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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29:28  浏览:9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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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

1989年9月2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管理,提高环境影响评价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一切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领《评价证书》,凭证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三条 《评价证书》设甲级、乙级两种。
持有甲级《评价证书》的单位,可承接全国范围内各种规模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持有乙级《评价证书》的单位,可承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四条 能独立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某一专项(如工程分析、环境现状、自然生态、大气、水体、固体废物、水文、气象、地质、地震、土壤、作物、噪声、振动、动物、植物、水生生物、放射性、电磁波、社会经济、文物古迹和人体健康等)的专业单位,不再申领评价证书,可承接评价单位委托的专项评价工作。
拟建项目所在地的环境质量现状监测资料,由当地地、市级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有偿提供。
第五条 《评价证书》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核发并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申请《评价证书》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具备以下条件者可申请甲级《评价证书》:
1.经国务院部、委、局、办、总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批准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直属事业单位;
2.具有专门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和固定在编的专职配套技术骨干和工作人员,有二名以上专门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和五名以上中级技术职称人员;
3.具有与开展评价工作相适应的实验、测试和分析手段;
4.能够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主要污染因子的调查分析和主要环境要素的污染影响预测,对协作单位提供的主要技术报告有分析、审核能力并能独立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5.熟悉和掌握国家与地方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规、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等。
第七条 具备以下条件者可申请乙级《评价证书》:
1.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省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批准成立的及国务院部、委、局、办、总公司所属的和所辖大区或省一级代表机构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2.具有专门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和固定在编的专职业务配套技术骨干和工作人员,有一名以上专门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和三名以上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
3.具有与开展评价工作相适应的实验、测试和分析手段;
4.能够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主要污染因子的调查分析和主要环境要素的污染影响预测,对协作单位的主要技术内容有分析、审核能力并能独立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5.熟悉和掌握国家与地方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规、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等。
第八条 申领《评价证书》的程序:
申请甲级《评价证书》的单位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领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考核登记表》一式三份,按规定要求填写后,依次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签署审查意见,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核发。
申请乙级《评价证书》的单位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领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考核登记表》一式三份,按规定要求填写后,依次报送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核发,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三章 职 责
第九条 持《评价证书》单位的职责:
1.严格执行国家或地方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规、标准,遵守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
2.严格执行经物价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
3.遵守《评价证书》的使用规定,承接熟悉和掌握其工艺流程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4.在签订评价合同时,必须标明《评价证书》的级别和编号;编报的评价大纲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附有评价证书缩印件(按原样缩到三分之一);
5.及时申报本单位评价机构、人员、仪器设备的调整和变化情况;
6.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查、监督和考核。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
1.审查辖区内申请甲级《评价证书》单位的基本情况;
2.负责辖区内乙级《评价证书》的审查、核发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评价单位,有权中止或吊销所发的《评价证书》;
3.接受国家环境保护局委托,负责对辖区内持有甲级《评价证书》单位的日常检查和考核;
4.乙级《评价证书》核发、中止、吊销情况及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并抄送特证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1.汇总本行业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考核登记表》,提出审查意见;
2.参加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业持证单位的考核;
3.监督、检查本行业持证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的职责:
1.负责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行业的证书发放限额;
2.复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乙级《评价证书》,对不具备条 件者,有权责令发证单位吊销其《评价证书》;
3.负责审查、核发甲级《评价证书》,对违反本办法的评价单位,有权中止或吊销所发的《评价证书》;
4.监督、检查持证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负责组织业务考核。

第四章 考 核
第十三条 考核由发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受国家环境保护局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辖区内持甲级《评价证书》的单位进行考核,将考核意见报国家环境保护局。
第十四条 考核分定期和日常抽查两种。每二年进行一次定期考核,日常抽查考核不定期进行。
第十五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1.评价单位的机构、人员状况;
2.在编专职环境影响评价人员的业务水平;
3.设备仪器、分析测试手段和数据质量;
4.评估已完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5.验证完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6.遵守本办法和其它有关法规的情况。
第十六条 对持《评价证书》单位的考核程序如下:
1.负责考核的环境保护部门,书面通知持证单位参加考核;
2.参加考核的持证单位,按要求填写《考核登记表》,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负责考核的环境保护部门;
3.根据持证单位的具体情况,由负责考核的环境保护部门确定参加业务考核人员的范围和内容;
4.考核结果分合格、不合格两种。
第十七条 根据考核结果,对《评价证书》分别予以确认或中止。
第十八条 考核不合格或无故不参加考核的持证单位,原发证机关应立即中止其《评价证书》的使用。
第十九条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分别受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委托,对持甲级、乙级《评价证书》的单位,分批进行业务考核(测试分析手段和报告书验证工作)。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评估专家委员会”受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委托,对持证单位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评估。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持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者,根据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负责核发《评价证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视情节轻重,有权中止、吊销其《评价证书》或处以罚款:
1.弄虚作假领取《评价证书》的;
2.转借《评价证书》的;
3.变相转包评价工作的;
4.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发生变化已不适宜评价工作又不及时申报的;
5.评价质量低劣的;
6.不履行评价合同的。
第二十一条 持证单位完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不当或错误,造成不良影响和其他损失的,除吊销其《评价证书》、退还全部评价费用外,应处以评价费用30%以上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
持证单位不履行评价合同,造成损失的,可按上述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负责核发乙级《评价证书》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乱设、乱发《评价证书》的,国家环境保护局视情节中止或取消其《评价证书》核发权,并追究当事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查核发《评价证书》的管理人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者,负责核发《评价证书》的单位领导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调整其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属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由持《评价证书》单位填写;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填表单位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涉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一般应由国内持有《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担,确需委托国外单位进行评价的,其评价资格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确认。
第二十六条 《评价证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考核登记表》,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 原发《评价证书》自1990年1月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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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10〕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一日


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商标战略,推进品牌建设,规范宁波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宁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本市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宁波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市劳动保障局、市安监局、市质监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环保局等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商标行业协会等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自愿、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认定

  第五条 申请认定宁波市知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注册商标所有人;
  (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2年;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五)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和措施。
  第六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标准和工作程序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在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后,认为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
  第九条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后2个月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征询市有关部门意见。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有下列情况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三)违反认定程序的。
  第十条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在《宁波日报》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
  第十一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有效期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2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2个月内,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后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宁波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
  第十三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除按规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外,还应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被许可人在确保产品质量前提下,可以使用“宁波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
  第十五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宁波市知名商标的,其宁波市知名商标资格,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十六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后,他人以宁波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七条 他人以宁波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他人以宁波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对侵犯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判定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述行为是否可能对知名商标所有人权益构成损害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独创性以及知名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宁波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宁波市知名商标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宁波市知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一、十五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宁波市知名商标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四)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超越认定的商品范围使用“宁波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有其他违反商标等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推荐评审宁波市知名商标不得收取评审费,公告费由申请人按实支付。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设立市选举工作办公室。

  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设立区、县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区、县选举委员会一般由十五人至二十七人组成,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有关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区、县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在区、县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建立乡、镇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镇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九人至十三人组成,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五条 区、县及乡、镇选举委员会的职责任务是: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计划;

  (二)规定选举日期;

  (三)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宣传《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六)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六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办公室由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派人员参加,下设秘书、联络、宣传、组织、选民登记、选举事务等组。

  乡、镇选举委员会可设立办事机构。

  第七条 经区选举委员会批准,街道、企业事业系统或单位可以设立五至九人的选举工作组,作为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区成立选举工作小组,由有关单位派人员参加,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的选举工作小组由乡、镇选举委员会批准,或由区选举委员会委托选举工作组审批,报区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八条 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行政区域确定代表基数,再按各区、县、乡、镇人口数增加代表数。

  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按照《选举法》第九条和本条上款规定的原则,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 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具体比例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这个规定,根据本县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的代表名额,由所在区、县选举委员会根据驻军建制或人数与驻军有关领导机关商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一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划分,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

  第十二条 选区的大小,按每个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县级和县级以下机关所在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城镇其他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

  第十三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街道和镇按第十二条原则划分若干个选区;

  (二)农村按乡划分若干个选区;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几个选区;选民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和所在地居委会划为混合选区;也可以几个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四)水上作业的选民,不单独划分选区;有组织的船民,参加主管单位所在地的选举;无组织的船民,参加户口所在地的选举。

  第十四条 设在乡、镇行政区域内而不属于乡、镇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五条 设在市区内的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划入市区的农业人口的选举,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决定。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计算,以当地的选举日为标准。

  第十七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名册应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反复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一)凡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校学生以及上述单位的临时工、合同工或亦工亦农的本市选民,均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二)郊县的农民,在所在村或乡、村企业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三)没有工作单位的居民,在其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

  (四)离休人员一般在原工作单位或接受管理单位进行选民登记;本人要求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的,也可以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

  (五)退休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在原工作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六)中央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驻沪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七)区、县人民武装部的人员,参加所在区、县的选举,在所在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的人员,参加所在区、县的选举,在所在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九)在外国驻沪领事馆、外国驻沪机构工作的中国籍职工,均在市有关主管单位所在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十)户口在外省市原居住地、现居住在本市的人员,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选民证不得作为迁移户口的根据。

  (十一)户口已从外省市原居住地迁出、现居住在本市而没有报进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选民证不得作为申报户口的根据。

  (十二)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在本市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参加选民登记和选举。

  第十八条 选民小组的编划,以四十人左右为宜,选民小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十九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公布以后,选民情况如有变动,应在选举日的两日以前予以补正、公布。

  第二十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应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病发时不行使选举权利,但应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一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呆傻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应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三条 选民证由区、县选举委员会制发。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四条 依照《选举法》第三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六条 依照《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凡属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除第三项外,一般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原工作单位或住地选民代为投票,无亲属或其他选民可以委托的,也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二十七条 选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向选举委员会提出意见或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起诉,区、县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区、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应在选民名单公布后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按下列办法提名:

  (一)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推荐到有关选区;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参加该选区的选举。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总数,一般不得超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应选代表名额总数的百分之十五;

  (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个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如实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一条 各级选举机构对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必须列入初步候选人名单,如实汇总上报,不得调换或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按选区公布。

  第三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或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上如实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在选举日之前,安排候选人和选民见面,由候选人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四条 在选民选举代表时,各选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设若干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

  第三十五条 投票日期从选举日起,一般为一至三天;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都必须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主持。选举前应由选民推选监票人员、计票人员,并向选民交待选举注意事项。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人员和计票人员。

  第三十七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凭选民证发给选民选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选民代写。

  第三十八条 选民因患病、残疾、分娩、不能离开工作岗位或者在选举期间外出等,自己不能到选举会场参加投票的,可以在选区所设的流动票箱进行投票;经选举委员会同意,也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九条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进行干涉。

  第四十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当场开票计票,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计算出选举结果,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设投票站投票的,报选区汇总。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当天开票的,必须经过选举委员会批准,另定日期,召集选民小组长和有关人员开票。

  各选区在计票结束以后,应向选民或者选民小组长公布选举结果,报告本选区选民数、参加选举人数、有效票数、废票数、当选代表得票数和未当选者的得票数。

  第四十一条 每次选举,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本选区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代表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如仍选不足,暂作缺额处理。

  第四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应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确认各选区的选举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四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选举委员会发给代表证。

  第九章 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五条 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受理机关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并应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依法提交原选区罢免。

  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申诉意见。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 因故出缺的代表名额可以由原选区另行补选。补选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代表候选人应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如只有一名代表候选人,或者在提名推荐、民主协商中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一次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八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经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后公布施行。

  1983年9月12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本市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