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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5:19  浏览:9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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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已于2006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

(2006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6〕12号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决定如下: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见附件),一律予以废止。
  (二)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处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2006年12月31日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下列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1980年3月18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的几项通知》(发布日期:1981年6月11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83年9月7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1年6月6日)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8月18日)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6年3月19日)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6月23日)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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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废止)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杭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5日

           杭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组织)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者过失对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被依法认定为错案且已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不良影响的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督措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由所在机关负责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负责承办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认定工作;监察工作机构(人员)负责承办行政执法人员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有错必究,责任自负;
  (三)依法监督,责罚相应,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保护正当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行政执法行为被确认为错案的方予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追究实施该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是错案的;
  (二)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经审查确认为错案的;
  (三)经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被终审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举报经审查确认为错案的;
  (七)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代表、政协及政协委员提议审查并已确认为错案的;
  (八)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不良影响的其他违反行政职权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受到追究: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或者其他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人力的;
  (八)依法应该履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和申请颁发证照等法定职责和义务而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并造成实际损害的;
  (九)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十)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前款所列行政执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非职权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追究的范围。

第三章 错案责任的确认及追究





  第十条 经确认为错案的,按下列规定确认错案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出现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批准人也应负相应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和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错案,三者均为错案责任人,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三)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而产生的错案,决策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机构(人员)对确认为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根据错案后果轻重、错案责任人过错大小等情节,依照下列规定,提出处理或者处分建议:
  (一)属于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错案,建议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建议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责令其责任人写出书面检讨,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执法活动,收回行政执法证,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发给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或者12个月内二次办理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收回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
  (四)属于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而造成的错案,除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重大已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由于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偿。


  第十二条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先承担赔偿义务,再对受托单位进行追偿,受托单位再依据本办法对承担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追偿。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对确认的错案责任及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在受理后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错案责任人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一律按照国家公务员任免、奖惩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严禁滥发资金实物的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严禁滥发资金实物的规定


[1989]111号 1989年10月31日


  为严肃财经纪律、严格控制消费基金的不合理增长,进一步加强机关团体和企事单位工资基金的宏现管理,严禁滥发奖金实物,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以工资形式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按规定发放的各种津贴、补贴等,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只要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均应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
  二、全市所有企业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实行工效挂勾的企业,按财政、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执行,不得突破、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定执行,不得突破。
  三、奖金的分配方案要公开,增加透明度,必须广泛征求职工群众的意见,必须经职代会讲座并通过。不得以领导个人的名义赠送“小红包”,禁止发放代金券和购货证等。
  四、严格执行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使用标准和范围,不得以发劳保用品为名,变相为职工多发福利、发厂服等。
  五、严格掌握企业集资、抵押金的利息支出规定,集资抵押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归还本金和利息,由企业从留利中开支;用于流动资金的,支付利息,由企业众留利中开支;用于流动资金的,支付利息相当银行贷款部分从成本(费用)中列支,高于银行贷款利息部分由企业从留利中支出,不准以支付利息为名,为职工多发奖金。
  六、企业经营者的承包工资、奖金,要经企业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能发入,经营者不能自定工资、奖金。
  七、企业类型划分后,原来实行的领导干部职务津贴要一律取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享受。
  八、一个单位只能在一个开户银行建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所有工资性支出,只能从工资基金专户提取。
  九、严格执行工资手册制度,每个单位必须持工资手册到开户银行提取工资,否则,银行有权拒付。
  十、凡违犯上述规定及其它现行财政法规的,都要按照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六月十六日颁发的《关于违犯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对直接责任和单位领导人进行处罚。对采取其它手段发放资金、实物的,将视为滥发,一经发现,立即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