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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51:21  浏览:8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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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6]77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


嘉峪关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体系,保障本市低保人员的基本生活,提高其健康水平,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甘肃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是以政府补助、个人缴纳、医疗单位减免、社会互助相结合的方针,以大病(住院)统筹为主的社会合作医疗制度,要实现多层次、广覆盖、循序渐进和稳步发展。
第三条 实施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应遵循的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三)保障重点,逐步提高。
(四)公开公正,强化监督。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是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市民政局确认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及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人员。
第六条 城市低保人员以家庭为单位缴纳个人医疗保险金。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组成:
(一)省财政补助资金。
(二)市财政补助资金。
(三)参保人员个人缴费。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利息等。
第八条 省财政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市财政按每人每年4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城市低保人员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缴纳医疗保险金。
第九条 各级财政补助由市财政局在规定时间将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补助金足额统一拨至财政局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由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条 市财政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市低保人员个人缴纳部分的收缴,在规定时间统一交至财政局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要为参保个人开具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由民政局认定的城市一、二类低保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民政局负责从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代缴,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要为民政局开具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
第十二条 根据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运行情况可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人员免缴有关《医疗保险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手册》等各种帐册工本、手续费用。
第十四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人员自财政资金到位,同时个人缴费后次月起可享受医疗保险相关待遇。
第十五条 城市低保人员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享受民政、卫生部门规定的有关医疗救助政策。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分大病(住院)统筹医疗基金、个人账户和风险基金三部分。大病(住院)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个人账户按年15元设立,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购药及住院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医疗费用;风险基金按总基金的 5%设立,主要用于弥补大病(住院)统筹基金超支部分。
第十七条 享受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人员住院费起付标准依据医疗机构级别的不同分别为150元、300元、400元,在不同的医疗机构就医可按以下比例给予核销,全年累计核销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一)在定点的社区医疗机构住院其住院费起付标准为150元,按以下比例给予核销:
  1、 住院费151元—2000元,按30%核销;
  2、 住院费2001元—4000元,按40%核销;
3、 住院费4001元以上的,按50%核销。
(二)在定点的二、三级医院住院其住院费起付标准为300元,按下列比例给予核销:
  1、 住院费301元—2000元,按30%核销;
  2、 住院费2001元—4000元,按40%核销;
3、 住院费4001元以上的,按50%核销。
(三)对外转诊在异地县级以上国家公立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其住院费起付标准为400元,按下列比例给予核销:
1、 住院费401元—2000元,按25%核销;
  2、 住院费2001元—4000元,按35%核销;
3、 住院费4001元以上的,按45%核销。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住院的,应持本人《身份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手册》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治疗。
第十九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人员因病确需转诊住院治疗的由嘉峪关市二、三级定点医院组织会诊、院长批准,医院出具对外转诊申批表、诊断书,报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审批后可办理转院手续。
第二十条 低保人员享受医疗核销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重的,由市民政局按照《嘉峪关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给予医疗救助。

第五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民政局、审计局和监察局等部门共同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检查、疑难问题处理等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综合管理工作。
(二)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确保政府补助资金的及时到位和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三)市民政局负责对低保人员资格确认、城市低保人员超过规定最高标准以上费用的医疗救助工作。
(四)市卫生局配合相关部门制定有关具体规定,落实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减免政策等。
(五)市审计局、监察局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嘉峪关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是具体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手续的办理、变更和终结。
(二)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结算、核算及统计等工作。
(三)负责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账户建立,负责个人账户资金的计入,负责同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四)接受有关部门及参保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人员,要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金,不得无故拖欠,对拒缴、逾期不缴纳医疗保险金的,从欠缴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不予核销。超过缴费期限需续交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为参加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本人及家庭成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个人所有,不得转借他人,可以累计结转使用。
第二十五条 市民政局要准确无误提供已确认的低保人员名单。
第二十六条 市民政局及时提供脱离低保关系及死亡低保人员的名单,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根据民政局提供的名单及时处理医疗保险事宜。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对参加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人员提供优质服务,参加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人员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要按规定支付给医院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按规定时间到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核销。
第二十八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人员和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甘肃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甘肃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甘肃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和支付标准》三个目录,目录以外的住院医疗费用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不予核销。
第二十九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人员因故死亡后,家庭成员持死亡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办理注销手续,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依法继承。

第七章 基金监管

第三十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设立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卫生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共同负责对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核销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城市低保人员可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及时进行调查,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属于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金支付范围:
(一)不能提供有效收据或有效原始证明的;
(二)超出《甘肃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甘肃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甘肃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和支付标准》 “三个目录”范围的费用;
(三)因违法犯罪、交通肇事、打架斗殴、吸毒、自杀、自残、酗酒和赌博等行为致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或伪造医疗发票等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取消本人的参保资格,追回已经报销的全部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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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7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7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品展销会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展销会,是指由一个或者若干个单位举办,具有相应资格的若干经营者参加,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用展销的形式,以现货或者订货的方式销售商品的集中交易活动。
第三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的单位(以下简称举办单位)、参加商品展销会展销商品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下简称参展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品展销会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进行。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商品展销会。
第六条 举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与展销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地和设施;
(三)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措施和制度。
第七条 参展经营者必须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八条 举办单位应当向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若干个单位联合举办的,应当由其中一个具体承担商品展销会组织活动的单位向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商品展销会,应当向举办地地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地、省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商品展销会,应当向举办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品展销会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异地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经申请举办单位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转,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条 申请办理商品展销会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明举办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
(二)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商品展销会名称,起止日期、地点,参展商品类别,举办单位银行帐号,举办单位会务负责人员名单,商品展销会筹备办公室地址、联系电话等;
(三)商品展销会场地使用证明;
(四)商品展销会组织实施方案;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举办的商品展销会,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商品展销会的,还应当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书。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商品展销会登记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应当载明商品展销会名称、举办单位名称、商品展销会负责人、参展商品类别、商品展销会地点及起止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举办单位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发布广告,进行招商。
第十三条 举办单位负责商品展销会的内部组织管理工作,对参展经营者的参展资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告该商品展销会的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举办单位应当与参展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参展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参展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要求赔偿。
举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消费者可以向具体承担商品展销会组织活动的举办单位要求赔偿,其他举办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商品展销会名称不得使用“中国”、“全国”等字词。
第十七条 举办单位、参展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或者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擅自发布广告,进行招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为举办单位刊播广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举办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参展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格式。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改为“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或者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改为“举办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31日

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0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各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增加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参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水资源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违法行为;
(二)组织编制流域和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三)负责水资源的统一调配,组织编制水供求计划、取水计划和节约用水计划;
(四)负责制定地下水开采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井点总体布局和开采层位;
(五)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发放取水许可证;
(六)负责征收水资源费;
(七)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保护、水质监测工作。
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业规划应符合综合规划。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并举的原则。首先应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和跨县(市)的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市)和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域和其他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规划确需修改的,应按编制规划程序重新办理报批和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兴建的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三条 在全市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凡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取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审查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证可申请之日起30日
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四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地下水年取水量36万立方米以下;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下;其他用水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以下,由县(市)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二)地下水年取水量36万立方米至180万立方米;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其他用水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至1500万立方米的,由县(市)审查同意后,报市批准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三)年取水量超过市审批权限的,由市审查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或免予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和家庭饲养的畜禽饮用取水的(以经营为目的的除外);
(二)日取水量不超过1立方米的;
(三)为防御、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五)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批管理权限,可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量进行核减、限制或停止其取水:
(一)由于自然原因导致水源不能满足本区域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的;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项目,按下列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方可进行施工;
(三)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报请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核定取水量,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从事取水工程施工的单位,施工前其资质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
第十九条 实行取水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参加年度审验。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期满自然失效。需延长取水期限的,须在期满前90日内向原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长取水期限。
第二十一条 必须使用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取水许可证及有关表格。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转让。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取水计划、节约用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年度取水计划和节约用水计划取水,并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强化节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水口处装置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鉴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同时做好水质、水量监测。无力进行水质监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监测单位进行监测,监测费用由取水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各取水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征费通知后,应在每月30日前足额缴纳,不得拖欠、拒缴。
第二十七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征收水资源费时,应持有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水资源费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款。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八条 流域和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站(网)建设,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工作。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水文、环保、地矿等有关部门对地表水、地下水进行长期动态监测,掌握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三十条 在本市城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禁止开凿新井。
第三十一条 开发矿藏和兴建地下水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它单位和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体用途,划定保护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必须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挖砂、取土、采矿、挖泉、截流、考古挖掘、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等危害水源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严格控制向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排放污染物。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在向环境保护部门报批前,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排污单位或个人,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的同时,应抄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利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水体设置旅游点,增加机动船只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责令其改正或停止取水,限期补办取水许可证;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等规定,以及未在取水口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进行取水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暂扣或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直至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按拖欠数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擅自进行挖砂、取土、采矿、挖泉、截流、考古挖掘、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等危害水源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条例,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