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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一般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45:18  浏览:9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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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一般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 31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一般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2004年9月29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虞国庆
二OO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一般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一般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一般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含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市属经济组织正职负责人对下列一般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况或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一般火灾事故;

(二)一般交通安全事故;

(三)一般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和施工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一般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一般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一般安全事故;

(七)其他一般安全事故。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属经济组织对一般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一般安全事故,是指造成一般人身伤亡或者造成一般经济损失的事故:

(一)一次死亡1-2人的;

(二)一次重伤3人以上但不够重大事故标准的;

(三)一次造成较大直接经济损失但不够重大事故标准的。

国家对一般安全事故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属经济组织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单位分管负责人召集下属单位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系统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每两个月至少一次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属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对下属的或者本系统的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每两个月至少一次组织有关单位、人员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一般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属经济组织对在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检查时发现的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一般安全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措施,立即排除;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作出自行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

第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下属单位、市属经济组织对本系统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自行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其中属民办教师、代课教师的,予以辞退;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市属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市属经济组织的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社会影响恶劣或者性质严重的,由负有领导责任的县(市、区)长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市属经济组织的正职负责人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或由市人民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县(市、区)长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市属经济组织的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一般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市属经济组织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主动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市属经济组织违反前款规定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市属经济组织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一般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积极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 一般安全事故发生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九条 一般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市属经济组织应当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调查报告之日起20日内,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一般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对一般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属经济组织阻挠、干涉对一般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政府部门或者市属经济组织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属经济组织报告一般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属经济组织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属经济组织,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不履行、不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属经济组织是指市直属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具体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中央、省驻景单位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其正职负责人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况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其对一般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正职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决定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街道办事处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一般安全事故案件发生后,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市监察、公安、工会等单位进行调查,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结案;也可委托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县(市、区)监察、公安、工会等单位进行调查,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结案。对于需报市政府或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结案的案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请示和有关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对一般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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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出入境提交健康证明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出入境提交健康证明的通知

(卫检字(89)第5号 1989年10月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公安厅(局)、卫生检疫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就中国公民出境、入境须提供健康证明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国,由公安机关在颁发护照时,将卫生检疫所提供的“出入境人员卫生检疫须知”一并交持照人,以协助做好传染病监测的宣传工作。

  二、在国外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国内公民回国,以及经批准回国定居或工作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入境时,必须出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卫生检疫机关或公立医院的健康证明(健康证明包括艾滋病、性病的血清学检查)。对没有持健康证明者,入境后到卫生检疫机关进行健康检查。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劝其进行体检。

  三、经批准出国的劳务、留学、定居人员及其他出国一年以上的人员,出国前到卫生检疫机关办理健康体检、预防接种和签发健康证明。卫生检疫机关对上述人员出境时查验健康证明,对没有健康证明者予以补办。对未办好上述手续者,视情况可以阻止出境,如有必要,边防检查站可给予协助。

  四、对中国公民进行健康检查,重点鉴别鼠疫、霍乱、黄热病、艾滋病、性病或者其他传染病,一旦发现须采取必要措施。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人员健康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定。

  六、本通知从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         出入境人员卫生检疫须知

  一、各类出国人员,如留学生、进修生、从事商务、技术合作、探亲、劳务出口、援外及到国外定居的人员,均须到卫生检疫机关接受健康检查、预防接种,领取《健康证明书》和《国际预防接种证书》,出境时须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方能出境。

  二、在国外居住三个月的国内公民回国以及经批准回国定居或工作的华侨、港、澳、台胞,入境后一个月内须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进行健康检查。

  三、对违反《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者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

                      一九八九年十月九日


关于发布《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发布《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27日,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计委、经委(计经委)、财政、物资(商务、贸)厅(局、集团公司)、交通、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分行、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国防科工委:
为进一步加强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工作,理顺报废汽车回收渠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计委等四部门《关于加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的通知》(计工二〔1990〕767号)精神,我们对原发布的《报废汽车回收施行办法》(〔1990〕物再字421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请遵照施行。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

附件: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整顿报废汽车回收渠道,防止报废车、拼装车、总成等进入市场,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加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的通知》(计工二〔1990〕767号)规定,按照《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会议纪要》(汽更办字〔1994〕第005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废汽车的回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国内贸易部统一管理全国报废汽车的回收工作,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承办。
第三条 报废汽车的回收部门,是各级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
中央各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报废汽车由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及其直属公司负责回收;地方单位和个人的报废汽车由地方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负责回收。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报废汽车。
第四条 国家重点冶金企业报废汽车的回收,仍按原物资部《关于指定部分冶金企业自行回收报废汽车的批复》(〔1991〕物函再字68号)执行,经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或其所在地区的直属公司发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后,由本企业自行回收拆解利用,但不得流入市场。
第五条 回收报废汽车的单位,须经物资主管部门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报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和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报废汽车回收程序:
(一)交车单位持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签发的报废汽车技术鉴定表或证明,向回收单位交车;
(二)交车单位交售报废汽车后,由回收单位发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凭证明到当地车管和稽征部门办理下户、注销养路费和换领新车牌照手续;
(三)中央各部所属企、事业单位交售的报废汽车,收车单位应出具盖有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或其直属公司印章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四)交车单位凭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报废汽车技术鉴定表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到当地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指定的发放单位领取汽车更新优惠凭证。
第七条 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报废汽车回收证明》(附表一),委托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及其直属公司负责发放。
汽车更新优惠凭证由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发放。
第八条 各单位交售的报废汽车,其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等主要总成不得自行拆用。个别尚有使用价值的其他小零件,交车单位出具证明后,允许交车单位拆下利用,但不得销售。
第九条 报废汽车的收购价格,按其金属含量计算,参照废金属计价。对所交车辆完整、零部件齐全的,价格可适当上浮,做到尽量合理。
第十条 严禁报废汽车、拼装车和总成进入旧车市场。已经批准报废的汽车要及时向回收单位交车,不准再流入市场。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对回收的报废汽车要及时拆解,对解体下来的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等几大总成,必须作废钢处理,禁止出售,严禁拼装整车转卖;对尚可使用的零件允许回收单位折价出售。
第十一条 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查处,没收非法交易的报废汽车、拼装车、总成及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要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再生管理部门或金属回收公司,应当认真填写《报废汽车回收与拆解量季报》(附表二),按时报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和当地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
冶金工业部金属回收办公室和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及其直属公司按前款规定填写报表,经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汇总后报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三条 军队报废汽车的回收,按总参、总后、原国家物资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军队退役、报废装备转交地方的处理办法》(〔1986〕参装字第622号)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厅(局、集团公司),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5日起施行。原物资部、全国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1990年12月4日发布的《报废汽车回收施行办法》(〔1990〕物再字421号)同时废止。
附表一: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证 明
--------------------------------
No
汽回字( )组
----------------------------------------------------------------------------
| 交车单位 | | 联系电话 | |
|------------------------------|------------|--------------------------|
|报废车辆种类型号规格| | 牌照号码 | |发动机号码| |
|------------------------------|------------|--------------------------|第
|批准报废时间| | 出厂时间 | |
|------------------------------------------------------------------------|一
|收车单位(章) | 物资再生利用主管部门(章) |
| | |联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 |
| 备 注 | |
| | |
----------------------------------------------------------------------------
说明:1、本表一式五联:一联由收车单位存查、二联由交车单位存查、三联
为领取汽车更新优惠凭证用、四联交当地车辆管理部门存查、五联交地方养征
或控办等其它部门存查。
2、地方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接收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报
废车辆时,应使用加盖有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或其所在地区直属公司印章
的证明方有效。
--------------------------------------------------------------------
经办人: 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监印
附表二:
表 号:
报废汽车回收与拆解量季报 制表机关:内 贸 部
填报单位:(加盖公章) 19 年1-- 季 文 号:〔199〕内贸统字 号
------------------------------------------------------------------------------------------------------------
| | |计量| 本年本季止累计 | 其 中:本 季 |
|项目| 品种名称 | |--------------------------------|------------------------------------------|
| | |单位|数 量|接收地方| 代收中央 | 数 量| 接收地方 | 代收中央 |
|----|--------------|----|--------|--------|------------|----------|------------|----------------|
|甲 | 乙 |丙 | 1 | 2 | 3 | 4 | 5 | 6 |
|----|--------------|----------------------------------------------------------------------------------|
| |报废车辆合计 | |
|一、| 1、大客车 | 说明: |
|回 | 2、旅行车 | 一、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物资系统物资再生管理部门或物资再生利|
| | 3、小轿车 |用(金属回收)公司按季汇总报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 |
|收 | 4、运输车 | 二、本表按《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要求,于季后十五天内报出。 |
| | 5、其 它 | 三、甲栏拆解项中只填第(1)、(4)两项内容。 |
|----|--------------| |
|二、|1、拆解数量 | |
|拆 |2、回收金属量| |
| |(1)黑色金属| |
|解 |(2)有色金属| |
|--------------------|----------------------------------------------------------------------------------|
| 三、附报资料 | 按废车辆出厂期分:|73年前----辆|74--79年----辆| 80年以后----辆 |
------------------------------------------------------------------------------------------------------------
统计负责人: 制表人: 报出日期:19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