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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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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7〕124号


关于印发《“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确保实现“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加强和规范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工作,我局制定了《“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工作,确保完成“十一五”全国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依据《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国家环保总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的排放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以下简称“污染减排”)年度计划完成情况的核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行政区域的污染减排核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污染减排核查的内容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污染减排工作开展情况,年度污染减排计划制定情况、采取的各项工程措施及减排计划完成情况。污染减排核查的重点是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五条 污染减排核查的目的是:通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年度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相关数据真实性和一致性的审核、检查,为国家考核提供依据,促进各地完成年度污染减排计划和实现“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
  
  第六条 国家环保总局华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东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华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西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西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以下简称“总局各督查中心”),分别负责监管范围内污染减排的核查工作。
  
  第七条 污染减排核查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采用资料审核与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八条 污染减排核查包括日常督查和定期核查。定期核查分为半年核查和年度核查。
  
  第九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开展污染减排核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
  
  第二章 日常督查

  第十条 污染减排的日常督查是指总局各督查中心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减排措施的落实及其计划的完成情况所进行的日常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日常督查的重点是:监管范围内治理工程减排项目(城市污水处理厂、企事业单位污染治理工程、燃煤电厂脱硫工程、非电企业脱硫工程)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结构调整减排项目(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取缔关停的企业、生产线、设施等)的实施情况;监督管理减排措施(主要是企业清洁生产方案、污染物排放稳定达标)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日常督查采用明查与暗查相结合的方式,由总局各督查中心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联合开展,或者由总局各督查中心独立开展。
  
  第十三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联合开展的日常督查,每上、下半年至少各进行一次。对核查期内新建和上年度接转已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和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建设及运行情况的检查率应为100%,对现有城市污水处理厂和燃煤电厂脱硫工程运行情况的检查率不低于20%,对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工业废水、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检查率不低于30%,对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的检查率不低于20%。
  
  联合督查的具体时间和安排由总局各督查中心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四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独立开展的日常督查采用明查与暗查相结合以暗查为主的方式进行。对核查期内新建和上年度接转已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和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建设及运行情况的检查率不低于30%,对已有城市污水处理厂和燃煤电厂脱硫工程运行情况的检查率不低于10%,对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工业废水、二氧化硫废气治理检查率不低于15%,对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的检查率不低于10%。
  
  第十五条 日常督查中,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燃煤电厂脱硫工程、企事业单位污染减排工程建设及运行情况和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情况应做出现场督查记录,并作为确定监察系数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向国家环保总局报送半年和年度日常督查情况报告。
  
  第三章 定期核查
  
  第十七条 定期核查是指总局各督查中心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半年或年度污染减排计划执行情况及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实施情况与完成的COD和SO2削减量数据的真实性和一致性所进行的检查与核实。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应于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向国家环保总局报送辖区半年和年度污染物减排工作报告,并抄送所在区域的督查中心。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污染减排工作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政府污染减排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环保部门组织实施污染减排工作情况;
  
  (三)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污染减排工作情况;
  
  (四)相关企事业单位开展污染减排工作的典型事例;
  
  (五)制定年度减排计划情况(含新增量、存量、减排量之间的平衡分析,应该完成的削减量及其测算依据),核查期内减排计划的完成情况;
  
  (六)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项目清单及其实施效果。各地报送的减排项目清单超过第十八条规定期限的,不计入本核查期减排量;
  
  (七)按照总量减排调度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统一部署,组织对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污染减排工作进行全面核查,确保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任务,并向国家环保总局报送对监管范围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核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定期核查的重点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减排措施在核查期内对COD和SO2的实际削减量及其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和一致性。
  
  第二十二条 定期核查采用资料审核和现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资料审核主要是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交的减排措施项目清单及其实施效果进行审查,并依据所提供的有关政府和环保部门批准文件、验收报告、试运行许可、自动监测和监督性监测等相关资料进行逐项审核,核实每个项目的实施情况及其实际削减量。
  
  现场抽查采用重点抽查为主,随机抽查为辅的方式进行。对资料审核中发现有问题的企业和项目进行重点抽查;其他减排措施采用随机抽查的方式。抽查结果作为确定监察系数的依据之一,与日常督查结果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要建立主要污染物减排措施档案制度。年度内对新增减排措施的书面审核、督查以及核查的累计核查率要达到100%。
  
  第二十四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向国家环保总局报送的主要污染物减排核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开展情况;污染物减排年度计划的制定及完成情况;实施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情况及其COD和SO2实际削减量的认定结果;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总体评价、评估及结论。报告应对核查结果进行认真分析说明,并就下一步污染减排工作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COD削减量核查(督查)
  
  第二十五条 COD削减量核查(督查)是指对核查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的COD实际削减量的核查(督查)。核查期内新增COD削减量主要包括: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新增的COD削减量;
  
  (二)企事业单位工业废水治理工程新增的COD削减量;
  
  (三)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新增的COD削减量;
  
  (四)因执行新的排放标准新增的COD削减量等。
  
  第二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新增的COD削减量的核查(督查)包括:
  
  (一)核查(督查)范围:
  
  1、当年新建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COD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当年新增COD削减量;
  
  3、原有城市污水处理厂通过改建、扩建增加污水处理能力(如新增管网、扩容、污水回用等)和提高治理效果而形成的新增COD削减量。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基本情况,包括设计处理能力、处理工艺、建成投运时间等。需要检查的资料包括项目设计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工程竣工环保验收报告等。
  
  2、核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实际处理情况,包括:
  
  (1)实际运行时间、处理水量和处理效果。需要审核的资料包括污水处理厂自动在线监测的进出口流量和COD浓度数据,并现场随机抽调、查阅10天自动在线监测装置记录的进出口水量和COD浓度,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厂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污水处理厂内部日常测定的进出口水量和COD浓度数据,查阅生产用电记录、污泥产生量记录,拍摄主要设施照片等。
  
  (2)对实际处理水量和处理效果,按照以下顺序采用数据:自动在线监测的进出口流量和COD浓度数据(必须是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或通过数据有效性校核的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厂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污水处理厂日常生产中进出口水量和COD浓度监测的有效记录,以及生产用电记录、污泥产生量记录等辅助说明材料。
  
  (3)对原有城市污水处理厂通过改建、扩建等增加污水处理能力和提高治理效果的,必须提供新增管网长度、扩容能力、污水回用量以及回用工程运行记录等相关文件、资料。
  
  无上述数据和文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视为该污水处理厂不运行,不计COD削减量。
  
  3、对污水处理厂各处理工序进行现场检查。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1、当年新建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实际运行时间、处理水量和处理效率计算COD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城市污水处理厂,按照上年未运行时间计算当年同期增加的COD削减量。
  
  3、原有城市污水处理厂通过改建、扩建增加污水处理能力和提高治理效果的,按照其当年实际新增的COD去除量计算COD削减量。
  
  (四)核查(督查)中发现城市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不正常运行:
  
  1、整体不运行或者部分关键设备不运行的;
  
  2、排水污染物浓度或总量超过规定标准30%的;
  
  3、污水处理量达不到应接纳量50%的。
  
  (五)核查(督查)中发现城市污水处理厂不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不正常运行两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不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情节严重的,当地环保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整改,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核查中发现国控重点污染源没有建立直报系统的,在线监测设备使用、运行及记录不正常的,参照以上规定确定监察系数。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工业废水治理工程新增COD削减量的核查(督查):
  
  (一)核查(督查)范围:
  
  1、企事业单位当年新、改、扩建投入运行的污水治理工程COD削减量;
  
  2、企事业单位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污染治理工程新增COD削减量;
  
  3、企事业单位原有污水治理设施经过深度处理、改进工艺和再生水利用等新增COD削减量;
  
  4、企事业单位通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方案达标排放或完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并通过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清洁生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评审、验收而形成的新增COD削减量。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实企事业单位污染治理工程的基本情况,包括设计能力、处理工艺、建成投运时间等。对于实施工艺改进、清洁生产、再生水利用的,还应当了解具体实施情况。需要检查的资料包括设计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工程竣工环保验收报告、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及生产调度记录、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记录等。
  
  2、核查企事业单位污染治理工程实际处理情况,包括:
  
  (1)实际处理时间、处理水量和处理效果。需要审核的资料包括:污染治理设施自动在线监测的污水流量和COD浓度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染治理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企事业单位内部污染治理工程日常运行记录、监测数据和用电记录、主要设施照片等。
  
  (2)对实际处理量和处理效果,按照以下顺序采用数据:自动在线监测的排放口流量和COD浓度数据(必须是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数据有效性校核的);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企事业单位内部污水治理工程日常运行和监测的有效记录。还可参考污水治理工程用电记录等。
  
  (3)对企事业单位实施工艺改进、再生水利用的,必须提供相关资料和监测数据等文件资料。
  
  (4)企事业单位实施清洁生产削减COD的,必须提供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方案实施情况说明、达标排放前后情况、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及完成情况,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清洁生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评审、验收报告。
  
  无上述数据和文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认定该单位污水治理工程不运行,不计COD削减量。
  
  3、对污染治理工程各处理工序进行现场检查。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1、对企事业单位当年新建的污水治理工程和原有污水处理工程进行深度处理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实际运行时间、处理水量和处理效率计算COD削减量。
  
  2、对企事业单位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污水治理工程,按照上年未运行的时间计算当年同期增加的COD削减量。
  
  3、对企事业单位通过工艺改进、清洁生产等减少COD排放的,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资料,经核实后计算其核查期COD削减量。
  
  4、对企事业单位建设再生水利用工程通过调试期后达到城市杂用水、景观环境用水水质要求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当年实际运行时间、回用水量和处理效率计算其COD削减量。
  
  5、企事业单位因执行国家和地方新的COD排放标准后实际减少的排放量计算其COD削减量。
  
  以上未纳入上年度环境统计的与“三同时”项目均不计算其削减量。
  
  (四)核查(督查)中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环发〔2003〕177号)有关规定,认定企事业单位污染治理工程不正常使用的情况。
  
  (五)核查(督查)中发现企事业单位污水处理工程不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不正常运行两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不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情节严重的,当地环保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整改,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人员的责任。
  
  核查中发现国控重点污染源没有建立直报系统的,在线监测设备使用、运行及记录不正常者参照以上规定确定监察系数。
  
  第二十八条 产业结构调整新增COD削减量的核查(督查)包括:
  
  (一)核查(督查)范围:
  
  纳入上年环境统计的核查期年度或上年度已经取缔关停的工业企业、设施等。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实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的基本情况,包括厂址,取缔关停生产设施的规模及其主要设备名称和数量,取缔关停时间,营业执照是否吊销等。
  
  2、检查企业被取缔关停的相关资料,主要是当地政府取缔关停的文件,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吊销证明,供电部门下发的停电通知或出具的断电证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取缔关停的记录、照片等。
  
  3、对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进行现场核查,检查是否拆除主要生产设备,是否断水断电,是否存有生产原料和产品等。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企业关闭,无法找到相关人员时,可采取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上级单位的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对于当年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取缔关停的企业、生产线、设施等,按照上年纳入环境统计的排放量减去当年实际排放量计算其COD削减量。
  
  对于上年取缔关停的企业、生产线、设施等不满一年的,根据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关停月份计算其核查期COD削减量。
  
  第五章SO2削减量核查(督查)
  
  第二十九条 SO2削减量核查(督查)是指对核查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SO2削减量的核查(督查)。核查期内新增的SO2削减量主要包括:
  
  (一)燃煤电厂脱硫工程新增的SO2削减量(包括新建机组的“三同时”脱硫设施的削减量);
  
  (二)非电工业企业二氧化硫治理工程新增的SO2削减量(不包括“三同时”项目的削减量);
  
  (三)产业结构调整新增的SO2削减量。
  
  第三十条 燃煤电厂新增的SO2削减量的核查(督查)。
  
  (一)核查(督查)范围:
  
  1、当年新建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脱硫工程SO2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当年新增的SO2削减量;
  
  3、当年新建和上年建成燃气机组在核查期内的发电量、燃气量。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实燃煤电厂基本情况,包括分机组投产日期、核查期实际发电(供热量)、耗煤量、脱硫工程168小时的移交记录、煤炭硫份、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运行记录情况、脱硫电价等。
  
  2、核查燃煤电厂脱硫工程的实际处理情况,包括:
  
  (1)核查期脱硫效率或SO2去除效率、排放浓度、SO2去除量。需要审核的资料包括燃煤电厂脱硫设施进出口烟气量和SO2浓度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并现场随机抽调、查阅10天的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入炉煤质化验单,各级环保部门对燃煤电厂脱硫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企业内部日常监测的脱硫装置进出口烟气量和SO2浓度,查阅脱硫系统生产用电用水记录、副产品产量记录、脱硫设施检修记录,以及拍摄主要设施照片等。
  
  (2)实际脱硫效率,重点是脱硫设施的投运率和脱硫效果。按照以下顺序采用数据:进出口烟气量和SO2浓度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必须是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数据有效性校核的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对燃煤电厂脱硫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燃煤电厂日常生产中进出口烟气量和SO2浓度监测的有效记录以及生产运行记录、发电量、耗煤量、煤的平均含硫量、脱硫工艺及脱硫效率、脱硫剂的使用量、副产品产量等辅助说明材料。
  
  无上述数据和文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视为该脱硫工程不运行,不计SO2削减量。
  
  3、对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各处理工序进行现场检查。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1、当年投入运行的新建燃煤电厂脱硫工程经过168小时连续满负荷运行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经过168小时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当年实际运行时间和处理效率计算SO2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燃煤电厂脱硫工程,按照当年处理效率及上年未运行时间计算当年同期增加的SO2削减量。
  
  (四)核查(督查)中发现燃煤电厂脱硫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不正常运行:
  
  1、生产设施运行期间脱硫设施因故未运行,而未经当地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
  
  2、没有按照工艺要求使用脱硫剂的;
  
  3、使用旁路偷排的。
  
  (五)核查(督查)中发现燃煤电厂脱硫工程不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不正常运行两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不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情节严重的,当地环保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整改,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核查中发现国控重点污染源没有建立直报系统的、在线监测设备使用、运行及记录不正常者参照以上规定确定监察系数。
  
  第三十一条 非电工业企业新增的SO2削减量的核查(督查)包括:
  
  (一)核查(督查)范围:
  
  1、非电工业企业当年投入运行的新、改、扩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包括钢铁企业烧结机脱硫工程、有色金属冶炼二氧化硫治理工程,其他企业工业锅炉脱硫工程(其中循环流化床脱硫工程必须有自动在线监测装置,且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数据有效性校验),煤改气、煤改电工程等所形成的新增SO2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非电工业企业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当年新增的SO2削减量;
  
  3、非电工业企业实施技术改造、二氧化硫综合利用等形成核查期新增的SO2削减量;
  
  4、企事业单位通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方案达标排放或完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并通过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清洁生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评审、验收的,形成的核查期新增SO2削减量。
  
  以上新增的SO2削减量中不包括除尘一体化脱硫、脱硫添加剂、换烧型煤、换烧低硫煤和洗煤等脱硫工程。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实非电工业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设计处理能力、处理工艺、建成投运时间等。需要检查的资料包括脱硫工程试运行批复及环保验收的文件资料、日常的环境监察和监测记录等;对于实施工艺改进、二氧化硫综合利用等工程,需要检查的资料包括技改工程验收报告、生产调度记录、二氧化硫综合利用设施运行记录,工艺改进、二氧化硫综合利用前后二氧化硫去除或吸收效果等;对于实施清洁生产削减SO2的非电工业企业,必须提供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方案实施情况、达标排放前后情况、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及完成情况说明,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清洁生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评审、验收报告。
  
  2、核查非电工业企业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的实际处理情况,包括:
  
  (1)实际SO2削减量和二氧化硫去除率。需要审核的资料包括二氧化硫废气治理装置出口废气量和SO2浓度自动在线监控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对非电企业脱硫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以及脱硫工程生产用电记录、副产品产量记录等。
  
  (2)SO2去除率,重点是二氧化硫除去设施的投运率和效果。对实际SO2去除效率和削减量,按照以下顺序采用数据:进出口废气量和SO2浓度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必须是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数据有效性校核的);各级环保部门对非电企业脱硫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企业内部二氧化硫去除工程日常生产中进出口废气量和SO2浓度监测的有效记录。还可参考企业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报告、技术改造验收报告、脱硫工程验收报告;企业的产品产量、耗煤量、煤的平均含硫量、去除率、脱硫剂(吸收剂)的使用量、二氧化硫副产品利用情况等。
  
  无上述数据和文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视为该非电企业脱硫工程、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不运行,不计SO2削减量。
  
  3、对非电工业企业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的各处理环节进行现场检查。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企业关闭,无法找到相关人员时,可采取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上级单位的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1、新建投入运行的非电工业企业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当年实际运行时间和处理效率计算SO2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非电工业企业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按照当年处理效率及上年未运行时间计算当年同期新增的SO2削减量。
  
  3、非电工业企业实施工艺改进、清洁生产、二氧化硫综合利用的,根据相关文件资料,经核实后计算其核查期SO2削减量。
  
  4、因执行国家和地方新的SO2排放标准后实际减少的排放量计算其SO2削减量。
  
  以上未纳入上年度环境统计的与“三同时”项目不计算其削减量。
  
  (四)核查(督查)发现非电工业企业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不正常运行:
  
  1、生产设施运行期间脱硫设施因故未运行,而未经当地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
  
  2、没有按照工艺要求使用脱硫剂(吸收剂)的;
  
  3、使用旁路偷排的。
  
  (五)核查(督查)中发现企业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不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不正常运行两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不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情节严重的,当地环保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整改,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核查中发现国控重点污染源没有建立直报系统的、在线监测设备使用、运行及记录不正常者参照以上规定确定监察系数。
  
  第三十二条 产业结构调整项目新增的SO2削减量的核查(督查)包括:
  
  (一)核查(督查)范围:
  
  纳入上年环境统计范围的核查期年度或上年度已经取缔关停的小火电、有烧结机的小钢铁等。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实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的基本情况,包括厂址,取缔关停生产设施的规模、主要设备名称和数量,关停时间,营业执照是否吊销等。
  
  2、检查企业被取缔关停的相关资料,主要包括当地政府取缔关停的文件,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吊销证明,供电部门下发的停电通知或者出具的断电证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取缔关停的记录、照片等。
  
  3、对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进行现场核查,检查是否拆除主要设备、断水断电,是否存有生产原料和产品等。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企业关闭,无法找到相关人员时,可采取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上级单位的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对于当年取缔关停的企业、生产线、设施等,按照上年纳入环境统计的排放量减去当年实际排放量计算其SO2削减量。
  
  对于上年取缔关停的企业、生产线、设施等不满一年的,根据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关停月份计算其核查期SO2削减量。
  
  关闭小火电、淘汰小钢铁中有烧结机的一律按照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单独计算其二氧化硫减排量。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核查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涉及商业秘密等任何理由拒绝核查(包括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否则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处罚。核查人员不得弄虚作假、仿造数据,并有义务为相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否则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总量减排现场核查(督查)笔录和有关用表详见附表1-15。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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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7〕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7月27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南通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责任体系建设,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度,坚持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行政首长进行行政问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机构。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指本级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的正职领导或主持全面工作的副职领导。

  第三条 行政首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做到合法、客观、公正。

  第四条 行政首长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及时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不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的方针政策或不认真执行市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和工作部署,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二)超权擅自决策或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不认真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越级上访或者非正常上访,或对群体性、偶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后,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急预案以及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措施进行有效处置,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损失的;

  (六)直接负责或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失误或产生重大质量问题,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机关工作效率低,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或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连续发生重大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行政首长疏于自律,行为失检,有损公务员形象,或包庇、纵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九)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市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 市长发现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情形,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经初步核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举报、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市级领导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工作测评和考核结果;

  (八)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九)其他有关情形。

  第七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或者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可以责成有关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第八条 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应予问责的情形,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市长可以直接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责任追究方式,作出问责决定。

  问责事项需要核实的,市长可以责成市监察局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其提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建议,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市监察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并在调查结束后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的事实、理由和建议。

  第十条 在调查核实中,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阻碍、干涉调查;同时有权就问责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对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调查工作应当在20日内完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调查期限的,经市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二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立即纠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停职反省;

  (七)责令引咎辞职;

  (八)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的对行政首长问责决定,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行政首长本人,同时抄送任免机关,并告知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作出的不予问责决定,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行政首长本人,并告知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不服问责决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不因提出复核或申诉而加重问责。

  第十五条 具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主动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对因其他问题受到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的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问责情形而未被问责的,仍可以按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第十六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法违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市监察局负责依照本办法拟订有关通知、决定等文书,办理送达、备案、报批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对行政首长问责,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镇、街道)行政负责人进行问责,各级政府部门对下属单位行政负责人进行问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试行旅行社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试行旅行社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旅监管发[2010] 7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贯彻落实《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促进我国旅行社业形成批发、零售业务分工体系,现就试行旅行社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旅行社可以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招徕国内旅游、出境旅游(不含赴台湾地区旅游)和边境旅游的旅游者。作出委托的旅行社为组团社,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为代理社。

  二、组团社应当具有线路产品,并已就接待旅游者的事项与其他服务提供者签订了合同,或与地接社签订了委托接待合同。

  三、组团社委托代理社招徕旅游者的,双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此通知的有关规定,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委托代理事项的内容、形式、代理费及其支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四、组团社委托代理社招徕旅游者的,应当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同时,向代理社出具《委托招徕授权书》,并报主管组团社和代理社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委托招徕授权书》应当载明组团社和代理社名称、委托招徕的具体内容、委托期限,样式规格应当便于放置和识认,并注意防止伪造,具体由组团社确定。

  五、组团社可以将下列事项委托给代理社:
(一)招徕宣传;
(二)为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咨询;
(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四)收取旅游费用;
(五)向旅游者通知有关行程事项。

  六、代理社可以将代理招徕的事项交由其分社、门市部承办,但分社、门市部不得自行接受组团社的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组团社可以委托代理社负责其所在区域其他代理社的管理,但代理社不得将代理业务再行委托其他旅行社。

  七、代理社接受委托从事代理招徕活动时,必须将《委托招徕授权书》与许可证、营业执照一起放置于经营服务场所的显要位置,明示其为组团社招徕。所有宣传招徕资料、广告、行程和线路计划材料上,都必须标明为接受组团社委托的代理招徕以及组团社的名称,不得故意隐瞒或误导旅游者和社会公众。代理社应当在相关资料上,同时标明组团社的许可证编号、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八、代理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可以使用组团社的合同和印章,也可以使用组团社的合同加盖代理社印章,或者使用代理社的合同和印章。使用组团社的合同加盖代理社印章的,应当在盖章处标明代理社名称和“委托代章”字样。代理招徕出境旅游者,使用代理社合同和印章的,必须使用按照《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委托招徕专用)》制定的合同。

  九、代理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不论是使用组团社的合同,还是代理社的合同,都必须在合同中列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纠纷解决机制,并就诉讼地提出“原告所在地”和“合同签订地”两个选项,供旅游者选择。

  十、代理社收取旅游费用后,组团社可以直接向旅游者出具发票,也可以由代理社向旅游者出具发票。代理社出具发票的,应当在发票的项目栏标明“代××旅行社收取××旅游线路团款”字样。

  十一、旅行社委托非旅行社的组织或个人代理招徕旅游者,将在旅行社业内试行的基础上,适时制定管理办法进行试点和逐步开放。

  十二、违反此通知规定的,按照《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请各地各旅行社认真按照此通知开展试行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工作,及时报告意见、建议和重要情况,我局将适时进行总结并制定、修订规章或规范,以保证此项改革取得成功。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一○年五月六日





附件: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委托招徕专用)
http://www.cnta.gov.cn/files/sunjing/2010.1-6/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doc
(本网站,合同范本页面有收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