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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0:14:12  浏览:8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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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日期:2001-7-13
实施日期:2001-7-13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容分类:城建环保
文号:内政办发(2001)26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以下简称沙源治理工程)的实施和管理,确保工程建设有序进行,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成效,改善京津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沙源治理工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总责,层层建立行政领导责任制、部门领导责任制、实施单位责任制和承包主体责任制。
第三条 沙源治理工程在自治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旗县为单位,实行综合治理。自治区、盟市、旗县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四条 沙源治理工程实行按工程规划编制实施方案,按实施方案编制工程(作业)设计,按工程(作业)设计组织实施,并依据工程(作业)设计和国家、自治区相关行业标准检查验收。
(一)自治区级实施方案的编制由自治区林业厅牵头,会同畜牧业厅和水利厅共同完成后,由自治区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旗县级实施方案由旗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参加,共同编制,由旗县相关部门联合上报、逐级审批。
(二)水土保持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应达到施工图设计深度,初步设计由自治区水利厅审批;未履行审批手续的项目不得擅自开工。
第五条 沙源治理工程实行目标责任制。
(一)各级政府的主要领导对工程实施负有领导责任。
(二)各级政府负责本工程建设的统筹安排、组织协调和检查验收。
(三)自治区有关部门的责任是:自治区林业厅是沙源治理工程的牵头单位,并负责对农区、半农半牧区旗县的工程建设进行实施指导;畜牧业厅负责对牧区旗市的工程建设进行实施指导;水利厅在牧区主要抓好以水为中心的草库伦建设,在农区、半农半牧区结合生态建设内容搞好小流域综合治理、水源工程和引水节灌工程建设。
(四)承担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按照批准确定的建设任务、制定的方针政策和操作办法、编制的实施方案和工程(作业)设计、颁布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程等组织实施;负责各项建设任务落实和资金的使用;接受同级和上级政府及业务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对工程建设任务的完成及工程建设质量承担直接责任。
第六条 沙源治理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承包制。项目区治理的土地、草场原权属一律不变,“谁承包、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明确责、权、利,充分调动群众参与生态建设的积极性。
第七条 沙源治理工程建设坚持以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为支撑,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技术规程、办法、规定和技术标准,实行科学治理、集约经营。
(一)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向项目旗县派出科技人员,并组织科研院校、技术推广部门的工程技术人员搞好科技咨询和技术服务,建立和完善工程项目的承包责任制。
(二)推广应用适宜本地区的抗旱造林、种草技术和保水剂、生根粉等先进适用技术。通过建立科技示范基地,健全科技成果转化、运行机制,发挥辐射、示范和带动作用。
(三)建立严格的质量标准,明确量化指标,做到不合格的设计不批准,不合格的整地不造林、不种草,不合格的种苗、草籽不使用,不合格的工程不验收。
第八条 沙源治理工程的中央投资与各级地方配套资金要统一纳入项目实施计划,统筹安排使用,地方配套资金要保证及时足额到位。鼓励项目区群众以投工、投劳方式积极参与项目建设。
第九条 沙源治理工程的资金使用范围
(一)林业建设。人工造林:包括整地、苗木、栽植、抚育及与之配套的工程设施、设备等内容;飞播造林:使用飞机对沙地播撒灌草种子。包括围栏、置种、种子处理、租机等内容;封山育林:在符合封育条件的地区,通过围封恢复森林植被的有效措施,包括围栏、警示牌、补植、补播、病虫害防治等内容;林木种苗工程:为沙源治理工程提供林业建设所需的优良种子和苗木。包括苗圃地、采种基地、良种基地建设,种子加工、种苗质量检验、检疫及与之配套的工程设施、设备等内容。
(二)草地治理。人工种草:包括灌溉人工草地和旱作人工草地以及相应的围栏、种子、抚育管护等内容及与之配套的工程设施、设备等;飞播牧草:使用飞机对沙地播撒牧草种子。包括围栏、置种、种子处理、租机等内容;围栏封育:包括全年休牧和季节性休牧两种形式,利用草地的自然更新能力,恢复植被。主要配套设施为网围栏建设;基本草场建设:包括放牧场、割草场、兼用草场以及高产饲料地,重点对天然放牧场进行建设与保护,推行季节轮牧和划区轮牧制度。主要包括围栏、补种、补播、管护等内容;草种基地:为沙源治理工程提供适合沙地生长的优良种子。包括围栏、抚育管护、水、电配套工程设施、设备等内容。
(三)水利措施。水源工程:包括为生态建设服务的水窖、蓄水池、机电井、筒井、大口井、截潜、谷坊、塘坝、骨干坝等拦蓄水工程措施及与之配套的基础设施;节水灌溉:包括衬砌、低压管道、喷灌、滴灌等工程措施及与之配套的基础设施;小流域综合治理:以小流域为单元的集雨节灌工程措施和发展乔灌草植被,推广草田轮作、先进的农耕技术等工程、生物、农艺措施的优化配置。
第十条 沙源治理工程建设实行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
(一)检查验收采取旗县自查、盟市复查、自治区核查的方法进行。
(二)自治区级核查工作由自治区政府统一组织,由自治区林业厅牵头负责,会同计划、财政、畜牧业、水利等部门对工程的各项建设内容完成情况及质量、成效等进行检查验收。
(三)检查验收的主要内容:
依据各行业的国家标准和自治区标准进行检查验收,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建设的各项任务完成情况及质量;工程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工程建设内容、地点和质量是否符合批准的实施方案和批复的工程(作业)设计;各项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工程建设的技术档案建立情况;工程实施运行中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详细内容按照检查验收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沙源治理工程的实施坚持治理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加大林草植被的保护力度。
(一)加强后期管理工作,建立各项管护责任制,依法治林、治草、治水。
(二)全面实行项目区禁牧措施,推广牲畜舍饲、半舍饲。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工程建设档案和技术档案,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档案管理工作。建立较为固定的档案保管场所,逐步改善档案管理条件和手段。坚持档案管理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并保持档案管理的完整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把档案管理工作纳入工程建设的重要内容。检查验收时,未建立工程档案或档案工作不合格的,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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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技术成果奖励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质量技术监督技术成果奖励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0年11月27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质量技术监督事业的发展,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奖励在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技术成果奖(以下简称成果奖)奖励工作,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突出技术创新、促进技术进步和成果转化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成果奖评审工作。成果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四条 成果奖评审的组织形式: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设立成果奖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评审工作的日常事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成立成果奖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及管理人员组成,为奖励评审的终审机构。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评审组,由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成果奖的初评工作。评审专家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聘任,任期三年。
第五条 成果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国家标准,为制订或贯彻标准而研究的新方法、新原理、新技术及测试仪器装置;
(二)计量基标准,计量规程,量传与检定技术,检验检测技术及仪器仪表;
(三)质量监督与检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防伪,信息技术分类与编码等领域的新技术、新方法、新仪器及装置;
(四)为质量技术监督事业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而进行创造性研究并取得显著效果的技术法规及软科学成果;
(五)在成果转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质量技术监督科技成果。
第六条 成果奖划分为技术开发、社会公益、软科学等三类,每类共设三个等级,分别为一、二、三等。
技术开发类成果奖按照成果的科技创新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效益和推动行业技术进步的作用进行综合评定。
社会公益类成果奖按照成果的科技创新水平、技术难度、社会效益和推动行业技术进步的作用进行综合评定。
软科学类成果奖按照观点、方法和理论的创新性、研究难度、复杂程度、科学价值、社会效益、对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作用和影响进行综合评定。
成果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一等奖的人数不超过10人,单位不超过7个;二等奖的人数不超过7人,单位不超过5个;三等奖的人数不超过5人,单位不超过3个。
第七条 成果奖的申报条件包括: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成果可申报成果奖:
(一)国家标准、技术法规、计量规程等成果发布实施一年以上的。
(二)其他成果经省、部级组织鉴定(评审、验收),办理了省、部级成果登记,并实际应用一年以上,且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八条 成果奖的申报程序如下:
(一)成果完成单位或完成人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受理部门对项目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和奖励等级建议后,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推荐。
(二)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成果,由该成果的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组织申报。
(三)申报成果奖,必须按规定认真填写《质量技术监督技术成果奖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技术成果评价材料。
第九条 成果奖的评审程序如下:
(一)形式审查:成果奖奖励工作办公室组织对推荐项目申请资料符合性进行审查。
(二)专业评审:专业评审组召开会议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进行专业评审。
1.每个项目安排两名主审员。主审员应当在评审会上向评审小组介绍其主审项目的科技水平、技术难度、关键技术和创新点、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专业评审组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多数(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在充分评审的基础上,会议表决结果有效。
3.专业评审组将专业评审结果报成果奖评审委员会。
(三)终审:由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各专业评审组的专业评审结果进行审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多数(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会议表决结果有效,产生最终评审结果。
第十条 终审结束后,评审结果将在《中国质量报》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为异议期,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公布的项目提出异议。
对有异议的项目,由成果奖奖励工作办公室组织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重大问题提交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裁决。
凡属于对项目评审等级的异议,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获成果奖的项目,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荣誉证书和奖金。奖金的标准是:一等奖15000元,二等奖10000元,三等奖3000元。各地可对获奖项目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成果奖获奖情况应当记入成果完成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奖励、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的依据。
第十三条 申报成果奖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对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成果的,撤销其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并由有关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参与成果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技术监督局标准化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计量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18日

安庆市菱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安庆市菱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73号


《安庆市菱湖风景区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8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肖超英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安庆市菱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菱湖风景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景区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菱湖风景区范围为龙眠山路以西、菱湖南路以北、湖心中路西侧绿地以东、菱湖北路以南的区域,以及菱湖公园、西湖景区。具体范围以菱湖风景区绿线为准。

第三条 菱湖风景区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永续利用、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菱湖风景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菱湖风景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菱湖风景区内的治安管理。

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工商、环保、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菱湖风景区资源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菱湖风景区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对在菱湖风景区保护、利用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菱湖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应当符合菱湖风景区规划。

  第七条 菱湖风景区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编制、修订。

  编制、修订规划应当对现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予以充分保护。

  编制、修订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批准后的菱湖风景区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

  批准后的菱湖风景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规划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菱湖风景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菱湖风景区规划,经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黄镇生平事迹陈列馆、邓石如碑馆、黄梅阁、血衣亭等历史人文景观资源,其地域视线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景观影响分析,不得破坏景观。

第十条 在菱湖风景区内施工的单位,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植被、地貌和水体。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菱湖风景区内的水体、植被、野生动物、地形地貌等自然景观以及园林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予以保护。

  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资源和设施保护的各项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菱湖风景区内占用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因建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建设,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菱湖风景区灯饰设置应选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的节能环保产品。 

菱湖风景区灯饰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大型水景喷泉展示时间应当向社会公示并科学调整。

第十四条 在菱湖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文化活动。

经批准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其活动方案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并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菱湖风景区自然生态景观的利用,应当保持其原有自然风貌。

菱湖风景区内历史人文景观的开发、利用和维修,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菱湖风景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菱湖风景区规划统一布局,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景区资源的使用应公开、公平、公正,所获得的收入纳入财政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景区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景点设置标志、路标和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十八条 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清扫保洁人员对景区内的道路、广场、桥梁等园林设施进行清扫、保洁,及时清除垃圾,保持环境的清洁。

  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工作或者经营区域的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菱湖风景区内,除专用游览观光车辆、施工车辆以及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湖心中路除外。

  除老年人、残疾人自用轮椅和婴幼儿车外,其他非机动车辆不得进入菱湖风景区次园道。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菱湖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不得在景点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第二十一条 菱湖风景区内游乐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游乐设施的危险区域、部位设置警示标志,指定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并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

  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游乐项目的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在重大活动和旅游旺季期间做好组织疏导工作。

  经批准举办大型游乐、文化活动的组织者,应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维护菱湖风景区环境和卫生。

第二十三条 菱湖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粘贴;

  (二)攀折、刻划、钉拴树木,采摘花果,破坏绿地;

(三)野外用火,焚烧冥纸、枯枝落叶;

  (四)挖砂取土,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

  (五)乱扔果皮、纸屑、包装袋等废弃物;

  (六)排放污水及其他液体废弃物;

  (七)擅自占用、围圈、填埋、遮掩、堵截水体或者水面;

  (八)擅自捕捉、伤害、猎杀野生动物;

  (九)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十)在公园水体洗涤、游泳、垂钓;

  (十一)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景观、妨碍游览、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发现风景区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同时告知市城管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菱湖风景区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菱湖风景区树木的;

  (三)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菱湖风景区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纠正违法行为,责令予以拆除、恢复原状;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在菱湖风景区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菱湖风景区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罚款;

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破坏菱湖风景区公共环境卫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纠正违法行为,责令予以清除;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5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三)散放宠物、遗留宠物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罚款;

  (四)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损坏菱湖风景区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500元罚款;

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市城市绿化、城管执法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等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问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菱湖风景区规划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对菱湖风景区及建设项目控制区内的建设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菱湖风景区环境被破坏的;

(三)未依法对菱湖风景区资源和设施履行保护职责,造成资源和设施被破坏的;

(四)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出现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收费、处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