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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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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2〕260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7月16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九日



  酒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专项资金拨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资金、国债专项资金或省级、市级、县(市、区)级财政性建设资金、地方政府债券、地方政府性基金、以及政府承担偿还或担保责任的国外贷款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负责全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财政、规划、土地、环保、水利、交通、建设、工信、能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职责。
  第四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公共基础设施和国家机关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节约能源、循环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 政府投资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特点,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
  (一)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方式直接投资公益事业及公共设施等非经营性项目;
  (二)政府可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有收益的经营性项目,投资形成的股份或资产由政府授权的出资人代表机构行使相应权利;
  (三)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等定额补助方式投资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项目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的项目;
  (四)政府可采取补助或贴息方式投资企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项目以及节约能源、循环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符合(一)、(二)、(三)款的,应当执行审批制度,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是办理其它各项前期审批手续的依据。项目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立项文件,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等审批手续,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履行审批程序。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办理规划许可、正式用地等手续。 
  第七条 对经济、社会、环境有重大影响或与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以及国家有特别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开展后续工作。
  第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不得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额,确需超过10%以上的,应当按程序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项目审批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或评审;重大项目应当进行专家评议。咨询评估或评审没有通过的,不予审批。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根据建设性质、资金来源和投资规模,分别由国家、省级、市级、县(市、区)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
  (一)根据规定由国务院、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或省直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级、县(市、区)级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方向提出或预审,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预审后报国家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批准;
  (二)审批权限按照项目隶属关系予以划分:
  1、对于市、县(市、区)建设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且中央、省级政府投资比例超过50%(或全额投资)或者安排中央、省级政府投资1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市级、县(市、区)级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方向提出或预审后,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2、对于市直部门、单位和县(市、区)建设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且中央、省级政府投资比例低于50%或者安排中央、省级政府投资1500万元以下的项目,按职责权限和隶属关系由市直部门、单位或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并预审后,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
  3、对于市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全部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
  4、对于县(市、区)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市、区)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项目审批相关部门要进一步简化审批环节,优化审批工作流程;规划、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要简化程序,加快办理前期手续,提高审批效率。除重大项目或国家另有规定外,可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三道"审批程序简化为"两道",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审批实行限时办结制。对于符合条件、审批所需材料齐备的,自受理之日起,项目建议书(立项申请)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3个工作日内办结,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5个工作日内办结。上述时间不含申请人补充资料延时和咨询机构评估机构评审时间。对需要报请省及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由市直对口部门负责跟踪衔接,积极争取尽早获批。对于市级、县(市、区)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报批时必须提供同级政府决定实施该项目的依据及资金筹措方案。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联合审查制度,由项目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联合审查和评审,科学、合理地确定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先收尾、后续建、再新开"的时序安排。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项目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杜绝多头申报、重复安排。
  第十五条 市级预算内基建资金项目,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下达。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实际进展情况和年度投资计划,及时下达项目投资计划。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政府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政府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挤占、截流。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或选定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政府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非经营性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推行代建制。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等事项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按照规定明确投资规模,并实行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规模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确因客观条件进行重大变更的,投资超出概算10%以上,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于六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办理相关的竣工决算审计、审批等手续,并按规定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有结余的,项目单位应当在产权登记后及时将结余资金用于其他完善工程或上交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可按规定对项目建设单位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独立稽察。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对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供应单位、有关管理部门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安排进行财务监督,对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投资评审,并依据审计部门竣工决算审计结果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总概算执行情况和年底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建设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行政监察机关对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各部门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使用以工代赈项目、国外贷款等专项资金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项目,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对相关程序和期限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证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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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五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三月二日


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仲裁:
  (一)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含聘任协议,下同)或者雇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二)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雇员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者雇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人事争议调解机制,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调解工作。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人事争议仲裁组织机构

  第七条 市、区应当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若干名。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其他成员由人事行政部门、监察部门、法制机构、工会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仲裁规则;
  (二)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负责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四)指导和监督人事争议仲裁审理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监督和指导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该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承办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以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人员中聘任专职仲裁员或者兼职仲裁员:
  (一)从事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满三年的;
  (二)从事人事管理工作满五年的;
  (三)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的。
  专职仲裁员从符合上述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中聘任。
  专职仲裁员与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仲裁员聘任、管理的具体办法,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章 人事争议仲裁管辖

  第十二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
  (一)市直机关和市属事业单位与其聘(雇)用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国家和省派驻本市的机关和事业单位与其聘用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
  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区直机关和区属事业单位与其聘(雇)用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或者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管辖。

第四章 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申请仲裁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仲裁除了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仲裁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和管辖范围。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他相关材料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受理通知书和仲裁通知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是否同意选定仲裁员的事项。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一方人数在五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请求的,可以由当事人推举代表代理参加仲裁活动。
  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九条 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仲裁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章 人事争议仲裁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一名。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二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同意选定仲裁庭仲裁员的,可以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也可以委托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选定一名仲裁员;双方不能就是否选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
  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七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回避申请除当庭提出外应当书面提出。
  第二十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并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其他仲裁员和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在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进行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九条 决定开庭进行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五日内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举证期限为十五日,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聘(雇)用单位因单方面作出工资调整、辞退、不同意辞职决定或者单方面作出解除、变更聘(雇)用合同等引起人事争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第三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了解情况,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法保密。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员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仲裁庭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开庭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和解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也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三十八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认定的争议事实、裁决理由和依据、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下列事项应当制作裁定书: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中止或者终结仲裁;
  (四)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一条 裁决书、裁定书送达的具体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调解、裁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法规规定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裁决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在仲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伪造或毁灭证据,妨碍证人作证或者让他人作伪证的;
  (四)对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报复、人身威胁或者伤害的。
  第四十五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侵犯当事人其他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仲裁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社会团体与使用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仲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所称工作人员是指本市事业单位依据《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聘用于行政管理职位和专业技术职位的职员和依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在核定编制和员额内,以合同形式雇用的雇员。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所称雇员是指本市机关依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在核定编制和员额内,以合同形式雇用的人员。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深府〔1995〕92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景德镇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景德镇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景府字[201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已经2012年2月21日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景德镇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含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药监、物价、人口计生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各级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报当地政府批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属地统筹原则,原则上实行设区市级统筹,现已实行县级统筹的,应逐步过渡到设区市级统筹。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包括下列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等支出:

(一)产假期间(含流产)的生育津贴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含从怀孕至分娩住院期间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费用以及生育出院后三个月内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的医疗费;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实施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天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

(二)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规定手续生育(含流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协议管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卫生局、市人口计生委确定。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范围执行。超出规定的生育医疗服务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据协议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管理和对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津贴;

(一)取宫内节育器的,享受1天的生育津贴;

(二)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享受3天的生育津贴;

(三)结扎输卵管的,享受21天的生育津贴;

(四)妊娠3个月以内(含3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五)妊娠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含4个月)流产的,或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六)妊娠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七)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胎儿子宫内死亡或婴儿出生后死亡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 按照第十三条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增加享受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或剖宫手术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二)正常受孕生产多胞胎的,按每多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计算;

(三)符合晚育条件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四)怀孕不满3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0天的生育津贴;怀孕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含4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2天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参保单位女职工生育医疗费定额标准:顺产为一级医院2000元,二级医院2500元,三级医院3000元;剖腹产为一级医院3000元,二级医院3500元,三级医院4000元;生育多胞胎的,每多育一个婴儿,一级医院增加200元,二级医院增加250元,三级医院增加300元;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内(含4个月)流产的,一级医院150元,二级医院200元,三级医院300元;怀孕4个月以上流产的,一级医院35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500元。

因生育引起产后大出血、产后感染、产褥热、产后以及病、妊娠合并肝炎5种疾病的,其医疗费凭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由经办机构核定,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70%;二级医院75%;三级医院80%。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生育医疗费用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总工会、市妇联等部门根据我市职工工资水平、生育医疗费用实际支出等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调整结果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已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符合本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或配偶)应在生产(含流产)、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检查、手术或实施符合生育政策复通手术之日6个月内到参保的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并提交本人身份证(符合第十七条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规定的,需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及婚姻证明)和所在统筹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或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以及住院发票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参加生育保险和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医疗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生育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

(七)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即发之日起执行。本规定执行前本市有关生育保险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