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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纠纷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27:11  浏览:8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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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纠纷处理办法

司法部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

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民间纠纷,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助理员是基层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处理民间纠纷的工作。
第三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
第四条 处理民间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绳,对于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可以决定由责任一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得给予人身或者财产处罚。
第六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不得限制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第二章 受 理
第七条 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受理。
第八条 受理民间纠纷,应当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申请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并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和申请事项、事实根据。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以及基层人民政府已经处理过、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
第十条 对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应当劝说当事人先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明确规定由指定部门处理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指定部门申请处理。
第十二条 具体负责处理纠纷的司法助理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纠纷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基层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司法助理员的回避,并另行指派他人负责处理纠纷。

第三章 处 理
第十三条 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允许当事人就争议问题展开辩论,并对纠纷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十四条 处理纠纷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处理纠纷工作。
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处理。
第十五条 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时,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第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司法助理员署名并加盖基层人民政府印章。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十七条 经过调解后,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于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的纠纷,处理时应当先审查原调解协议书,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作出维持原协议的处理决定;
(二)原调解协议书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撤销,另行作出处理决定;
(三)原调解协议书部分错误的,作出部分变更的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并经基层人民政府负责人审定、司法助理员署名后加盖基层人民政府印章。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处理终结;特别复杂疑难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 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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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宁波市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定

( 2003年4月29日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2009年10月28日检察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以下简称预防工作),提高工作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则(试行)》和《关于加强和改进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检察机关应当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战略方针,立足检察职能,积极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预防工作。

第三条 市院职务犯罪预防处、各县(市)区预防科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专门机构,尚未单独设预防科的检察院,暂由控申科确定专人负责预防工作。

第四条 预防工作的范围: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所涉的单位和部门。重点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多发、易发部门、行业、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 预防工作的目标和任务:围绕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结合检察职能,在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环节,采取专门预防、系统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办法,力求从源头上有效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

第六条 开展预防工作应当严明工作纪律,不准以预防工作为借口干预有关部门、单位的正常管理、经营活动;不准利用预防工作掩盖有关部门、单位存在的问题或者违法犯罪活动;不准利用预防工作为个人或者单位谋取私利。

第二章 预防工作的基本形式和内容

第七条 行业预防 

行业预防是在系统和行业党委统一领导下,建立由行业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检察机关预防工作部门人员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和联系联络制度,开展全行业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一种形式。

其主要内容有:

(一)配合系统(行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通过举办法制讲座、警示教育、检查督促等活动,增强法制观念。

(二)结合行业特点,通过个案研究类案,揭示行业内职务犯罪产生、发展、变化的规律,对带有全局性、普遍性的问题,及时以书面的形式报告党委和有关部门,为党委政府工作决策当好参谋、提供依据。

(三)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和管理监督机制,提出防范和遏制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制定预防措施,推广预防经验。

第八条 个案预防

个案预防是在查办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选择典型案件,有针对性地分析发案原因,提出防范对策、意见和建议,帮助有关单位和部门健全制度、堵塞漏洞。

个案预防应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报分管检察长同意后开展。

反贪、反渎、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控申等部门在侦查、审查案件中发现需要开展个案预防时,要积极主动地开展预防工作。

预防部门应加强与上述部门之间的联系,共同参与个案预防工作。

主要内容有:

(一)通过查阅案卷、提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召开座谈会等方法,剖析发案原因,从中发现管理上、制度上的漏洞,写出《╳╳案件调查分析报告》,提出具有可行性、可操作性的整改意见;

(二)根据《╳╳案件调查分析报告》起草《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后向发案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送达;

(三)督促发案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落实《检察建议书》提出的整改措施、书面反馈整改落实情况。对发案单位落实《检察建议书》的情况进行回访,帮助全面落实整改措施,巩固整改成果。对落实《检察建议书》不到位的,可以请上级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四)注意听取发案单位对预防工作的意见,进一步论证检察建议中有关整改意见、预防措施的可行性和科学性,不断改进工作。

(五)针对发案单位存在的问题,适时到发案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专题宣传教育活动和法律咨询活动,提高发案单位干部职工廉政意识、拒腐意识。

第九条 预防调研

预防调研是通过调查研究,分析和发现职务犯罪的规律,从而有针对性地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和措施。

主要内容有:

(一)职务犯罪发生的深层次原因、条件、特点、规律及其发展变化趋势的预测,典型个案、类案的研究;

(二)预防工作体制和预防机制研究以及预防工作立法调研及对重大政策的论证提出建设性的意见;

(三)强化预防调研成果的开发利用,及时将预防职务犯罪调研成果转化为党委、人大、政府和行业的政策性或规范性文件,发挥参谋助手作用。

第十条 宣传、教育预防

宣传、教育预防是检察机关运用检察职能,依靠和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和宣传场所,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扩大预防工作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主要内容有:

(一)组织警示教育、开展法制讲座、以案释法、法律咨询;

(二)召开预防工作新闻发布会、组织反腐败图片展览、发送廉政短信息、发布廉政公益广告;

(三)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网站、组织预防职务犯罪知识竞赛、发送预防职务犯罪宣传资料。

第十一条 重大工程专项预防

重大工程专项预防是检察机关对政府主导性重点工程建设中,加强与相关建设单位、工程指挥机构的联系,推动预防措施的落实,共同开展预防工作,确保工程优质,人员安全。

主要内容有:

(一)对工程建设施工、管理、监理单位等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投标、采购、施工、监理、验收等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协助相关单位在工程招标、投标、采购、施工、监理、验收环节中,建立和实施“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监督制约机制;

(二)根据工程建设中易发生职务犯罪的特点和规律,协助制订和落实预防工作措施;

(三)通过对可能诱发职务犯罪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分析,配合工程建设单位共同研究对应措施,帮助加强管理、完善制度、强化监督,及时堵塞漏洞;

(四)适时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营造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的良好氛围;

(五)协助建设单位、管理部门开展预防工作与工程质量“同考核、同验收、同评比、同总结 ”活动,通过多种形式,努力达到“工程优质,干部优秀”的双优目标;

(六)重大工程专项预防工作结束后,应当写出预防工作总结报告。

第三章 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在预防工作中的协调配合与分工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开展预防工作是一项综合性的业务工作。内设业务部门均有承担预防工作的职责,既要明确预防部门和相关执法办案部门各自预防工作职责和任务,又要加强工作衔接与相互支持,积极探索惩防一体化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部门专职负责预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预防工作计划和规定,组织、协调、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分析职务犯罪的特点、规律,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研究报告和对策建议,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经验、方法;

(三)分析典型职务犯罪产生的原因,向发案单位提出改进、防范建议;

(四)负责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的收集、管理和利用以及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五)开展有关预防工作的法制宣传教育、警示教育和预防咨询活动。

(六)发现和处置预防工作中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

(七)承办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事项。

第十四条 反贪、反渎、监所检察部门要结合办案,主动开展预防工作。在侦查过程中,注意分析发案原因,查找制度漏洞,向发案单位提出有针对性的检察建议书,案件侦查终结后及时总结形成个案剖析材料。每年度进行一次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综合情况分析, 研究职务犯罪的发案规律和特点,提出对策和建议并抄送预防部门。

第十五条 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要认真剖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原因,发现可能发生职务犯罪问题时,应向有关单位发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书。公诉部门要结合出庭支持公诉,剖析被告人犯罪的原因,揭露职务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开展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同时向预防部门移送职务犯罪案件移送起诉审查报告以及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副本。

第十六条 控告申诉部门要加强对举报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综合分析,掌握职务犯罪发生和变化规律,及时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建议和对策,并按季度向预防部门报送线索分析材料。

第十七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结合办理抗诉案件,分析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书。定期分析民事、行政审判情况,为渎职侵权检察部门提供枉法裁判等职务犯罪线索。 

第十八条 政工、监察部门要按照党风廉政责任制的要求,加强对开展预防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杜绝检察干部利用开展预防工作之便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第十九条 法律政策研究室以及其他综合性部门,要支持预防工作部门和其他业务部门开展对内对外的预防工作,形成检察机关预防工作合力。

第二十条 检察建议书、案件剖析报告由预防工作部门归口管理,各业务部门应将检察建议书、案件剖析报告和发案单位落实情况的回复抄送预防工作部门。反贪、反渎、监所检察部门应在案件移送起诉的同时将案件侦查终结报告抄送预防工作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业务部门开展预防工作的有关工作计划、记录、总结、预防协议、规定、制度等文书资料,每年均应立卷归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3年5月19日发布的《宁波市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上级检察院对各业务部门预防工作任务另有规定的,按照上级检察院规定执行。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日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4月12日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6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除侗族代表外,聚居在本县内的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应占多数,苗族、汉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应占多数,苗族、汉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中,应当有侗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要尽量配备侗族工作人员,并注意配备苗族、汉族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并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干部或工人时,应优先招收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国家工作人员,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在其他生活福利方面,也可以给予适当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外地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参加本县的经济、文化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分别情况,给予津贴;对专业技术骨干给予特殊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坚持自学,经考试考核合格,获得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职称的人员,给予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授予各种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本条的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关心人民的疾苦,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第十六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学习、工作和其他社会活动,任何人不得歧视。
自治县各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本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七条 自治县在苗族聚居的地方设立苗族乡。苗族乡乡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苗族乡人民政府应当尽量配备苗族工作人员。
苗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采取适合苗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苗族乡的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苗族乡实际情况。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建立合理的产业结构,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大力发展商品生产,走农、工、商综合发展的道路。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农民的生产自主权,在抓紧粮食生产的同时,大力发展林业、牧业和其他多种经营,积极建设商品生产基地,努力发展乡镇企业,提高农业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集体的山林,可以划给农户承包经营,也可以划给农户作自留山。集体的荒山可划给农户长期经营。按政策和合同确定的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自主处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滥用耕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土保持,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和烧山开荒;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耕地,要逐步退耕还林还草或改造成为梯田梯土。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土地公有的前提下,指导和帮助农民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多种形式的农业生产责任制。鼓励和支持农民从事各种专业生产或联合经营。对于从事开发性生产的农户和经济联合体,给予重点扶持。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犯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
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县属企业、事业。如改变隶属关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乡镇企业,保障其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非经企业所有者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水能资源,统一规划,分级办电。鼓励乡(镇)、村、组、个人办电,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管理和保护县内的矿产资源。对国家允许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依照法律规定划定范围和地段,分别组织县属企业、乡镇企业或个人开采。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以农副产品、矿产品为原材料的加工工业和交通运输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商品流通体制。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村集镇建设,统一规划,加强管理,改进服务设施。鼓励农民到集镇摆摊设点,开店办厂。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拓边区市场,发展与邻近地区的贸易,并积极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鼓励县外、省外、国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本县投资办企业,努力为他们提供优惠条件。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自主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调剂本县财政预算,制定本县财政管理实施办法。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如因国家税收政策和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改变,以及遇到严重自然灾害,使财政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发生较大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作适当调整。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拨给本县的民族补助费和各项专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地方机动财力和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民族经费,重点用于本县经济建设和智力开发,并接受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建立乡、民族乡、镇一级财政,实行“定收定支、超收分成”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帮助苗族乡和其他贫困地方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普及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
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并在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民族小学、简易小学或教学点。民族中学、民族小学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民族中学主要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对苗族乡和文化基础差的乡实行定向招生。
自治县设立民族职业中学,建立职业培训中心,开办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班,培养专业人才。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经过职业培训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集资兴办教育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培训,努力提高师资素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研究机构的建设,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
自治县的科学技术人员应面向本县经济建设,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体育事业,收集整理县内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民族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加强对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利用,鼓励民间医生正当行医。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同外地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县内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照顾各民族的特殊需要,支持各民族人民开展有益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传统节日活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少数民族公民的结婚年龄,男方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方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政策,按照比汉族地区适当放宽的原则,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八条 12月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198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