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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06:18:41  浏览:8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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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政〔2006〕4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二月五日



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有资本出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 务 院 第 378 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国有资本应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中国家应分得的税后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

(三)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

(四)国有企业及国有独资公司清算净收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清算净收益中国家股应分享的净收益;

(五)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条 市国资委负责市级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使用及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市级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使用及管理的监督。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纳入预算管理,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全额进入国有资产收益专户,专款专用,其专户设在市财政局。

第六条 市国资委负责编制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资委抄送市财政局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国资委负责收缴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实现的国有资产收益;市国资委可以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负责收缴所投资企业实现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国家的利润原则上按30%左右的比例征收,具体比例由市国资委按照行业特点年初下达征收计划;其余利润部分为国家所有,经国资管理部门批准后,可转为国有资本金或作其他用途。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股分得的股息、红利全额上缴。

(三)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在扣除相关成本及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全额上缴。

(四)国有企业及国有独资公司清算净收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清算净收益中国有股应分享的部分全额上缴。

(五)其他应上缴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国资委、受市国资委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按下列时限征缴国有资产收益。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利润,依照下达的企业年度国有资产收益征收计划,在中介机构出具公司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后的 40 日内办理清缴手续。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分配的国有股息、红利等,应在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公告股息、股利(投资回报)派发之日后 20 日内上缴。

(三)企业产(股)权转让收入,按有关合同规定的转让价款收讫后 20 日内上缴。

(四)其他按照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按照有关合同规定的时间缴纳。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应及时足额上缴,因特殊原因延期上缴,应当报市国资委按程序审批同意。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应当专款用于下列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投资支出。

(二)实施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补助支出。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必要的社会保障支出。

(四)市国资委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征收国有资产收益经审核批准的必要的管理费支出。

(五)其他调整国有经济结构、深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和国有资产必要的监管费用支出等。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有关指标,每年通过合同方式约定,与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责任、任期考核和奖惩挂钩。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收益资金使用的管理,在批准的预算限额内据实使用企业国有资产收益资金。需调整预算限额的应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市财政、审计局按照各自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征收、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有关企业应积极配合。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企业,除责令其限期上缴外,应给予通报批评。对拒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企业,要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企业会计人员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瞒国有资产收益的,经查清事实和分清责任后,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中违规执业,提供虚假审计、评估报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除市级国有资产外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市国资委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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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关于支持境外加工贸易的信贷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等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关于支持境外加工贸易的信贷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国进出口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支持扩大出口,提高对外开放水平,鼓励我国轻工、纺织、家用电器等机械电子以及服装加工等行业具有比较优势的企业到境外开展加工贸易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
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7号),制定了《关于支持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信贷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有关银行和外经贸部门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的需要,在切实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对国家确定的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给予积极支持,促进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发
展。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支持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信贷指导意见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提高,经济结构的改善和对外经贸合作关系的扩大,境外加工贸易业务正逐步成为外贸出口的重要形式和扩大出口的新的增长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
17号)文件精神,现就信贷支持境外加工贸易业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境外加工贸易业务是指我国企业以国内成熟的技术和设备及适用的料件到国外投资办厂,在境外以加工装配的形式,带动和扩大国内设备、技术、零配件、原材料出口的国际经贸合作方式。
各商业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要高度重视境外加工贸易业务在扩大出口、促进国内产业结构调整中的积极作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的需要,在切实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对国家确定的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给予积极支持,促进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发展。
二、对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信贷支持重点是我国在设备、技术上有较强优势的轻工、纺织、家用电器等机械电子及服装加工等行业。
三、信贷支持对象是经国家批准的从事境外加工贸易业务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一)取得外经贸部颁发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
(二)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良好,管理水平较高,能对境外投资贷款提供必要的担保;
(三)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稳定的现金流量和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收汇水平;
(四)企业有良好的银行信用记录,没有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
(五)银行要求的其它条件。
四、对符合境外加工贸易业务条件的企业,银行可以发放中长期贷款和短期贷款。中长期贷款主要用于境内采购建厂所需设备、技术以及设备安装等,期限在1年以上;短期贷款主要用于购买境外加工贸易业务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以及支付其生产经营费用等,以支持这些产品的出口
和生产,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贷款以人民币为主,对项目确有需要的,银行可发放短期外汇贷款。外汇贷款的发放和使用,以及外汇资金汇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对贷款金额大的,银行可以积极组织银团贷款。除此之外,银行还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信贷方式和手
段支持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发展。
五、贷款银行要严格按照有关贷款规定对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贷款自主审定、自主发放,严格控制和防范风险,保障信贷资金安全。
银行可在对企业统一授信的基础上,根据企业日常流动资金的需求状况、出口规模以及预计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的加工能力等,核定企业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信贷额度。信贷额度每年核定一次,特殊情况可以临时追加。企业使用额度内的信贷资金,银行要逐笔核贷,但可视情况简化核贷
程序和手续。
如在境外加工贸易业务所在地有我国内银行的分支业务机构,则应安排由该机构直接承做当地企业的授信业务。需由国内单位对外出具担保的,应按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担保的审批、登记等手续。
六、对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同档次利率执行。对资信状况和经营状况良好的企业,其境外带料加工项目效益明显,还本付息有保证的,贷款利率可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适当下浮。
七、为了保证贷款安全、防范投资风险,对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贷款,应以国内投资主体的资产作抵押,或由国内第三方企业作担保,或有银行认可的其它担保。银行认为必要时,企业还应投保出口信用险。
八、企业要定期、如实向银行提供信贷资金使用情况,特别要提供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的生产情况和与之有关的出口情况,以便银行掌握企业经营活动和资信状况。企业必须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并支付利息。借用外汇贷款的,应以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的外汇收益偿还,不得以人民币购汇还
贷。
贷款银行要加强和改进服务,积极探索和完善服务方式和手段,加强对贷款的监督和管理。对非法转移资金、拖欠银行本息、逃避银行债务、逃汇和套汇等违反金融法规和政策的行为,贷款银行要及时采取收回贷款、要求担保单位承担担保责任、处置抵押物等保全措施,并向人民银行
、外汇管理局和外经贸主管部门通报。
九、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及时向银行通报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有关政策、项目以及境外投资国家的经济、政治、法律等有关情况和资料。对违反境外加工贸易有关规定的企业,外经贸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积极支持境外加工贸易业务,对境外加工贸易业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应及时向上级行报告。



1999年6月30日

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监理单位来湘承接监理业务,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监理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建设和利用国外贷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增设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处罚。”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