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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第16届运动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32:04  浏览:8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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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第16届运动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4〕9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第16届运动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第16届运动会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四年二月十日



哈尔滨市第16届运动会工作方案





  我市定于2004年2月(冬季项目)至8月举行哈尔滨市第16届运动会。本届运动会是新世纪我市举办的第一次全市性综合运动会,将充分展示我市深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丰硕成果,集中检验全市竞技体育水平和体育事业风貌。为切实做好运动会各项工作,特制订本方案。

 一、指导思想
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体育工作的精神,坚持普及与提高、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冬季项目与夏季项目相结合,着眼于培育体育后备人才,推动体育事业发展,科学务实,开拓创新,团结奋进,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扎实工作,确保运动会圆满成功。

 二、目标任务
 提供标准规范的竞赛设施,开展广泛深入的舆论宣传,搞好热情周到的接待服务,加强严密完备的安全保卫,保证便捷顺畅的交通秩序,营造奋发向上的社会氛围,把本次运动会办成我市新世纪高水平的综合性体育盛会。

 (一)搞好大型活动排练工作
 按照"隆重、热烈、精彩,体现体育战线风貌,富有时代特色"原则,做好运动会开、闭幕式入场式、大型文艺演出和群众体育表演活动设计、编导、排练工作。此项工作由市体育局负责。

 (二)做好竞赛组织工作
 编制竞赛规程总则和单项竞赛规程,制发秩序册;组织运动员资格注册、骨龄检测;确定各单项竞赛地点,准备竞赛器材;培训裁判员,受理运动员报名,安排比赛日程,整理、确认最高纪录,打印成绩册。此项工作由市体育局负责。

 (三)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适时组织召开各类新闻发布会,组织受理记者报名,制发记者手册、采访证件,及时、准确提供相关信息;创造采访、信息传输、文字处理等相应工作条件;做好社会和赛场宣传布置工作,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此项工作由市委宣传部和市体育局负责。

 (四)做好后勤服务工作
 做好参会人员的住宿、餐饮、迎送及票务、交通、医疗卫生等后勤保障工作;做好运动会期间车辆调度、交通疏导等工作。此项工作由市体育局负责。

 (五)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 加强运动会开、闭幕式、比赛场馆、赛会驻地、新闻中心的安全保卫工作,制发工作证件,确保运动会安全、顺利进行。此项工作由市公安局和体育局负责。

 (六)做好财务审计工作
 制定运动会各项财务及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和开支标准,做好预决算,落实运动会资金,对资金使用和资产情况进行审计。此项工作由市审计局和体育局负责。

  (七)开展道德风尚评比工作
 制定体育道德风尚评比办法,做好运动会体育道德风尚奖评比工作。此项工作由体育道德风尚评比委员会负责。

 三、参赛办法
 以区、县(市)为单位,组成代表团参加比赛。

 四、 实施步骤
 (一)准备阶段(2月初完成)。制定运动会总体工作方案、各工作部门工作方案和体育道德风尚评选方案,确定经费预算;成立各项目竞赛委员会,做好冬季项目竞赛组织与实施的准备工作;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做好赛前新闻宣传工作。
 (二)实施阶段(2月中旬至8月中旬)。组织各项目竞赛。本届运动会共设竞赛项目20大项、35小项,2月中旬进行越野滑雪、高山滑雪、冰球、速度滑冰、短道速滑、冰壶、花样滑冰等冬季项目竞赛;4月至8月进行田径、举重、摔跤、柔道、游泳、射击、足球、乒乓球、篮球、武术、中国象棋、国际象棋、围棋等夏季项目竞赛;8月中旬举行运动会开、闭幕式,确定开、闭幕式方案,落实表演单位和任务,制定排练方案,组织排练、彩排和正式表演。

 (三)总结阶段(8月下旬至9月末)。形成工作总结,完成财务审计和有关资料、图片归档等工作。

 五、组织领导
 成立哈尔滨市第16届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副市长张桂华同志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卢国惠、市体育局局长宫喜庆同志担任,秘书长由宫喜庆同志兼任,副秘书长由市体育局副局长邢其运、王春业同志担任,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市财政局、教育局、广播电视局、卫生局、城管局、公安局、交通局、体育局,哈报业集团等部门和单位有关领导及区、县(市)政府主管领导担任,负责组织领导运动会各项工作。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体育局,主任由宫喜庆同志兼任,下设综合部、竞赛部、大型活动部、财务审计部,具体负责运动会筹备的有关工作。成立体育道德风尚评比委员会,负责赛会体育道德风尚奖评比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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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8〕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三月三日  

上海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快速健康发展,引导和激励各行各业的组织加强质量管理,改进和提高全市产品与服务质量水平,追求和实现卓越的经营绩效,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品牌和组织,加快建设上海“四个中心”,实现“四个率先”和全面提升城市国际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发布的《质量振兴纲要》和《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等,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上海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市长质量奖设“组织”和“个人”两类奖项。
  第三条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推进各类组织实施卓越绩效管理,鼓励各方面人士为本市质量工作做出杰出贡献,提升组织核心竞争力和城市国际竞争力,促进上海国民经济持续、协调和健康发展。
  第四条市长质量奖每年度根据全市质量工作情况进行评定。在组织或个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相关部门或组织推荐,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进行评定。
  获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原则上每年各不超过两个。
  第五条市长质量奖的评定不向组织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奖励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度市财政预算。
  第二章评定对象
  第六条市长质量奖主要授予实施质量管理并取得卓越经营绩效的各类组织和为质量振兴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是指本市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的个人,是指本市从事质量工作的自然人,包括组织的员工及从事质量教学、科研、管理等人员。

  第三章组织与领导
  第七条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质量技监局负责市长质量奖的评审组织工作,其主要职责为:负责制定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原则;制订《上海市市长质量奖评价标准》、《上海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程序细则》和《上海市市长质量奖评审人员管理实施细则》等;培训、评聘市长质量奖评审人员;委派评审观察员;组织相关部门审定并提出获奖组织、个人推荐名单。
  第八条市长质量奖评审人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能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经济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5年以上的质量管理、专业技术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
  (三)接受过质量管理相关知识的系统培训,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方法,掌握经营管理的有关知识;
  (四)掌握《上海市市长质量奖评价标准》的评审方法和技巧,具有敏锐的观察力和准确、快速的反应能力,具有全面的综合分析、独立判断和沟通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认真履行评审人员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公正严明。
  第九条由市质量技监局组织开展市长质量奖评审人员培训。经考核,对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评审人员,颁发证书。
  第十条本市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市、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业、本地区创市长质量奖组织或个人的培育、推荐,以及获市长质量奖组织或个人的宣传工作。
  第四章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组织申报市长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
  (二)建立了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或其他相关行业的管理体系,形成了自我完善的质量改进机制;
  (三)具有卓越的经营绩效,近3年来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处于国内或同行业领先地位;
  (四)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设备、伤亡、火灾、爆炸、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无因组织责任导致的重大用户(顾客)投诉,没有发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个人申报市长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质量工作10年以上;
  (二)质量意识和创新能力强,社会知名度高;
  (三)具有卓有成效的质量管理理论研究成果或丰富的实践经验,为提高质量做出了突出贡献;
  (四)恪守职业道德和社会道德;
  (五)个人所属的组织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设备、伤亡、火灾、爆炸、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
  第五章评价标准
  第十三条市长质量奖评价标准,采用《上海市市长质量奖评价标准》。
  第十四条市长质量奖评价标准根据质量管理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可适时进行修订。
  第六章评定办法
  第十五条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办法主要包括:
  (一)申报。凡符合市长质量奖申报条件的组织和个人,根据自愿的原则,填写《上海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上海市市长质量奖评价标准》和填报要求,对本组织或个人的质量工作业绩进行自我评价和说明。
  《上海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及必要的证实性材料,经市有关主管部门、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行业主管部门之一签署推荐意见后,报送市质量技监局。
  (二)资格审查。市质量技监局对申报组织或个人的基本条件、推荐意见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通过资格审查的,正式受理其申报。
  (三)资料评审。市质量技监局组织评审人员对资格审查合格的组织或个人进行资料评审,并根据资料评审结果,确定进行现场评审的组织或个人名单。
  对未进入现场评审的组织或个人,由市质量技监局反馈评审结果。
  (四)现场评审。市质量技监局按照确定的现场评审名单成立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并由评审组提出现场评审报告。
  (五)综合评价。市质量技监局对评审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后,提出获奖组织、个人候选名单。
  (六)审定公示。市质量技监局组织相关部门、专家组成市长质量奖审定组,听取评审工作报告,审定获奖组织、个人候选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示。市质量技监局综合公示意见,提出获奖组织、个人推荐名单,上报市政府批准。
  (七)批准公告。经市政府批准的获奖组织、个人名单,通过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表彰及奖励
  第十六条市政府对获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每个获奖组织和个人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
  第八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获奖组织和个人应履行向社会公开和推广先进经验和方法的义务。市质量技监局应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各行业协会,通过新闻媒体等,宣传、推广获奖组织和个人的先进经验、成果和方法。
  第十八条获奖组织和个人在宣传活动中提及市长质量奖荣誉的,必须注明获奖年度。
  第十九条组织或个人所提供的申报材料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由市质量技监局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取消其荣誉资格,收回奖牌、证书和奖金,并予以通报批评,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条参与市长质量奖审定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保守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遵守市长质量奖的管理办法、评定程序细则和评审人员管理细则,做到公正廉洁。对违反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将取消其评审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已经1998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8年9月30日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开发矿产资源活动中对矿山地质环境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是指因开发矿产资源所涉及的地层构造、岩石、土壤、地下水、地形地貌等要素的总体。


  第四条 县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县以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县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时,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设有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六条 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选址、设计、建设、生产及闭坑过程中,应当防止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的破坏和负责治理因开发矿产资源所引起的地质灾害。
  矿山停办或者闭坑前,应当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报告,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条 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建设、生产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按规定进行土地复垦。


  第八条 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地下水水源地,防止地下水污染和水资源枯竭。
  开发矿产资源中,对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禁止直接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九条 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废石和废渣堆放场的管理,防止其自燃、溢流、渗透、垮塌。
  禁止在行洪的滩地、岸坡堆放或者贮存矿石、废渣、尾矿。
  禁止露天存放放射性固体矿石和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渣。


  第十条 开发矿产资源遗留的探槽、探井、坑道、钻孔等不能作其他利用的,必须进行封闭或者回填,恢复到安全状态。


  第十一条 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影响矿山地质环境的要素进行监测,并按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监测数据等资料;对造成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事故,必须按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下列造成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活动:
  (一)诱发地面开裂、沉降、塌陷、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河岸和湖岸岸边再造等地质灾害的;
  (二)引起区域性地下水水位下降、地下水疏干、泉水干涸等地下水资源破坏的;
  (三)对地下水、土壤造成污染或者淹埋土地的;
  (四)对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遗迹和重要观赏性地貌景观造成破坏的;
  (五)造成其他破坏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拒报、谎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有关报告、监测数据等资料的;
  (二)对造成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事故隐瞒不服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不执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