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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改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22:25  浏览:9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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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改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进一步改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国有大中型企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对增强我国经济实力,促进金融体制改革,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国有企业改革已经取得很大成绩,但也遇到不少困难。金融系统广大干部和职工,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和江泽民总书记关于积极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讲话,结合金融系统正在开展的“四讲一服务”活动,进一步改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服务,加强信贷资金管理,更好地促进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和发展。为此作如下通知:

一、适当集中资金,支持重点企业的合理资金需要。

  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要加强信贷资金的计划管理,要在季前一个月将贷款计划下达到基层银行,要加强系统内的资金调度,组织所属分支行深入企业调查研究,积极支持有市场、有效益、不挪用、能够还本付息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需要。各国有商业银行要严格执行人民银行和国家经贸委的联合通知,积极做好300户重点国有企业的信贷服务工作。对大型企业的贷款,可逐步集中到总行或大、中城市以上分行直接审查办理,以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资金及时到位。对数额较大的贷款,可由人民银行或贷款较多的商业银行牵头组织银团贷款。同时,注意兼顾小型企业的合理资金需要,支持小型企业生产与国有大中型企业相配套的产品,促进国有大中型企业和众多小型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

二、疏通商品流通渠道,支持企业扩大出口。

  积极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扩大产品销售,促进工业品下乡,支持物资企业的代理制试点。要优先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生产出口产品,对换汇成本低、出口有市场的商品生产与收购所需流动资金,要给予积极支持。要根据国内外市场的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出口信贷规模,进一步扩大办理出口押汇、打包放款等贸易项下的融资,促进机电产品特别是成套设备的出口,支持企业带资承包国外工程。

三、运用信贷杠杆,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提高技术水平。

  适当增加技术改造贷款在固定资产贷款中的比重。各家银行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积极进行项目评估工作,加快项目审批和贷款发放进度。
  各银行要密切合作,适当集中资金,支持企业跨地区、跨行业的经济联合,积极培育企业集团。支持大型企业集团办好现有的财务公司。通过筹集企业集团内部成员中分散、长期的资金,提高企业集团技术改造能力。国家开发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要按合同、按工程进度,确保大中型建设项目信贷资金及时到位。
  支持大中型企业把运用科技成果转化成生产力,按照信贷合同,积极发放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人民币配套贷款。

四、支持企业优化资本结构,逐步降低负债水平。

  各国有商业银行要积极支持和参与试点城市企业的“增资、改造、分流、破产”工作,促进企业逐年增加自有资金。
  对煤炭、森工、军工、纺织等人员过剩的行业,要促其转产,分流富余人员。对转产企业所需合理资金,银行要予以支持。
  各级银行要在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城市和重点企业中,促进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的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130号文的规定,办理免停利息等有关手续。
  对濒临破产,确实难以偿还原有债务的企业,银行要与企业平等协商,按有关规定进行债务重组。
  对少数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国有企业,要支持其按法定程序破产。人民银行有关分行应参加破产清偿小组。对于依法破产的企业,有关银行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核销呆帐。

五、逐步推行主办银行制度,密切银行和企业的关系。

  在国有大中型企业逐步推行主办银行制度。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主办银行签订《银企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主办银行要关心企业的长远发展,按照信贷原则,解决企业大部分的合理资金需要,优先办理承兑汇票和贴现业务。同时,企业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企业扩大生产规模、调整产品结构、进行技术改造,以及产权转让、破产兼并和主要财产变动等影响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必须事先征求主办行意见。具体办法,按《主办银行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六、做好结算工作,加快资金清算速度。

  各级商业银行要继续认真执行有关结算制度规定。对产、供、销关系比较稳定的大中型企业,要积极推行商业票据结算。对现有大中型企业的结算,银行要设专人催办,以提高票据的抵用率。
  各级银行要协助和督促企业,对现有数额较大、时间较长的货款拖欠进行清理,促使债务人归还欠款,各银行要做好有关信贷、结算工作。为了防止新欠的发生和前清后欠,各银行要大力推广煤炭、冶金等行业行之有效的“不给钱不发货,不见汇票不发货,不清旧欠不发货”结算原则。

七、运用利率杠杆,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

  各金融机构要认真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银发[1996]156号)的各项规定,进一步完善浮动利率管理办法,对国家产业政策优先支持发展的行业、企业和产品,对企业信用等级较高、资产负债率较低、产品不积压、应收货款增加少的企业等,在贷款利率上实行下浮、不浮或少浮,反之,对产业政策限制发展、企业信用等级较差、产品积压、应收货款过多的企业等,要实行上浮。

八、帮助企业拓宽融资渠道,适当发展直接融资。

  要在认真总结近几年金融机构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企业债券发行的管理办法。在一些条件较好的地区,选择少数信誉较好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发行1年期以内的短期企业债券,以解决企业生产所需的流动资金需要。同时,要对符合条件的商业票据扩大办理票据承兑和贴现业务,鼓励各家银行开展票据转贴现业务,促进票据的流通转让,进一步搞活资金融通。

九、开拓新的服务项目,适应现代企业的多种需要。

  要切实改进和加强保险服务,扩大国有大中型企业的保险覆盖面和投保金额,增强大中型企业的经济补偿能力。
  要进一步发展和规范金融机构的委托代理业务,积极开展信息咨询。完善1000户国有大中型企业生产经营信息联网。由人民银行会同国有商业银行以及其它金融机构,组建重点产品市场信息网,及时、准确地为企业经营决策服务。
  及时向企业宣传货币、信贷政策、金融法规及业务知识,增强企业防范金融风险的能力。积极参与企业的经营活动分析,帮助企业加强财务管理。进一步完善银行驻厂员制度,加强信贷员的培训,提高信贷员的素质。

十、加强信贷资金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各级银行要正确处理好改进对大中型企业服务与加强信贷资金管理的关系,在改进金融服务中,同时要加强资金管理。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规定的基本条件审查、发放贷款,及时监督贷款的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贷款和提供担保。对产品积压、长期亏损,没有还本付息能力的企业不予贷款。对挤占挪用流动资金搞固定资产投资的企业,银行一定要停止新的贷款、直至限期收回贷款。对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项目法人制度和资本金制度,对无明确项目法人的项目或不具有规定比例资本金的项目,坚决不予贷款。坚决揭露和纠正少数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各种形式逃避或废弃借款债务的行为,防止信贷资产流失。各银行要按有关规定,对不良贷款及时进行登记、分析、上报,并要逐步降低不良贷款的比例。对违规、徇私发放贷款造成损失者,要严肃查处。

  以上通知,希望各行结合各自主要服务对象的特点,认真加以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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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8]16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农村信用社机构的管理,提高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总行制定了《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上报总行。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日


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促进农村信用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农村信用社分社(以下简称分社)和农村信用社储蓄所(以下简称储蓄所)。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独立履行对农村信用社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和监管职责。任何地方政府、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审批或干预审批。
第四条 设立农村信用社应遵循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符合农村合作金融发展方向以及合理布局、经济核算、保证安全、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信用社和联合社可根据需要下设分社、储蓄所。联合社可根据需要设立营业部。分社和储蓄所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合规开展业务。营业部是联合社的内设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下设其他机构网点。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实行许可证管理。对具有法人资格的农村信用社和联合社颁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社和储蓄所颁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一律不得开业。

第二章 机构名称及设立的条件
第七条 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分社和储蓄所必须以所在地的县(市)、乡(镇)、村等地名命名。机构名称统一规范为:
(一)农村信用社
1.“××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
2.“××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适用于直辖市、省辖市设置在城市郊区,以区的名称命名的机构,下同)
(二)联合社
1.“××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2.“××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三)分社
1.“××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
2.“××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
3.“××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分社”
4.“××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分社”
(四)储蓄所
1.“××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所”
2.“××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所”
3.“××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储蓄所”
4.“××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储蓄所”
农村信用社及其网点不得冠以其他名称。
第八条 设立农村信用社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入股社员一般不少于500个;
(三)注册资本金一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从业人员中必须有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人员从事过一年以上的金融工作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大中专学历。从业人员一般不少于5人;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七)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完备的防盗、报警、通讯、消防等设施;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本条(二)、(三)、(五)款,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适当调整。
第九条 设立联合社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辖区内农村信用社达到8家以上;
(三)注册资本金一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从业人员中必须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人员从事过一年以上的金融工作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大中专学历;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完备的防盗、报警、通讯、消防等设施;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本条(二)、(三)、(五)款,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适当调整。
第十条 设立分社和储蓄所的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 设立农村信用社及联合社应由发起人或发起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初审,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复审,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的机构规模指标范围内审核、批准,并颁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审批设立联合社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二条 设立分社和储蓄所由农村信用社或联合社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初审,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总行核定规模下达的机构规模指标范围内审核批准,并颁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设立农村信用社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 申请筹建农村信用社,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筹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自动失去筹建资格或被取消筹建资格后,自终止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活动。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筹建就绪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农村信用社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金、业务范围等);
(二)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有关单位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主要投资者的背景资料、资产负债表及会计报表;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四)发起社员名单和出资额;
(五)从业人员的有关情况;
(六)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七)章程;
(八)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公安、消防合格证明;
(九)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名单;
(十)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联合社的程序和要求与申请设立农村信用社的程序和要求相同。
第十九条 申请筹建农村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除向人民银行提交第十四条要求的材料外,还必须提供其上级机构的经营和财务情况。
第二十条 农村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筹建就绪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拟任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和简历;
(三)从业人员的有关情况;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公安、消防合格证明;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申请开业文件之日30日内,书面通告申请人是否批准其开业申请,未予批准的,在通知书中注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开业的农村信用社,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办妥上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自领取许可证6个月内必须开业。逾期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收回许可证。但遇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农村信用社,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机构管理权限在指定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公告的农村信用社支付。

第四章 注册资本金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的注册资本金必须是实缴资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入账到位。
第二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的股东资格、股东数量和股本结构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的注册资本金必须真实、充足,其来源应是投资者有权支配的自有资金,不得以借入资金、债权作为资本金。
第二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设立机构网点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机构网点的营运资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五章 变更事项
第二十九条 下列变更事项应事先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审查,并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减注册资本金,变更持有资本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更换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五)变更名称;
(六)机构分立、合并;
(七)修改章程;
(八)变更所在地或营业地址;
(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三十条 农村信用社变更事项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参照本办法第三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的变更申请答复期为60天,逾期如未获批准,90天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六章 接管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经上级联合社采取自我救助措施无效,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按有关规定实施接管。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管理权。
第三十三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农村信用社采取必要的措施,改善资产负债状况,恢复农村信用社的正常经营能力。
第三十四条 被接管的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三十五条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机构管理权限决定并组织实施,并于作出接管决定的同时报上一级行备案。
第三十六条 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三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可以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农村信用社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农村信用社被合并或者被宣告破产。
第三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的终止包括解散、撤销和破产三种形式。
第三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时,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按机构管理权限批准后方可解散。
农村信用社解散时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
第四十条 农村信用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将其撤销并吊销许可证:
(一)严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的;
(二)在申请设立过程中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延期,领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后180天内未开业的;
(四)已丧失本规定第八、九条关于设立农村信用社机构要求条件的;
(五)已连续停止营业六个月或累计停止营业1年以上;
(六)连续三年年检不合格,且整改无效的;
(七)严重资不抵债的;
(八)已发生支付危机且无法挽救的;
(九)中国人民银行接管期限届满或者接管延期届满后仍然无法恢复正常经营的;
(十)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应予撤销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的撤销必须事先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由省级分行组织实施。撤销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四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因严重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经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以农村信用社的全部资产清偿债务。农村信用社破产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布。
第四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被宣告破产进行清算时,其清算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终止后应及时缴回《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农村信用社,无《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擅自经营金融业务以及伪造、变造、转让《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缔,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出租、出借、丢失、涂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另处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在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有欺诈行为的,除吊销《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外,另处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责任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在筹建期擅自办理金融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违规经营的金额处以万分之五但不高于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
第四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农村信用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未经批准分立、合并分支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立即纠正,同时取消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拒绝和阻挠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进行年检和日常检查的,处以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追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纠正;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六)责令停办部分业务。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处罚决定生效。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机构许可证管理、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和机构年检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规定和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生效之前设立的农村信用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具体方案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确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设置林区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设置林区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0月24日甘肃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提请批准在重点林区设置检察机构的报告》。会议批准设置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白龙江林区分院。批准设置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舟曲林区人民检察院、白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白龙
江木材水运人民检察院、小陇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行使县一级人民检察院职权。以上均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



198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