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43:02  浏览:9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7 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兵生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要求,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市人民政府对2005年底前出台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太原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附件:太原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

太原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发布文号及时间 废止理由
1 太原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市政府第5号令
(1992年10月28日) 国务院出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已取代
2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垃圾管理的通告 市政府第11号令(1995年3月11日) 1997年、1999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太原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和《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取代
3 太原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 市政府第15号令(1998年12月10日) 该《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办法安全法》的规定不一致
4 太原市旅游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16号令(2000年10月27日) 2002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已取代
5 太原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17号令(2000年12月25日) 2002年国土资源部出台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已取代
6 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 市政府第22号令(2001年9月13日) 2002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已取代
7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第26号令(2002年7月15日) 2005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已取代
8 太原市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30号令(2002年9月30日) 2004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太原市矿山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取代
9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省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告 市政府第36号令(2003年4月19日) 时效性已过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市经委《天津市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经委《天津市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

(1993年12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津政办发60号)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天津市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
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天津市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1993年12月29日 天津市经济
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运用招标投标这一竞争机制采购机电设备,有利于提高投资效益,优化
投资结构,实现宏观调控和防止不正当竞争。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招标投标是国际上通用的采购方式,应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竞
争原则,采用符合国际惯例的方式进行。不受地区、部门、行业所有制和其他形式的
限制,确保合格的投标者机会均等。


第三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从事机电设备生产和经营的国内外厂商,可以其生产
或经营的产品参加投标。


第四条 项目业主使用以国家、地方建设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为主,总投资额在
1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用汇额在100万美元及以上,进行基本建设、技术改
造项目所需机电设备;与机电设备安装使用密切相关的设计、施工、配套项目;以及
列入国家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特定产品目录的产品等,除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外,都要委
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项目业主以其自有资金、企业之间融通、职工集资作为自行筹措资金,从事生产
建设性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采购,鼓励委托招标机构运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利用外资项目,除国外贷款方有特殊规定外,应当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为保护合资双方的利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要积极引导外方以资金作为资本投
入。以其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从事生产建设、技术改造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采购,
鼓励运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贷
款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招标机构
第六条 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是经国家主管机关和市政府批准成立和认定的,负
责我市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政策、法规的执行和监督;
(二)受政府主管部门委托,对新建机电设备招标机构的资格和业务范围进行审
查;负责对直属招标投标机构的领导和对其他负有机电设备招标职能的招标投标机构
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制定统一的招标文件范本和规范招标投标行为;
(四)监督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的公正性,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五)协助有关部门检查和处罚违反招标投标规则的行为。


第七条 招标机构应是获得国家有关部门和市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经天津机电设
备招标局对其资信和业务范围审核同意后的,具备国际、国内机电设备招标资格的专
职招标机构。有条件的行业主管部门、企业集团可以组建招标投标联络站,作为专职
招标机构的合作伙伴(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招标机构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经贸委颁布的《机电设备招
标投标指南》(国经贸标〔1993〕160号)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接受国家、
地方政府、金融机构、项目业主的委托,独立或联合有关单位、项目业主具体组织国
际、国内招标工作。


第九条 招标机构应以“服务、效率、公证、权威”为宗旨,充分发挥其在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中介作用,公正地对待委托方和投标方,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招标机构可以利用其拥有的信息手段和组建的专家委员会,为国家、地
方政府或金融机构、项目业主用其他方式采购的机电设备提供咨询服务,并可以根据
委托方的要求。提供项目前期、中期、后期全过程服务。


第三章 招标项目的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根据我市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权限,由有关项目审批机关按照本办法第
四条规定的招标范围,商金融机构、项目业主和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共同确定项目所
需机电设备的采购方式,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扩初设计文件中加以明确。确定用招
标方式采购的,其批准文件同时抄送负责实施的招标机构。
由金融机构直接贷款的基建、技改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采购,由金融机构和项目
业主商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共同确定其项目的采购方式,并在贷款协议中加以明确。
确定用招待方式采购的,应以书面方式及时通知负责实施的招标机构。


第十二条 对未列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鼓励项目业主在采购项目
所需机电设备时,委托有关招标机构进行咨询工作。


第十三条 凡确定用招标方式采购机电设备的项目,其项目业主应尽快与有关招
标机构取得联系,及时办理委托招标手续。招标机构也应主动上门服务,及时、准确
、科学地做好招标工作。


第四章 招标的类型
第十四条 招标的类型分为:国内竞争性招标或国内有限竞争性招标(以下简称
国内招标);国际竞争性招标或国际有限竞争性招标(以下简称国际招标)。
国内招标指允许在中国境内注册、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设备生产或者经营厂商,
单独或联合其他国内外厂商参加投标,并以人民币结算的招标活动。
国际招标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国外生产或者经营厂商,单独或联合其他
国内外厂商参加的投标,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币种结算的招标活动。
竞争性招标(公开招标),需在指定的报刊上公开发布招标通告。
有限竞争性招标(邀请招标),需向潜在的投标者定向发出投标邀请。
根据基建、技改项目的需要,要积极创造条件探索开展融资性招标。


第十五条 积极推行以进口设备为筹码的中外合作设计、合作制造项目的招标。
每年由市主管部门牵头,有针对性地选择若干引进项目,组织引进项目单位和本市相
关的机电设备生产单位联合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第五章 招标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可以自主选择具备招标资格的专职招标资格的专职招标机构
办理委托招标手续。
办理委托招标手续时,需提供下列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或扩初设计批复文件;
(三)贷款协议或资金落实证明;
(四)委托招标书(统一格式);
(五)招标保证金,其金额为委托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支付方式可以是银行
出具的招标保证金保函,或是现金、支票和银行汇票。


第十七条 招标机构和委托方综合考虑有关因素,共同编制招标文件、确定标底
或设备估算价,对此双方应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八条 招标机构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 参加投标的国内外厂商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招标类型参加投
标。


第二十条 参加投标的国内外厂商应购买招标文件,承认并履行招标文件中的各
项规定和要求,并提供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分为正本、副本,并注明有关字样,评标
时以正本为主。
投标文件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设备)方案说明;
(四)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
(五)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六)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2%,支付方式可以是银行出具
的投标保证金保函,或是现金。支票和银行汇票。


第二十一条 招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招标
机构的代表、项目业主的授权代表,及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二条 评委会负责评标工作,综合比较各投标设备性能、质量、价格、交
货期和投标方的资信情况等因素,依据科学、公证、严谨的原则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
行评标,综合评出中标厂商优选方案。


第二十三条 委托方根据评委会提出的中标厂商优选方案,确定中标厂商。


第二十四条 评标结束后十五天内,招标机构根据委托方确定的中标厂商,分别
发出《国内厂商中标通知书》或者《国外厂商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落标厂商,并
如数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国内厂商中标的设备,由委托与和中标厂商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
间、地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国外厂商中标设备,由委托方或其委托代理机构与国外
中标厂商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
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及国际通行的惯例。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应符合招标文件的要
求。


第二十六条 委托方未发生撤销委托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在签订设备供货合
同之日起三十天内,招标机构将招标保证金或其保函如数退还委托方。


第二十七条 招标工作周期:从标书发售之日起到开标之日止的时间,一般项目
不超过三十天,大型复杂项目不超过四十五至六十天。


第六章 投标
第二十八条 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及有关机构,应协助有关部门动员和组织我市
企事业单位积极参加国内和国际的投标,以促进我市产品开发和结构调整。


第二十九条 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及有关机构,应多方收集国际、国内招标信息
,并及时向我市有关企事业单位通报,主动做好投标咨询服务工作。还应通过经济办
法,联合企事业单位在产品设计开发、技术成套、设备成套、进出口贸易、金融等诸
方面,发挥各自的优势,搞好投标优化组合的工作。


第六章 招标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条 确定用招标方式采购的机电设备,银行依据招标机构开出的《国内厂
商中标通知书》或《国外厂商中标通知书》和银行要求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核拨人
民币贷款和支付外汇。


第三十一条 确定经招标方式采购的国外机电设备,项目业主在办理进口登记、
报关手续时,需出具《国外厂海中标通知书》和市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海关要求的
其他文件、资料办理进口登记、报关手续。
国内中标厂商为生产中标产品所需进口的关键件,在办理进口登记、报关手续时
,可以凭据《国内厂商中标通知书》办理进口登记、报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未列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招标范围内的项目,项目业主可直接按
金融机构、市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海关的规定办理贷款、进口登记及报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列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招标范围内,且经确定不采用招标方式进
行采购的项目,由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出具《不招标通知书》。金融机构、市机电设
备进口办公室、海关凭《不招标通知书》办理贷款、付汇、进口登记和报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各种通知书为统一格式,并加盖国家授权机构统一刻制的“招标业
务专用章”方有效。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委托方责任
(一)遇有下列情况,属于违约:
(1)办理委托手续后或招标公告(投标邀请函)发布之后或开标之后,委托方
撤销招标;
(2)选定中标单位后不按规定时间与中标厂商鉴订经济合同;
(3)违反招标工作规定的行为。
(二)根据违约情况,分别按委托招标总金额或中标总金额的0.5-2%支付
违约赔偿费。其赔偿费给予受损失的各方。


第三十六条 投标方责任
(一)遇有下列情况,属于违约:
(1)开标前或开标后投标方撤销投标;
(2)经评标确定为中标单位后,不按规定时间与委托方签定经济合同。
(二)根据违约情况分别按投标总金额或中标总金额的0.5-2%支付违约赔
偿费。其赔偿费给予受损失的各方。


第三十七条 招标机构责任
(一)遇有下列情况,属于违约:
(1)未经委托方同意,单方变更招标文件的规定事项;
(2)违反公平、公正竞争原则,导致不公证竞争的后果。
(三)根据违约情况,分别按委托招标总金额的0.5-2%支付违约赔偿费。
其赔偿费给予受损失的各方。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机电设备招标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
为准。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是指风景名胜区以及可供人们参观、游览的公园、陵园、寺庙、博物馆(院)等。
第三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严禁无照经营。
第四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
流动经营或者不便悬挂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佩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服务胸卡。
第六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和扩大营业面积。
第七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八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
第九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二)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三)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四)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五)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六)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七)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九)从事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值班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内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法律、法规及规章未作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