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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户家庭实施“节育奖”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6:45  浏览:9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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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户家庭实施“节育奖”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关于印发《江门市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户家庭实施“节育奖”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计育发〔2006〕46号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实行节育奖的通知》(江府办[2006]60号),我们制订了《江门市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户家庭实施“节育奖”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八日



江门市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户

家庭实施“节育奖”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决定》(粤发[2006]9号)和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实行节育奖的通知》(江府办[2006]60号)(以下简称《通知》),保证符合奖励条件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户家庭按时、足额领到“节育奖”,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奖励家庭为我市农村户籍人口的已婚育龄夫妇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只生育一个孩子、纯生二个女孩后,一方落实了绝育措施的家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节育奖”奖励家庭:

  (一)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独生子女户和纯生育两个女孩的二女户。

  (二)外地嫁入本市的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独生子女户及纯生育两个女孩的二女户。

  (三)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农业户口的。

  (四)与港澳台及外籍人员结婚的。

  (五)依法收养一个女孩后,再生育一个女孩的;或生育一个女孩后又依法收养一个女孩的。

    (六)再婚家庭:1、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女孩,再婚后按规定再生育一个女孩的;2、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一方未生育,再婚后不再生育的;3、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女孩,再婚后不再生育的;4、再婚前一方纯生育二个女孩,另一方未生育,且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七)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的,奖励对象在转制后四年内落实绝育措施的。

    第三条 计划生育“节育奖”家庭奖励金1000元,由镇(街)人口计生办直接发放。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所承担的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应按《通知》的规定,在每年4月底前集中划拨至当地县级财政计划生育节育奖励金专户。集中后的计划生育节育奖励资金,由县(市、区)按月划拨给镇级人口计生办。镇级人口计生办按计划生育节育奖励对象家庭名单,将计划生育节育奖励金发放到计划生育奖励家庭。

  第五条 计划生育“节育奖”家庭奖励金的申请。

  凡本人认为符合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均可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镇(街道)以上医疗部门或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绝育证明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领取并填写一式两份的《江门市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农村纯生二女户家庭 “节育奖”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和《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或纯生二个女孩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申请表》和《合同书》及绝育手术证明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由村委会审核后送镇(街道)人口计生办。

  第六条 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家庭资格的确认。

  (一)审核。村委会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表》、《合同书》和绝育手术证明后,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将申请表加盖公章报镇(街道)人口计生办。

   (二) 确认。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在接到村委会的审核对象名单后,应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分局)核对名单,在三个工作日内确认后,将《申请表》、《合同书》和《江门市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户家庭“节育奖”奖励对象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由镇级人口计生办存档,并上报县级人口计生部门。

   (三)备案。县级(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对镇(街道)计生办已确认的对象名单,并汇总所有镇(街道)上报的对象人数名单及所需资金,于每月5号前将上月使用资金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人口计生部门。

   (四)公布。村委会送镇(街道)人口计生办确认的计划生育节育奖励家庭名单,应同时在村委会张榜公布十日,以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村委会应报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并在三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清楚后重新公布;特殊情况的,可延长十日。

  第七条 计划生育节育奖励金的发放。

  (一)计划生育节育奖励金在审批后30日内发放到位。

  (二)夫妻双方户籍在同一县(市、区)内或夫妻一方户口在地市外的,一次性发给1000元的节育奖;夫妻双方一方户口在县市外地市内的,奖励金由夫妇户籍所在地各承担50%,并各自发放。由绝育方的镇级人口计生办填写跨县(市、区)发放计划生育节育奖励金登记表、上报人口计生局,并通知对方在时限内发放。

  第八条 村委会的职责:

   (一)协助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做好《通知》和本实施细则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协助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对辖区户籍人口中计划生育节育奖励家庭的调查摸底。对符合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向镇(街道)计生办申报,协助当事人填写《申请表》、《合同书》;

   (三)对申请人的《申请表》进行审核。

  第九条 镇(街道)人口计生办的职责:

  (一)负责做好《通知》和本实施细则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负责计划生育奖励对象资格确认;

  (三)分类登记,建立信息档案。

  (四)填报《江门市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户家庭“节育奖”奖励金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统计表》为半年报表。年中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3月31日情况,年终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9月30日的情况。镇(街道)人口计生办上报半年报表和年终报表的时间分别为4月15日前和10月20日前。

  第十条 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

   (一)对所属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办理计划生育节育奖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对镇级上报的《统计表》进行核定后报上级人口计生部门。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在每年4月30日和10月31日前将《统计表》一式两份报江门市人口计生局及县财政局;

   (三) 市、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在每年10月底前应组织对下年度的奖励人数进行调查摸底及预算,制定奖励计划,并在11月底前分别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人口计生部门,以便财政部门做好奖励资金预算、筹集工作。

  第十一条 领取计划生育节育奖励金的家庭又发生政策外生育的或违法收养他人子女的,镇(街)人口计生办有权收回已领取的奖励金,并按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节育奖励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日常办公及其他人员经费开支,发现克扣、挪用专项资金的行为,应严肃查处。弄虚作假,骗取、冒领计划生育奖励金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镇(街道)人口计生办、村委会拒不办理符合奖励条件对象有关手续的,当事人可向其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经上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查认定可以办理的,镇(街道)人口计生办、村委会应在接到上级人口计生部门通知后五日内予以办理。不依时办理的,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符合奖励条件的家庭办理申请手续和领取奖励金时,村委会、镇(街道)人口计生办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如有发生,奖励对象可向其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一经查实,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事项。

  第十四条 将计划生育奖励情况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纳入各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对发现问题严重的,对该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门市人口计生局负责解释,自二〇〇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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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停缓建工程的处置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建筑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北海市
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缓建工程,是指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动工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上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25%以上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房地产项目。
第三条 北海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我市停缓建工程的处置工作。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我市处置停缓建工程的日常事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停缓建工程的业主,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向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工程处置方案;并按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处置方案,在6个月内对停缓建工程进行处置。
第五条 处置方式
(一)现状竣工。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停缓建工程,经审批后可以现状竣工。
(二)工程续建。对停缓建工程允许采用合作开发资产重组、转让拍卖等方式进行项目续建。
(三)在不违反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允许业主调整规划设计方案,改变项目用途性质,使工程续建后能适应市场的需求。
(四)对施工进度在±0.00(含±0.00)以下的工程项目,业主无能力再进行建设,可建设为临时公共绿地或其他公共设施。
(五)对违反城市规划或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又不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整改,危及公共安全的停缓建工程依法进行拆除。
第六条 停缓建工程的业主未按照第四条规定提出处置方案的,或已申报处置方案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按
批准的处置方案实施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由业主委托北海市积压房地产处置代理中心代为处置。
第七条 代为处置机构应当对政府确定并公布的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项目,在公告期限内与业主签订代
为处置协议。
第八条 有停缓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项目未竣工或未处置完毕前,原则上不得申请新的建设项目,确需进行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的,经批准方可进行。
第九条 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停缓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其处置前,原则上不予
办理新的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条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205号文件和《北海市处置积压房地产税收优惠政策实
施细则》的规定,属于1998年12月31日前已经停缓建的房地产项目,在2004年12月31日前转让销售的或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2004年12月31日前购买、续建完工并在2004年12月31日前销售的,实行免征营业税、契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对重新启动续建的停缓建工程,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除上缴自治区部分外,一律免收;经营性服务收费减半收取。
(二)对尚未缴清土地出让金、配套费等有关费用的停缓建工程,可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给予减、免、缓
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北海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三日


南昌市肉品市场监督管理方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肉品市场监督管理方法
1997.12.28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肉品市场监督管理方法
(1996年10月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自1996年10月9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肉品市场监督管理,保障肉品供应,维护正常交易秩序,确保肉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江西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肉品是指鲜、冻猪(牛、羊)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肉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肉品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
农牧、卫生、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肉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肉品经营者,必须取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和农牧行政部门发给的《兽医卫生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禁止无证无照经营。
第六条 肉品经营者必须在固定的门点内或在市场内指定的摊位从事肉品经营活动,不得在非固定门点或场外经营。
第七条 肉品经营者必须从市政府批准的生猪(牛、羊)定点屠宰场(点)购进肉品,不得从其他渠道购进肉品。
第八条 肉品经营者应当遵纪守法,文明经商,自觉遵守市场管理规定,服从市场监督部门管理,维护好市场的交易秩序。
第九条 肉品经营者应当公平交易,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优、欺行霸市。
第十条 饭店、宾馆、熟肉制品加工经营单位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集体伙食单位不得向非定点屠宰场(点)或无证、照经营的单位、个人购买肉品。
第十一条 肉品经营者需要短时间停业,必须有正当理由,并提前3天提出申请,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
第十二条 上市肉品必须有本市定点屠宰场(点)签发的肉品检疫和检验合格证,工商管理人员应按规定进行查验,严格把关。
  供应少数民族的牛羊肉,应遵重其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十三条 市区内上市鲜肉的运送,应当使用半封闭式或全封闭式运输车吊挂运输。市区外上市鲜肉运输应当上盖下垫,防止污染。
第十四条 肉品经营者必须对销售的肉品质量负责,不得经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猪(牛、羊)肉以及变质肉、注水肉等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肉品,不得经营未经检疫或检疫不符合规定的肉品。
第十五条 各市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设立价格公布栏、复秤台、投诉台、违章处罚公告栏。
第十六条 肉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及副本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
第十七条 肉品的批发和零售价格,由物价管理部门实行差率控制和最高限价管理。
肉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肉品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方可使用。技术监督部门应不定期对市场计量器具进行抽查检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经营肉品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非固定门点或场外经营肉品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肉品经营者从非定点屠宰场(点)购进肉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集体伙食单位向非定点屠宰场(点)或无证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购买肉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上市肉品无检疫和检验合格证的,责令送检,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上市鲜肉的运送不符合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肉品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销毁该肉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八)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企业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农牧、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阻碍肉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和检疫、检验人员执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肉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和检疫、检验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9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