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水运工程测量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15:09 浏览:8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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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水运工程测量规范》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1]487号
关于发布《水运工程测量规范》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由我部组织天津航道局等单位修订的《水运工程测量规范》,业经审查,现批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为JTJ203-2001,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水运工程测量规范》(JTJ203-94)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管理和解释,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九月五日
论诉讼时效成立的基础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关于诉讼时效成立的基础,所有法学教材都避而不谈,最多只谈诉讼时效的
目的、功能和作用。这只有两种可能——一是此简单到象一加一等于二一样无需
解释;二是诉讼时效无成立之基础。
关键词:
诉讼时效的成立、由他人持有(或占有)的观念占有、时效不作为推定抛弃
引言:
普通诉讼时效为什么是两年,而不是多一天或少一天?多一天少一天除法律
效果外,实质上有何影响?“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使怠于行使权利者承担不利后
果。”[2] 由此可知,王利民认为权利人在两年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则属于“怠
于”。我们知道,如当事人邮寄,其日期以邮戳为准,这意味着如当事人在两年
的最后一天的邮局下班前的一秒钟走进邮局要寄送起诉材料,则邮局工作人员通
融与否对诉讼时效将产生临界性的效果。为何会出现此可笑情形,引发了笔者的
思考——
一、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说起
为何建立时效制度,很多人首先想到的是“法律不保护懒惰者”、“法律不
保护躺在权利之上者”,但却无人去深究这些论断成立的基础。笔者认为,这涉
及立法者的价值取向问题,即时效的功能和作用——1、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
利,实现资源优化配置,达物尽其用;2、有利于收集证据、查清事实;3、有利
于及时处理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但因此就可践踏别人财产权,则明显说不过去
,故笔者认为这不能成立时效制度成立的基础。翻看当今世界大陆法系各国家和
地区的民法典,可知都毫无例外地规定了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为何?因为其时效
制度均建立在“权利可抛弃”、“权利在一定时限内不行使则推定抛弃”的理论
基础之上。故当权利人出现起诉、申请仲裁、发出催告文书、上门追索等行为时
,就足以证明权利人并未抛弃其权利,故应从出现该行为之日起重新计算时效,
即时效中断。
在时效即将届满的最后一段时间内,如出现阻碍权利人作出不抛弃意思表示
——行使权利的客观事由时,则时效停止计算直至该事由消失之日再继续计算,
关于启用新的保健食品各种申请表相关事宜的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启用新的保健食品各种申请表相关事宜的公告
国食药监注[2003]291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31号),我局已于2003年10月10日起开展保健食品申报受理审批工作。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保健食品的注册申请,经研究决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保健食品的各相关申请表格一律使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新表(见附件),有关申报单位可以从我局网页(网址:www.sfda.gov.cn)下载保健食品相关申请表格。为规范申报资料,请按下列要求使用下载的表格:
一、申请单位下载后打印的申请表格式应与网上的申请表格式完全相同。请使用70~80克A4纸打印,不要自行更改。
二、申报单位在填写表格前,应仔细阅读有关法规、规定及填表说明,按有关要求填写。中文填写请使用宋体小4号字输入,英文请使用12号字输入。申报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
如所需表格下载有困难,申报单位可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办公室联系索取。
今后若有新的保健食品相关申请表格,我局将及时上网,以供下载。中保办电话:010-67172978/67156056
传 真:010-67172946
附件:1.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表http://www.sda.gov.cn/gsz03291/f1.zip
2.进口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表http://www.sda.gov.cn/gsz03291/f2.zip
3.国产新菌种申请表http://www.sda.gov.cn/gsz03291/f3.zip
4.进口新菌种申请表http://www.sda.gov.cn/gsz03291/f4.zip
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申报申请表http://www.sda.gov.cn/gsz03291/f5.zip
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修改补充资料接收表http://www.sda.gov.cn/gsz03291/f6.zip
7.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变更申请表http://www.sda.gov.cn/gsz03291/f7.zip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