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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37:02  浏览:9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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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植物检疫)。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植物检疫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邮政、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农业植物检疫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
第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有一定数量的专职农业植物检疫员或专职森林植物检疫员,并建立相应的检疫检验室。
植物检疫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特邀农业植物检疫员、兼职农业植物检疫员或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
第六条 植物检疫员的任职资格、工作职责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七条
植物检疫员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农贸市场、仓库以及其它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应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出示《植物检疫员证》或《森林植物检疫员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提供方便。
植物检疫员对应检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贮放、销售、试种等有关场所实施检疫和监督,可按规定采取样品;可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检植物、植物产品有关的合同、货运单、检疫单证等有关材料;可查询与植物检疫违法案件有关的人员,提取有关证据。
第八条 植物检疫工作范围的依据是国家发布的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贵州省的补充名单。
贵州省的补充名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的需要制定。
第九条 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包装材料和可能被污染的场地、仓库、物品及运载工具也属检疫范围。
第十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它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彻底消灭。贵州省补充植物检疫对象的疫情和省内突发性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一条
疫区、保护区的划定、改变或撤销,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疫情需要,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在发生特大疫情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实施检疫和进行疫情封锁。公安、交通、铁道、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十二条
植物检疫机构进行植物检疫对象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各级财政在每年农业、林业生产费或植物保护费、森林病虫害防治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由各级财政分担解决。
第十三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按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操作规程或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对本辖区的种苗繁育基地和植物、植物产品的种植地实施产地检疫。
生产繁育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播种前15日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实施产地检疫中如发现疫情,应监督种苗繁育及植物种植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措施封锁消灭。未消灭以前,所繁育的种苗和种植的植物、植物产品不准调运,经严格检疫消毒处理,检疫合格后方能调运,其费用由繁育、种植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调运前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检疫,办理检疫手续:
(一)在省内调运的,运出县级行政区域之前,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向调出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发给省内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后,方能调运;
(二)从省外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贵州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植物检疫要求书,凭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调出省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后,方能调运。必要时,贵州省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进行复检;
(三)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手续,向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后,方能调运。
调往省外繁育基地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经省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用于救灾备荒的粮油种子,植物检疫机构必须及时办理检疫手续,免收检疫费。
第十六条
报检手续的办理,必须在运输或邮寄前15日向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植物检疫机构受理植物检疫申请后,必须在15日内,对符合有关规定准予调运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必须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30日前向省植物检疫机构申报埴填写《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并将审批单上所列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经审批同意后方能引进;引进后必须按指定的地点隔离试种,经检疫机构确认不带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能分散种植。如发现检疫对象或其它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按植物检疫机构意见处理。
禁止将进口原粮作种子用。
第十八条
对经检疫发现植物检疫对象、补充植物检疫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限期进行除害处理。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除害处理的,植物检疫机构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未进行除害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停止调运,应改变用途或销毁处理,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货主承担。
第十九条
铁道、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在承运和收寄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一律凭有效植物检疫证书办理承运、邮寄。
植物检疫机构为便于办理检疫手续,可在车站、港口、机场等运输点设立办事处,执行检疫任务,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二十条
植物检疫机构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检疫费、境外引种疫情监测费,并用于植物检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证书和有关检疫单证由省植物检疫机构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翻印、复制。
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签发,省内调运的应加盖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专用章,省间调运的必须加盖省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普查、鉴定、上报、封锁、控制、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上有重大成果或经济效益显著的;
(三)铁道、交通、邮政、民航、工商、公安等部门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四)举报违法调运植物及其产品有功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处以罚款的,由植物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3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未依法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1000元至8000元罚款;
(四)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1000元至4000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铁道、交通、民航、邮电、工商等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级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6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贵州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贵州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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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防范信用卡犯罪行为内部掌握标准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防范信用卡犯罪行为内部掌握标准
建设银行



一、伪造信用卡
伪造信用卡是以骗取资财为目的,仿照发卡银行发行的信用卡的式样或非法获得有关技术数据,非法制造假信用卡,冒充真信用卡的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即作为“伪造信用卡”处理。具体包括:
(一)仿照发卡银行发行的信用卡非法生产制造;
(二)非法获取发卡银行的空白信用卡,进行非法凸印、写磁的伪造信用卡;
(三)非法对发卡银行发行或尚未发行的真信用卡的凸印内容部分或全部烫平,然后重新凸印,或对磁条内容进行非法修改、重新写磁而制成的伪造信用卡;
(四)对他人信用卡的签名进行非法涂改、擦消,然后重新签名的假冒信用卡;
(五)利用作废的信用卡或其他带有磁条的卡片非法写磁,在ATM、POS等设备上进行诈骗的假冒信用卡。
二、作废的信用卡
下列情况之一,即作为“作废的信用卡”。主要包括:
(一)发卡银行委托信用卡生产厂家,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品;
(二)发卡银行对空白信用卡凸印、写磁时产生的废品;
(三)超过有效期限的信用卡;
(四)被发卡列入止付名单的信用卡,包括持卡人挂失生效的挂失卡;发卡银行提出止付或紧急止付的止付卡等。
(五)持卡人销户、更换新卡时退回发卡银行的失效信用卡;
(六)各种样本卡。
三、冒用信用卡
冒用信用卡是指非法持卡人冒充、使用合法持卡人信用卡骗取资财的行为。下列行为之一即属“冒用信用卡”,包括:
(一)盗窃他人信用卡、密码;
(二)盗窃发卡机构尚未发出的新卡、密码;
(三)拾取他人信用卡并冒充他人名义进行使用;
(四)拾取发卡机构遗失的信用卡进行非法使用;
(五)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及密码,在POS机或ATM机上冒充他人使用;
(六)借用他人信用卡,冒充他人签字进行使用;
(七)非法获得《领卡通知》和/或身份证明,冒领使用;
(八)利用工作之便和其他非法手段,以伪造或修改记帐凭证、更改电脑帐户资料等手段直接冒用持卡人信用卡帐户资金;
(九)商户收银员、银行工作人员或不法商户利用各种持卡人的有效信用卡非法复制签购单或非法在POS机上操作冒用。
四、恶意透支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发卡银行资金为目的或明知自己无力偿还仍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的行为。持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即属“恶意透支”,具体包括:
(一)恶意办卡。以伪造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和其他信用资料,或非法私刻、偷盖公章,伪造本人或担保人等资信证明文件,骗取发卡银行给其发卡,并使用骗得的信用卡进行透支;
(二)持卡人串通商户,对同一笔交易采取分单压印、差额付现等手段,逃避银行授权监管而形成信用卡透支;
(三)蓄意逃避银行授权,在同月或同周(日)内多次利用免授权限额进行取现和消费而造成的信用卡透支;
(四)超过发卡银行规定的透支最高限额和最长期限仍继续透支;
(五)经发卡银行催告,未及时偿还全部透支款项和利息的行为;
(六)明知自己已透支,却未将已迁移(变动)的通讯地址、电话号码等通知发卡银行,企图逃避银行追讨的行为。



1995年10月16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通字[2006] 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建设,规范公安法制部门工作,充分发挥公安法制部门在公安法制建设中的组织、规划、协调和推动等职能作用,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各地贯彻落实情况及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印)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三章 立法和制度建设

第四章 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案件审核、审批

第五章 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制服务、培训、调研和宣传

第八章 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九章 内务管理和信息化建设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建设,规范公安法制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公安法制部门的职能作用,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坚持为中心工作服务、为领导决策服务、为执法工作服务的原则,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推进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正规化、制度化、法制化。

第三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标准,加强法制业务基础建设和机构队伍建设,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法制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四条 公安部法制部门领导全国公安法制工作,组织、规划、协调、推动全国公安法制建设。具体职责是:

(一)综合研究公安执法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公安执法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推动解决公安执法问题;

(二)编制公安立法和执法制度建设规划,组织或者协助起草、审核、清理、汇编有关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三)办理重大执法问题的请示和答复,对公安法律、法规、规章作应用性解释;

(四)指导、监督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案件审批工作;

(五)指导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工作,办理听证、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六)组织、指导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检查、个案调查、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等内部执法监督工作;

(七)组织、开展公安机关领导和民警法律学习培训工作;

(八)参与研究、处理重大、疑难案(事)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九)组织、开展法律应用研究、法律服务、法制宣传工作;

(十)参与内地与港澳台警务合作协议的起草、磋商和重大案件处置等涉港澳台法律事务;

(十一)参与引渡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国际警务合作协议的起草、谈判和重大涉外案件处置等涉外法律事务;

(十二)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五条 省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领导本辖区的公安法制工作,组织、规划、协调、推动本辖区公安法制建设。具体职责是:

(一)综合研究公安执法问题,组织、推动解决本辖区公安执法问题;

(二)编制地方公安立法和执法制度建设规划,组织或者协助起草、审核、清理、汇编有关公安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

(三)办理执法问题的请示和答复,对地方性公安法规、规章作应用性解释;

(四)指导、监督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案件审批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按照规定办理劳动教养、收容教养审批案件;

(五)指导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工作,办理听证、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六)组织、开展、指导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检查、个案调查、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等内部执法监督工作;

(七)参与研究、处理重大、疑难案(事)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八)依照规定对有关案件进行法律审核;

(九)管理公安法律文书;

(十)依照规定组织、开展公安机关领导和民警法律学习培训工作;

(十一)组织、开展有关法律应用研究、法律服务、法制宣传工作;

(十二)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地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领导本辖区的公安法制工作,组织、规划、协调、推动本辖区公安法制建设。具体职责是:

(一)综合研究公安执法问题,组织、推动解决本辖区公安执法问题;

(二)编制本地公安执法制度建设规划,组织或者协助起草、审核、清理、汇编有关公安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

(三)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按照规定办理劳动教养、收容教养审批案件;

(四)指导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工作,办理听证、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五)组织、开展、指导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检查、个案调查、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等内部执法监督工作;

(六)参与研究、处理重大、疑难案(事)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七)依照规定对有关案件进行法律审核;

(八)管理公安法律文书;

(九)依照规定组织、开展公安机关领导和民警法律学习培训工作;

(十)组织、开展法律服务、法制宣传工作,办理执法问题的请示和答复;

(十一)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领导本辖区的公安法制工作,组织、规划、协调、推动本辖区公安法制建设。具体职责是:

(一)综合研究公安执法问题,组织、推动解决本辖区公安执法问题;

(二)组织或者协助起草、审核、清理、汇编有关公安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核、呈报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案件;

(四)办理听证、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五)组织、开展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检查、个案调查、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等内部执法监督工作;

(六)参与研究、处理重大、疑难案(事)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七)依照规定对有关案件进行法律审核;

(八)管理公安法律文书;

(九)依照规定组织、开展民警法律学习培训工作;

(十)组织、开展法律服务、法制宣传和信访工作,办理执法问题的请示;

(十一)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立法和制度建设

第八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和公安工作的总体规划,结合公安工作的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计划、执法制度建设规划。

第九条 公安法制部门编制公安立法计划和执法制度建设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各地公安机关和各部门、各警种的意见。对业务部门提出的立法项目,应当认真审查;对已经立项的,应当指导、协助有关业务部门开展调研、论证、起草等工作。

第十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加强对公安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调查研究、分析和监督检查,根据实施情况提出工作指导意见。

第十一条 对上级或者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涉及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认真研究,及时收集有关业务部门意见,充分反映公安工作的实际需求。

第十二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做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应用问题的请示与答复工作,严格执行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汇编、备案制度。

第十三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对本级公安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及与有关部门会签的文件进行法律审核,提出法律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对下级公安机关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公安法制部门参与引渡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警务合作协议的起草、谈判工作,应当遵守国内法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并充分反映我国开展警务合作的需要。



第四章 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案件审核、审批

第十六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办理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案件。

第十七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教养案件和收容教养案件登记制度、办案责任制度、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及其他内部执法监督制度,并将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和收容教养案件的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范围,保障办案质量。

第十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接到报送的劳动教养案件后,应当按照规定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适用法律、办案程序等内容进行集体审核,并写出《审核报告》,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违法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报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报送地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

(二)认为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或者需要查证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列出补充调查提纲,退回报送部门限期补充调查;

(三)认为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写明理由;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作其他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退回报送部门依法处理,或者直接退回报送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接到呈报的劳动教养案件后,应当按照规定组成合议组进行审核、合议,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违法犯罪嫌疑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报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决定;

(二)符合聆询条件的,报经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后组织聆询;

(三)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需要查清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列出补充调查提纲,退回呈报单位补充调查;

(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作其他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后退回呈报单位依法处理,或者直接退回呈报单位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组织聆询的劳动教养案件,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根据聆询情况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决定劳动教养的,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以本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制作《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并及时送达呈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对尚未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的所外执行申请进行审核,报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逐级报送审批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收到所外执行申请后,应当对所外执行申请和县级公安机关的意见进行审核,报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办理的劳动教养案件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限期纠正的处理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接到报送的收容教养案件后,应当按照规定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适用法律、办案程序以及嫌疑人情况等进行审核,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报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报送地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

(二)认为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或者需要查证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列出补充调查提纲,退回报送部门限期补充调查;

(三)认为不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应当写明理由;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作其他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退回报送部门依法处理,或者直接退回报送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地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接到县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呈报的收容教养案件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核,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符合收容教养条件,根据有关规定应当由省级公安机关审批的,报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报送省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

(三)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需要查清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列出补充调查提纲,退回呈报单位补充调查;

(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作其他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退回呈报单位依法处理,或者直接退回呈报单位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接到地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呈报的收容教养案件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核,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二)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需要查清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列出补充调查提纲,退回呈报单位补充调查;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作其他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退回呈报单位依法处理,或者直接退回呈报单位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决定收容教养的,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制作《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和《收容教养犯罪少年通知书》,并及时送达呈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办理的收容教养案件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限期纠正的处理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

第三十条 听证由公安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听证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认为符合听证条件,决定受理的,应当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认为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书,一并报送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办公室日常工作制度,依法及时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指导下级公安机关开展行政复议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安法制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对口头申请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法、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五条 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公安法制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三十六条 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相关证据、依据等进行全面审查。

第三十七条 对不予受理的,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复议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或者依据审查申请的,公安法制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法制部门可以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公开审理。

第四十条 公安法制部门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及时提出复议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审批或者提交本级公安机关集体讨论。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依法代理或者协助出庭应诉、提起上诉和申诉,督促有关部门正确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及裁定,指导下级公安机关做好行政诉讼工作。

第四十三条 公安法制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同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诉讼代理人及代理权限,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四条 公安法制部门派员代理出庭应诉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 审阅案卷材料,全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程序及适用依据,做好阅卷记录;

(二) 熟悉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定;

(三) 研究应诉方案,制作答辩状,列出答辩内容和顺序,拟出答辩代理词,准备案件相关证据、依据材料;

(四) 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其他相关证据材料,需要申请延期提交证据材料的,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五) 准备出庭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需要提起上诉或者申诉的,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报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提出上诉或申诉。

第四十六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工作机制,完善国家赔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制度,依法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保障办案质量。

第四十七条 公安法制部门收到确认违法申请或者国家赔偿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审查,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 决定受理、不予受理确认违法或者国家赔偿申请的,公安法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对决定受理的确认违法申请或者国家赔偿案件,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调取有关案卷材料。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制作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申请人和相关部门。

第五十条 国家赔偿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协调、督促有关部门正确履行,依法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办理支付赔偿金手续,提出对责任人的追偿意见。

第五十一条 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国家赔偿案件,公安法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点评,对存在的执法问题提出指导意见。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二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和《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等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内部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地执法实际和保证执法质量的需要,确定公安法制部门的案件审核范围。

第五十四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审核的案件进行登记管理制度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集体审议制度,落实工作责任,确保办案质量,有针对性地解决案件审核中发现的问题。

第五十五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案件审核范围内,重点对立案、管辖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合法,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适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文书是否规范、完备以及其他与案件质量有关的事项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领导决定。

第五十六条 公安法制部门审核案件主要通过审查案卷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要求办案部门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五十七条 公安法制部门审核案件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意见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完备的,签署审核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审批;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需要查清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提出补充调查取证意见,报经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退回办案部门补充调查;

(三)案件定性不准、处理意见不适当、违反法定程序或者相关法律手续、法律文书不完备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退回办案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管理制度和执法质量通报制度。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

第五十九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纪检、监察、信访、人事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相关单位了解被考评对象的执法情况,作为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的依据之一。

第六十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公安机关领导和上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报告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情况和结果,并向本级公安机关执法部门和下级公安机关通报。

第六十一条 对上级公安机关及其法制部门或者本级公安机关领导交办的复查案件,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报告复查结论。

第六十二条 公安法制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询、调阅案卷或者派员调查。

第六十三条 公安法制部门对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确有错误或者不适当的执法行为,应当依法提出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限期纠正的处理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发《纠正违法决定书》,由本级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四条 对存在过错的执法行为和案件,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及时认定执法过错责任,并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意见书》,报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制服务、培训、调研和宣传

第六十五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各业务部门、各警种参加的年度法制工作会议,总结、交流法制工作情况和经验,通报法制建设和执法中存在的问题,研究、部署对策和措施。

第六十六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采取下派基层执法质量服务队,举办执法讲座、远程教学、案例点评,开办公安专网法律咨询栏目“法制在线”,上挂跟班学习、以岗代训等措施,及时为基层执法单位和民警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十七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加强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联系,建立法律专家咨询组、部门联席会议等工作制度,协调处理重大、疑难案件。

第六十八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和《公安机关领导干部法律学习培训规定》,组织开展公安机关领导干部的法律学习培训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和教育培训计划,或者针对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实施情况,及时组织或者参与开展对民警的法律学习和培训工作。

第七十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参与开展民警执法资格考试、认证、升级工作。

第七十一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举办一期对法制工作民警的法制业务培训。

第七十二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有组织、有计划开展法制调研和有关法律应用的研究工作,及时分析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对策和措施。

第七十三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通过组织专题研讨会或者参加相关法律学术活动等形式,宣传公安工作和公安法制建设成效,反映公安执法实践急需解决的重大问题,为公安立法和执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七十四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以公安机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大决策和部署、公安法制工作取得的重大成就、新法实施前的学习培训和贯彻执行情况为重点,开展法制宣传工作。

第七十五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通过编辑法制刊物、编写专业法制书籍和开办法制网页等形式,及时宣传公安法制工作取得的重大成就,总结、交流和推广公安法制工作经验。



第八章 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设立专门法制机构。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行政复议办公室的职责由公安法制部门承担;地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可以与公安法制部门合署办公。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法制部门配备与法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对案件审核任务较重的法制部门,适当增加案件审核专职人员。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基层执法单位设立专职或者兼职法制员。法制员承担所在基层执法单位的执法咨询服务、法律学习培训等职责。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配齐配强法制部门领导班子,选拔政治素质好、法制业务能力强的同志担任法制部门负责人。

公安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以及较强的执法办案能力。

第八十一条 新录用或者调入的法制民警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三年以上执法办案经历。

第八十二条 对负责劳动教养、收容教养审批,刑事、治安行政案件审核,办理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以及调查处理执法过错案件的法制民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案补贴。



第九章 内务管理和信息化建设

第八十三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各项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工作纪律。

第八十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的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下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意见。

下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贯彻执行上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布置的工作任务,并及时报告执行结果。

第八十五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公安法制工作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计算机技术和信息系统,加强执法监督、指导和管理,开展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行政复议和案件审核等工作,提高对执法情况和法制工作的统计、分析能力以及工作成效。

应当建立法制网页,设立“法制在线”、“法制工作动态”、“法规查询”等执法指导和法律服务栏目,指定专人负责,并建立信息收集、使用、维护和管理等制度。

第八十六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建立数据管理和信息通报制度,按时填报公安法制工作的有关统计报表。对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和重大案件办理情况以及其他重要工作信息,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

第八十七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案卷、执法档案、法律文书及有关台账的管理制度,做到登记齐全,管理规范。

第八十八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实行岗位目标管理制度,明确法制工作各岗位的具体职责,落实责任,加强协调、配合,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

应当建立工作竞争激励机制,科学考核法制民警的工作实绩,建立并严格执行奖惩制度。

第八十九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接待室、听证室、聆询室等专门场所的管理,制定场所使用、设备维护、物品设置等管理制度,保证执法工作的开展,做到规范、安全、方便人民群众。日常管理工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第九十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本着服务执法、方便查阅的原则,加强对法规资料室的管理,制定包括法规资料的购置、登记、存储、借阅、损坏赔偿、提供服务和设备的维护、使用等内容的管理制度,为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提供法规资料服务和保障。

第九十一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建立健全内务管理制度,保持办公场所内务整洁、规范、有序。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以上,包括本级或者本数。

第九十三条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等内设的法制部门工作规范,适用本规定。

第九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