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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锦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32:19  浏览:8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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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锦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锦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5〕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直管生产经营单位:
为规范全市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程序,确保及时准确地报告各类事故,现制定《锦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锦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暂行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规范全市各类事故 报告工作,及时准确地报告各类事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事故报告范围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以下生产安全事故均属于报告范围:
(一)发生人员重伤、死亡事故;
(二)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事故;
(三)未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直接经济损失,但性质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如爆炸、火灾、坍塌、中毒和铁路道路事故等)。
二、事故报告程序
(一)一般事故报告
1.中省市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伤和一次死亡2人(含2人)事故,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必须在2小时内,向主管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属地管辖的公安部门和市总工会报告。
2.县(市)区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伤或者死亡事故,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必须在2小时内向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向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在1小时内按系统报市有关部门。
(二)重特大事故报告
1.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次死亡3人(含3人)以上的事故;
2.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各类事故;
3.火灾、各类爆炸、中毒、坍塌等,虽未造成重大伤亡和巨大经济损失,但对社会影响较大的生产事故。
发生以上事故,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向行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和总工会报告。
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在1小时内按系统转报省有关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三、事故报告的内容
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事故发生的单位名称、时间、地点;
(二)事故发生的行业类型、经济类型、企业规模;
(三)事故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事故类别;
(五)事故简要经过及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六)事故应急救援情况;
(七)事故报告单位及其联系人。
四、有关要求
(一)各级政府、各部门和各生产经营单位,要提高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依法报告各类生产安全事故。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当事人、事故单位、事故归口管理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告,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未按本办法规定报告或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和消防119调度指挥中心,要充分发挥社会认知程度高、反应快速的优势,主动承担生产安全事故的接警和处警职责,接到事故报警后,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事故归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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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患者临床诊断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患者临床诊断工作的紧急通知



进一步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例的鉴别诊断工作,对于准确、科学救治患者,准确评估疫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针对一些地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例的临床诊断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提出如下要求:

对于难以明确诊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患者,应及时组织地市级专家组会诊;仍不能确诊的,可由辖区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请省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专家组进行会诊;必要时可通过血清学检测协助诊断,应避免以“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断出院。

经过治疗或专家会诊排除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或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的,医疗机构要及时按规定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
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下简称司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工作情况实施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办理刑事案件和市司法局管理监狱工作情况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遵循依法办事、实事求是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司法工作的职权。
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要日常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办理。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督促司法机关严格履行自身的监督制约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遵守和执行全国和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和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四)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情况;
(五)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六)办理案件造成错案,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
(七)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和违法失职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由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工作报告时,其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其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司法机关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答复;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口头或者书面答复的时间,不得迟于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检查。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中提出的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的规定研究办理。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评议。被评议的机关应当根据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制定改进工作的方案和措施,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改进工作的情况。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视具体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二)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并要求报告办理结果;
(三)听取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情况的汇报;
(四)查阅司法机关的案卷,或者调阅司法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及以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材料,派人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了解;
(五)向司法机关提出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对案件复查的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情况的汇报;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并对会议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作出答复。
司法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在三个月内提交办理结果的报告;如果不能如期报告,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根据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的提议,可以决定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对司法工作中的问题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和专门机关工作人员参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办理。对其中经调查证实确有错误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纠正,已经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对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应
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制定的贯彻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施行的同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如发现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时,责成制定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查办的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司法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拒绝或者妨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单位的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并可以建议主管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二)决定免去或者撤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决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书面陈述理由,申请复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受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时,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责成或者
建议有关机关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机构,根据《北京市信访条例》的规定,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依照信访工作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本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