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5年宿迁市劳动保障工作责任目标考评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5〕101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5年宿迁市劳动保障工作责任目标考评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2005年宿迁市劳动保障工作责任目标考评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对照抓好落实,确保完成各项年度目标任务。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章)
二OO五年七月十三日
2005年宿迁市劳动保障工作责任目标考评办法
为切实做好全市劳动保障工作,确保完成2005年劳动保障各项目标任务,制定本考评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区政府。
二、考核内容
按照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签订的2005年劳动保障工作目标责任状和“四全工程”目标责任状,逐项进行考核。
三、考核组织
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组织,市劳动保障、财政、地税等部门具体负责。
四、考核评分
考核分值:考核分3个单项目标,37个基础项目。单项目标为劳动力转移与就业再就业、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分值分别为100分,总分为300分。
评分方法:量化目标按目标完成率评分,即基础项目标完成得分=基础项基本分值×[本年实绩/本年目标×100%],最高分为基本分,最低分为零分。非量化指标由考核小组根据考核细则和目标完成实绩评分,最高分为基本分,最低分为零分。单项目标分值为各基础项目标考核分值相加,总分为各单项目标考核分值相加。
(一)劳动力转移与就业再就业(100分)
1.劳动力资源开发“四全工程”(50分)
⑴培训城乡劳动力(8分)
考核依据为培训实施方案及培训计划、培训人员名册、计算机数据库、培训结业证发放或职业技能鉴定审批表等。
⑵城乡劳动力转化(8分)
考核依据为就业人员登记表、录用备案登记表、计算机数据库、相关报表、台账等。
⑶再就业援助工程(8分)
考核依据为援助人员名册、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相关台账等。
⑷农村劳务输出(8分)
考核依据为相关人员名册、劳务输出协议、计算机数据库、报表、台账等。
⑸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8分)
考核依据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就业人员录用备案登记表、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和实地考核。
⑹资金保障(10分)
考核依据为用于就业再就业和农村劳务输出的资金拨付使用凭证。
2.城镇就业再就业(5分)
考核依据为下岗人员登记管理台账、单位招用人员录用备案登记表、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工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花名册、社区灵活就业台帐等相关资料。
3.城镇登记失业率(5分)
考核依据为报表、就业及失业人员登记管理台帐。
4.民办培训机构建设(5分)
考核依据为现场考核、培训机构学员名册、学员职业技能鉴定审批表等。
5.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设(5分)
完成得满分,未完成年度目标的不得分。考核标准为苏劳社就管〔2005〕23号。考核依据为现场考核、批复认定相关文件等。
6.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5分)
通过ADSL(2M)与市联网得满分,未完成的不得分。考核依据为现场考核。
7.高技能人才培养(5分)
考核依据为培训机构学员名册、学员职业技能鉴定审批表等。
8.职业技能鉴定(10分)
考核依据为培训机构鉴定名册、学员职业技能鉴定审批表等。
9.“两后双百”工程(5分)
考核依据为“两后”学生名册、技能培训名册、培训学员职业技能鉴定审批表。
10.“三就三百”工程和企业用工服务(5分)
考核依据为报表、账册、花名册等。
(二)社会保障体系建设(100分)
1.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7分)
考核依据以企业离退休人员台账、基本养老金发放名册和群众调查等。未按时发放扣2分,未足额发放扣2分。
2.失业保险金发放(7分)
考核依据为失业职工登记台账、失业保险金发放名册和群众调查等。未按时发放扣2分,未足额发放扣2分。
3.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7分)
考核依据为下发文件、机构设置、工作开展情况、账册等。
4.企业养老保险扩面(7分)
考核依据为报表、参保职工台账等。
5.失业保险扩面(7分)
考核依据为报表、参保职工台账等。
6.医疗保险扩面(7分)
考核依据为报表、参保职工台账等等。
7.工伤保险扩面(7分)
考核依据为报表、参保职工台账等。
8.生育保险扩面(7分)
考核依据为报表、参保职工台账等。
9.社会保险基金征缴(30分)
⑴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征缴(5分)
⑵失业保险基金征缴(5分)
⑶医疗保险基金征缴(5分)
⑷工伤保险基金征缴(5分)
⑸生育保险基金征缴(5分)
⑹机关事业保险基金征缴(5分)
以上内容的考核依据为报表、账册等。
10.机关事业保险业务管理(7分)
计算机业务结算系统完成得4分,未完成不得分。业务档案管理达标得3分,未达标不得分。
11.农村保险工作(7分)
考核依据为报表、账册等。
(三)构建和谐劳动关系(100分)
1.劳动合同管理(20分)
考核依据为台账、报表等。
2.法制与劳动保障监察(25分)
以年度目标为基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队伍不健全扣10分,专项检查每少1次扣2分,因复议诉讼被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案件每一例扣5分。考核依据为相关文件、文书、资料等。
3.劳动争议仲裁(20分)
建设规范化仲裁庭一个,未完成扣8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率、结案率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1分;考核依据为案件受理通知书存根、案件卷宗、台账和现场考核等。
4.提前退休审批(15分)
初审后上报合格率达到95%以上得满分,合格率低于95%,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2分,考核依据为上报审批表和批准退休名单等。
5.伤病残鉴定(10分)
县、区组织鉴定后上报市复查,合格率达90%以上得满分,合格率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1分。凡有群众举报,经核查确属弄虚作假者,每发现1例扣5分。
6.来信来访接待(10分)
对涉及劳动保障工作方面的来信来访热情接待,耐心解释。严格控制去京、到省、来市信访数量,力求问题在当地解决,按期完成中央和省、市交办的信访案件。凡越级上访的,到市每例扣0.1分,到省扣0.2分,到京扣0.3分。中央和省、市交办的信访案件不能按期结案的一例扣1分。无理缠访者应由所在县、区带回处理,不能及时带回者扣5分。
五、考核奖励
(一)目标完成先进奖
对年终目标考评总分达270分以上,且各基础项考评分值在90%以上的,授予目标完成先进奖。
(二)目标完成奖
对年终目标考评三个单项目标得分不低于90分,总分达270分以上,且各基础项考评分值在60%以上的,授予目标完成奖。
(三)单项奖
对年终目标考评单项目标得满分的,可授予单项目标完成奖。
珠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珠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三年五月十七日
珠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蔬菜消费安全,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药管理条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没有受到农药、硝酸盐、重金属等有害物质污染或者其残留量符合国家农业标准、农业行业标准和广东省地方农业标准的蔬菜。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无公害蔬菜生产、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公害蔬菜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和无公害蔬菜的检验检疫。
工商、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商贸流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共同做好无公害蔬菜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无公害蔬菜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土地利用规划和环境规划,开发、建设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
第六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者、经营者和无公害蔬菜基地可以通过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无公害蔬菜论证。经认证的产品可使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识,并可挂牌经营。
未经认证,不得使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识。
第七条 实施无公害蔬菜市场准入制度,对检测不符合无公害蔬菜标准的蔬菜,禁止在本市销售。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的检验检测工作,并加强对相关单位的检测室(点)的业务监督、技术指导、人员培训。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和大田生产的产品检测。从事无公害蔬菜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规程生产无公害蔬菜。
第十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有经营无公害蔬菜的超市和无公害蔬菜加工企业应当设立独立的检测室,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和人员,负责本单位生产、经营、加工无公害蔬菜产品的质量安全检测工作。
从事无公害蔬菜生产、加工、经营的个人,也应当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进行蔬菜质量安全的快速检测。
第十一条 从事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保证所生产、经营、加工的无公害蔬菜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应与所在区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无公害蔬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农贸市场开办者要与所在区的商贸流通部门签订无公害蔬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无公害蔬菜批发零售者应与农贸市场开办者签订无公害蔬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无公害蔬菜加工企业应与所在区的卫生部门签订无公害蔬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
第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无公害蔬菜的质量安全公示牌。农产品质量监测部门负责监督每天向消费者公示以下内容:
(一)抽检不合格的无公害蔬菜及其经营者。
(二)对不合格的无公害蔬菜及经营者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推广低毒、高效农药,监督、指导无公害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安全、合理使用农药。
无公害蔬菜上禁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四条 禁止在蔬菜生产上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施用过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的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无公害蔬菜。
第十五条 在无公害蔬菜生产集中地区,农药经营单位不得销售无公害蔬菜生产中禁用的农药;在非集中地区,销售无公害蔬菜生产禁用农药要实行身份证登记制度,销售者在销售农药时要说明农药的用途、用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禁止向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超标排放有害的废气、废水、废物。在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内,禁止利用有害的污水、废水灌溉菜田。
第十七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农药合理安全使用准则施用农药。施用过农药的无公害蔬菜必须在安全间隔期满后才能采收、上市。无公害蔬菜病虫害的防治应采用综合防治技术,努力减少病虫源,提高无公害蔬菜抗病能力,减少用药次数。
第十八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科学、合理施用肥料,提倡施用有机肥料、复合肥料、生物肥料,逐步减少土壤污染,降低无公害蔬菜有害物质残留量。
第十九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或无公害蔬菜生产管理单位,应当配备相应技术人员,负责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指导和无公害蔬菜检测工作,确保生产的无公害蔬菜残留污染物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加强对无公害蔬菜产区的环境质量检测及污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无公害蔬菜贮藏、加工、包装、运输、销售过程中,禁止使用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催熟、防腐、增白、染色的药物或激素物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导致无公害蔬菜中残留农药超标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销毁费用由生产单位或个人负责;情节严重但未造成人身伤害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所售产品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内,利用有害的污水、废水灌溉莱田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向菜田排放有害的废气、废水、废物、污水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伪造、冒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收缴其假冒标识,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销售有害物质残留超过规定标准的无公害蔬菜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无公害蔬菜贮藏、加工、包装、运输、销售过程中使用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物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销售,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有害蔬菜造成他人食物中毒事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进行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