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江门市本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本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5]2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本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二届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江门市本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债务的管理,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维护政府信誉,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我省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5]50号)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以江门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以及经市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单位)名义直接借入,或经合法承诺保证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债务单位,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借入或使用属于政府债务资金的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本级政府发生的政府债务的管理,包括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江门市财政局(下称市财政局)为实现预算平衡而向上级财政借入预算周转金的管理,按照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政府债务的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债务的管理和对下级政府债务的监督、指导。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市财政局做好有关政府债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负债原则
第六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适度从紧、防范风险、量力而行、注重效益、明确责任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债务的总规模应当控制在市本级财力可以承受的范围内。
第八条 下列情况之一,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以市政府、市财政局或市政府授权的债务单位的名义办理借款和承担债务:
(一)用于应由市政府提供财政资金的交通公路等基础设施、市政公用、公益事业项目建设的借款;
(二)按上级政府规定,需要由市政府财政配套资金的项目借款;
(三)按上级政府规定,必须由市政府承担的债务。
第九条 债务单位向外国政府或世界银行等国际经济组织借款,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以市政府或市财政局的名义为其提供承诺保证。
第十条 除上述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况或国家有政策规定外,市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参与借贷行为,也不得对《担保法》规定之外的贷款或其他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一条 举借(增加)或延续政府债务的,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举借(增加)或延续政府债务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债务单位承担。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债务单位办理举借(增加)或延续政府债务申请时,应当向市财政局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增加)或延续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用款计划以及还款措施意见书;
(三)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批复文件;
(四)营业执照或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债务单位为各市、区,但需通过市财政局转借债务的,应当提供当地政府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还款承诺函;
(五)债务单位财务报表;
(六)债务单位内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
(七)债务单位按规定应当提供财产作还款保证的,必须提供财产权属证书;
(八)债务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九)债务单位举借债务需由市财政局出具还款承诺文书的,还需提供贷款银行的意向书、经批准的还款来源批件及还款计划;
(十)市财政局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举借(增加)或延续政府债务,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
(一)市财政局对债务单位提交的举借(增加)或延续政府债务的待审批资料提出复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或由市政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二)由市政府或市财政局举借政府债务的,由市财政局负责提交待审批资料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或由市政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三)债务单位为各市、区,需通过市财政局转借债务的,由江门市财政局负责对报审资料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四)市政府主要领导签发或受委托的主管领导签发批准文件;
(五)市政府或市财政局出具承诺函后,债务单位与贷款银行拟签订的合同文本,需交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
第十五条 不经上述程序形成的债务,不列为政府债务,市政府及市财政局不承担任何债务责任。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十六条 以市政府或经市政府批准以市财政局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债务单位名义办理借款的审批权限:
(一)每个项目借款金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内(含2000万元)或在200万美元(含2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币,下同)以内的,由市政府主管财政的领导商市政府主要领导决定;
(二)每个项目借款金额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或超过200万美元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以市政府或经市政府批准以市财政局名义为债务单位提供承诺保证的审批权限:
(一)每次承诺保证金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内或在200万美元以内的,由市政府主管财政的领导商市政府主要领导决定;
(二)每次承诺保证金额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或超过200万美元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认为属于重大举债的,应当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以市政府、市财政局或市政府授权的债务单位的名义直接借入的到期款项,需要办理延期或重组债务的,由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主管财政的领导商市政府主要领导决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由市政府或原市计委(现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曾为债务单位出具担保承诺函件形成的政府债务,除上级政府有规定外,不再延续担保或承诺。
第五章 债务偿还
第二十一条 政府债务的偿还,坚持“谁使用,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债务单位必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债务单位未能依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债务单位为市属单位,但不属于承担交通公路等基础设施、市政公用、公益事业项目的,由其主管部门和相关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统筹偿还。经其主管部门和相关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统筹后仍不能按期偿还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资产管理部门处置债务单位和其主管部门、相关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管理的资产物业及其收益偿还;
(二)债务单位属各市、区的,其债务不能如期偿还时,由市财政局通过财政结算形式,抵扣市与债务单位同级财政的结算资金。
第二十二条 投资有收益的交通公路等基础设施、市政公用和社会公共服务性项目建设而形成的政府债务,以项目收益(含专项收费)偿还,包括以转让债务单位项目股权、资产的收益偿还。收益(专项收费)不足偿还的差额,由市政府统筹偿还。
第二十三条 投资没有收益的市政公用、公益事业项目和社会公共服务性项目建设而形成的政府债务,按预算审批程序,由财政统筹安排偿还。
第二十四条 对于应由市政府承担的债务(包括授权借款),由市财政局列入预算管理,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制定还款计划,纳入预算支出范围。市政府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制度。政府偿债准备金由市财政局依据预算程序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作出安排,并设专户管理,专门用于偿还政府债务。
第二十五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回收政府债权、财政性资金债权;
(四)国有资产收益;
(五)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准备金。
第六章 登记核销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对债务单位报送的资料和市政府的批准文件、借款合同、保证函件,应当做好登记、立档、整理、核销和保管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债务单位应当在借款合同签署或出具承诺保证函件之日起15天内,持批准文件和借款合同或承诺保证函件,到市财政局办理政府债务登记。
第二十八条 债务单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依期偿还借款本息后,于还款之日起15天内到市财政局登记核减政府债务余额。
第二十九条 债务单位应当在市政府或市财政局担保义务履行完毕,或出现借款合同终止执行等情形之日起30天内,到市财政局办理政府债务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办理政府债务注销手续,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债务单位提交债权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使用政府债务效益情况报告,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
(二)债务单位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三)市财政局复核注销后报市政府备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债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收支帐册,所借款项必须在财务收支帐上真实反映,并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及时向市财政局和债务单位主管部门或相关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报送月、季、年度财务报表。
第三十二条 债务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政府债务的使用和偿还实行严格的监督,定期向市财政局反馈政府债务的使用、偿还和项目效益情况。
第三十三条 债务单位的主管部门和相关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必须加强所属债务单位的财务和资产管理,优先和妥善处理政府债务,对所属债务单位使用政府债务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内容。使用政府债务投资建设的项目完成后,市审计局对债务单位项目建设和投资情况进行审计,市财政局组织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将审计结果和项目绩效评价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政府债务的管理,每年度要对政府债务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政府债务有关情况。对使用政府债务额度较大的项目或债务单位,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直接委派财务总监。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外,对债务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越权签署形成政府债务文件的;
(二)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政府债务无法依期偿还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资金浪费或损失的;
(五)通过对项目的绩效评价,没有达到原定的效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债务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监管属下单位使用政府债务的制度。
第三十八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本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印发江门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江府[1998]47号)同时废止。国家和省对政府债务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国务院高度重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近日印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11〕16号)(以下简称《通知》),并召开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电视电话会议部署推动落实。《通知》是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重要指导性文件,为深入学习和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责任感紧迫感,把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重要位置。高校毕业生是一个特殊群体,是国家宝贵的人才资源,是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生力军。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事关建设人力资源强国和创新型国家的大局,事关保障和改善民生,事关社会和谐稳定,事关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充分认识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贯彻落实《通知》精神作为当前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首要任务。要落实“一把手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把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摆在重要议事日程,明确工作责任、时间表和路线图。各高等学校要建立招生、教学、就业、学生工作等机构联动的工作机制,切实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统筹和领导。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按照《通知》要求,针对本地本校毕业生就业进展情况,加强对政策落实和任务完成情况检查的工作力度,千方百计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二、抓紧开展政策宣传,帮助高校毕业生了解和用好政策。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及时开展全面、深入、细致的政策宣传活动,在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进行社会宣传的同时,重点面向高校毕业生做好校园宣传。高校要在校园网上及时转载《通知》全文和政策解读稿;要通过编发政策手册或宣传页、举办政策宣讲会等各种方式,广泛宣传《通知》的主要精神和具体政策内容,使每一位高校毕业生都知晓、理解政策,帮助毕业生切实用好政策,充分发挥政策效力。
三、抓好贯彻落实,抓紧制定出台配套政策和实施办法。《通知》有针对性地从拓展高校毕业生就业领域、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城乡基层和中西部等地区就业、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参加就业见习和技能培训、加强就业指导服务和就业援助等五个方面出台了新的政策措施。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相关部门,抓紧制定本地贯彻实施的政策措施,明确教育系统要落实的相关政策及任务职责,创造性地做好贯彻落实工作。高校要尽快制定相应办法,在人员、机构、经费、场地等方面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给予充分保障。
四、抓好重点工作落实,确保完成今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按照《通知》要求,着力做好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自主创业以及就业服务等各项工作。要与当地相关部门共同做好“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三支一扶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等项目的招募、派遣工作。切实做好首届免费师范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工作、高校毕业生入伍预征工作以及重大重点科研项目吸纳优秀毕业生就业工作。要广泛开展创新创业教育,鼓励高校毕业生参加创业培训和实训,充分利用各种优惠政策,帮助和扶持更多的大学生实现创业,提高创业成功率。要持续开展“优质服务年”活动,抓紧组织各类网络招聘和现场招聘活动,确保场次和岗位数量比去年有明显增长。要努力为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提供“一对一”服务,有条件的高校应给予求职补贴,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就业。
五、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教育工作,确保校园和谐稳定。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结合落实《通知》精神,积极开展富有成效的思想政治教育。要组织广大高校毕业生深入学习领会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清华大学建校100周年大会上重要讲话、给北京大学研究生支教团的回信、温家宝总理在东北师范大学免费师范生来信上的重要批示精神,加强对到基层就业创业先进典型的宣传,引导高校毕业生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到基层、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去建功立业。要开展内容丰富的毕业教育,举办庄严、隆重的毕业典礼,进一步培养高校毕业生爱校荣校的情感。要对离校前尚未落实岗位的高校毕业生进行集中培训,让他们了解离校后的求职渠道、服务系统和保障政策。切实做好高校毕业生离校的各项服务工作,确保高校毕业生安全文明离校。
教育部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