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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职业介绍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36:58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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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职业介绍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海南省职业介绍规定》已经1995年5月8目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日
              海南省职业介绍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规范职业介绍行为和就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业介绍工作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就业和单位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职业介绍应当坚持开放、公平、竞争、服务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就业咨询等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职业介绍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职业介绍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本地区劳动就业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职业介绍活动;
  (四)其他应当由职业介绍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职责。
  职业介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有关职业介绍管理职权委托给专门的职业介绍管理机构。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除应当具备法定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人事劳动法律、法规和职业介绍业务的人员;
  (二)职业介绍机构法定代表人必须具有本省常住户籍;
  (三)必须交存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


  第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实行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制度。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由职业介绍机构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交存,并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用于职业介绍机构因其行为损害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时支付赔偿。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的数额及交存、管理、使用办法,由职业介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开展职业介绍,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职业指导和就业信息咨询服务;
  (二)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培训,为求职人员择业创造条件;
  (三)接受企事业单位委托,对人员任职资格、人员素质进行评估;
  (四)开展与劳动力流动中介有关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十条 求职人员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由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档案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年满16周岁持有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职业介绍机构方可为其提供介绍职业服务。
  职业介绍机构为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第十二条 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招聘人员的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查验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介绍信;
  (二)招聘方案(招聘人数、岗位、条件、薪酬标准及食宿、交通条件等)。


  第十三条 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雇请家庭服务人员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查验雇主的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有效证件。


  第十四条 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手续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查验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求职人员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
  (二)外省求职者的务工许可证;
  (三)求职育龄妇女所在地乡镇以下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五条 本省公民出境就业、外国人或香港、澳门、台湾的人员来琼求职的,其受雇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办理,也可以不通过中介自行招聘人员。
  用人单位到外省招聘人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得向求职人员收取招聘报名费、培训费、押金;不得扣押求职人员的合法证件或个人资料;不得扣留求职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也不得为下列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一)没有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的人员;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现役军人;
  (四)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
  (五)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育龄妇女;
  (六)按国家规定不能流动的人员。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业务可以收取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服务活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收费标准。办事要手续简便,礼貌待人,不得损害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接受当地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定期向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就业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介绍职业,或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提高职业介绍服务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阻挠、刁难或拒绝监督检查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向求职人员收取报名费、培训费、押金,扣押求职人员个人合法证件,扣留求职人员的人事档案或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招聘人员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求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罚款:
  (一)向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提供虚假证件、资料的;
  (二)未依法解除合同到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登记求职的。


  第二十六条 假冒职业介绍机构或借职业介绍的名义,骗取求职者钱财、坑害求职者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给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职业介绍机构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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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2002年修订)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993年2月2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2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7月2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决定》进行修订)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习近平

二OO二年八月六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福建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企业可以通过发展专业化协作,或相互间人才、资产、资金、技术的流动和商品购销渠道的互补,进行联营。具体的联营方式和有关事项,由企业双方以合同方式确定,不受政府主管部门行政干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具体情况,为加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经营机制,把企业推向市场,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依据《企业法》和《条例》的基本规定,以及省内外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各地各部门各企业在实施中应紧密结合实际,有所创新,有所发展。

  第三条 采用多种有效形式,转换企业经营机制。

  (一)积极推进股份制改革。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改制为法人持股和内部职工持股相结合的股份制企业;具备条件的大中型企业,经批准可改制为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多方投资新设立的企业,应实行股份制,并按股份制企业的经营机制运转。

  (二)有条件的国有企业可与外商合资经营,并按中外合资企业的经营机制运转。继续做好省已决定的选择一批国有企业引入“外资”企业某些经营管理办法,包括实施国际标准会计制度等内容的试点工作。

  (三)逐步推行税利分流。实行税利分流企业的折旧基金、税后留利免征交通能源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外调节基金,免除企业税后负担,实行税后还贷。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视不同时期、不同情况合理处理。

  (四)继续坚持和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适合实行承包制的企业,在“八·五”期间继续实行承包;对少数大中型企业进行投入产出包干的试验,包死基数,并以其投入周期确定承包期,以投入资金额确定承包基数。

  (五)经批准小型企业可以出租或出售给外商、集体或个人,并按承租或购买方所有制形式经营。

  除上述几种形式外,所有企业都可以选择适合本企业发展的经营形式,报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至迟须在收文之日起一个月内批复,逾期未复的视作同意。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四条 生产经营决策权

  (一)除国家规定专营和专项审批的行业、产品外,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和自身生产经营能力与条件,可以跨行业自主选择生产、经营范围及方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企业直接申请和国家产业政策予以核准登记。

  (二)除国家下达的工业生产指令性计划外,省保留煤炭、钢材、水泥、电石等四种指令性计划产品,争取分三年取消。

  (三)企业有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任务的义务,但有权依据《经济合同法》要求采取合同订货办法,明确供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不实行合同订货办法的,企业有权拒绝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任务;对由国家和省对等提供主要生产条件不能兑现或需方不能按《经济合同法》承担责任的,企业有权提出要求或停止执行供货合同。

  第五条 产品、劳务定价权

  (一)除国家和省级物价管理部门颁布的价格管理目录所列的产品和劳务项目外,企业有权对其产品和劳务自主定价。

  (二)对国家和省级物价管理部门颁布的价格管理目录所列的产品和劳务,其价格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的,企业可要求物价部门调整或者放开价格予以解决;属于政策性规定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价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准,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补偿。

  (三)对实行工业生产指令性计划的产品,企业在完成计划后超产或分成自销的部分产品,有权自主定价。

  第六条 产品销售权

  除国家和省规定的专营产品和指令性计划调拨的产品外,企业可以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兼营其他商品。对品种规格不对路的原辅材料,可以进行调剂、串换、销售。

  企业对确系不符合生产需要的以及超储积压的计划内平价原材料可以进行调剂、串换,也可按市场价格销售。

  对国家重点生产建设需要的紧缺物资和产品,企业应给予优先订货供应,实行定点、定量、不定价。

  企业生产国家规定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收购单位应与企业签订合同;已经按合同生产的产品,特定收购单位不按合同收购的,企业可以自行销售;自行销售造成的差价损失或销售不出去造成积压的,订立合同的收购单位应予以赔偿。

  第七条 物资采购权

  企业可以拒绝任何单位指定的指令性计划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定货合同。企业对强行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该指定单位赔偿。

  第八条 进出口权

  (一)具备条件的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在境外设立生产经营性分支机构。企业的留成外汇,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对于企业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性出境的,不受出国用汇指标的限制。企业出口收汇可申请实行现汇留成。

  (二)企业有权按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自营进出口权。在未取得自营进出口权之前,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可以采用工贸双方联合谈判、联合报价、联合签约、联合出国推销服务的方式,拓展外贸业务。

  (三)企业创汇达到一定数量但未得到自营出口权的,可以在外贸、工贸及有进出口权的集团公司内设立“企业部”,作为自营进出口的“窗口”。“企业部”业务上接受所在公司的指导,以所在公司的名义开展进出口工作,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交公司一定的代理费。企业同所依托的外贸、工贸及有进出口权的集团公司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要以协议或合同的形式明确规定。

  (四)试行新产品试营出口。对没有进出口权的企业,开发生产出在国际市场有销路的新产品,可由生产企业提出试行自营出口申请。确有国际市场销路或经有关部门鉴定过的新产品,可批准该产品试行自营出口一至二年,待产品形成一定出口规模后再按程序报批进出口自主权。

  (五)除少数出口产品由国家指定专业进出口公司经营外,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外汇结算、退税等方面,可享受国家规定外贸企业的各项政策。

  第九条 投资决策权

  (一)凡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要求,生产建设条件能自求平衡,配套资金能落实,不涉及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的,企业根据自身投资能力(包括企业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可自主决定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国有资产经评估后,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二)企业以留用资金、内部职工集资、经批准发行债券筹措的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可以自主立项、自担风险,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办理有关手续。企业交纳投资方向调节税、领取投资许可证后,自主决定开工,不再颁发开工许可证。

  第十条 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遵守国家财经纪律的前提下,可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同级财政和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各项生产性专用基金,可根据生产、建设需要合并使用,可以补充流动资金、用于扩大再生产、投资联营、发展第三产业。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无偿调拨、使用企业的留用资金。

  第十一条 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性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可以自主出租;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也可以抵押或有偿转让。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以及归还技改贷款。

  第十二条 联营、兼并权

  (一)企业可以通过发展专业化协作,或相互间人才、资产、资金、技术的流动和商品购销渠道的互补,进行联营。具体的联营方式和有关事项,由企业双方以合同方式确定,不受政府主管部门行政干预。

  (二)在自愿和有偿的原则下,企业可以跨地区、跨所有制依法进行兼并和被兼并。企业兼并由企业自主决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企业被兼并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劳动用工权

  (一)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自主确定用工计划,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企业在全省范围内城镇人口中招工,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企业需要招收本省农村劳动力和外省劳动力的,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同级劳动部门批准。

  (二)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对实行合理劳动组合和劳动合同制中富余人员,应本着“内部消化为主、社会调节为辅”的原则安排。可以按职工总人数1%%至2%%比例将有再就业条件的人员转入社会。就业承受能力大的地区,也可适当放宽控制比例。

  全面推行职工待业保险制度,企业和职工应按规定比例交纳待业保险费,待业职工由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待业登记,进行转业培训,介绍再就业,并按有关政策规定发给待业救济金。

  (三)建立企业职工合理流动机制。同一市区、县区内的企业之间的职工调动,由企业双方自行联系商调,直接办理调动手续,报劳动部门备案。职工调入已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的企业,应接收企业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劳动合同制;调入未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的企业,按职工原身份办理。跨地区流动的,由企业双方协商同意后报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企业可以建立厂内职工待业制度。企业富余人员中年老体弱的,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限不满五年本人又自愿的职工,可以实行厂内退养。厂内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超定员编制或人员富余的企业,可以批准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休长假;允许富余职工辞职并向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申请办理保留职工身份手续,到“三资”企业、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就业或自谋职业;允许富余职工按规定停薪留职和辞职另谋职业;可以组织富余职工从事劳务输出、劳务承包。

  经企业批准的厂内退养、休假、待业职工的工资待遇,由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和经济效益情况自行决定,在工资基金中列支,其养老保险金及其他费用仍按国家规定缴纳。

  第十四条 人事管理权

  (一)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有条件的企业实行厂长、党委书记一人担任。企业副厂级行政领导由厂长提名,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或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任免(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二)企业聘任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不受原有身份限制,工人中优秀骨干可以聘用到管理岗位和技术岗位,没有被聘任的或被解聘的管理、技术人员可以调整到工人岗位,原有国家干部身份作为档案保留。在什么岗位、受聘什么职务就享受什么待遇。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自主设置本企业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制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具体标准和办法,其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五条 工资、奖金分配权

  (一)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按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取消对企业工资总额的限制,劳动部门不再向企业下达工资总额使用计划,企业可根据税后利润增减自主决定年度工资总额和增减职工工资。继续推行并完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暂时不具备“工效”挂钩条件的,均应实行工资总额包干。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可以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和工资奖金分配标准,企业可以调剂使用工资储备基金和结存的奖励基金。

  (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改革的“工效”挂钩企业、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改革的企业,经批准可分别按一定比例增加工资总额,计入成本同时调整工资基数。企业应做好内部定员定额、劳动测评、上岗考核、劳动纪律整顿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各种检查、评比、考核等活动不得以企业是否设立相应机构作为合格与否或评分高低的标准和条件。

  第十七条 拒绝摊派权

  (一)企业依生产经营所需而自愿进行的广告、赞助、捐赠等属必要的支出除外,凡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而由外单位利用职权向企业转移支出、转嫁负担的均属摊派行为。今后,除依法对企业进行的查处外,其他未经中央和省级政府批准的集资、罚款项目均应停止。

  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省级政府以上的行政法规和规定,自觉缴纳应交的各种费用。

  (二)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摊派,对强行摊派的,可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揭发,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对企业的检举、揭发和诉讼必须及时查处。

  (三)除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委、省政府规定应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的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

  第十八条 企业对其经营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负责。

  (一)全面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企业年度经营状况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厂长离、到任时,企业国有资产和经营状况须经注册审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核、鉴证并出具证明。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据此作为评价厂长任期政绩的主要依据。

  (二)加强企业财务监督。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定期进行盘点和审计、做到账实相符。按规定依法及时、足额地向国家缴纳税金、费用和利润。工资等个人开支,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渠道列支,不得乱挤、乱摊成本;凡不按规定而造成企业虚增利润甚至虚盈实亏的,要追究厂长和财会人员的责任。企业财务报表逐步实行由注册会计师鉴证出具证明后,提请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企业工资分配的调节和监督

  (一)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包括原来规定发放的各种单项奖)、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纳入工资总额,在成本中列支;按照国家规定,相应由征收奖金税改为征收工资调节税。经批准也可以选择部分企业进行改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试点。

  (二)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才能实施。

  第二十条 企业盈亏奖罚

  (一)企业盈利是指企业经营实现利润并且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亏损是指企业经营出现亏损,或者企业虽有利润,但国有资产损失数额大于利润额。

  (二)企业连续三年盈利并实现国有资产增值的,除按规定上浮工资总额以外,可由政府有关部门从国有资产收益中给予企业厂长或厂级领导一定数量奖金。

  亏损企业限期内扭亏为盈的,当年工资奖金照发。企业按期消化以前年度亏损的,即可将原扣除该年度的工资奖金予以补发,所核减的工资总额指标返还给企业。连续两年实现减亏目标的亏损企业,厂长和全体职工应予相应的奖励,职工的奖励在核增的工资总额中支出。厂长或厂级领导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三)当年发生经营性亏损的企业,或限期内超出扭亏、减亏指标的企业,不得发放奖金,企业工资总额应按规定下调,由此若影响工资支付的,应从以前企业结余的工资基金或奖励基金中解决。企业连续二年经营亏损严重的,全体职工应降低工资,厂级领导干部应降级、降职、免职直至撤职。

  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应严格按照企业自负盈亏的原则,按以下顺序弥补;先由企业风险抵押金、亏损前结余的工资、奖励、福利基金以及后备基金弥补,再由企业结存的生产发展基金弥补;不足的,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由企业扭亏为盈后三年内的实现利润弥补。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自主申报选择合并或兼并形式。

  企业合并可以采取新设合并或吸收合并两种形式。新设合并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新的法人,原合并各方解散,取消法人资格;吸收合并,加入方取消法人资格,接纳方存续,接纳方可以自主决定吸收合并其他企业,加入方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

  兼并是一种有偿的吸收合并。被兼并企业资产价格的确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双方协商,扣减职工安置费用。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兼并企业与债权人充分协商,可以订立分期偿还或者减免债务的协议。允许灵活选择兼并形式;可以采取出资购买式、吸收股份式、投资控股式、承担债务式等兼并形式;也可以先承包、租赁,然后兼并。对兼并微利企业的,不增加兼并方企业的承包基数;对兼并亏损企业的,酌情核减兼并方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被兼并企业原享有的扶持政策可以保留三年不变相应由兼并方企业享受。亏损企业被兼并后,所欠税款和滞纳金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酌情减免。

  第二十二条 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分立。企业可以其部分财产和业务另设一个新的企业,原企业存续;也可以将企业全部财产分别归入两个以上的新设企业,原企业终止。企业分立时,应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明确划分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亏损严重的企业可以自行申请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方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自行组织实施;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实行承包的企业停产整顿期间,财政部门应当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应当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企业必须停发奖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经停产整顿仍然达不到扭亏目标,并且无法实行合并的,以及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经省政府批准,可以依法予以解散。企业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监督清偿债务。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破产申请,可由债权人提出,也可由债务人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提出。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负责受理、组织清算、裁定清偿。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可以与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协议,按照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受破产企业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并可以享受兼并企业的待遇。

  企业提出破产申请,但政府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由主管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银行要逐步建立贷款风险责任制。要争取呆账准备金比例有所提高,并集中部分呆账准备金用于冲销破产企业无法清偿的银行贷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必须因地制宜通过多种途径妥善安置职工。由政府决定的企业终止,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安置;破产企业的职工,可以自谋职业,也可以由当地劳动部门负责进行再就业培训,待业期间按《福建省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支付待业人员的生活费用;企业合并的,职工原则上由接受财产的企业负责安置。也可从企业有偿转让资金中划出一部分,由主管部门用以安置职工;对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可在企业终止前实行提前退休。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注销登记。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除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性质外,均由企业直接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办理。

  第五章 企业与政府的关系

  第二十八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原则,进一步改革政府行政管理体制,转变政府职能。政府的职能是:规划、协调、监督、管理、服务。

  规范政府与企业的管理关系,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从行政手段为主转向法律、经济、行政手段相结合,逐步实现行政管理的法制化。企业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和省级计划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单位按规定下达指令性计划任务外,任何单位都无权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任务。

  除国家和省级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管理目录及其授权外,任何部门、任何单位无权增加商品价格管理范围。

  企业应严格按照政府颁布的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执行。政府有关部门改事前审批为事后监督管理。企业违反规定,予以处罚。

  企业扩大再生产等投资行为需要吸收国家投资或资金来源主要是银行贷款的基建、技改项目,仍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条 要逐步建立一套国有资产考核管理制度和营运体制,分别对国有资产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和运营。政府有关部门定期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监督;核定企业承包基数或税后分利、工效挂钩基数,在企业遵守国家有关财务规则的前提下,不干预企业内部的核算。对《条例》规定的涉及所有权并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事项,政府有关部门应明确具体的审批程序并在收到企业报告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批准与否的答复,否则视为同意,企业即可自行处置。

  在行使审批权过程中,如果需要由企业补充有关文件或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提出。企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政府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而政府主管部门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企业有权提请上级机关处理或依法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现有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突破所有制的界限,面向全行业,加强行业管理职能:制定行业规划,包括行业发展战略、技术进步、市场开拓的规划;提供行业发展信息,包括行业产品结构、企业组织结构、专业技术装备、国内外信息和资料,进行分析、处理和发布;组织行业性经济社团的活动和经济技术的交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政府部门要增强法制观念,严格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办事,对不执行、抵制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与个人,坚决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追究有关责任。

  对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政府监察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于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并通知企业。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损失的,由上级机关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规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和本办法规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的,或扰乱企业秩序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视其情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或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福建省全民所有制各类企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项,遵照《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体改委负责解释。省经委会同省体改委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省直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配套政策措施,下达实施并报省体改委、省经委备案;必要时与两委联合下发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金属污染诊疗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金属污染诊疗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10〕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期,我国一些地区连续发生重金属污染事件,严重威胁群众健康,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对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要部署。为进一步做好重金属污染相关诊疗工作,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按照国务院关于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意见和环境保护部《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任务分工方案》,我部制定了《重金属污染诊疗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以指导、规范和促进重金属污染相关诊疗工作。

附件:重金属污染诊疗指南(试行).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3/001e3741a56e0e7026dc06.doc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