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1:45:12  浏览:8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教社科厅[2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31号)精神,做好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的实施工作,我部制定了《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实施办法



教育部办公厅

2012年12月26日



附件



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
建设计划实施办法

  根据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建设计划),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体要求

  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以下简称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总体目标是,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促进高等教育事业改革发展实际需要出发,按照立足创新、提高质量、增强能力、服务国家的总体要求,以强化特色、打造品牌为目标,深化科研体制改革,到2020年,基本建成特色鲜明、优势突出、结构合理、协调发展的重点研究基地体系,为建设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创新体系提供强有力的支撑。主要任务包括:

  1.进一步深化改革,建设学术示范区,激发科研活力,建立与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相适应的现代科研体制机制。

  (1)深化科研体制机制改革。通过政策引导和重点支持,打破学科、院系、机构间的壁垒,鼓励开放、流动、竞争、合作,促进优质科研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各种创新要素的有机集合,完善符合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律的新型科研组织模式,形成集成优势,努力营造包容差异、鼓励协同、联合攻关的科研氛围。

  (2)推进分类建设。尊重规律,突出特色,按照不同类型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要求,实行分类指导和评价,强化目标管理。

  (3)促进开放合作。鼓励重点研究基地与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高校外科研机构、国际一流研究机构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拓展合作领域,积极参与国家重大项目研究,充分发挥重点研究基地在“2011协同创新中心”和“985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的支撑作用,形成重大创新体系的核心力量。

  2.进一步提高质量,增强理论创新和人才培养能力。

  (1)聚焦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瞄准国际学术前沿,进一步凝炼学术方向,总体设计并组织实施重大研究项目,推出代表国家水准、具有世界影响、经得起实践和历史检验的精品力作。

  (2)统筹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着力推动跨学科研究,推进综合研究和战略预测研究,大力提高研究质量和创新能力。

  (3)坚持培养和引进相结合,造就一批各学科和研究领域的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名家大家和学术带头人;坚持科学研究与人才培养相结合,加强科研实践基地建设,吸收研究生、本科生参与重大科研项目,重点培养一批中青年学术骨干队伍;适应全民学习和终身学习的社会需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各类高层次专题培训。

  3.进一步促进理论联系实际,增强社会服务能力。

  (1)主动适应国家重大需求,有针对性地开展各种学术活动,努力融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提高研究回答重大现实问题的综合能力。

  (2)聚焦国家重大政策,加强应用对策研究,建设一批经济、政治、社会、外交、法律、国防等方面的国家级“智库”和“思想库”,大力提高决策咨询水平。

  (3)推进产学研用结合,促进科研成果的转化应用。与有关部委和地方政府合作建设一批部部和部省共建重点研究基地,为行业、区域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4.进一步扩大学术交流,推动“走出去”,增强国际影响力。

  (1)推动重点研究基地的开放性建设,与国内外相关学术机构开展实质性的长期稳定合作。

  (2)积极发挥重点研究基地在本研究领域的引领和协调作用,组织有重大影响的国际学术会议,参与和设立国际学术组织、国际科学计划,选拔推荐优秀人才参与国际组织的招聘,加强国际职员和复合型人才培养储备。

  (3)探索国际合作新机制,在海外合作建立一批学术研究机构。

  (4)继续加强重点研究基地外文网站和期刊建设。

  5. 进一步加强资料和信息化建设,增强基础保障能力。

  (1)进一步加强图书资料和专业学术网站建设,努力使重点研究基地成为本研究领域的信息中心。

  (2)提高重点研究基地的办刊水平,打造一批有重大影响力的中外文专业学术期刊。

  (3)推进各种专业数据库、研究案例库等建设。

  6.进一步优化结构,完善整体布局,形成适应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创新平台体系。

  (1)主动适应国内国际新形势新变化,开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重大战略性、前瞻性、公益性问题研究,大力推进国际问题研究,逐步新增一批以重大现实问题研究为导向的高水平综合型重点研究基地,争取在重要的研究领域做到基本覆盖。

  (2)推动哲学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深度交叉融合,重点支持一批立足新兴交叉研究领域的社会科学实验室,促进研究方法创新,提升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的科学化水平。

  (3)综合考虑地区、行业、学科布局,加强部部和部省共建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支持各省(区、市)和高等学校的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形成国家、省级和高等学校的纵向重点研究基地体系。

  二、新增重点研究基地的规模

  从2012年至2015年分二批组织实施新增重点研究基地的申报和评审,新增总体规模为:教育部基地100个左右,社会科学实验室20个左右,部部共建基地20个左右,部省共建基地60个左右。

  三、申报和入选条件

  1.现有重点研究基地的入选条件。

  2009年评估合格的教育部重点研究基地直接进入本期建设计划;未能达到标准的,经整改达标后申请进入本期建设计划。

  现有部省共建重点研究基地:要在评估工作的基础上进行整改,达标后由所在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本地区的共建方案和进入本期建设计划的申请,并承诺切实承担实质性的管理和支持,给予长期稳定的经费投入,并与教育部签署共建协议。

  2.新增重点研究基地的申报条件。

  (1)申报重点研究基地的科研机构及其教学科研活动,必须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2)申报重点研究基地的科研机构必须是隶属学校的实体性研究机构,正式批准成立一年以上。

  (3)申报教育部重点研究基地,其研究方向应符合新增重点研究基地的目标定位,即必须以国家重大需求为导向或处于新兴交叉研究领域,申报机构要在本研究领域居全国领先水平。申报部部和部省共建重点研究基地,其研究方向应立足行业和地方重大需求,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服务行业产业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在本领域或本省(区、市)处于领先地位。

  (4)申报教育部重点研究基地,其研究方向须有相关国家级重点学科支撑,其中申报新兴交叉研究方向或社会科学实验室可以是文或理工相关的重点学科支撑。申报部部和部省共建重点研究基地,须有相关研究领域的博士点支撑。对有些尚不具备重点学科支撑的新兴或空白研究领域,且又是国家重大需求,可根据特色优势和已有的研究基础先期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充分考虑整体布局后确定是否同意申报。

  (5)申报社会科学实验室应在文理工交叉学科领域有明显的优势和特色,充分利用现代实验技术、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通过创新方法和手段填补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领域的空白,拓宽研究领域,引领学术发展。

  (6)申报机构已完成科研体制改革和资源优化整合,并按照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运行。

  (7)所在高等学校设有独立的人文社科研究管理部门。

  (8)现有重点研究基地的高等学校,要在2009年评估整改工作总体达标的基础上,方能提出新增重点研究基地的申请。

  3.合作共建重点研究基地。

  (1)部省共建重点研究基地。

  原则上每省增设1-2个部省共建重点研究基地。各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申报,由教育部组织专家评审。

  (2)部部共建重点研究基地。

  部部共建重点研究基地由相关合作部委提出整体共建方案,明确合作机制和合作内容,提出合作共建的研究机构,再由所在高等学校(非部属高等学校通过主管部门)向教育部提出申请,由教育部组织专家评审。

  提出共建申请的相关部委应承诺切实承担实质性的管理和服务,给予长期稳定的经费投入。

  四、设置培育期和试运行期

  本期建设计划设置培育期和试运行期。现有重点研究基地未能通过第二次评估的,将进入培育期。新增重点研究基地经批准后进入试运行期。培育期和试运行期为1-2年,在此期间由教育部指导建设,期满后由教育部组织专家复核决定是否入选建设计划。

  五、申报和评审

  1.申报工作。

  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以学校为单位,其他部委院校以部委教育主管部门为单位,地方院校以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为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统一组织推荐和申报。新增重点研究基地采取稳步推进的方式,严格质量标准,成熟一个建设一个。各申报单位在组织申报新增重点研究基地时要整合优势,突出特色,合理规划,认真组织,加强建设。各申报单位按照申报通知要求组织推荐和申报,教育部社会科学司(以下简称社科司)对推荐申报的研究机构进行资格审查,符合申报条件的,由社科司统一配发“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系统”户名和密码,申报单位按要求填写并生成申报评审书,由社科司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2.评审原则和标准。

  (1)新增重点研究基地评选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注重质量和宁缺勿滥的原则。

  (2)研究方向的设置:已进行充分的整合和凝炼,主攻方向明确,符合建设计划设定的目标要求。

  (3)研究机构的现状:已按照重点研究基地的要求进行管理和运行,在本研究领域已形成独有的特色,且具有较强的学术竞争优势。

  (4)研究机构的发展潜力:申报的研究方向已具有扎实的学术积累,较强的影响力,有知名的学术带头人和高水平的研究团队,已形成现代科研组织运作模式和创新、竞争与合作的机制。

  (5)社会科学实验室应具备的条件,包括实验仪器设备和相应的实验环境、实验技术和专用软件、实验规范和标准,以及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良好的运行模式。

  3.评审程序。

  (1)通讯评审。经审查合格的申报材料,由社科司组织7位相关学科或研究领域知名专家进行通讯评审。根据评审专家建议,确定是否进行实地调研考察。

  (2)实地考察。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实地考察,每组专家不少于5人,本校专家回避。实地考察的主要内容包括:申报机构论证答辩、实地考察机构设施、专家讨论评估,最后以无记名投票表决,至少应有4位专家同意方可提出入选建议。

  (3)社科司对专家评审组提出的重点研究基地入选机构建议名单进行审核后,由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全体会议提出新增重点研究基地建议名单,经综合评议并公示后,报教育部批准。

  4.评审纪律。

  申报和评审过程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执行评审工作纪律和保密制度。在整个申报和评审过程中,如有拉关系,走后门,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谎报数据等,一经查实,即取消其入选资格。

  六、经费资助和管理

  教育部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由教育部、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共同负责经费投入;合作共建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由教育部、合作共建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共同负责经费投入。重点研究基地各方的投入经费应在共建协议中明确规定,用于科研项目、学术会议、学术交流、资料建设、学术期刊、网络和数据库建设,以及日常办公开支等。

  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经费使用需按照国家和教育部有关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所有收入和支出必须单独立帐,以备审计检查;购置的图书资料和仪器设备必须统一造册登记,纳入学校财产管理。

  七、管理和检查评估

  1.重点研究基地日常工作按照《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运行。

  2.社科司负责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建设计划和实施细则的制定;组织重点研究基地的申报、专家评审、检查评估和监督指导;负责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重要学术会议,经费预算等审批和备案;审核下拨由教育部负责的建设经费。

  3.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工作,地方院校以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为单位,其他部委院校以部委教育主管部门为单位,教育部属高等学校以学校为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实施单位要明确主管领导,各有关高等学校的人文社科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主要职责是:制定本单位入选重点研究基地的具体建设计划,并负责落实;提供相应的条件和经费;组织或支持重大学术活动;向上级主管部门定期报告工作。

  4.各实施单位每年检查一次本单位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情况,并向社科司提交总结报告。

  5.社科司依托“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系统”进行日常管理和检查,并根据《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每四年组织一次全面评估,对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提出指导性意见。对连续两次评估为优秀的重点研究基地,将给予一次免检和其他奖励。在检查和评估中未达到建设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给予警告、减少拨款、停止拨款限期整顿、撤销资格等处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206号


  《吉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4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吉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行为,保护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转移或停放时,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除农业机械发生的交通事故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事故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调查、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调解。

  发生涉及人身死亡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特别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其他与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有关的部门应按照职能分工做好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五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驾驶 (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驾驶 (操作)人员及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农业机械参加保险的,应当报告保险公司。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妥善保管重要痕迹。

  对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时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六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受理农业机械事故报案。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应当制作受案记录,并立即派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赶赴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对属于农业机械事故的,应当自勘查现场时起24小时内立案;对不属于农业机械事故的,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规定报告本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对需要由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特别调查组介入之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抢救伤员、保护现场等项工作不能中断。

  第八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做好农业机械事故快报和农业机械事故月报工作。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应有2名以上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参加,并出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证。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取得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资格后,方可从事事故处理工作。

  第十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开展下列工作:

  (一)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二)对有人员死亡的农业机械事故,应当立即通报公安机关;

  (三)确定、询问当事人;

  (四)保护、勘查事故现场,查找证人,收集相关证据;

  (五)对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等危险物品的农业机械发生的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处置,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六)事故造成供电、通讯、公路等设施损毁的,应当立即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勘查农业机械事故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或摄像,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和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事故现场图应当由参加勘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当事人或者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

  第十三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应当有两名以上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在场。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并告知证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作伪证、假证应当负的法律责任。

  (三)询问证人时,应当了解证人身份以及与事故当事人的关系。

  (四)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复核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字。如当事人、证人要更正或补充的,应当在笔录结束后续接。原笔录涂改处应由当事人、证人签字或盖章。向年龄不满十六周岁的当事人或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有其监护人在场,笔录由监护人签字。

  (五)对当事人自行书写的农业机械事故经过和证人自行书写的证实材料,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十四条 在调查农业机械事故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因收集证据或需要对肇事农业机械进行检验、鉴定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暂扣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检验、鉴定完成后立即归还所有人。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发现当事人有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当事人进行检测鉴定,并将检测鉴定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对不具备检测鉴定条件的,应当场收集相关证据。

  第十七条 在农业机械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人民政府组织的特别调查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 (以下简称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认为需要,或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状况,农业机械行驶速度、痕迹,作业现场状况,物品以及财产损失情况等进行检验、鉴定、评估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具有资质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当事人可以在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中自行选择。

  当事人各方就检验、鉴定、评估机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在当事人各方选择的机构以外指定。

  检验、鉴定、评估自申请之日开始,应在20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结论之日起5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申请,经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批准后,可重新进行检验、鉴定、评估。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对检验、鉴定、评估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委托检验、鉴定、评估的材料是否真实;

  (二)检验、鉴定、评估人员及其机构是否具有资质。

  根据审查,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可以对检验、鉴定、评估结论予以采信或不予采信,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对不予采信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评估。

  第二十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需要抢救治疗受伤人员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抢救治疗,抢救治疗费用由肇事人和农业机械所有人先行预付。

  参加保险的农业机械发生事故,抢救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

  第二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举报。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在查明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业机械事故发生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农业机械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农业机械事故的过错,属于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四)各方当事人均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致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负同等责任。

  (五)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前,应当对证据进行审查:

  (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的形式、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证据的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收集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在事故勘查、调查结束后10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对需要检验、鉴定、评估的,自检验、鉴定、评估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并送达事故当事人。

  对未查获肇事逃逸人和农业机械,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10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送达损害赔偿当事人。

  对无法查清的事故,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时,应当载明调查得到的与事故有关的事实或信息。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后,应当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相关证据,说明认定的理由和依据,宣布事故认定结果,将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期限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对通知后未到场的当事人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 上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下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农业机械事故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章 赔偿调解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在查清事实、认定责任、确定事故损失情况后,按照公平、合理和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参加保险的农业机械发生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请求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调解损害赔偿的,可以在收到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予以调解。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0日内开始调解,调解次数以2次为限。对因事故致伤、致残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在损害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适用调解:

  (一)无法查证农业机械事故事实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中对检验、鉴定、评估有异议的;

  (三)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

  (四)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的。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调解参加人员包括: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义务人及其代理人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时,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义务人各方一般不超过3人。

  第三十三条 调解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介绍事故的基本情况。

  (二)宣读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三)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

  (四)根据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金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六)确定赔偿方式。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至40%。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事故简况和损失情况;

  (二)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

  (五)赔偿方式和期限;

  (六)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损害赔偿义务的救济途径;

  (七)调解终结日期及调解机构印章。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制作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六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并送交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明确表示放弃调解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终结调解。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事故的伤残人员应当就近抢救治疗,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相关证明。自行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住院的,其费用自行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农业机械事故单位或负有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过程中,对无理取闹、寻衅滋事、扰乱正常工作秩序或阻碍农业机械事故正常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抢救在事故中受伤人员的;

  (二)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三)在事故调查中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农业机械事故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结案后,其档案按文书档案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处理涉外农业机械事故,国家没有特别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处理,外事部门应当派员协助。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二)本办法规定的日期时限指工作日。

  (三)本办法所称的 “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 “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浅析

周 卫 亭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不断增加,其中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增长幅度较大。现对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情况谈一点个人看法,希望引起银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门和人民法院的高度关注和重视。
一、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起诉方多为银行或信用社,且信用社起诉的多,商业银行起诉的少。我县法院2004年受理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农村信用社向法院起诉的占收案总数的80%;银行向法院起诉的借款纠纷案件虽然较少,但其不能收回的逾期贷款数量却很多,且国有集体企业借款居多,给银行自身发展带来严重困扰的同时,也给国家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但由于种种原因,其有债不诉的现象较为普遍。
(二)原告不及时起诉、贷款续贷转贷的现象多,贷款被拖欠的时间长。当前,许多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逾期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不愿意或不善于及时诉诸法律、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而是通过不适当的转贷、续贷方法解决,有的转贷、续贷数次,多的甚至达数十次。许多案件从纠纷形成到起诉,一般都要接近两年时间,如果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还不会向法院起诉;金融部门不及时起诉,丧失了收贷的良好时机,不仅给收贷带来了困难,而且加大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难度。
(三)无效担保的案件多,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增幅大。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属违法担保、空头担保、关系担保及无效抵押等无效担保的占了绝大多数。如有的乡镇政府为所属乡镇企业担保贷款;有的企业或公民自己无代为履行的担保能力,盲目为借款人提供空头担保;有的企业亏损严重,为取得金融部门贷款,不惜采取“父子互保”的手段套取贷款;还有一些企业在贷款时将企业全额财产作为抵押,而有关金融部门明知这种抵押无效,却予以认可。同时,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也增幅较大。
(四)被告无力还贷的案件多,案件的执行难度较大。在被告无力还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 被告多是一些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或濒临倒闭破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躲债外逃,法院对于这些案件,如果采取强制执行或破产措施,一些企业势必倒闭或破产,企业职工难以妥善安置,影响社会稳定;如果不果断采取强制执行等措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难以保障,法院在执行这些案件过程中处于进退两难境地,案件执行难度很大。
二、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增多的原因:
(一)经济政策原因。由于国家加强了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和对金融市场的整治力度,促使银行等金融部门加强了收贷工作,对于已逾期仍未归还或无法偿还贷款的单位,只好诉诸法院,要求其归还。
(二)金融部门方面的原因。一是贷前审查不严。许多金融部门特别是信用社的信贷管理存在漏洞,放贷前不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贷能力,盲目将巨额贷款投放给生产经营不景气或经济效益差的企业,致使大量贷款逾期无法收回,从而引发纠纷。同时有的银行、信用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对一些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借款人采用“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延长还贷期限, 从而导致一些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积重难返。二是贷后监督不力。一些银行、信用社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对其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监督不力。有的借款人将贷款挪作它用,有的将名义上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用于挥霍或赌博等违法活动,致使贷款无法追回;有的借款人则钻金融部门对贷款用途监督检查不力的空子,采取多头贷款的方式来吃“贷款”,使得许多贷款难以收回。三是“三款”现象突出。银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门的某些信贷人员利用职权发放“人情款、关系款、好处款”等现象较为突出,地方行政领导指定金融部门向某些严重亏损的企业贷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四是担保流于形式。许多银行、信用社的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时,执行担保制度不够严格,有的甚至视担保为儿戏,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保证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实际代偿能力和担保能力不加以严格审查,只要有人担保,不论有无实际担保能力,一般予以许可。
(三)借款人方面的原因。一是只顾自身利益,法律意识淡薄。有的借款人并非无力归还到期贷款,而是只顾自身利益,想方设法“拖债”、“逃债”,造成“贷款容易还款难”的局面,致使金融部门的贷款难以收回形成纠纷。二是有些企业、部门单位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且许多“新官”不理“旧账”,致使金融部门的收贷搁浅,只好诉诸于法律。三是经营管理不善,严重资不抵债。一些借款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处于停产半停产状况,亏损严重,根本没有清偿能力。
三、 防止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增多的对策:
(一)树立全民诚信观念,努力创建信用城市。诚实信用是安身立业之本,是一切经济社会活动的基石,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现代文明的核心,我们要进一步加强信用东营建设,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树立全民诚信观念,不断提高全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遵纪守法意识,使政府成为群众信赖满意的政府,企业成为社会公认、放心的企业,个人成为“明理守信”的公民。
(二)强化金融部门内部管理,依法规范信贷活动。一要严格贷前审查,依法放贷。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前,要严格执行有关审批和审查制度,切实按照《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规范贷款行为,提高贷款质量,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贷能力和担保人的实际担保能力及主体资格要认真加以考察,以保证贷款的安全性和按时收回;对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决不能盲目采取“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解决还贷问题。二要加强贷后监督,依法管贷。金融部门发放贷款后,对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要加强监督,防止借款移作它用或用于不正当活动,以保证贷款的使用效益;三要杜绝“三款”现象,抵制行政干预。金融部门要切实采取各种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对信贷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意识,从根本上杜绝“人情款、关系款、好处款”现象,对于信贷人员以贷谋私的,要依法予以惩处;同时还要坚决依法自觉抵制行政干预,对行政部门搞地方保护主义,只顾本地方、本部门一时利益,不顾贷款投向和安全性,利用行政命令形式干预金融部门放贷的应坚决予以抵制。四要增强法律意识,依法收贷。金融部门对于借款人贷款到期不还的,应尽早向法院起诉,积极依靠法律手段依法收贷。发生借款纠纷,只有及时诉诸法律,才能避免损失的扩大,同时也便于法院及时采取司法手段解决“收贷难”问题。
(三)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要加快办案节奏,认真及时审理好金融部门诉至法院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对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要依法正确确定承担还贷义务的主体;要及时运用法律手段,帮助金融部门解决“收贷难”问题。二要加大执行力度,迎难而上,努力多办案,办好案。对此类案件的执行,既要紧紧围绕维护社会稳定这一大局,又要注重社会效益,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切实妥善解决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难”问题,以维护法律尊严,保护金融部门的合法权益。三要结合案件实际积极提出司法建议,帮助金融部门“建制堵漏”,完善信贷制度,规范信贷活动,严肃借款手续,以有效地预防和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四要选择典型案件,以案示法,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提高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借款、按时还贷与依法担保的责任性和自觉性,增强“重合同守信用”意识,从根本上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
(作者单位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