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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海南行政区公署、各地区行政公署依法办理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免工作的建议》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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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海南行政区公署、各地区行政公署依法办理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免工作的建议》的决议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海南行政区公署、各地区行政公署依法办理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免工作的建议》的决议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海南行政区公署、各地区行政公署依法办理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免工作的建议》的决议

(1982年5月2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县、市人民政府的委、办主任、局长、科长,由县、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后,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省人民政府建议:鉴于本省各地区所辖县、市的政府组成人员约有五千人,如全部由省人民
政府批准任免,不但工作量大,而且费时误事,不利于工作。经请示国家人事局转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意将各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各地区行政公署办理。但须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为此,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省人民政府委托
海南行政区公署、各地区行政公署办理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工作,并由省人民政府通知各地执行。



198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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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6〕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征石油特别收益金的决定》(国发[2006]13号),现将我们制定的《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

财政部(章)

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

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石油价格机制改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协调发展,规范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石油特别收益金,是指国家对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国产原油因价格超过一定水平所获得的超额收入按比例征收的收益金。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域和所辖海域独立开采并销售原油的企业,以及在上述领域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开采并销售原油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企业),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

第四条 石油特别收益金属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石油特别收益金的征收管理工作。中央石油开采企业向财政部申报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地方石油开采企业向财政部驻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缴纳;合资合作企业应当缴纳的石油特别收益金由合资合作的中方企业代扣代缴。

第六条 石油特别收益金实行5级超额累进从价定率计征,按月计算、按季缴纳。

第七条 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比率按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原油的月加权平均价格确定。为便于参照国际市场油价水平,原油价格按美元/桶计价,起征点为40美元/桶。

具体征收比率及速算扣除数见下表(计算公式见附表):

原油价格(美元/桶)
征收比率
速算扣除数(美元/桶)

40~45(含)
20%
0

45~50(含)
25%
0.25

50~55(含)
30%
0.75

55~60(含)
35%
1.5

60以上
40%
2.5


第八条 计算石油特别收益金时,原油吨桶比按石油开采企业实际执行或挂靠油种的吨桶比计算;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当月每日公布的中间价按月平均计算。

第九条 石油开采企业集团公司下属多家石油开采企业的,石油特别收益金以石油开采企业集团公司为单位汇总缴纳。

第十条 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的石油开采企业,应当如实填写石油特别收益金申报表(见附表),各集团公司汇总后,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 财政机关对石油开采企业集团公司上报的特别收益金申报表进行认真审核,并以书面形式确认石油开采企业应缴石油特别收益金金额。石油开采企业应在接到书面确认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缴入中央金库。

第十二条 石油特别收益金缴库一律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一般缴款书”。缴款书所列各项内容必须填列完整、正确。“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填写第71类“其他收入”中第7113款“石油特别收益金专项收入”。

第十三条 石油开采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的,由财政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财政机关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石油开采企业应缴纳的石油特别收益金。

第十五条 石油特别收益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十六条 石油开采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的,由财政机关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26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核应急管理导则——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应急准备与响应

国防科工委 卫生部


国防科工委卫生部关于印发《核应急管理导则——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应急准备与响应》的通知


科工二司[2003]147号

各有关部门(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核应急管理工作,国防科工委、卫生部组织编制了《核应急管理导则--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应急准备与响应》,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卫生部
2003年02月21日


核应急管理导则——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应急准备与响应

前 言

为指导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单位(或法人)以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辐射事故的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制定本导则。

本导则编制参考的文献主要如下:
(1)ICRP Publication 63,Principles For Intervention For Protection of the Public in a Radiological Emergency,ICRP,1992.
(2)IAEA Safety Series No.109,Intervention Criteria in a Nuclear or Radiation Emergency,IAEA,1994.
(3)IAEA Safety Series No.115,International Basic Safety Standards for Protection Against Ionizing Radiation and for the Safety of Radiation Sources,IAEA,1996.
(4)IAEA-TECDOC-953,Method for the Development of Emergency Response Preparedness for Nuclear or Radiological Accidents,IAEA,1997.
本导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目 录

1 引言
2 可能发生的事故和需要考虑制定的应急计划类型
3 应急准备与响应的责任
4 主要应急响应行动及其要求
5 培训、演练和应急响应能力的保持
6 公众教育与信息
附录A 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计划的类型
附录B 用于区分要求制定不同类型应急计划的设施的准则
附录C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所涉及的典型放射性活度
附录D 用于食物干预控制的通用行动水平
附录E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单位(或法人)辐射事故应急计划(或程序)编制参考提纲
附录F 术语定义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应急准备与响应

1 引 言

1.1 目的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在工农业、医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有着广泛的应用。本导则的目的在于为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单位(或法人)[以下有时简称为应用单位(或法人)]、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对这类应用中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应急准备与响应提供指导。
1.2 范围
本导则适用于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中的辐射事故的应急准备与响应。
对于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中所涉及到的放射性物质运输事故,其应急准备与响应在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发布的核应急技术文件HYJ-001-2000《放射性物质运输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中已经给出,本导则不再提供进一步的指导。

2 可能发生的事故和需要考虑制定的应急计划类型

2.1 可能发生的事故及其照射途径
国内外的实践均表明:在辐照加工、工业射线探伤和核医学应用中,因违章操作、设备故障或进入失控场所会导致工作人员或病人受到辐射损伤乃至死亡;放射源或放射性污染严重的金属物件的误置、丢失、遣弃或被盗,以及在此之后通过废金属回收、熔炼和加工成金属制品等环节,以毫无戒备和完全失去控制的方式进入社会生活,会造成财物被污染、公众受照射乃至少数公众成员遭受严重辐射损伤。
在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中,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包括:
(1)放射源、放射性材料、放射性污染严重物件的丢失或被盗、误置、遣弃;
(2)密封源或辐射装置的辐照室的进入失控;
(3)放射源装置和辐射装置故障或误操作引起屏障丧失;
(4)密封放射源或包容放射性物质的设备或容器泄漏;
(5)放射性物质从放射源与辐射技术应用设施异常释放;
若发生以上事故,使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照射的可能途径有:
(1)直接来自放射源或辐射装置的辐射所产生的外照射;
(2)衣服和皮肤上的放射性污染所产生的外照射;
(3)事故释放的气载放射性物质的辐射所产生的外照射,或沉降到地面或其它表面上形成的沉积物所产生的外照射;
(4)吸入事故释放的气载放射性物质所产生的内照射;
(5)食入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食物或水所产生的内照射;
(6)被误置、丢失、遣弃或被盗放射源或放射性污染严重金属物件进一步通过废金属回收、熔炼和加工成金属制品进入社会生活所产生的照射。
实际情况表明,照射途径(1)和(6)通常是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照射途径。

2.2 需要考虑制定的应急计划类型
制定应急计划首先取决于该计划所针对的设施或实践活动的性质,其次,取决于设施或实践活动所包含的放射源或辐射产生装置的类型、数量、大小以及潜在事故的危险(发生的概率和危害程度)。
核与辐射事故应急计划的类型分为Ⅰ、Ⅱ、Ⅲ、Ⅳ和Ⅴ等五种类型(详见附录A)。用于区分要求制定不同类型应急计划的设施的准则见附录B。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所涉及的典型放射性活度如附录C所示。
本导则基本不涉及第Ⅰ、第Ⅱ类和第Ⅴ类应急计划的情况,需要考虑制定的应急计划均属于第Ⅲ和第Ⅳ种类型。即: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单位(或法人)需考虑制定针对没有明显场外危险但有可能在场内导致确定性健康效应的应用设施的辐射事故的应急计划(第Ⅲ类应急计划);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需制定针对难以或不可能事先确定事故危险地点的辐射事故应急计划(第Ⅳ类应急计划)。针对本导则的范围,主要是制定针对放射源或放射性污染严重物件的误置、遣弃、丢失或被盗事故的应急计划,同时还应考虑制定对应用单位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提供紧急支援的计划。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典型设施或实践活动需考虑制定的应急计划类型见表1 。WORD文档  ZIP文档

3 应急准备与响应的责任

3.1 应用单位(或法人)的应急准备与响应责任
3.1.1 获准营运放射源与辐射技术应用设施的单位(或法人)以及获准从事放射源与辐射技术应用实践活动的单位(或法人),应对其设施或实践活动中辐射事故的应急准备与响应负首要责任。
表1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典型设施或实践活动需考虑制定的应急计划类

3.1.2 应用单位(或法人)必须遵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依据所操作或使用的放射源、放射性物质或辐射装置的性质、活度以及潜在事故的特性和可能后果,考虑制定辐射事故应急计划或应急程序,并按规定报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或备案。
应用单位(或法人)除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辐射事故外,需按制定的应急计划或程序进行应急准备,并在一旦发生或即将可能发生辐射事故的情况下按应急计划或程序的要求进行应急响应。
应用单位(或法人)编制其辐射事故应急计划或程序的参考提纲见附录E。

3.2 地方政府的应急准备与响应责任
3.2.1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职能,对应用单位(或法人)的应急准备与响应实施管理。有关部门应掌握管辖地区内应用单位(或法人)所操作或使用的放射源、放射性物质的性质、数量和潜在事故特征,并对应用单位(或法人)的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检查。
3.2.2 当应用单位(或法人)因其辐射事故导致的应急状态超出了自身的应急响应能力时,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组织并向他们提供医疗救护、灭火、治安保卫、污染控制、环境辐射监测等方面的紧急援助。
因放射源或放射性物质的遣弃、丢失或被盗引发的事故和由来历不明的放射源或放射性物质引发的事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能负责迅速组织实施应急响应。
为了有效地履行本条所规定的应急响应职责,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制定必要的应急计划或应急程序,并按计划或程序做好应急准备。
3.2.3 地方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将其管辖地区内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中发生的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情况及时报告国家有关部门和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向新闻界发布有关辐射事故应急的信息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当辐射事故信息涉及对外或外交事宜时,应报告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商国家授权的部门处理。

4 主要应急响应行动及其要求

4.1 第Ⅲ类应急
4.1.1 启动应急响应和通告
一旦发现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设施处于辐射事故应急状态,设施事故现场的负责人应立即向该设施的领导或应急响应组织负责人报告。设施的领导或应急响应组织负责人则应按应急计划或程序指令启动应急响应,指挥控制缓解事故,按照《放射事故管理规定》报告政府有关部门。如应急事态特别紧急,设施事故现场的负责人有义务主动承担起指令启动应急响应和指挥控制缓解事故的责任。
应用单位(或法人)应对所使用操作的放射源和放射性物质定期进行盘查。若发现丢失或被盗,应立即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以便及时启动应急响应。
4.1.2 事故的控制缓解
应当采取合理可行的紧急及后续行动来控制缓解事故,以减小事故后果,使设施中的放射源或辐射装置恢复到安全状态。
在设施的应急计划或程序中,应当具有可采取的控制缓解行动(例如在设施内发生放射性物质泄漏的情况下,是关闭设施的通排风系统,让放射性物质滞留在设施建筑物内,还是继续运行通排风系统,让放射性物质排放到大气中稀释扩散),并制定用于采取这些行动的实施程序。
对履行控制缓解行动的设施内应急人员、外来支援人员(如当地消防队员)和急救人员,应提供适当的个人辐射防护用品。
4.1.3 普通受伤人员的急救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设施的辐射事故应急状态,可能是由火灾或诸如地震等自然灾害引发的。在这类情况下,人员可能受到非辐射因素所致的普通严重伤害,必须组织对这些受伤人员进行急救。
4.1.4 紧急辐射防护行动的实施
4.1.4.1 撤离和出入控制
在高强度辐射源意外地丧失屏蔽(如意外地从屏蔽容器中脱出)且难以回复到其安全贮存位置情况下,人员必须立即撤离受到该辐射源影响而产生高剂量率的房间或局部区域。若高强度密封源或装有放射性物质的设备发生泄漏,且造成或很可能造成某房间或局部区域严重污染的情况下,人员也必须从这些房间或局部区域立即撤离。应对撤离的房间或局部区域实施出入控制,直到采取了事故控制缓解措施或进行场所去污,使其恢复到可以接受的安全状态之后,方可解除其出入控制。
鉴于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设施所操作或使用的放射源或放射性物质总活度有限(参见附录C),或所操作使用的放射源多为具有高安全性的密封源,发生在设施内的放射性泄漏通常不会对设施场区之外造成明显危险,因而场外通常没有必要考虑采取撤离公众的防护行动。
4.1.4.2 场所的去污清理
事故造成设施内某些场所被放射性污染后,在放射性物质泄漏已经得到可靠控制的情况下,应当迅速安排进行场所去污,去污过程中,应对所产生的固态和液态废物进行适当分类收集,以便作进一步处理或处置。若放射性污染的物理半衰期较短,较好的办法是不进行去污,而让其衰变。
4.1.4.3 人员去污及对辐射损伤人员的救治
如果事故已导致或怀疑导致人员的衣服和皮肤受到污染,最简单易行的防护行动是脱去被污染的衣服、采取适当的洗浴方法去污(不应将浴池浸泡或全身淋浴作为初始去污措施,因为这样处理常常会使污染扩散)、换上清洁的衣服。应当将脱下的被污染或怀疑被污染的衣服暂存起来,以便晚些时候作检测和处置。个人应当在开始清洗去污前,自行采集鼻擦样品,供可能的内污染检测之用。如果发现较高水平的皮肤污染,则应在医疗和辐射防护人员指导下进行皮肤去污。
对于受到或怀疑受到急性辐射损伤的人员,应迅速送往专门的辐射损伤医疗单位进行诊断或治疗。事故单位应向医疗单位提供就诊人员的个人剂量监测或估计结果以及他们的受照情况。
4.1.5 应急辐射监测
应急辐射监测是必不可少的应急响应行动之一,其作用在于为辐射事故的探查、评价以及事故控制缓解行动和紧急辐射防护行动的决策提供依据。
应用单位(或法人)应在其辐射事故应急计划中对应急辐射监测的方案和所用仪器仪表做出规定。
为了确定辐射事故是否导致场外环境污染,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安排做适当的场外环境辐射监测。

4.2 第Ⅳ类应急
4.2.1 启动应急响应和通告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得知下列情况并经初步核实后,就应当启动应急响应:
(1)通过辐射监测,探知有放射源、放射性材料或放射性污染物件未经获准或未受控制的存在,转移或非法贩卖;
(2)有人报告在一个未经获准或不受控制的地点发现了放射源、放射性材料或放射性污染物件;
(3)有人报告某种物件可能含有辐射水平明显异常的放射性物质;
(4)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单位(或法人)经过盘存发现其所使用或操作的放射源、放射性物质、放射性污染严重的物件丢失或被盗;
(5)医院或医师报告意外发现有病人出现典型急性放射病或放射皮肤损伤的症状。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迅速采取相应的紧急辐射防护行动,并应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4.2.2 事故的控制缓解
最为紧急和有效的控制缓解行动是:通过辐射探测和事件调查,寻找到丢失、被盗或来历不明的放射源、放射性材料和放射性污染物件,使其重新得到有效控制。
在密封源包壳或放射性材料包装遭到破坏,使人员、财物、房屋和场所受到严重污染的情况下,应当通过辐射或放射性污染探测,搜寻受到污染的人员、财物、房屋和场所,并对其进行隔离和去污。
在丢失或被盗放射源或放射性污染严重金属物件经过废金属回收、熔炼并加工成金属制品的情况下,则应设法追回这些制成品。
4.2.3 紧急辐射防护行动的实施
4.2.3.1 危险点的隔离和人员撤出
在应急响应中,凡探查到存在或可能存在明显辐射危险的地点(如存在强度较高的放射源或污染严重的房屋、场所),则应立即实施暂时隔离,并撤出其中的人员。
4.2.3.2 被污染人员、财物和场所的去污
在应急响应中,凡发现有人员、财物或场所受到放射性物质污染,则应在医疗或防护人员指导下进行去污。去污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废水,应妥善收集,以便作进一步处理或处置。要防止去污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和废水进一步扩大污染。
4.2.3.3 受辐射损伤人员的救治
对于受到或可能受到急性辐射损伤的人员,应迅速送往专门的医疗单位进行诊断和治疗。 医疗单位除应关注病人的临床症状外,还应详细了解被救治人员的受照射情况,力求对其所受剂量做出合理估计,也可请辐射损伤医疗专家到事故发生地对受损伤人员进行辐射损伤诊断。
4.2.3.4 食物和饮水的干预控制
在第Ⅳ类应急情况下,尽管食物或饮水被放射性显著污染的可能性较小,但若发现受到明显污染,则应对食物和饮水实施干预控制。食物和饮水干预控制的行动水平参见附录D。
4.2.4 应急辐射监测
第Ⅳ类应急响应不同于第Ⅲ类应急响应之处为:所涉及的放射源或放射性物质的辐射类型、活度大小、物理化学形态、所处位置和实际照射途径多是事先未知或事先难以预计的。因此,对用于第Ⅳ类应急响应的辐射监测方法、仪表和设备应进行充分的准备和安排。必要时,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可向国家有关部门提请给予应急辐射监测支援。

5 培训、演练和应急响应能力的保持

5.1 培训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单位的负责人、工作人员以及参与应急响应的公安、消防、医疗、环境监测等人员,均应进行与其在应急响应中所承担任务和职责相适应的培训和定期再培训。培训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 辐射危害和防护的基本知识;
(2)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中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及其应急处理措施;
(3)国内外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中实际发生的典型辐射事故及其应急处理的经验教训;
(4)所涉及的应急计划或程序;
(5)急救和消防基本知识和操作技能;
(6)人员和场所去污的基本知识和操作技能;
(7)有关辐射监测仪表的性能和操作。

5.2 演练
以模拟辐射事故应急响应的形式进行应急演练,应设计不同情景的假想辐射事故进行演练。还应对应急响应中各项具体操作技能进行练习。
应急演练的主要目的和作用是:
(1)检验应用单位(或法人)以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应急计划或程序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2)使应急指挥和响应人员熟悉应急响应计划或程序,检验应急组织和应急人员的响应能力和技能;
(3)发现应急计划(或程序)和应急准备的不足之处,以便改进。
应急演练应按应急计划所规定的频度定期进行。对每一次演练应认真进行评价和总结。
5.3 应急响应能力的保持
保持随时具备应有的应急响应能力,除了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外,还应做到应急响应的人力、物力与日常工作“积极兼容”;对用于应急响应的设备、器材和用品经常进行检查和维护;定期修改或更新应急计划或程序。
应急计划或程序中,应当包括培训、演练和应急响应能力保持等内容,并应对其规定明确要求。

6 公众教育与信息

6.1 地方政府应以适当方式向公众宣传辐射应用、辐射危害与防护、辐射事故应急等方面知识,提高公众对核辐射知识的认识,消除对核的恐怖。
6.2 在应急情况下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利用规范的公众信息渠道,向受影响和可能受影响的公众通告辐射事故的必要信息,告诉人们发生了什么、有什么影响或危害、已经采取了什么措施、大家应该做什么、不应做什么。
6.3 应注意收集公众和媒体的反应,做出恰当回应。若发现有失真流传,应及时予以澄清。

附录A 核或辐射事故应急响应计划的类型(略)
附录B 用于区分要求制定不同类型应急计划的设施的准则(略)
附录C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所涉及的典型放射性活度(略)
附录D 用于食物干预控制的通用行动水平(略)
附录E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单位(或法人)辐射事故应急计划(或程序)编制参考提纲(略)
附录F 术语定义(略)
附录A-F  WORD文档(略)  ZIP文档(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