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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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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

[日期:2005-11-21 访问人次:39]
(2005年6月22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50808  实施日期:20050901  颁布单位: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由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6月22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工作,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城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城区内建设城市绿地以及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活动。

  城市绿地是指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地。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以种植树木为主,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维护资金中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增加城市绿化科研投入,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绿化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损害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公民栽植纪念性林木。

  第十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分期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区公共绿地、主要道路两侧的绿地和面积超过一公顷的绿地的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绿地和规划确定的绿地,划定城市绿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城市绿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住宅区不低于35%,其中公共绿地人均面积居住区级不得低于1.5平方米,小区级不得低于1平方米,组团级不得低于0.5平方米;

  (二)改建住宅区不低于30%,其中公共绿地人均面积居住区级不得低于1.05平方米,小区级不得低于0.7平方米,组团级不得低于0.35平方米;

  (三)零星建设的住宅不低于40%;

  (四)干道两侧娱乐、商业等大型单体建筑,新建的不低于25%,改建的不低于20%;

  (五)医院、休(疗)养院,新建的不低于40%,改建的不低于35%;

  (六)学校、宾馆、饭店、机关团体办公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场所,新建的不低于35%,改建的不低于30%;

  (七)新建、改建化工、建材、印染、造纸等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和危险品仓库不低于35%,并在周围营造防护林带;

  (八)新建主干道规划红线内不低于35%,次干道规划红线内不低于30%;

  (九)其他建设项目,新建的不低于35%,改建的不低于3%。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标准,审批建设用地规划。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确因建设工程用地紧张等特殊原因,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比例10个百分点以内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就近异地建设与不足部分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就近异地建设的,所缺绿地面积,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代为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所缺绿地面积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下一年度4月底前完成。

  第十八条 城市公园、绿化广场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其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70%。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绿化资源,实行道路绿化与单位庭院绿化统一规划设计和建设,逐步拆除主次干道两侧的围墙,扩展绿化空间,实现绿化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地面积低于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确无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采用垂直绿化等方式进行绿化。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建设的责任分工:

  (一)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主次干道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建设;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综合开发项目的绿化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单位的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分工: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和行道树,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投资者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绿化管理制度,按照城市绿地养护规范,做好责任范围内绿地养护工作,保证园林植物生长良好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不得破坏和改变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已建成的城市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绿地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应当及时退出,恢复原貌。

  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临时使用城市绿地的,应当一次申请。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挖掘、攀折花木,采摘花果树籽,在树木上钉钉、刻划,围圈树木,利用树木搭盖,损伤树木根系;

  (二)在城市绿地内擅自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晾晒物品,停放车辆;

  (三)在树冠下或者草坪内焚烧物品,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在树木根部封砌、封固地面;

  (四)损伤致死树木;

  (五)其他损坏园林绿化成果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区树木。砍伐城区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主要干道两侧的行道树需要砍伐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砍伐城区树木的,应当一次申请。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内的树木和行道树,单位管理的胸径10厘米以上的树木,需要移植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砍伐城区内树木的,除按照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树木补偿费外,还应当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当于砍伐数量的树木,并保活3年。

  第三十条 敷设管线、建设公用设施可能损害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会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确定保护措施;造成绿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生活等管线设施产生的物质危害城市绿化的,管线所有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进行维修,造成损失的,由管线所有权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公共绿地内和道路的绿化树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

  第三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人身安全、房屋、管线、交通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但必须在48小时内报告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

  因生产和交通事故损坏城市绿化的,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

  城区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管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负责管护;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管护。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应当设置保护设施。

  禁止损毁、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有关规定,报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绿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土建工程造价3%以上10%以下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貌,并按照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损坏城市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损伤致死树木的,处以每株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区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处以砍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的,责令停止侵害,处以移植树木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修剪公共绿地内和道路绿化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处以每株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每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完成代为建设的绿地面积的;

  (二)截留、克扣、挪用、贪污城市绿化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的;

  (四)不符合审批条件给予批准的;

  (五)超越职权审批的;

  (六)因疏于监督管理,给城市绿化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驻地城区的绿化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6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淄博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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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业主大会活动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业主大会活动规则》的通知

成府发〔2009〕4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业主大会活动规则》已经2009年7月9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成都市业主大会活动规则

第一条 (目的范围)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建筑区划内业主大会及其业主委员会的设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业主大会的组成)
业主大会由建筑区划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通过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权力。
第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的报告义务)
建筑区划符合《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业主大会设立条件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90日内向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总人数一般为5至15人。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业主按物业类型、楼层、单元、幢等为单位推荐产生。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日内在建筑区划内书面公告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及推选结果,公告期不少于7日。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筹备组除履行法定职责外,还应当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筹备组需要查询业主清册、规划车位的处分、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状况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首次业主大会的会议内容)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三)表决通过其他需要业主大会会议议决的事项。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的草案经表决未通过的,筹备组应当征求业主意见进行相应修改后,重新组织表决。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的选举)
业主委员会由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通过业主大会会议以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直接选举产生。选举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差额选举,其差额比例不得低于五分之一。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业主大会的授权履行职责,并接受业主、业主大会的监督。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代理机构或专业人员协助履职,费用在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七条 (委员组成)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共5至15人组成,业主委员会可设1至5名候补委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候选人条件)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的业主: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缴存专项维修资金等业主义务;
(三)办事公道,作风民主;
(四)组织协调能力较强,有必要的工作时间;
(五)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为本建筑区划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机构中任职;
(六)无侵犯本建筑区划其他业主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
(七)其他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条件。
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被提名为候选人的,其在筹备组中的工作自行终止。由此造成筹备组工作人员缺额需要补充的,由筹备组从推选结果中依次递补。
第九条 (候选人当选)
候选人获得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以下简称双过半数)的业主赞成票时,始得当选。获得双过半数的业主赞成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未当选的候选人,按照得票多少作为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
获得双过半数的业主赞成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十条 (设立备案)
业主大会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成都高新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其他区(市)县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下列资料:
(一)业主大会设立事项登记表;
(二)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表决结果统计;
(四)经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基本情况及委员分工情况;
(五)业主名册及其他资料。
业主大会设立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规定重新记录备案。
业主委员会违反法规、政策等规定以虚假资料取得备案的,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撤销备案,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改正并在建筑区划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下统称物业服务企业),并在建筑区划内公告。
业主对业主大会设立备案资料有异议的,应当依据《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账户设立)
业主大会依法设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商业银行开设建筑区划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账户,并自开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建筑区划内书面公告。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集,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网络投票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形式;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会议可以引入公证机制。
业主大会可以建立鼓励业主参与业主大会会议投票的激励机制,具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议定事项)
建筑区划内下列事项,应当提交业主大会会议决定: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决定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方案(包括选聘方式、具体实施者);
(三)决定物业服务事项及其质量、费用标准等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
(五)选举、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
(六)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和经费;
(七)审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年度工作报告;
(八)决定本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分配等方案;
(九)决定本建筑区划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制度;
(十)决定利用物业共有部分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设置、管理、收费等事项;
(十一)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十二)改变和撤销业主小组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有抵触的决定;
(十三)决定本建筑区划的划分、调整方案;
(十四)决定本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诉讼事宜;
(十五)决定本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需由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15日内依法定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业主关于物业管理公共事务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交,由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或形成议题后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的参加)
业主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书面委派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理出席业主大会会议,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和专有部分面积。一名代理人可同时代理业主的具体人数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确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由其监护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共有物业的业主,应当推举一名共有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不参加投票的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建筑区划的管理规约规定。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发生重大事故或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二)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就物业管理共同事项书面提议;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委员总数三分之一,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全部辞职、离任;
(四)其他依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需要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形。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的约定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经主任委员或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并加盖印章后存档。
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补选)
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缺额时,在候补委员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自动递补,并由业主委员会在建筑区划内显著位置公布;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超过三分之一时,应当在30日内按本规则设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补选。
补选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其任期到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
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的,一个建筑区划内应当成立一个换届筹备组。换届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日内在建筑区划内书面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日,并抄告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换届筹备组中的成员由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及按照物业类型、楼层、单元或幢确定的业主代表组成。换届筹备组中的成员被提名为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的,其在换届筹备组中的工作自行终止。
原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信用警示记录、怠于或者阻挠换届选举的,可以不再列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依法选举产生后,换届筹备组的职责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的选聘)
一个建筑区划,选聘一家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在启动选聘程序前由业主大会会议就选聘方式、具体实施者、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等进行表决,经双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条 (合同签订与公示)
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依法办理物业服务的交接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在物业服务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在建筑区划公告栏内公布,并书面或网上抄送当地物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印章管理)
建筑区划业主大会印章及其财务专用印章应当统一标明行政区域、建筑区划名称,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标明行政区划、建筑区划名称、届次和任期。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印章管理与使用制度。
需要使用业主大会印章的,由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处理业主大会内公共事务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的,由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 (财物管理)
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经营物业共有部分业主所得收益等的管理制度。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向业主大会报告上年度工作经费使用情况和当年度工作经费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后在建筑区划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工作经费、议事活动用房、购置的设备设施等财物的管理,建立健全共有财物登记、保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财务监督)
业主大会可建立财务监督小组,监督财务计划、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物资管理、财务公开情况。
第二十四条 (档案管理与查询)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档案管理制度。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查询制度,提供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档案资料的查询,并负责接待业主的咨询、投诉。
第二十五条 (重大事项公开)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重大事项公开制度,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公布以下内容: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信用监督)
本市实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履职信用记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按规定如实提供相关信用信息。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信息统一纳入全市物业管理信用体系,在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平台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规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可制定细则。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时间)
本规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略谈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关系

田永东


  三大诉讼法的共同点: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同属于程序法,都是进行诉讼活动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都是为正确实施实体法而制定的,有着很多共同适用的原则和制度,如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判公开,以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合议制,在程序上实行二审终审制,有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以及对已生效裁判的审判监督程序等。
  三大诉讼法的区别:
  一、因三大诉讼法所要觖决的实体问题不同,故在诉讼主体、原则、制度、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和具体程序上,三大诉讼法有着不同的特点。(一)刑事诉讼法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实体问题是追诉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二)民事诉讼法保证民商法、经济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争议纠纷问题。(三)行政诉讼法保证行政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因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争议纠纷,即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和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问题。
  二、三大诉讼法所解决的实体内容不同,决定了各自的诉讼原则、制度、程序上有很大差异。例如: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区别是:(一)刑事诉讼多数由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民事诉讼则由直接利害关系人行使起诉权;(二)刑事诉讼实行国家干预原则,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处分原则;(三)两者在证明责任的划分、证明标准的要求、诉讼阶段等方面也不相同。又如: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区别有:(一)刑事诉讼依法由公、检、法三机关进行而行政诉讼只能由人民法院进行;(二)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负举证责任而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一方负举证责任;(三)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给予刑事惩罚和给予什么惩罚的问题,而行政诉讼所解决的问题是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之间的行政纠纷,并不是犯罪方面的问题。综合所述,三大诉讼法的区别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诉讼主体方面:(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国家专门机关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为人民法院。(二)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为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
第二,诉讼原则方面:(一)刑事诉讼法特有的原则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二)民事诉讼法特有原则是:当事人平等原则、调解原则、处分原则;(三)行政诉讼法特有原则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
第三,证据制度方面:(一)在举证责任上:刑事诉讼法实行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被告方不负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被告都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实行被告负举证责任。(二)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法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法是合法证据优势;行政诉讼法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四,强制措施方面:(一)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二)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对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可采取训诫、罚款、拘留、责令具结悔过。
第五,诉讼程序方面:(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程序分为第一审、第二审、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二)刑事诉讼,要复杂许多,审判前有立案、侦查和起诉程序,审判程序中另有死刑复核程序。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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