6.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7.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国家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地区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船舶污染物接收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4.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八条 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理货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经营设施;
  (三)有业务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配备海务、机务、环境工程专职管理人员至少各一名,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相关专业从业资历;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使用船舶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应当拥有至少一艘不低于300总吨的适应船舶污染物接收的中国籍船舶;使用港口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港口接收设施应处于良好状态;使用车辆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应当拥有至少一辆垃圾接收、清运专用车辆。
  第十条 从事港口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不得兼营理货业务。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及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四)使用港作船舶的,港作船舶的船舶证书;
  (五)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材料;
  (六)证明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港口理货业务的,应当提供上述(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和理货人员名录以及表明其理货员身份的相应证明材料。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的,应当提供上述(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从事港口理货除外),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在因特网或者报纸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交通运输部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可根据需要征求地方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上述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交通运输部应当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在交通运输部网站或者报纸上公布;不予许可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在作出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将许可情况通知相关港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交通运输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交通运输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申请人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港口业务。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址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除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保证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完好、畅通。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快捷、便利,保证旅客基本生活用品的供应,保持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征用港口设施,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港口经营人因此而产生费用或者遭受损失的,下达征用任务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在旅客严重滞留或者货物严重积压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内的单位、个人及船舶、车辆应当服从疏港指挥。
  第二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交通运输部和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港口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行歧视;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
  港口经营人有权拒绝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摊派的各种费用。
  第三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港口行政性收费的征管工作,保证港口行政性收费征收到位,并及时足额解缴。
  港口行政性收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和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报送港口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建设港口管理信息系统。
  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切实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个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及时和不如实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
  (二)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四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式样由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由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印制。
  第四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的港口章程应当在公布的同时送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港口引航适用《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同时遵守《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9号)。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6日交通部发布的《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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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贯彻执行《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贯彻执行《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1994年3月2日,化工部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对外交往迅速发展的需要,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精神,对部贯彻执行《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实施细则,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部机关和部属企事业单位正处级以上干部临时出国,除犯有比较严重错误的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部办理审查手续外,一般可与出国任务一起审批,在出国任务件中应写明人员名单及职务,不另办理因公出国人员审查手续。但要在办理出国任务审查批件后由所在单位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主管人事部门备案。主管人事部门负责将《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及时存入本人档案。
二、部派常驻国外人员中,副部级以上干部,由部党组提出意见后报中央审批;正副司(厅、局)级和正副处级干部,由单位提出意见报部党组审批;其他人员由部人事教育司审批。
三、因公临时出国人员,由所在单位人事(组织)部门填写《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按隶属关系报有审批权限的单位审批,并由审批单位出具《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批件》。《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一份由审批部门退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及时存入本人档案,另一份存审批单位。
四、因公出国人员审查批件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年(常驻国外人员审查批件的有效期可与组织批准其在国外的任职期限相同),在有效期内再次出国的人员,凭出国任务批件办理出国手续。所在单位在办理出国任务审查批件后,为再次出国人员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其主管人事(组织)部门,及时存入本人档案,并同时报原因公出国人员审批部门备案,不再使用《因公再次出国证明》。
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发现出国人员有问题不宜再派遣出国时,其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原出国人员审批部门和护照颁发机关,并同时报告部人事教育司。
五、对因年龄到限已经免了行政职务,又在公司、学会、协会等担任职务,尚未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人员,一般不再安排出国执行公务,个别人确因工作特殊需要,可以派遣出国执行公务。
已经办理离休、退休的人员,一般不再安排出国执行公务。对于少数有特殊专长的人员,离休、退休后又受聘继续工作或被有关单位临时借用的,确属工作需要,可以派遣出国执行任务。被外单位聘请或借用的人员,其出国手续,经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由聘请或借用单位办理。已经办理离休、退休但仍在国际组织或国际学术机构任职的人员,可批准出国参加与其职务有关的会议或学术活动,其出国手续由原所在单位办理。
上述人员每次出国(境),派出单位都应说明必须派出的理由。其中,正副司(厅、局)级人员须经部人事教育司会签后,报部领导审批;其他人员由部人事教育司审批。对知密度高的离休、退休专家、学者因公出国(境),仍须按中央有关规定办理。
六、今后部属企事业单位因公出国的人员审批,除特殊情况外,实行两级审批,即经所在单位党委审查同意后,按隶属关系直接报因公出国人员审批部门审批,不再经过中间审批环节。
七、部正在按照中办发(1993)23号文件精神进行因公出国人员审批单位的授权工作。凡被授权的单位,负责本部门和所属单位因公出国人员的审批;对没有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其人员因公出国和部机关人员因公出国,由部人事教育司审批。
八、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未涉及到的问题,仍按《化学工业部贯彻执行〈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的实施细则》和有关文件执行。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7号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7月2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显政

二OO三年七月十四日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工作,依法实施煤矿安全监察,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做好煤矿安全监察罚没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财政部《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财政部《通知》的规定,统一到省级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办理煤矿安全监察罚款许可证。

  第四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省财政厅后,可与一至二个国有商业银行签订煤矿安全监察罚款代收代缴协议,并将代收代缴协议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罚款代收银行的确定以及会计科目的使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代收银行的代收手续费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收罚款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五条 罚款票据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代收罚款收据,并由代收银行负责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领取小额当场罚款票据,并负责管理。当场罚款票据的使用,应当符合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收入纳入中央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的缴库由代收银行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按照财政部《通知》的要求,由银行内部交款单分列,并直接缴入中央和地方金库。

  第八条 煤矿安全罚款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有关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制作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持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缴纳罚款。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财务人员定期到代收银行索取缴款票据,并进行核对、登记和统计。

  第九条 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每月终了后5日内将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统计表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本省区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统计表汇总后,在每月终了后8日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罚款收入的缴库情况,应接受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款收支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机构和个人,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