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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节能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05:16  浏览:8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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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节能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节能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兰州市节约能源实施方案》,鼓励和引导重点用能单位加大节能投入,提高能源综合利用效率,规范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专项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和支持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等节能项目的贷款贴息、补助引导和节能工作奖励资金。
第三条 节能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1)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2)市财政返还的节能监察处罚金:(3)其他可用于节能的资金。
第四条 兰州市节能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其中节能项目资金以技术改造贴息或项目补助的形式下达;节能奖励资金在通过节能考核评估后下发。
第五条 节能资金的使用应当科学、公正、透明,本着加强节能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引导和鼓励企业加大对能源节约的投入,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第六条 节能项目的补助对象:以节能为主要内容的新建和改造项目;开发、生产国家鼓励发展的节能产品、技术、设备项目;节能宣传、教育、培训、国际合作和公共信息平台建设等。
第七条 节能工作奖励对象:完成节能降耗指标有突出贡献的县区人民政府、重点用能企业和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第二章 节能项目补助


第八条 项目补助标准:按项目技术设备购置额的5-10%予以计核,单个项目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
第九条 项目补助重点:列入全市重点节能项目计划的新建项目和节能改造项目。近两年内建成项目,特别是当年竣工项目优先安排。
第十条 申请节能项目补助需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主题明确,项目要紧扣十大重点节能工程,有显著的节能效果,并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二)具备项目实施能力。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具备合理的经济规模,银行信用等级A级以上,项目资金基本落实,企业净资产不低于项目总投资。有项目组织管理机构和必要的规章制度;
(三)项目前期工作扎实。项目配套条件好,技术先进适用且经过可行性论证,有可靠的原料来源,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节能专项资金的单位,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项目核准文件或项目备案通知书;
(三) 经具有资质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及项目自筹资金落实情况、银行贷款承诺;
(四)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及相关文件;
(五)项目能源利用与节能评估报告及相关文件;
(六)项目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需新征土地的项目须提供用地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申报节能专项资金的企业每年3月至9月底前上报相关材料,市属及以上企业直接上报市经委;县区属及以下企业通过县区节能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申报材料一式五份。
第十三条 市经委汇总各相关单位申报的项目后,会同市财政局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和年度专项预算资金额度,拟定节能项目补助单位及金额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节能项目补助资金计划。
第十四条 资金计划下达后,市属及以上企业的节能项目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县区属及以下企业的节能项目补助资金,由县区财政局到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并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给企业。节能项目实施单位收到节能项目补助资金后,按国家财务规定处理并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市经委负责组织节能项目的申报、评审和资金使用计划的编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组织验收;市财政局负责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的审核、落实和管理,参与节能项目会审,会同市经委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审核办理资金拨付,并对拨付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挤占安排的节能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在年终向市经委、市财政局报告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节能效果奖励


第十九条 确定考评对象,并对其节能效果实行考核评比和给予相应的奖励。考评奖励对象为各县区人民政府;年综合能耗5000(含5000)吨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市级各部门等。
第二十条 考评的主要内容和考评办法以《兰州市节能考核奖励办法》为依据,根据考评得分情况确定奖励等级。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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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

机电部


机械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9日,机电部

第—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有关配套法规, 为指导机械工业产品企业标准的制定与管理工作,结合行业特点, 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包括事业单位,下同)民用产品企业标准的制定,军用产品企业标准的制定亦可参照执行。
第二条 产品企业标准是指企业为保证产品的适用性, 对产品必须达到的某些或全部要求所制定的标准。 其主要内容包括: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术语、产品分类、技术要求、试验(或测量)方法、 检验(或质量评定)规则、标志、包装、运输、贮存等。
第三条 根据标准化对象的特点和制定标准的目的, 产品企业标准可分为以下四类:
(一)没有相应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 由企业制定作为组织生产和交货依据的产品企业标准。
(二)已有相应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 为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进步,企业制定严于已有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企业标准。
(三)对已有的产品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技术内容加以补充制定的产品企业标准。
(四)为合理发展本企业产品的品种、规格,从已有的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选用部分技术内容,由企业制定产品企业标准。
第四条 新产品批量生产前,凡没有相应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制定产品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单件生产或为特定用户提供的一次性生产的产品经用户同意, 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或技术协议供货。
第五条 为满足出口产品的需要, 企业在与订货方签订合同时应明确供货技术要求、此种技术要求可以由双方协议规定或直接采用有关标准。
第六条 产品企业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 亦可委托专业标准化机构或有关单位协助制定, 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企业主管领导批准、发布。 产品企业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企业标准化职能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制定产品企业标准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本企业的生产规模、产品性质、技术复杂程度、 专业化程度及其实际管理体制的需要,设置并配备相应的企业标准化职能部门和(或)称职的标准化专(兼)职技术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二)产品企业标准的批准人应了解国家、 部门与标准化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具有有关的标准化知识。
第八条 为确保产品企业标准的技术水平和文本编制质量, 在制定产品企业标准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贯彻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严格执行有关的强制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以及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贯彻执行的推荐性标准。
(二)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三)积极采用有关的推荐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四)保证安全、卫生,满足使用要求,保护用户、消费者利益, 保护环境。
(五)合理利用国家资源、能源,促进技术进步, 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增加社会经济效益,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六)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七)与有关标准相协调。
(八)军民结合。
第九条 制定产品企业标准的主要工作程序一般为:编制计划、 调查研究、起草、审查、批准、发布。根据产品企业标准的具体情况, 在确保其技术水平和编制质量的前提下,工作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十条 产品企业标准由企业主管领导组织企业内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和标准化技术人员参加审查(包括复审)亦可由企业内建立的标准审查委员会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根据产品的特点, 必要时企业可邀请有关用户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审查。 产品企业标准草案(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一般应在该产品鉴定(或设计定型)前进行,也可与该产品鉴定(或设计定型)同时进行。
第十一条 产品企业标准报批时,一般应具备下列资料:
(一)报批报告;
(二)产品企业标准草案(报批稿);
(三)产品企业标准草案(报批稿)编制说明;
(四)必要的验证试验报告;
(五)被采用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和译文, 或样品(样机)的实测数据;
(六)产品企业标准草案的意见汇总处理表;
(七)审查结论(或审查意见)、审查人员签名单。
第十二条 产品企业标准的编写和印刷,参照执行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和行业关于产品企业标准编写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产品企业标准的编号由企业标准代号、企业代号、 顺序号和年号组成,产品企业标准的编号如下:
Q/ ××× ×××-××
━┯━ ━┯━ ━┯━ ━┳
│ │ │ ┗━年号
│ │ ┕━━━━━顺序号
│ │
│ ┕━企业代号━━┑
│ ┝━━×××企业标准代号
┕━━━企业标准代号 ━┙
第十四条 产品企业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当有相应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布后,应及时复审。复审后应提出确认、修订或废止的明确结论,井向受理备案的部门报告复审结论。
第十五条 产品企业标准的修改,可参照设计文件更改办法, 由企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产品企业标准的备案:
(一)凡是作为交货依据的产品企业标准, 企业均应在该标准发布后30天内办理备案。备案时, 企业应报送备案申报公文并附产品企业标准及其编制说明。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规定,已有相应的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制订的严于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补充技术内容的产品企业标准不须备案。
(二)部属机械企(事)业单位的产品企业标准, 报部有关行业司和该企(事)业所在地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机械企(事)业单位的产品企业标准,按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备案。
(三)受理备案的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即予登记。 当发现备案的产品企业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时, 或收到有关单位的投诉经核实后, 应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该标准。
第十七条 经备案的产品企业标准,企业不得擅自改动。 标准需要修改的,应报送修改通知单,标准废止时,应申请注销。标准修订时, 应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对备案的产品企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必要的指导。
第十九条 产品企业标准一经批准、发布, 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标准所需的技术物质条件, 应纳入企业的技术改造计划或有关生产技术措施计划。
第二十条 产品企业标准属科技成果。 企业对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产品企业标准主要起草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科学技术司负责。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并联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并联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9〕2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并联审批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上海市并联审批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并联审批工作,优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方便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并联审批,是指对同一申请人提出的,在一定时段内需由两个以上本市行政部门分别实施的两个以上具有关联性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由一个部门(以下称“牵头部门”)统一接收、转送申请材料,各相关审批部门(以下称“并联审批部门”)同步审批,分别作出审批决定的审批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部门实施并联审批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主管部门在沪机构与本市行政部门共同实施并联审批的,可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组织实施)
  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市并联审批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审批改革工作部门(以下称“区、县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并联审批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第五条(实施原则)
  实施并联审批,应当优化审批流程,简化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
  第六条(具体实施方案)
  市和区、县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联审批的具体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具体实施方案包括实施领域、审批事项、牵头部门、并联审批部门、具体流程和期限等内容。
  具体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应当短于法定期限。
  第七条(牵头部门职责)
  牵头部门在并联审批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公示和告知申请人并联审批的相关内容;
  (二)统一接收和转送申请材料;
  (三)组织联合核查、联合会审;
  (四)督促并联审批部门及时作出审批决定,颁发、送达许可证件;
  (五)对并联审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
  (六)定期向市或者区、县审批改革部门通报并联审批实施情况;
  (七)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并联审批部门职责)
  并联审批部门在并联审批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向牵头部门提供本部门行政审批的相关内容;
  (二)及时作出审批决定,颁发、送达许可证件;
  (三)参加牵头部门组织的联合核查、联合会审;
  (四)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公示)
  牵头部门应当将并联审批所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依据、审批条件、申请材料目录、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相关内容予以公示。
  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向牵头部门提供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和申请材料目录等材料以及相关的说明、解释。
  第十条(申请和告知)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涉及并联审批的,应当由牵头部门组织实施并联审批。
  牵头部门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申请人一次告知并联审批所涉及的具体审批事项、审批条件以及申请材料目录等内容。
  第十一条(材料提交、接收和转送)
  申请人应当根据书面告知的内容,向牵头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牵头部门应当当场清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统一接收并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凭证。
  牵头部门应当自出具收件凭证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申请材料转送并联审批部门;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按时转送的,可以延长1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材料补正)
  并联审批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
  市和区、县设立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场所的,牵头部门可以安排统一时间,在集中办理场所组织并联审批部门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三条(联合核查)
  并联审批部门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事先告知牵头部门。
  有两个以上并联审批部门需要对并联审批事项进行实地核查并且可以同时进行的,牵头部门应当组织并联审批部门联合进行。
  第十四条(联合会审)
  并联审批实施过程中,牵头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并联审批部门召开专门会议,对并联审批事项进行联合会审。
  第十五条(协调)
  并联审批实施过程中有需要协调的,由牵头部门进行协调。牵头部门无法协调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协调;需要在市和区、县两级并联审批部门之间协调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六条(不同层级审批)
  并联审批事项涉及不同层级的并联审批部门的,由牵头部门按照具体实施方案的规定,将相关的申请材料转送不同层级的并联审批部门实施审批。
  依法应当先经区、县并联审批部门初审的,由牵头部门将相关申请材料转送该区、县并联审批部门。区、县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在具体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并联审批部门实施审批。
  第十七条(审批决定和证件的发送)
  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在具体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审批决定,颁发、送达许可证件。
  许可证件可以由并联审批部门分别送达申请人,或者统一由牵头部门送达申请人。其中,由并联审批部门分别送达申请人的,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牵头部门。
  并联审批部门未在具体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牵头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将有关情况向市或者区、县审批改革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告知承诺适用)
  并联审批中涉及实行告知承诺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并联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当事人从事经本部门批准的行政审批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行政监察)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并联审批实施情况的监察,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监察情况。
  牵头部门和并联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申请人可以向市或者区、县监察机关举报;市或者区、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