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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在农副产品收购中代扣代缴各种款项向农民乱摊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8:09:23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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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在农副产品收购中代扣代缴各种款项向农民乱摊派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在农副产品收购中代扣代缴各种款项向农民乱摊派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各级政府、广大干部和农民群众的共同努力,今年农业取得了较好收成。目前,正值农副产品收购旺季,总的看,收购工作进展是顺利的,但在一些地方违反国家收购政策、强行代扣代缴各种款项、向农民乱摊派的现象屡有发生。这种损害农民利益,
加重农民负担的错误做法,严重干扰了粮棉等农副产品的收购工作,影响了党和政府与农民群众的关系,必须严加禁止。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向农民群众广泛宣传粮棉等主要农副产品的收购政策,做好组织工作,改进服务态度,积极采取便民措施,鼓励农民踊跃交售粮棉等农副产品。丰产地区,不限收,有多少收多少;受灾地区,不超购,并要注意安排好群众生活。
二、各地在农副产品收购工作中,要做到“三坚持,三不准”,即:坚持等级标准,不准压级压价和抬级抬价;坚持现金兑付,不准给农民打白条和挤占挪用农副产品收购资金;坚持户交户结,不准代扣代缴各种款项和向农民乱摊派。
三、要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方针、政策和指示精神。凡涉及农民出资出劳的,要严格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1〕92号)的规定执行;凡是按规定向农民收取的款项,一律不准在农副产品收购中代扣代缴;乡村提留统筹费实
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收取,要坚持预决算制度,严格实行定项限额管理,不准平调、挪用;各种保险、有偿服务收费等必须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不得在农副产品收购中借机摊派。
四、接本《通知》后,各级地方政府要立即对本地区农副产品收购工作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及时纠正和坚决处理在农副产品收购中出现的违法乱纪行为。领导同志要深入到农副产品收购点,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采取得力措施,维护农民的合法利益,保证收购工作顺利进行。对本
《通知》下发后,仍强行在农副产品收购中代扣代缴各种款项、向农民乱摊派的单位和个人,要从严查处,并追究领导责任;对酿成恶性事件的,要从严从快查办。




199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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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不起诉制度初探


摘要:刑事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新《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制度作了重大修改。笔者对刑事不起诉制度的性质的界定、概念的表述进行了探讨,分析了刑事不起诉制度的理论价值和意义,对现行的不起诉制度的利弊提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完善的意见。
关键词: 刑事诉讼 不起诉制度 立法缺陷 完善意见
中图分类号:D 文献标识码:A

  刑事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一项符合诉讼发展规律和方向,具有极大的实践意义的制度。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这个修正案中一个突出的变化就是废除了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权,取而带之以扩大了范围的不起诉制度,使我国在法治化进程上迈出了可喜的一步。然而,由于制度本身设置上的一些失误以及在具体操作中的偏差,刑事不起诉制度的内在价值无法得到充分的实现。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刑事不起诉制度作深入的探究,充分认识这一制度的重大意义,同时检讨现行的不起诉制度的缺陷,以期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一、刑事不起诉制度的本质、概念的再认识
  在新刑诉法颁布了四五年后的今天,当前一些实际部门的同志仍认为不起诉制度里的“有罪不诉”与免予起诉没有什么本质性的差别,只不过是换了个说法而已。正因为持这种看法的同志并非少数,使得我们很有必要重新界定不起诉的性质和概念。
(一)不起诉体现的是检察机关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现行的不起诉制度的三种情况中除了绝对不起诉规定的六种情况(刑诉法第142条第一款和第1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而排除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外,在另两种情形中(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检察机关都拥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也拥有自由裁量权,它是通过免予起诉制度体现出来的。对于免予起诉制度所含有的裁量主义的功效,无论学术界、立法机关还是司法实践部门都持肯定态度。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期间,立法机关采纳了关于取消这一制度的立法建议,同时将其部分纳入不起诉范围,使其所包含的起诉裁量的精神得以通过扩大了范围的不起诉得到发挥。
  应当看到审查起诉中的自由裁量,存在着一定的价值冲突,主要是惩罚犯罪、维护秩序与诉讼经济、以宽大方式实现一定的刑事政策或者保障一定的政治利益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起诉法定原则,即只要符合起诉条件必须起诉,不容检察机关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的作法,有利于惩罚犯罪、维护秩序,但事无巨细一律起诉容易导致诉讼成本过高、案件积压、效率低下,诉讼往往是不经济的;容许检察机关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则反之。如果裁量权范围过大、权力行使中又缺乏节制,容易导致国家刑罚权在一些案件中难以得到落实,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往往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满足不了被害人要求追究犯罪、惩罚犯罪人的愿望。因此正确理解不起诉制度中的自由裁量是保证其在实际的操作中发挥最大的作用的首要条件。
 (二)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案件所作的程序上的处分,而非实体上的处分
  检察机关对某一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处分,表明检察机关将不向法院请求进行审判,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控诉。实质上是检察机关依其职权从程序上对案件所作的不予追诉的处分,而非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检察机关的职能决定了其无权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即检察机关不能处分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不起诉对案件程序上的处理,是基于对案件实体的认识,但并非实体上的处分,更不能是有罪处理。
 (三)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
  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对未经起诉的刑事案件,法院不得受理和审判。因此不起诉的处分决定就表明刑事诉讼将不会进入审判阶段,阻断了刑事审判的继续进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这也是不起诉决定的直接法律后果。
 (四)不起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是相对的
  根据台湾学者蔡墩铭、朱石炎的观点,案件虽经不起诉处分,无非追诉权之不行使而已,对于同一案件不过限制其再行起诉而已,该案之起诉权依然存在,并未因而消失,遇有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或者原处分所凭证物已证明其为伪造或变造,或所凭之证言,鉴定以证明其为虚伪,或所凭之法院之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或参与侦查之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得再行起诉。〖1〗
  因此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和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是有区别的,法院生效的实体判决,也意味着对诉讼案件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而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显然不具备即判力的法律效力。
  通过以上分析并结合刑诉法第142条第1款第2款、第140条第4款规定及司法实践我们可以把不起诉的概念表述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免除刑罚的,以及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一种处分决定。

  二、刑事不起诉的价值所在
  法律的价值是指作为主体的人对于作为客体的法律内涵的应有的价值因素的认识,是法律对人的需要的满足。这种价值含有两个层面:一是工具性价值,二是精神价值。前者指法是实现一定目标的手段,后者指人类对自己生存发展的秩序、条件和规则的意识,是一种社会化了的理性和理智的法需求。简言之,价值是指事物的用途或者积极作用。不起诉的法律价值,应指其在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中的用途或者积极作用。刑事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其诉讼价值与刑事诉讼的价值有着密切的联系。目前学术界关于刑事诉讼的价值存在着诸多争论,甚至在具体操作时,还有价值冲突。那么,不起诉制度究竟价值何在?
  首先,不起诉制度符合刑罚个别化和轻刑化的刑事政策。传统刑法注重刑罚的报应功能,刑罚强调报复和惩罚,突出刑法对犯罪实行特殊预防的作用,而单一地采取罪刑相适应原则,有罪必罚,罪罚相当;现代刑法,尤其在二战以后,由于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观念的更新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开始注重刑罚的教育功能,强调教育改造,更加重视一般预防,在采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时,采取刑罚个别化原则,探寻有无惩罚的必要。西方各国战后大都实行过所谓“非刑事化政策”,即对犯罪行为不一定均需诉诸法院而适用刑罚,可以采用保安处分、社会监督等其他手段来代替 〖2〗。刑诉制度应反映和体现刑法思想。战后的现代刑法思想反映在刑诉制度上,就是重其目的性,求其合理性。在起诉程序中赋予检察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就是这种思想在刑诉制度上的体现。
  其次,不起诉制度有利于经济合理使用司法资源。现代法律制度除了要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诉讼经济。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3〗这就是说,法律程序应尽力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化收益。不起诉是检察官在审查起诉后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过滤”的结果,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案件具体情况灵活处理便宜行事的自由裁量权,使得一些构成刑事犯罪但罪行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的刑事案件,不需要经过法院审判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能终止诉讼,从而简化刑事诉讼程序。而刑事诉讼程序环节的减少缩短了诉讼时间,减轻了讼累,节省了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可以使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
  第三,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越来越注重保护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尽力避免他们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侵害。对于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来讲,尽早使之脱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樊篱,是其最重要的利益所在。不起诉正是适时地终止了刑事诉讼,从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对被害人来讲,不起诉终止了对犯罪嫌疑人的追究,似乎不符合被害人的利益,但正确的不起诉并不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以追究名符其实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为前提,与此同时,对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如果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法律允许被害人有权申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决定,这就从制度上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现行不起诉制度的缺陷
应该承认和肯定,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我国公诉制度进行重大改革,扩大不起诉范围,具体明确了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其所产生作用和具有的意义是积极的、不容置疑的。但是,不起诉制度也非尽善尽美,随着司法的实践,其不足逐渐暴露出来,这种不足既表现于不起诉适用条件的缺陷,也反映于不起诉制度中公诉转自诉改革所带来的问题。
(一)、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设定不够周密,存在漏项。
1、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类似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检察机关无公诉权,对这样的案件应作出绝对不起诉处理来终止公诉的程序为宜。但由于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与实际情况不尽吻合,因此,检察机关在作绝对不起诉决定时往往在法律的具体适用上无所适从。
2、在审查起诉中发现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案件曾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对这两类案件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只能退回移送审查起诉的机关或部门,从而形成程序倒流。
3、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而属于完全无辜,既无犯罪行为也无违法行为的,只能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处理,而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起诉裁量权过小,抑制起诉便宜主义功效的发挥。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不起诉制度中,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时受到两方面的制约:一是法律严格限制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强调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必须“犯罪情节轻微”;二是赋予被害人自诉权,“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两方面制约虽对遏制滥用起诉裁量权的倾向具有积极意义,但其又是以压缩检察机关本就有限的自由裁量权为代价的,特别是后一制约措施,赋予被害人自诉权,允许被害人不受不起诉决定法律效力的约束而转诉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最后决定是否给予实体处罚。这又使法院成为不起诉决定有无实际效力的最终裁决者,使法院审判成了最终解决的唯一途径。这无疑有异于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之本意,也使不起诉制度的立法所追求的诉讼经济原则大打折扣。
(三)、不起诉案件转诉不可避免地产生一定法律关系冲突和矛盾。
1、被害人的自诉权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冲突。
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无论是绝对的或是存疑的、或相对的,客观上实际承认了犯罪嫌疑人不再处于被追究的地位。据此,按照刑诉法第143条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应立即释放,使其重归社会享有自由之身。但是由于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决定法律赋予被害人向人民法院的起诉权,这使得公诉转自诉后,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到法庭决定受理被害人自诉案件这一段时间内,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首先,犯罪嫌疑人人身仍处于一种被追究被起诉的地位,仍有被人民法院传唤出庭受审的可能。其此时在精神上、思想上所受到的压力是显而易见的。其次,犯罪嫌疑人因可能被追究、被起诉,其原则上不能离开居住地、不能外出,这必然在一定程序上限制了其自由活动。就此而言,赋予被害人自诉权虽提高了被害人的地位,但是被害人在享有自诉权的同时却也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两者权益对抗的格局。
2、被害人的起诉权与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矛盾。
赋予被害人自诉权,以自诉制约不诉,于防止裁量权滥用有利。但凡事均有利弊,凡事均应“二分法”来看待、评断。刑诉法第3条、第136条分别规定,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由此不难看出,赋予被害人自诉权,允许被害人不受不起诉决定法律效力的约束,而向法院行使起诉权,实质上代替了人民检察院行使起诉权,分割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权。这不仅与法律规定的职权分工相矛盾,还与公诉案件的起诉权归属的法理相违背。尽管自诉权与公诉权在主观上都是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人权惩罚犯罪,可客观上检察权与自诉权在案件性质认定上已存在不可回避的矛盾,在一定意义上讲,被害人行使自诉权是单方认为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放纵犯罪。

四、完善刑事不起诉制度的一些建议
针对上列司法实践中所暴露和反映出的种种问题,笔者认为,完善不起诉制度,我们可以做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充分发挥不起诉制度的功能。
笔者认为,现行不起诉适用条件所存缺陷是多方面原因作用的结果。这之中,既有认识问题,也有立法技术的问题。因此要完善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在宏观上首先必须解决好两方面问题:
第一、不起诉适用条件的圈定应充分体现不起诉只具有终止公诉程序效力而没有确定犯罪的实体效力这一实质性效能,理顺并保证不起诉适用条件与不起诉实质效能的对应和协调关系。
第二、不起诉适用条件应全面包容和体现司法实践出现或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不能因为某种情形在实践中仅仅是可能或出现的可能性较小而予以舍去。

关于转发吉林省公共机构节电、节水、节气、公务用车节油和办公用品管理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吉林省公共机构节电、节水、节气、公务用车节油和办公用品管理制度的通知

政明电 【 2010 】 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吉林省公共机构节电、节水、节气、公务用车节油和办公用品管理制度》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吉林省公共机构节电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公共机构节电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建设节约型社会中的表率作用,减少公用经费支出,建设节约型机关,依照《吉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建立统一台账,加强用电消耗统计工作。统计台账登记要全面、准确、及时,数据要与实际发生的原始凭证相符,不得造假虚填。
第三条 节约空调用电。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标准规定,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高于20摄氏度。充分利用自然风,除会议室外,上班不得提前开空调,下班前应提前半小时关闭空调。办公室无人时要随手关闭空调,坚持每天少开1小时空调,下班前半小时提前关闭主机。
加强空调系统维护保养,坚持每2年清洗一次。优化空调运行模式,在不影响制冷效果的情况下,适当提高中央空调主机冷水出水温度。
第四条 节约照明用电。办公照明实行电路独立分控和智能化控制。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更换使用高效照明新产品,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楼梯、走廊过道、卫生间等公共场所照明,安装技术较为成熟的声控、光控、感应等自控装置照明新产品。
办公区道路用灯每晚定时开关,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装饰照明。除重大节假日外,不得开启装饰灯、景观照明灯。
坚决杜绝白昼灯、长明灯。自然采光条件较好的办公区域,白天要充分利用自然光,夜间楼内公共区域(含卫生间)尽量减少照明灯数量。
第五条 节约电梯用电。采用新型节能电梯,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减少电梯使用,非工作时间只运行一部电梯,五层以内的短距离不搭乘电梯。加强对电梯的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实施电梯系统智能化控制,上下班高峰期提倡多人合乘一部电梯。
第六条 节约办公设备用电。建立办公设施设备班后断电制度,办公设备不使用时要设置为节电模式,长时间不使用的要及时关闭,减少待机能耗。加快淘汰高能耗办公设备,新购买的办公设备必须达到规定的能效标识。电热水器智能调控定时开关,节假日和非工作时间关闭电热水器等用电设备。
第七条 实施办公区用电设备的节电改造。办公区用电设备安装节能调控装置,逐步更新改造非节能灯和其它高能耗设备。
第八条 实行定额管理。按照单位性质、业务量和各年度能耗状况,科学确定本单位年度电耗总量、人均电耗、单位建筑面积电耗定额。各公共机构要在能耗定额内使用能源,超过电消耗定额的公共机构要向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各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每年要结合节能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对公共机构能耗定额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年度节电目标完成。
第九条 张贴节电标识,公布维修电话。在办公区域显著位置张贴节电标志,设置温馨提示,并公布维修电话。发现无法关闭电源或其他故障及时向维修部门报修,报修时要说明准确地点。对报修情况维修部门要及时解决。
第十条 实行分户计量。办公区与经营区、住宅区、出租区等非办公区要分装电表;办公区内不同用电单位一户一表。
第十一条 加强节电宣传。运用各种宣传形式进行节约用电宣传教育,提高对电资源节约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节能责任心。加强用电管理,利用每年6月份公共机构“能源紧缺体验日”广泛开展节电宣传活动,教育机关广大干部职工在日常工作生活中科学用电、自觉节电,节约用电人人有责。
第十二条 定期开展节电评比活动。对在节电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用电定额严重超支的单位给予经济处罚和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定期监测定量分析。安排专人定时、定期检查抄录电表,比较分析用量,发现情况异常,立即进行线网检查。
第十四条 加强用电统计分析。指定专人负责电消耗情况季度和年度统计汇总及分析报告工作,每季度形成电消耗情况统计汇总和分析报告,提出改进措施建议。每季度和年度电消耗情况统计汇总及分析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报送。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公共机构节水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公共机构节水工作,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建设节约型社会中的表率作用,减少公用经费支出,建设节约型机关,依照《吉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建立统一台账,加强用水消耗统计工作。统计台账登记要全面、准确、及时,数据要与实际发生的原始凭证相符,不得造假虚填。
第三条 注重洗手间用水节约。加强用水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严禁跑冒滴漏,避免出现“长流水”现象;大力推广使用感应式节水龙头和器具,在办公区域适当位置放置盛水器具收集保洁用水。
第四条 加强单位食堂和浴池用水管理,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在满足基本使用要求的前提下,控制阀门、水龙头的出水量。
第五条 注重绿化用水节约。单位内部绿地用水尽量使用雨水或再生水,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禁止使用自来水涌灌。
第六条 加强用水设施检修。加强对供水供热设施的日常检修和巡查,重点检查管网和预埋管道,发现问题及时检修。
第七条 定期观测定量分析。安排专人定时、定期抄录水表,比较分析用量,发现情况异常,立即进行管网检查。
第八条 禁止用自来水直接冲洗车辆,公共机构财务部门对发生的任何刷(洗)车辆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第九条 实行定额管理。按照单位性质、业务量和各年度能耗状况,科学确定本单位年度水耗总量、人均水耗、单位建筑面积水耗定额。各公共机构要在能耗定额内使用能源,超过水消耗定额的公共机构要向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各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每年要结合节能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对公共机构能耗定额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年度节水目标完成。
第十条 张贴节水标识,公布维修电话。在办公区域显著位置张贴节水标志,设置温馨提示,并公布维修电话。发现跑冒滴漏或其他浪费情况及时向维修部门报修,报修时要说明准确地点。对报修情况维修部门要及时解决。
第十一条 实行分户计量。办公区与经营区、住宅区、出租区等非办公区要分装水表;办公区内不同用水单位一户一表。
第十二条 加强节水宣传。运用各种宣传形式进行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对水资源节约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节能责任心。加强用水管理,利用每年6月份公共机构“能源紧缺体验日”和
“世界无水日”广泛开展节水宣传活动,教育机关广大干部职工在日常工作生活中科学用水、自觉节水,节约用水人人有责。
第十三条 加强水资源循环利用工作。广泛开展再生水回收和雨水收集利用工作。
第十四条 定期开展节水评比活动。对在节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用水定额严重超支的单位给予经济处罚和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加强用水统计分析。指定专人负责水消耗季度和年度统计汇总和分析报告工作,每季度形成水消耗情况统计汇总和分析报告,提出改进措施建议。每季度和年度水消耗情况统计汇总及分析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报送。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公共机构节气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公共机构节气工作,发挥公共机构在建设节约型社会中的表率作用,减少公用经费支出,建设节约型机关,依照《吉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建立统一台账,加强燃气消耗统计工作。统计台账登记要全面、准确、及时,数据要与实际发生的原始凭证相符,不得造假虚填。
第三条 定期观测定量分析。安排专人定期抄录燃气表,比较分析用量,发现情况异常,立即安排专业人员进行管网检查。
第四条 实行定额管理。按照单位性质、业务量、就餐人数和各年度能耗状况,科学确定本单位年度燃气消耗总量、人均燃气消耗、单位建筑面积燃气消耗定额。各公共机构要在能耗定额内使用能源,超过燃气消耗定额的公共机构要向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各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每年要结合节能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对公共机构能耗定额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年度节约燃气目标完成。
第五条 实施燃气设备的更新改造。采用高效节能环保型燃烧器具,燃料充分燃烧,防止燃烧的热量流失。
第六条 严格操作规程,加强节气培训教育,杜绝空火燃烧,使其燃烧热量利用效率最大化。
第七条 张贴节气标识,公布维修电话。张贴节气标志,设置温馨提示,并公布维修电话。发现故障及时向维修部门报修,报修时要说明准确地点。对报修情况燃气维修部门要及时解决。
第八条 加强节约燃气宣传。运用各种宣传形式进行节约燃气宣传教育,提高对燃气资源节约重要性的认识。加强节约燃气管理,利用每年6月份公共机构“能源紧缺体验日”广泛开展节约燃气宣传活动,教育机关广大干部职工在日常工作生活中科学使用燃气、自觉节约燃气。
第九条 定期开展节约燃气评比活动。对在节约燃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使用燃气定额严重超支的单位给予经济处罚和通报批评。
第十条 加强燃气消耗统计分析。指定专人负责燃气资源消耗季度和年度统计汇总和分析报告工作,每季度形成燃气消耗情况统计汇总和分析报告,提出改进措施建议。每季度和年度燃气消耗情况统计汇总及分析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报送。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公共机构公务用车节油管理制度

第一条 加强全省公共机构车辆节油工作,发挥公共机构在建设节约型社会中的表率作用,减少公用经费支出,建设节约型机关,依照《吉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建立统一台账,加强车辆用油消耗统计工作。统计台账登记要全面、准确、及时,数据要与实际发生的原始凭证相符,不得造假虚填。
第三条 加强车辆编制和配备管理。严控车辆编制,严格执行公务用车购置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购买和配备公务用车。
第四条 加快节能与新能源车辆推广使用。公务用车的购置全部纳入政府节能采购,优先选购节能、环保、清洁能源的车辆。
第五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汽车报废标准制度,对油耗高、车况差、尾气排放不达标的车辆坚决予以淘汰,对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及时予以报废。
第六条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招标定点加油和定点维修规定,实行“一车一卡”定点定车加油、定点维修、定点保险和定期保养制度。
第七条 加强公务用车节能管理。制定车辆节油驾驶规范,设置车辆行驶登记表,使用前应核对车辆里程表与登记表是否相符,使用后应记录里程、时间、地点、用途。建立公务用车单车月行驶公里、百公里油耗、维修费用及用油情况台账,每月定期张榜公布。
第八条 实行定额管理。按照单位性质、业务量和各年度油耗状况,科学确定本单位年度油耗总量和车均油耗定额。各公共机构要在油耗定额内使用能源,超过油耗定额的公共机构要向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各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每年要结合节能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对公共机构能耗定额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年度车辆节油目标完成。
第九条 严禁日常在本市区内使用吉普车。节假日除特殊公务活动需要使用的车辆外,其余公务车辆应集中封存停用。
第十条 实行车辆集中统一管理、统一调度。严格执行车辆统一派遣规定,提高车辆利用效率。能几人同行的,不分乘多辆公务车辆;能用小轿车的,不用旅行车;严格控制长途用车,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不派公务用车。
第十一条 公务人员在离车参加公务活动时,驾驶人员应将车辆熄火待命,禁止停车开启空调等待,同时公务活动主办单位应尽可能安排好驾驶人员的等待休息场所。
第十二条 驾驶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正确判断和处理汽车行驶过程中的各种情况,保持经济车速,严禁超速行驶。在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最大节省油耗。
第十三条 定期维修保养车辆。及时更换空气滤芯、汽油滤芯、润滑油,保持轮胎气压正常,做到车辆技术状况完好。
第十四条 加强公务用车的管理,严禁公车私用、公油私加,堵塞管理漏洞。对违反规定的要认真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查处。
第十五条 定期开展车辆节油知识讲座,开展车辆维护保养、节油驾驶等业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驾驶人员业务知识水平和驾驶技能。
第十六条 定期开展车辆节能竞赛活动。对在车辆节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奖励;对车辆油耗定额严重超标、费用严重超支的单位给予经济处罚和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运用各种宣传形式进行节约用油宣传教育,提高对资源节约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公共机构广大干部职工车辆节能自觉性。
第十八条 加强油消耗统计分析。指定专人负责油消耗季度和年度统计汇总和分析报告工作,每季度形成油消耗情况统计汇总和分析报告,提出改进措施建议。每季度和年度油消耗情况统计汇总及分析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报送。
第十九条 认真落实国务院每周少开一天车规定,每年6月份公共机构“能源紧缺体验日”和9月22日世界无车日,公共机构工作人员当日停用公务车或私家车,选择公交车、自行车、步行等绿色出行方式出行。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公共机构办公用品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公共机构办公用品的采购、保管、领取和使用工作,确保办公需要,杜绝铺张浪费,减少公用经费支出,建设节约型机关,依照《吉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建立统一台账,加强办公用品消耗统计工作。统计台账登记要全面、准确、及时,数据要与实际发生的原始凭证相符,不得造假虚填。
第三条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办公用品采购必须按政府采购规定的标准、程序进行。
第四条 严格采购审批制度。随用随买的个别零散性采购的办公用品实行按级申报、逐级审批。
第五条 增强办公用品采购透明度。采购前应做好市场调查,充分掌握欲购物品的性能、价格及附加优惠条件,货比三家,货真价实,物美价廉。
第六条 实行定额管理。按照单位性质、业务量和各年度办公用品耗费状况,科学确定本单位年度办公用品总耗费、人均耗费定额。各公共机构要在能耗定额内使用资源,超过办公用品耗费定额的公共机构要向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各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每年要结合节能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对公共机构能耗定额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年度节约办公用品耗费目标完成。
第七条 指派专人负责保管办公用品。办公用品的保管与采购人员应由2人以上分别担任,各负其责,不得一人双兼。
第八条 库存办公用品的种类和数量要科学确定、合理控制,避免不必要的储存或过量积压,确保供应好、周转快、消耗低、费用省。
第九条 批量购入的办公用品应即时入库存储,物品采购员和仓库保管员要搞好验收交接,在《办公用品入库登记簿》上如实填写接收物品的名称、规格、单价和数量,并签字备案。
第十条 加强对旧办公用品管理。阶段性使用和暂时闲置的物品要妥善保管,随时待用;替换下的各类办公设备交由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保管,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及时回收,登记造册,修旧利废,充分利用。
第十一条 定期进行办公用品库房盘点,确保账物相符。
第十二条 加强办公用品统计分析。指定专人负责办公用品消耗季度和年度统计汇总和分析报告工作,每季度形成办公用品消耗情况统计汇总和分析报告,提出改进措施建议。每季度和年度办公用品消耗情况统计汇总及分析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报送。
第十三条 领取的原则。工作任务清楚,使用目的明确,一次一领,随用随领,用多少领多少,专领专用。领用时应征得主管领导同意。
第十四条 领取时,领取人须在《办公用品领取登记簿》上写明日期、领取物品名称及规格、数量、用途等项内容并签字。
第十五条 办公用品管理部门及人员应恪尽职守,坚持原则,照章办事,严格控制办公用品的领取数量和次数,对于消耗品,可根据历史记录和经验法则设定领取基准。明显超出常规的申领,领取人应作出解释,否则保管员有权拒付。
第十六条 领取的非消耗性办公用品(如订书机、计算器、剪刀)应列入移交。如重复申领,应说明原因或凭损毁原物以旧换新,杜绝虚报冒领。
第十七条 大件物品领取后,应列入办公固定资产管理序列,明确责任人。办公用品领取后,发现不适用或未用完部分应立即退还给采购员或保管员,采购保管人员根据情况予以调换或收回入库。
第十八条 加强日常公开监督。每季度通报一次办公用品出入库数额和各使用单位领取、购置情况。
第十九条 加强资源循环利用工作。推行无纸化办公,推广再生纸使用,提倡办公耗材再利用,限制使用塑料购物袋。禁止将办公用品随意丢弃废置,开展办公垃圾分类处理,建立废旧灯管,电子产品和办公设备的回收处理机制。
第二十条 办公用品不得据为己有,挪作私用,严禁用办公设备干私活,谋私利。
第二十一条 充分发挥办公用品最大使用效率。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使用,纸张双面利用,复印纸不得用做草纸、包装纸,大头针、曲别针等反复使用。
第二十二条 印制文件材料要有科学性和计划性。根据文件材料印制要求及数量选择合适的印制方式,既要方便快捷,又要使成本最低,力求使印制数与需用数基本相符,避免不必要的浪费。
第二十三条 对于高档耐用、但不常用的办公用品,各单位间应尽量协调相互借用,一般不得重复购置。办公设备出现故障,由原采购人员负责协调和联系退换、保修、维修、配件事宜。故意造成设备损坏的,由直接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