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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召开全国文化系统文化产业工作会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28:39  浏览:8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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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召开全国文化系统文化产业工作会议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召开全国文化系统文化产业工作会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根据文化部2004年的工作安排,今年下半年准备召开全国文化系统文化产业工作会议。这次会议是文化部召开的第一次全国性的文化产业工作会议,也是文化系统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积极推动文化产业发展的又一实际步骤。为认真做好会议的各项筹备工作,确保会议顺利召开,现将会议的有关事项预备通知如下:

一、会议期间将组织大会典型经验交流。经验交流分工作典型和示范基地典型两类。工作典型是指各级文化主管部门指导发展文化产业的典型经验,示范基地典型从被确定为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单位中推选。希望各地抓紧推荐大会工作典型单位,并认真组织好典型经验书面材料,并于2004年7月20日前报送部文化产业司。

二、会议期间将给被授予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单位授牌。请各地根据《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推荐评审办法》(见附件)的要求,推荐本地的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候选单位,并填报《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候选单位申报表》。填报的《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候选单位申报表》,请于6月20日前报送部文化产业司。

全国文化系统文化产业工作会议的具体日期将另行通知。


联 系 人:韩纪文、吴江波

联系电话:(010)65551784、65551783

传 真:(010)65551406

附件:《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推荐评审办法》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推荐评审办法

为推动我国文化产业快速发展,使之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和国民经济支柱产业之一,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应有贡献,根据当前文化产业发展的形势和要求,文化部决定在全国评选树立50个各具特色的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并准备在今年下半年召开的文化部文化产业工作会议上授牌。通过文化产业基地的示范、窗口和辐射作用,带动我国文化产业尽快实现跨越式发展,提高中国文化产业的整体实力和竞争力。

一、基本条件

1.被评为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文化企业和单位,无论是国有的还是民营的,必须在当地乃至全国文化产业发展中有较大影响,具有典型意义。

2.发展思路和方向,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与国家文化产业政策的要求,能够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3.所生产的文化产品和提供的文化服务能够面向市场,面向群众,有一定规模,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

4.有一支坚强的管理团队和行之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具有一定的创新精神和能力,企业保持较快的发展速度,有较强的生命力

二、推荐申报

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产生采取文化部提名与各地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提名名单由文化部根据平时掌握的情况,提出建议名单,然后征求有关地方文化部门的意见;推荐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生产兵团根据申报条件,上报本地区的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候选单位。候选单位推荐数额由各地自行掌握,原则上文化产业发展较快的地方可推荐2~3个,其他地方推荐1~2个。

三、评审程序

对文化部提名和各地推荐的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候选单位,文化部将本着“严格标准、优中选优、保证质量”的原则组织评选。根据各地的工作情况,不搞平衡照顾。个别的要到实地进行考察,最后提出初步意见,提交文化部部长办公会议决定。

四、时间要求

各地的申报材料必须在6月20日前报到文化部文化产业司(以邮递出的时间为准)。

五、其他

今年全国文化系统文化产业工作会议期间,将向首批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授牌。今后文化部对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实行动态管理,不合格的单位将被取消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称号。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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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四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市场。
第三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以及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主管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对市场实施管理。
第六条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专门的市场服务机构,为商品交易活动提供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必要的条件,鼓励、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纳入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搞活流通、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开办市场。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四)有相应的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市场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市场开办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符合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的证明;
(三)土地、房屋使用证明。
联合开办市场的,还必须提交联合开办的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三条 开办市场,由市场开办者向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上市商品种类、市场开办者及负责人。
第十四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扩建,或者变更市场负责人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市场终止营业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市场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
予变更、注销或者不予变更、注销的决定。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五条 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按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租赁柜台或者营业室的经营者,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地点标明其真实名称。
第十七条 在市场内临时摊位上出售自产物品的经营者,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交易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交易的商品,必须是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商品。
第二十条 交易商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毒品;
(三)枪支弹药;
(四)假冒伪劣商品;
(五)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六)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八)报废车辆,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九)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条 上市商品应划行归市。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必须悬挂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没有固定摊位,临时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场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二十四条 市场内的商品交易活动,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五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六条 依法必须报检的进口商品,必须报经商品检验机构、卫生检验机构、动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 进入市场的禽、畜及其产品或者制品,依法必须经卫生检疫的,必须经过卫生检疫机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八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商品,必须标明品名、产地、规格、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
第二十九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三)短尺少秤;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理市场。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所涉及的物品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查封、扣押、通知银行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必须有二个以上执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相对人出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单。
第三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设置的市场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建立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的制度;
(二)建立健全市场防火、防盗、环境卫生、治安等制度,负责市场日常事务管理;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五)举办或者组织市场的有关服务活动;
(六)按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物价、税务、公安、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依法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未出示有关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有专人负责的公平计量器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出租、出售摊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以及进行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条 经营者除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承担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交易市场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乱收费、乱摊派的,经营者有权拒付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当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凡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拒绝颁发《市场登记证》或者超过规定期限不予以答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刁难勒索、索贿受贿或者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交易市场乱收费、乱摊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可处以乱收费、乱摊派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登记注册开办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交易,没收开办者的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伪造证件骗取《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市场登记证》,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期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在市场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短尺少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足缺少部分,并处以短缺部分价款总额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侮辱、殴打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妨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商品交易市场内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3日

反垄断与经济民主

作 者:朱春燕

摘 要:经济民主以经济自由和经济平等为主要内容,要求市场参与者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竞争日益激烈,垄断不可避免地产生,为了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反垄断对于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是非常必要的。反垄断以经济民主在市场领域的要求和体现作为其主要内容,经济民主需要反垄断的规制,反垄断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经济民主,反垄断与经济民主是对立统一的。

关键词: 垄断 反垄断 经济民主 对立统一

一、垄断及反垄断的主要内容
在经济学领域,垄断是指少数大公司、企业或者若干企业的联合独占生产和市场。它们控制一个甚至几个生产部门的生产和流通,在该部门的经济活动中取得统治地位,操纵这些部门产品的销售价格和某些生产资料的购买价格,以保证获取高额的垄断利润。
在法律领域,垄断是在市场运行过程中,限制和排斥或控制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的,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险性特征的一种经济行为。具体而言:
 (一)垄断是一种排斥和控制竞争活动的经济力量,这是垄断最基本的性质。
所谓排斥,是指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内,垄断者使其他企业公司和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难以正常进行,从而把他们从市场上驱逐出去的行为。所谓控制,是指垄断者对其他企业公司和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约束,剥夺他们在经济活动中的自由竞争的行为。垄断的排斥和控制力量,给竞争者进入市场造成困难,所以垄断必然削弱竞争的火力和效率。从这一角度讲,垄断是自由竞争的对立物,是自由竞争和经济民主的否定和破坏力量。
 (二)垄断代表的是一种根据某种共同利益而联合起来的社会力量,是一种有组织的联合力量。
垄断者往往采取合谋性协议,形成协议垄断的垄断形式,安排和协同行动,形成联合力量,对局外企业和中小企业的经济活动加以限制,以实现其稳定的经济统治。
 (三)垄断者谋取经济利益,是依靠对市场的操纵和独占实现的。
垄断者通过滥用市场有利地位和过度集中的经济力量,以独占或操纵市场,形成滥用经济优势地位的垄断形式,获取高额利润。垄断利润的存在加深了社会财富和收入分配的不平等,并且妨碍资源的合理配置,严重影响市场经济功能的发挥和健康发展,削弱了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
垄断以市场的独占地位为标志,它的弊病显而易见,它排除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为了市场的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反垄断势在必行。“反垄断是对市场上可能产生的垄断进行控制,以及对市场上现有的垄断进行监督,防止它们滥用市场支配地位。”①(王保树:《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25页)
  针对垄断以上的三个特征和性质,反垄断的主要内容是,第一是禁止卡特尔,即禁止企业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而排除和限制其他竞争者;第二是控制企业合并,即对企业的合并和联合进行一定的限制,以防止某些企业通过合并来限制排斥其他竞争者;第三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力量,“企业在竞争中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原则上可以与其他企业相同的方式参与经济交往。即是说,它们有权要求交易自由,特别是合同自由。然而,如果它们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反竞争的行为方式,那就是滥用了这种自由。私法自由的合法基础是竞争,如果竞争被排除了,自由就失去了其合法性。”① ( 王保树:《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页 ) 因此,禁止企业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当然成为反垄断的主要内容之一,这被称为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之一。
  当然,如果行政主体滥用和超越行政权利,限制、妨碍或排斥市场竞争者,包括不适当地参与市场交易,破坏公平竞争,也包括在行使规制市场职能时不适当地限制市场主体的自主经营,相对上述的经济性垄断,这种限制行为被称为行政性垄断。行政性垄断必然侵害了市场主体的合法经营权,也必然破坏民主统一的市场经济。为了市场经济的统一和经济民主,反垄断的主要内容也当然应该包括行政性垄断。
  二、经济民主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市场经济的就是竞争性经济。没有竞争,市场就没有活力。竞争机制崇尚“优胜劣汰,适者生存”,即竞争会淘汰失败者,壮大优胜者,从而导致企业经济力趋于集中在某些优胜的大企业手中。但是,“如果少数人手中的经济实力显著集中,它便具有威胁民主社会的危险性。”②([美] 科恩:《论民主》, 聂崇信等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18页) 可实行市场经济必然会产生企业经济力的集中,这就需要运用民主的方法、民主的原则来对企业的这种经济力集中加以制约。“如在经济领域内民主受到排斥,在其他领域内民主会更易于受到限制或排斥。”③ ( 应克复:《西方民主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93页) 于是,市场经济对民主提出了新的要求,要求民主由政治领域向非政治领域延伸。换言之,经济的民主化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本质上市场经济就是民主经济。可是,何为经济民主?
  “经济民主是民主从政治领域向非政治领域延伸,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④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579页) 在政治领域,“少数服从多数,并保护少数”是民主的基本内涵。其中,“少数服从多数”建立在自由表达意见的基础上,“保护少数”意味着平等对待,可以说,自由和平等是民主的两大支柱。美国李普森教授也认为,民主程度就是尽可能使其人民同时获得更多的自由和最多的平等的政治制度。自由是民主的积极方面,体现着民主化的程度。民主化程度越高,自由的享有也就愈充分;平等是民主的消极方面,它说明自由并不是不受限制的,在享受自由的时候不得牺牲他人的平等。同样,经济民主也以经济自由和经济平等为其主要内容,以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
  经济自由是指竞争者在市场经济中的经济活动不受他人强制,但是在每个市场参与者都只顾及无限的追求自己利益时,优胜劣汰,企业经济力将会过度地集中在某些优胜的大企业手中,完全的自由便会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因此经济平等的存在就顺应而出。在尊重自由竞争的同时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平等利益,以此来限制企业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和维持有序的市场秩序。因此,经济民主是发生在经济领域的民主,它既强调市场经济对竞争者自由竞争的保护,又对经济力过度集中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限制,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在这一点上,经济民主与反垄断不谋而合。
  三、反垄断与经济民主是对立统一的,两者相辅相成
  (一)反垄断是对经济民主的有限限制
经济民主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经济自由是经济民主的主要内容之一。经济自由是指经济活动,包括投资、就业、消费等不受他人强制。对于参与市场竞争的竞争者而言,就是要求能够最大限度追求利益的自由竞争。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最基本规律,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竞争日益激烈,优胜劣汰规律的作用日渐显露,经济力开始向少数大资本企业集中,经过一定时期的积累,便形成了典型意义上的经济垄断。如此看来,垄断似乎是经济自由发展的必然,是自由竞争的结果。“然而,垄断是竞争天敌。”① ( 种明钊主编:《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09页) 垄断所带来的不仅仅是人们无法竞争,市场失灵,而且更深层次而言,它破坏和制约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的能力。届时,如果放任垄断,那么何来市场经济的有序竞争和经济的民主?换言之,经济自由并不意味着经济活动不受限制,不受限制的经济自由势必导致经济自由本身的破坏,更不可能实现经济民主。因此,为了保护经济民主,利用反垄断对经济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很有必要的。
  (二)经济民主的市场要求与反垄断的主要内容是统一的
  1.经济民主在市场领域的要求和体现之一是反对来自政府的不适当强制,包括不适当地参与市场交易,破坏公平竞争,也包括在行使规制市场职能时不适当地限制市场主体的自主经营。行政权力是否支配和左右经济生活,它的行使是否受到必要的控制,经济个体是否存在着自由生存空间是衡量经济生活中是否存在经济民主的要素之一。行政权力支配经济生活表现在垄断形式上就是行政性垄断,这是反垄断的重要核心之一。在行政权力支配一切的环境下,无经济民主而言。
  2.经济民主在市场领域的要求和体现之二是同一行业或不同行业之间竞争主体的多元性。某一个行业、某一种产品或服务领域是否有相当数量的同业竞争者,即竞争主体是否呈现多元化是衡量经济生活中是否存在经济民主的又一要素。经济民主的这种要求表现在反垄断上就是对于企业联合垄断形式的限制,市场竞争中垄断者往往采取协议的方式排斥、限制和妨碍竞争,形成协议垄断的垄断形式,安排和协同行动,形成联合力量,对其他参与者的经济活动加以限制。禁止限制性协议、决议或者协同行为,即指经营者通过合同、决议或者协调一致的行为,共同实施的划分市场、限制价格或产量等反竞争的行为。保持市场的自由竞争和竞争的多元化,就必须依靠反垄断的力量。“没有这种竞争的多元化,就会形成规模垄断,破坏经济民主。”② (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第580页)
  3.经济民主在市场领域的要求和体现之三是反对经营者经济力的过度集中和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尤其反对经营者利用自身的优势对消费者进行各种限制和强制。“如果除了优胜劣汰的自然竞争法则之外,还存在着人为的市场拒斥与排挤,就表明经济生活中缺乏民主。”③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580页) 处于劣势地位的中小企业是否能够与大企业平等竞争,是否存在着市场进退的自由是衡量经济民主的又一表现。“垄断形式是不民主的,因为它们在冲击着较小的竞争者,冲击着它们所服务的人民。”④ ([美] 罗斯福:《罗斯福选集》,关在汉编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21页) 反对经营者经济力的过度集中和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这一要求在反垄断中的表现就是对于某些大企业经济力过度集中的制约,防止大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损害中小企业的利益。
  (三)反垄断的目标是实现经济民主
  运用反垄断法来实现经济民主的设想,源于罗斯福1938年提交议会的反垄断咨文。该咨文是鉴于以30年代危机时期美国产业复兴法的违宪判决为中心的当时的经验而提出的。“意在对经济力过度集中置之不顾,正是对美国传统民主的破坏,而走向了法西斯道路。因而,提出了为确保政治和经济两方面的民主,必须排除经济力的集中,活跃竞争的主张。”⑤( [日] 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77页) 这种经济民主的设想,在二战以后,成了反垄断法以国际规模广泛出现的理论基础,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中的条文清楚地表明以经济民主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之一。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制定的《关于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第1条中即规定:“本法的目的是通过禁止私人垄断、不正当地限制交易和不公平交易方法,防止事业支配力量过分集中……促进国民经济的民主和健全的发展。”
  纵观各国的反垄断立法,立法者的意图都是通过限制生产和资本的过度集中,使市场向多数企业开放,并使企业在竞争中免受各种不正当的限制,实现市场经济的真正民主。
反垄断的宗旨是反对垄断,反对限制竞争,保护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保护参与经济交往的一般企业的经济行为自由,保护一般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保护这两方当事人的自由和权利免遭享有强大经济实力的垄断企业和寡占企业的侵害。反垄断维护中小企业的利益,防止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维护自由公正的竞争机制,这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是非常必要,其最终目的是实现真正的经济民主,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