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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5:59:08  浏览:9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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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计价格〔1999〕225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经委、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国务院纠风办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报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件、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

(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

(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 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

(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

(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 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实施的中介服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中介机构为有关当事人服务。

 第六条 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一)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收费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收费管理权限的划分

  第七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收费标准核定的原则,以及制定和调整重要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全国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制定分工管理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省级以下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或同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分工权限和适用范围,按中央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颁布的定价管理目录执行。定价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进行价格政策指导,帮助中介机构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制定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以中介机构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制定。

  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指定承担特定中介报务的机构,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成本、促进发展的非营利的原则制定。

  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体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的复杂程度,保持合理的差价。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中介机构自主确定。实施服务收费时,中介机构可依据已确定的标准,与委托人商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认真测算、严格核定服务的成本费用,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收费行为的规范

  第十四条 应委托人的要求,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向委托人收取中介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在完成委托事项后一次性收取。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应在收费场所显著的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的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中介机构之间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搞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 委托人可自主选择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中介机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由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委托人对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申请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当事双方或其中一方对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仍有异议的,可协议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条件,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权限,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超越收费时限收费的;

  (四)违反已签定的协议(合同)实施收费的;

  (五)违反自愿原则,与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联合下发文件或协议,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购买指定产品或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

  (六)公证性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服务成果收费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的;

  (八)违反规定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搞不正当价格竞争,以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的;

  (十)其它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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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关于进一步加强反假货币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关于进一步加强反假货币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关于进一步加强反假货币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几年,境内外制造、贩卖假人民币(以下简称假币)的犯罪活动十分猖獗。据不完全统计,1990年发现假币4272次,金额1368万元,而1994年发现假币30多万次,金额1.3亿元,假币发案次数和发案金额均逐年大幅度上升。从查获的假币案件分析,绝大多数是
境外制造、境内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走私贩运入境的,但1995年也发现两起由国内犯罪分子制版、印刷的特大假币案件。为了加强反假币工作力度,1994年11月国务院批准成立了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使反假币工作有
了专门的组织领导机构。同时,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也使打击制造、贩卖、使用假币的犯罪活动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为认真贯彻落实《决定》的有关规定,加大打击力度,现不符合规定的就下
一步反假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加强工作力度。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反假币工作,充分认识假币的危害性和反假币工作的重要性,把反假币工作当作一件大事来抓。特别是东南沿海走私贩运假币活动猖獗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反假币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把打击走私活动
和打击制造、贩卖假币活动结合起来,加强反假币工作力度。
二、健全组织体系,加强统一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反假币工作的领导,建立本地区的反假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并指定相应的办事机构(该办事机构挂靠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负责本地区反假币工作的组织领导,定期研究,解决反假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协调有关部门
统一行动,保证反假币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加强部门协作,共同做好反假币工作。
(一)目前我国假币主要来自境外,各级海关要加强对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检查,严格人民币出入境管理,防止假币入境。海关、边防等部门要在加强海上缉私的同时,注意查缉偷运假币入境的犯罪活动,并将其列入打击走私的重要内容。
(二)公安部门要把反假币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切实加强侦破工作,对发现的假币案件及时立案,组织力量开展侦破。对跨省(区、市)的案件,各地要积极配合,认真协查案件线索,及时反馈查证结果。同时要加强同国际刑警组织、外国警察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警方的
合作,共同打击、防范国际和跨地区制造、贩卖假币的犯罪活动。
(三)工商行政管理和新闻出版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及其他商品上滥用人民币和国家债券图样的通知》(国办发〔1994〕51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等部门《关于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及有关商
品上使用人民币、外币和国家债券图样的通知》(银发〔1991〕71号)的有关规定,对出版社、印刷企业和经营复印业务的企业严格管理,定期检查。对未经批准非法印制、复印、出版货币图样的单位,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四)司法部门对贩卖、运输、投放假币者,应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及时进行审理,从重打击。对公开审理的假币案件,新闻媒介应有选择地进行公开报道,以威慑犯罪分子,教育广大群众。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各类金融机构反假币工作的指导,做好反假币人员的技能培训。各金融机构要发挥柜台一线人员在反假币工作中的作用,采取切实有效的严密措施,及时发现、查缴假币,保证假币不从金融机构流出或流入。凡收付50元以上大面额钞票时,所收钞票应经
手工和仪器双重鉴别,发现假币一律严格按规定没收处理。
四、加强宣传教育,普及人民币知识。
(一)各有关部门要通过印发宣传材料、举办展览等形式,宣传人民币基本知识,把爱护人民币提高到爱国主义的高度来认识,在全社会中形成爱护人民币的良好风气。宣传工作要经常化、制度化,既要宣传人民币的基本知识,也要宣传识别假币的基本方法和发现可疑币、假币后的处
理办法。
(二)加强法制宣传,特别要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做好宣传工作。从1996年开始
,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每年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一次“反假币宣传周”,具体工作由各地反假币工作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负责落实。
五、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器的生产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归口管理。要对目前生产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器的厂家、产品进行技术鉴定,审查合格后发给生产许可证。各金融机构及收现金较多的单位均应配备获得生产许可证的反假鉴别仪器。
反假币工作所需经费,可在人民银行业务支出科目“货币发行费”中列支,用于开展爱护人民币和反假币宣传活动、培训业务骨干、购买反假币鉴别仪器以及反假币奖励等各项费用的开支,并在年终决算中专项说明。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6年2月15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本地车辆通行费收缴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本地车辆通行费收缴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9〕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区本地车辆通行费收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五日

湖州市区本地车辆通行费收缴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四自”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州市区本地车辆通行费统缴的复函》(浙政办函[2005]26号)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通行费统缴是指对在湖州市区(含吴兴区、南浔区,下同)范围内登记上牌的本地车辆可以一次性收取市区“四自”公路(不含高速公路)全年通行费(以下称车辆年通行费)。
  第三条 湖州市区本地车辆的车主可自愿选择以统缴方式一次性缴纳车辆年通行费或以过站缴费的方式按次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湖州市车辆通行费征收处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车辆通行费的收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湖州市区本地车辆通行费收取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六条 车辆年通行费可在市车辆通行费征收机构设立的各缴费窗口缴纳。缴纳车辆年通行费后,由市车辆通行费征收机构发放车辆通行凭证。车辆在通行凭证有效期内,可在湖州市区范围内各收费站点凭证通行。
  第七条 车辆通行凭证必须粘贴于车辆挡风玻璃的左下角,以备查验。车辆通行凭证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
  第八条 下列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
  (一)《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免缴车辆;
  (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免缴车辆。
  第九条 下列车辆可以申报退返车辆年通行费:
  (一)被盗、被抢及被司法机关查扣的车辆。
  (二)报废车辆。
  (三)过户到外地的湖州市区本地车辆。
  以上车辆凭相关机关的相关证明及原始缴费凭证,申请退返相关机关证明之日以后当年剩余的车辆通行费。
  第十条 对冒用、涂改、伪造、转借车辆通行凭证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车辆通行费收取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上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湖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湖州市区本地车辆通行费统缴征收暂行办法》(湖政发[2005]74号)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2009年度已统缴的车主,本办法施行后自愿选择过站缴费方式的,在3月31日前提出申请的;给予全额退还;3月31日以后提出申请的,按本年度实际剩余时间退还。
  第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