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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委、财政部、共青团中央关于颁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28:28  浏览:8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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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委、财政部、共青团中央关于颁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委、财政部、共青团中央


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委、财政部、共青团中央关于颁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经委、财政厅、团委,总政组织部,武警部队政治部,铁道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中国民航局政治部、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党委组织部、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党委组织部、团委:

  共青团组织在社会主义企业中具有特殊的不可替代的职能和作用。在企业深入进行领导体制及其它各方面改革的情况下,改进和加强企业共青团工作,充分发挥团组织团结、教育、带领青年职工的积极作用,对于搞好企业两个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现将《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发给你们,望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一并认真贯彻实行。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全民所有制
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以城市为重点的经济体制改革,改进和加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共青团工作,特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团组织是企业里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是青年职工在实践中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是党的助手和后备军,是企业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突击队。

  第三条 企业团组织的基本任务,是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现代科技文化知识武装青年职工,努力把青年职工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工人阶级新一代,使之能够担负起振兴企业,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历史重任,为实现共同理想而奋斗。

  第四条 企业共青团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四化为中心全面活跃团的工作。企业团的工作必须充分体现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两方而的要求,为改革服务、为企业发展服务、为青年成长服务,力求人才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企业团组组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的直接领导,向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负责。同时,接受厂长(经理,下同)的指导和帮助。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协助企业党委(或总支、支部,下同)和厂长做好青年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一)引导青年职工正确认识改革,积极投身改革,促进改革健康发展。

  (二)经常对青年职工进行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教育、共同理想教育、社会主义道德教育、民主和法制纪律教育。

  (三)教育青年职工做国家和企业的主人翁,妥善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同一切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现象作斗争。

  (四)了解、研究青年职工的思想和需求,有针对性地做好日常的思想工作,调动和保护青年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第七条 贯彻厂长经营管理决策,服从厂长统一指挥,带领青年职工积极开展争当新长征突击手活动,为提高企业素质、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发展做贡献。

  (一)组织青年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在本职岗位上争创第一流成绩,提高劳动生产率,完成和超额完成生产计划。

  (二)围绕企业生产经营中的急、重、难、险任务,带领青年职工开展突击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在行政的支持下可承建“青年工程”。

  (三)在青年职工中广泛开展“五小”(小发明、小革新、小改造、小设计、小建议)活动,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

  (四)引导和组织青年职工学文化、学技术、学管理,开发智力资源,提高文化技术素质。充分发挥青年知识分子的作用,为他们施展才智创造条件。

  上述工作纳入企业经济责任制。

  第八条 关心青年职工的利益,为青年职工办实事。

  (一)了解和反映青年职工的意愿,维护青年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各类正当的青年社团活动。

  (三)建立青年职工业余活动阵地,开展适合青年特点的丰富多彩的文娱、体育等活动,活跃业余文化生活,促进青年职工的身心健康发展。

  (四)指导和帮助青年职工正确处理恋爱、婚姻、家庭等问题。倡导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

  第九条 加强团的自身建设。

  (一)建设好团的领导班子,坚持民主集中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正常的工作秩序。实行科学管理,增强团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战斗力,充分发挥团结教育青年的核心作用。

  (二)通过多种途径培训团的干部,提高团干部的素质。

  (三)督促团员履行义务,保证团员行使权利,充分发挥团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四)搞好组织发展工作,壮大团的队伍,使企业中团员占青年的比例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三章 工作职权

  第十条 企业团委(或总支、支部,下同)有下列参与权:

  (一)企业团委书记(或主持工作的副书记)是党员且适宜的,参加同级党委;是党员而不是同级党委委员的,列席同级党委会议和必要的常委会议;不是党员的,应通过适当的途径及时了解党委的意图。

  (二)团委书记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协助厂长就企业经营管理中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并带领青年职工积极贯彻实施。

  第十一条 企业团委有下列决定权:

  (一)根据同级党组织、行政领导和上级团组织的要求,结合本企业实际,部署团的工作,开展适合青年特点的独立活动。

  (二)审批下级团组织的建立和撤销,团员的发展和团纪处分。

  (三)表彰先进团员和青年职工,授予荣誉称号。

  (四)支配团的活动经费。

  第十二条 企业团委有下列考核权:

  (一)考核下级团组织的工作。

  (二)受同级党委和厂长委托,考核本企业下一级党组织和行政领导重视青年工作、关心青年成长的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团委有下列建议权:

  (一)提出下级团干部的任免、调动意见,协助党委管理下级团干部。

  (二)向党组织推荐优秀团员做发展对象;向党政部门推荐优秀青年职工提干、上学深造。

  (三)向行政领导为做出突出贡献的青年职工申请表彰、奖励和晋级。

 

第四章 组织设置和团的干部

  第十四条 企业团组织根据企业团员的数量而设置。

  (一)团员在三人以上的单位可以建立支部。

  (二)团员在五十人以上的单位可以建立总支部。特殊情况下,团员在二十人以上的单位也可以建立总支部。

  (三)团员在二百人以上的单位可以建立基层委员会。特殊情况下,团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也可以建立基层委会员。

  第十五条 团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由团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年。团的基层委员会由团员大会或团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六条 团小组是团支部的组成部分,不是一级团的组织,可根据青年职工的工种、班次等情况灵活设置。

  第十七条 企业团干部应在坚持年轻化的同时,按照革命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选配。

  (一)企业团委书记一般应由同级党委委员担任。

  (二)企业团委正副书记年龄一般不超过三十岁,大、中型企业团委正副书记年龄可适当放宽。

  (三)团的专职干部一般应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大、中型企业团委正副书记一般应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八条 企业团干部的选拔,要按照自荐或推荐、组织考察和团员选举的基本程序,充分体现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九条 企业团委正副书记分别享受本企业下一级党政正副职领导干部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第二十条 企业团干部要专职专用。更换或长期抽调企业团的各级组织的正副书记做其它工作,要与上一级团组织协商。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团的活动经费来源如下:

  (一)团员缴纳团费的留用部分。

  (二)按一九八O年八月五日财政部、团中央《关于基层团组织通过业余劳动提取部分活动经费的联合通知》精神自筹。

  (三)团组织按国家规定通过其它合理形式取得的报酬。

  (四)如上述经费仍不敷需要,企业可视情况从留用资金中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团的活动经费一定要用于开展团的活动,任何人不得随意挪用。要建立严格的经费管理制度,本着节约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六章 党政对团的领导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党组织应加强对团组织的领导,定期讨论研究共青团工作中重大的问题,指导、检查、考核团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厂长应主动地关心和指导共青团工作,充分发挥团组织在生产经营管理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五条 党政部门应尊重团组织的工作职权和正确意见,支持团组织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在团干部的配备、培训、转业安置,团的活动时间、活动经费、活动场所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原则上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财贸等其它行业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也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企业可根据本条例的精神,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共青团中央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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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教育厅《西藏自治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规定》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教育厅《西藏自治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规定》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6〕13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西藏自治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管理,规范我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根据《教育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普通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生报名资格审查工作的通知》(教学厅〔2005〕13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我区报名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人员。
  第三条 在我区报名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已从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身体健康。同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我区干部(含援藏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农牧民子女,户籍在藏,可以报考区内外高等学校。
  (二)曾在我区工作过的干部、职工离藏后,其子女户籍在藏的,可以报考区内外高等学校。
  (三)我区机关、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聘用任用的区内外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其子女户籍按《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公安厅关于改革我区户籍管理制度放宽入户条件的规定的通知》(藏政办发〔2001〕82号)(以下简称82号文件)迁入西藏,且户籍在藏时间一年以上(上一年7月31日前入户,下同),具有西藏高中学籍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可以报考区内外高等学校。
  (四)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政策及8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在我区注册且经营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经营者,其子女户籍按有关规定迁入西藏三年以上(含三年),具有西藏高中学籍一年以上(含一年),可以报考区内外高等学校。
  (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设置的驻内地办事机构、单位的正式干部、职工子女,户籍在藏,可以报考区内外高等学校,非直系亲属按照本条第(六)项规定办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格尔木办事处、西藏民族学院正式干部、职工子女,可以报考区内外高等学校。非直系亲属户籍在藏的,按照本条第(六)项规定办理;户籍不在藏的,不准报考。
  (六)我区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农牧民的非直系亲属按西藏自治区户籍管理有关规定,符合有关入户条件,将户口迁入西藏,迁入时间三年以上(含三年),具有西藏高中三年完整学籍(高一至高三在藏就读),可以报考区内高等学校或区外非重点高等学校。
  第四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对高中学生实行统一学籍电子注册制度,科学规范,严格管理。各学校要严格学生档案、学籍管理,严禁伪造学生学籍档案。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有关户籍管理和户口项目变更登记工作的有关规定,严密户口迁移手续,规范公民办理户口迁移程序,堵塞管理漏洞。加强户籍管理,严厉打击买卖户籍、伪造、涂改户籍和其他证明材料的违法行为,并协助招生管理部门做好高考报名考生的身份审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招生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认真审核考生的报名资格,杜绝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对伪造或涂改户籍、学籍档案和其他证明材料的,取消报考学生的报考资格,并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教育、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对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名资格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严肃招生工作纪律,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第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为了方便纳税人办理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免税,提高服务质量,进一步规范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对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管理规定进行了清理、完善,制定了《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附件:1.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2.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
  3.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申请表
  4.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
  5.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附表
  6.免抵退税申报资料情况表
  7.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8.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消费税退税申报表
  9.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
  10.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变更申请表
  11.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
  12.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出口货物扣除保税进口料件申请表
  13.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手册登记核销申请表
  14.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扣除国内免税原材料申请表
  15.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16.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17.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
  18.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
  19.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退税申报表
  20.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
  21.退(免)税货物、标识对照表
  22.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
  23.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申请表
  24.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
  25.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申请表
  26.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
  27.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
  28.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申请表
  29.来料加工免税证明
  30.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证明核销申请表
  31.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32.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
  33.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申请表
  34.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
  35.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申请表
  36.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表
  37.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申请表
  38.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
  39.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
  40.中标证明通知书
  41.中标项目不退税货物清单
  42.关于补办出口退税有关证明的申请
  43.免税卷烟指定出口口岸
  44.废止文件目录



  附件下载:附件.zip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11985939.html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办理出口货物、视同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统称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的退(免)税、免税,适用本办法。
  出口企业和出口货物劳务的范围,退(免)税和免税的适用范围和计算办法,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执行。
  三、出口退(免)税资格的认定
  (一)出口企业应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签订首份委托出口协议之日起30日内,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件1),提供下列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1.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3.银行开户许可证;
  4.未办理备案登记发生委托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提供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不需提供第1、2项资料;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其他单位应在发生出口货物劳务业务之前,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三)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在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之前发生的出口货物劳务,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可以在规定的退(免)税申报期内按规定申报增值税退(免)税或免税,以及消费税退(免)税或免税。
  (四)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见附件2),提供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五)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申请表》(见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出口退(免)税资格,然后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注销。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申请注销认定前,应先结清出口退(免)税款。注销认定后,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不得再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四、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申报
  (一)申报程序和期限
  企业当月出口的货物须在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免抵退税相关申报及消费税免税申报。
  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免抵退税及消费税退税。逾期的,企业不得申报免抵退税。
  (二)申报资料
  1.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除按纳税申报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上期《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见附件4);
  (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见附件5);
  (2)《免抵退税申报资料情况表》(见附件6);
  (3)《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见附件7);
  (4)出口货物退(免)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下列原始凭证:
  ①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下未作特别说明的均为此联)(保税区内的出口企业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简称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下同);
  ②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以下未作特别说明的均为此联)(远期结汇的提供远期收汇备案证明,保税区内的出口企业提供结汇水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试行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地区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地区的企业免予提供,下同);
  ③出口发票;
  ④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复印件;
  ⑤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3.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货物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自产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消费税退税申报表》(附件8);
  (2)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三)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企业,还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册登记、进口料件申报和手册核销:
   1.企业在办理进料加工贸易手(账)册后,应于料件实际进口之日起至次月(采用实耗法扣除的,在料件实际耗用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见附件9),提供正式申报的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进料加工登记手续。
  (1)采用纸质手册的企业应提供进料加工手册原件及复印件;采用电子化手册的企业应提供海关签章的加工贸易电子化纸质单证;采用电子账册的企业应提供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联网监管企业电子账册备案证明》。
  (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双委托方式(生产企业进、出口均委托出口企业办理,下同)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企业,由委托方凭代理进、出口协议及受托方的上述资料的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进料加工登记手续。
  已办理进料加工登记手续的纸质手册、电子化手册或电子账册,如发生加工单位、登记进口料件总额、登记出口货物总额、手册有效期等项目变更的,企业应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变更申请表》(附件10),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海关核发的变更后的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手(账)册变更手续。
  2.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企业应于料件实际进口之日起至次月(采用实耗法计算的,在料件实际耗用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持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及代理进口协议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见附件11)、《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出口货物扣除保税进口料件申请表》(见附件12)。
  3.采用纸质手册或电子化手册的企业,应在海关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以结案日期为准,下同)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手册登记核销申请表》(见附件13),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纸质手册或电子化手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进料加工的核销手续;采用电子账册的企业,应在海关办结一个周期核销手续后,在海关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手册登记核销申请表》,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进料加工的核销手续。
  企业应根据核销后的免税进口料件金额,计算调整当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和免抵退税申报。
  (四)购进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国内免税原材料用于加工出口货物的,企业应单独核算用于加工出口货物的免税原材料,并在免税原材料购进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扣除国内免税原材料申请表》(见附件14),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五)免抵退税申报数据的调整
  对前期申报错误的,在当期进行调整。在当期用负数将前期错误申报数据全额冲减,再重新全额申报。
  发生本年度退运的,在当期用负数冲减原免抵退税申报数据;发生跨年度退运的,应全额补缴原免抵退税款,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本年度已申报免抵退税的,如须实行免税办法或征税办法,在当期用负数冲减原免抵退税申报数据;跨年度已申报免抵退税的,如须实行免税或征税办法,不用负数冲减,应全额补缴原免抵退税款,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五、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免退税的申报
  (一)申报程序和期限
  企业当月出口的货物须在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将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销售额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免税货物销售额”栏。
  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免退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企业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外的其他时间也可办理免退税申报。逾期的,企业不得申报免退税。
  (二)申报资料
  1.《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见附件15);
  2.《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见附件16);
  3.《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见附件17);
  4.出口货物退(免)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下列原始凭证
  (1)出口货物报关单;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提供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还需同时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下同);
  (3)出口收汇核销单;
  (4)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副本;
  (5)属应税消费品的,还应提供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还需同时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下同);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退(免)税申报
  报关进入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特殊区域外的生产企业或外贸企业的退(免)税申报分别按本办法第四、五条的规定办理。
  其他视同出口货物和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属于报关出口的,为报关出口之日起,属于非报关出口销售的,为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开具之日起,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在次月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退(免)税。逾期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不得申报退(免)税。申报退(免)税时,生产企业除按本办法第四条,外贸企业和没有生产能力的其他单位除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报〔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非报关出口销售的不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发票,属于生产企业销售的提供普通发票〕外,下列货物劳务,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还须提供下列对应的补充资料:
  (一)对外援助的出口货物,应提供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优惠贷款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或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
  (二)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出口货物,应提供对外承包工程合同;属于分包的,由承接分包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退(免)税,申请退(免)税时除提供对外承包合同外,还须提供分包合同(协议)。
  (三)用于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应提供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在境外投资的文件副本。
  (四)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供海关隔离区内免税店销售的货物,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应加盖有免税品经营企业报关专用章;上海虹桥、浦东机场海关国际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应加盖免税店报关专用章,并提供海关对免税店销售货物的核销证明。
  (五)销售的中标机电产品,应提供下列资料:
  1.招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
  2.由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国内招标组织签发的中标证明(正本);
  3.中标人与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招标组织签订的供货合同(协议);
  4.中标人按照标书规定及供货合同向用户发货的发货单;
  5.中标机电产品用户收货清单;
  6.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还应提供与中标企业签署的分包合同(协议)。
  (六)销售给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应提供销售合同。
   (七)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应提供列明销售货物名称、数量、销售金额并经外轮、远洋国轮船长签名的出口发票。
  (八)生产并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应提供下列资料:
  1.与航空公司签订的配餐合同;
  2.航空公司提供的配餐计划表(须注明航班号、起降城市等内容);
  3.国际航班乘务长签字的送货清单(须注明航空公司名称、航班号等内容)。
  (九)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应提供下列资料:
  1.修理修配船舶以外其他物品的提供贸易方式为“修理物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2.与境外单位、个人签署的修理修配合同;
  3.维修工作单(对外修理修配飞机业务提供)。
  七、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其他申报要求
  (一)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由购买水电气的特殊区域内的生产企业申报退税。企业应在购进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税。逾期的,企业不得申报退税。申报退税时,应填报《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见附件18),提供正式电子申报数据及下列资料:
  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2.支付水、电、气费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加盖银行印章的复印件)。
  (二)运入保税区的货物,如果属于出口企业销售给境外单位、个人,境外单位、个人将其存放在保税区内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在其全部离境后,签发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保税区外的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申报退(免)税时,除分别提供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须提供仓储企业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确定申报退(免)税期限的出口日期以最后一批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
  (三)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的设备、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但按照有关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设备、非增值税纳税人购进的设备,以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在本企业试点以前购进的设备,如果属于未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已使用过的设备,均实行增值税免退税办法。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单独申报退税。逾期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不得申报退税。申报退税时应填报《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退税申报表》(见附件19),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
  2.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4.出口收汇核销单;
  5.《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见附件20);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边境地区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项下以人民币结算的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并采取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方式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外贸企业申报退(免)税时,除分别提供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入账单,银行入账单应与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相匹配。确有困难不能提供银行入账单的,可提供签注“人民币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
  (五)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不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六)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申报附件21所列货物的退(免)税,应在申报报表中的明细表“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附件21所列货物对应的标识。
  八、退(免)税原始凭证的有关规定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购进出口货物劳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规定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手续。进项税额已计算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在申报退(免)税时提供。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的,经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
  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及时在“中国电子口岸出口退税子系统”中进行报关单确认操作。及时查询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对于无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的,应及时向中国电子口岸或主管税务机关反映。
  受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报关出口的,委托方申报退(免)税时可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复印件。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
  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2年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的;
  2.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
  3.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的;
  4.首次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的;
  5.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等涉税违法行为的;
  出口企业不存在上述5种情形的,包括因改制、改组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且原出口企业不存在上述所列情形,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可暂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须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截止之日前,收齐并提供按月依申报明细表顺序装订成册的出口收汇核销单。
  (四)有关备案单证
  出口企业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所申报退(免)税货物的下列单证,按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1.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订的补充合同等;
  2.出口货物装货单;
  3.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
  若有无法取得上述原始单证情况的,出口企业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单证进行单证备案。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5年。
  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修理修配劳务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
  九、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适用免税政策出口货物劳务的申报
  (一)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适用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应在出口或销售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
  (二)其他的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在货物劳务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填报《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见附件22),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出口货物报关单(委托出口的为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资料留存企业备查。
  非出口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委托方应在货物劳务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凭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副本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如果在申报退(免)税截止期限前已确定要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可在确定免税的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按前款规定的手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已经申报免税的,不得再申报出口退(免)税或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三)本条第(二)项第三款出口货物若已办理退(免)税的,在申报免税前,外贸企业及没有生产能力的其他单位须补缴已退税款;生产企业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调整申报数据或全额补缴原免抵退税款。
  (四)相关免税证明及免税核销办理
  1.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相关证明及免税核销办理
  卷烟出口企业向卷烟生产企业购进卷烟时,应先在免税出口卷烟计划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申请表》(见附件23),然后将《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见附件24)转交卷烟生产企业,卷烟生产企业据此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税手续。
  已准予免税购进的卷烟,卷烟生产企业须以不含消费税、增值税的价格销售给出口企业,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申请表》(见附件25)。卷烟生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税后,出具《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见附件26),并直接寄送卷烟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
  卷烟出口企业(包括购进免税卷烟出口的企业、直接出口自产卷烟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卷烟的生产企业)应在卷烟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手续。逾期的,出口企业不得申报核销,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申报核销时,应填报《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见附件27),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
  (2)出口收汇核销单;
  (3)出口发票;
  (4)出口合同;
  (5)《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购进免税卷烟出口的企业提供);
  (6)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副本(委托出口自产卷烟的生产企业提供);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来料加工委托加工出口的货物免税证明及核销办理
  (1)从事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出口企业,在取得加工企业开具的加工费的普通发票后,应在加工费的普通发票开具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申请表》(见附件28),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见附件29)。
  ①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件及复印件;
  ②加工企业开具的加工费的普通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③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出口企业应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转交加工企业,加工企业持此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加工费的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手续。
  (2)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并办理海关核销手续后,持海关签发的核销结案通知书、《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证明核销申请表》(见附件30)和下列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
  ①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及复印件;
  ②来料加工免税证明;
  ③加工企业开具的加工费的普通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④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有关单证证明的办理
  (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委托出口的货物,受托方须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4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附件31),并将其及时转交委托方,逾期的,受托方不得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应填报《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2),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代理出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2.出口货物报关单;
   3.委托方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受托方被停止退(免)税资格的,不得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二)代理进口货物证明
  委托进口加工贸易料件,受托方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并及时转交委托方。受托方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时,应填报《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3),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加工贸易手册及复印件;
  2.进口货物报关单(加工贸易专用);
  3.代理进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
  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出口企业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附件34),并携其到海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运手续。委托出口的货物发生退运的,由委托方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并转交受托方。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时应填报《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5),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退运发生时已申报退税的,不需提供);
  2.出口发票(外贸企业不需提供);
  3.税收通用缴款书原件及复印件(退运发生时未申报退税的、以及生产企业本年度发生退运的、不需提供);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及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
  丢失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或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
  1.申请开具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的,应填报《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表》(见附件36),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其他联次或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打印的报关单信息页面);
  (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2.申请开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的,应填报《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7),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其他联次或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打印的报关单信息页面);
  (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五)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
  外贸企业购进货物需分批申报退(免)税的及生产企业购进非自产应税消费品需分批申报消费税退税的,出口企业应凭下列资料填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出具《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见附件38):
   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已开具过的进货分批申报单;
  2.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复印件;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六)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
  外贸企业发生原记入出口库存账的出口货物转内销或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以及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并转内销的,外贸企业应于发生内销或视同内销货物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应填报《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见附件39),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货分批申报单、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内销货物发票(记账联)原件及复印件;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外贸企业应在取得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纳税时,以此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使用。
  (七)中标证明通知书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的项目,招标机构须在招标完毕并待中标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生效后,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中标证明通知书》。招标机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标证明通知书》及中标设备清单表(见附件40),并提供下列资料和信息:
  1.国家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通知》;
  2.中标项目不退税货物清单(见附件41);
  3.中标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
   4.贷款项目中,属于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还应提供招标机构对分包合同出具的验证证明;
   5.贷款项目中属于联合体中标的,还应提供招标机构对联合体协议出具的验证证明;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八)丢失有关证明的补办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丢失出口退税有关证明的,应向原出具证明的税务机关填报《关于补办出口退税有关证明的申请》(附件42),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原出具证明的税务机关在核实确曾出具过相关证明后,重新出具有关证明,但需注明“补办”字样。
  十一、其他规定
  (一)出口货物劳务除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外,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增值税退税率有调整的,其执行时间:
  1.属于向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属于非报关出口销售的货物,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
  2.保税区内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以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三)需要认定为可按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总部必须将书面认定申请及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并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认定。
  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成员企业不在同一地区的,或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认定;总部及其成员不在同一个省的,总部所在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将认定文件抄送成员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
  (四)境外单位、个人推迟支付货款或不能支付货款的出口货物劳务,及出口企业以差额结汇方式进行结汇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凡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试点地区的税务机关收到外汇管理部门传输的收汇核销电子数据),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可按现行有关规定申报退(免)税。
  (五)属于远期收汇且未超过在外汇管理部门远期收汇备案的预计收汇日期的出口货物劳务,提供远期收汇备案证明申请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在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逾期未提供的,或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试点地区的税务机关收到外汇管理部门传输的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核销日期”超过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办理相关出口退(免)税,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追回已退(免)税款。
  (六)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区内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进项税额须转入成本。
  (七)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除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货物劳务外,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如果未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申报免税的,应视同内销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免增值税、消费税,属于内销免税的,除按规定补报免税外,还应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做出的处罚;属于内销征税的,应在免税申报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对本年度的出口货物劳务,剔除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免税,已按内销征收增值税、消费税,以及已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后的余额,除内销免税货物按前款规定执行外,须在次年6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八)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如果放弃免税,实行按内销货物征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一旦放弃免税,36个月内不得更改。
  (九)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销售给免税店的卷烟外,免税出口的卷烟须从指定口岸(见附件43)直接报关出口。
  (十)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九条第(二)项第6点所列的货物,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按财税〔2012〕39号文件附件9所列原料对应海关税则号在出口货物劳务退税率文库中对应的退税率申报纳税或免税或退(免)税。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申报纳税或免税或退(免)税的,一经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除执行本项规定外,还应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做出的处罚。
  十二、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缴纳增值税,按内销货物缴纳增值税的统一规定执行。
  十三、违章处理
  (一)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1.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
  2.未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
  (二)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四)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进料加工登记、申报、核销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五)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按下列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资格:
  1.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2.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5.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后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始日。
  十四、本办法第四、五、六、七条中关于退(免)税申报期限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三款的出口货物的免税申报期限的规定,以及第十条第(一)项中关于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期限的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2011年的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申报期限、第九条第(二)项第三款的出口货物的免税申报期限、第十条第(一)项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期限,第十一条第(七)项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延长3个月。
  本办法其他规定自2012年7月1日开始执行。起始日期:属于向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属于非报关出口销售的货物,以出口发票(外销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属于保税区内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以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废止文件目录》(见附件44)所列文件及条款同时废止。本办法未纳入的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其他管理规定,仍按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