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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舞阳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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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舞阳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舞阳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3年3月29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6日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 舞阳河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开发风景区资源,促进本州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风景区进行保护、规划、建设、管理和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 舞阳河风景名胜区是指以 舞阳河为纽带,融自然风光、历史古迹、民族风情于一体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镇远历史文化名城、铁溪、上 舞阳河、下 舞阳河、云台山、黑冲、杉木河、旧州历史文化古镇、飞云崖等景区组成,总面积625平方公里。
  根据《 舞阳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风景区划定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风景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区的保护、开发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风景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有偿使用的原则,使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协调发展。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风景区资源,谁投资谁受益,经营性固定资产谁投资谁所有,并享受自治州人民政府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风景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区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风景区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风景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风景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区统一管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负责组织风景区总体规划和风景区、景点详细规划的编制和报批,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风景区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方案审查;
  (四)组织对风景区资源的调查,建立和完善资源档案;
  (五)制定风景区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
  (六)做好对风景区的宣传,开发旅游市场;
  (七)指导、协调和监督县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
  (八)组织开展风景区资源的科学研究;
  (九)自治州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县人民政府风景区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做好风景区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三)协调风景区内部门和单位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四)维护风景区公共设施、社会秩序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风景区、景点建设项目的申报和建设方案的制订,经批准后实施;
  (六)贯彻执行风景区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
  (七)协助开展风景区资源的科学研究;
  (八)协助自治州人民政府风景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区的宣传工作,开发旅游市场;
  (九)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风景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及风景区管理机构对在风景区内进行保护、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风景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舞阳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界桩,标明界区,设置出入口标志。
  第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风景区内的奇峰异石、古树名木、珍稀植物、天然林区、重要地质构造、民族文化遗存和传统民居等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志,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土地、违章建筑;
  (二)毁林毁草开荒、乱砍滥伐;
  (三)盗伐、毁损古树名木;
  (四)猎捕野生动物,炸鱼、电鱼、毒鱼;
  (五)污损、毁坏文物,毁损人文景观;
  (六)破坏地质地貌,在景物、树木上刻划、涂写;
  (七)排放、倾倒污染环境的废气、废水、废渣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八)破坏、毁损风景区公共设施和安全设施,擅自移动、毁坏风景区标志和界桩;
  (九)其他破坏景观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风景区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宾馆、饭店、娱乐场所。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建成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拆除;
  (二)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烧窑;
  (三)燃烧篝火,进行野炊;
  (四)擅自围填堵塞水源、河道、滩涂;
  (五)经营性采挖药材,擅自采集动植物、微生物及物种标本,攀折花草果实;
  (六)修造坟墓;
  (七)其他破坏景观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风景区三级、四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所在县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
  (一)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烧窑;
  (二)采伐林木,采集标本,采挖野生药材;
  (三)举行大型游乐、集会活动;
  (四)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五)修建旅游服务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区内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标志,在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定期检查和维修,保持完好。
  禁止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旅游活动;禁止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项目。
  第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要求,经所在县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报经批准并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的工程建设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建筑和设施的布局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其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要与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区内自然村寨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应当与景观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鼓励开发优秀民间工艺、民间文艺和风味食品;鼓励和支持风景区内居民生产、经营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产品,从事民族风情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25度以上坡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封山育林、植树造林。
  在风景区内推广沼气等实用技术,采取节柴措施。
  在风景区内使用的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规定。
  在风景区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逐步实行移民搬迁。
  第二十条 风景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风景区护林防火工作,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和制度,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和设备,规定特别防火期,设置禁火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已建成的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限期治理,达不到环境质量标准的,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责令其关、停、转、迁。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同意,在规定的服务区域和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对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污水、垃圾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
  在风景区内的经营者和旅游者,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科学考察、拍摄影视片,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按风景区的规定进行,不得破坏风景区的资源。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道路、步道、停车场、码头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风景区的规划。
  进入风景区景点的机动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会同风景区管理机构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依法收取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和基础设施有偿使用费,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景区资源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维修。收费标准按程序报批、核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理: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章建筑,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三)项,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的,依法赔偿,并可处2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五)、(六)项,第十三条第(二)、(三)、(四)、(六)项,第十四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的,依法赔偿,并可处2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按占地面积,并可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并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九)违反第十六条的规定,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导致景体污损或者毁坏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责令停止;破坏风景区资源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州人民政府和风景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委托权限实施,或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处罚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资源破坏、设施损毁、环境污染或者严重有损风景区形象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重安江景区和州内的其他风景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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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财税〔2013〕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城乡道路客运行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1〕63号)精神,现将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的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市公交站场运营用地包括城市公交首末车站、停车场、保养场、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站务用地、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二、上述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批准,按《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等标准建设的,为公众及旅客、运输经营者提供站务服务的场所。
  三、符合上述免税条件的企业须持相关文件及站场用地情况等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3月20日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七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八月八日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西医、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以及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单位等设立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皖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皖后勤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向驻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皖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须报所在地的行署、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般每五年修订一次。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第九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不满100张床位的一级综合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诊所等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申请,经审核合格,作出批准;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申请,应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再作出批准。
  (二)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100张床位以上的二级综合医院,一级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一级专科医院,一级妇幼保健院,行署、市、县级专科防治院(所、站),不满100张床位的康复医院,不满200张床位的疗养院,市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级综合医院,二、三级中医、中西结合医院,二、三级专科医院,二、三级妇幼保健院,省级专科防治院(所、站),100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200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第十一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按审批权限,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为一年;100张床位以上、300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一年六个月;301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两年。超过有效期仍未开工建设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有《细则》第十二条列举的和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患传染病未愈或其他健康原因不适合执业行医的人员;
  (二)被开除公职未满七年或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人员。


  第十四条 在建制镇以上的城镇设置诊所的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师资格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医师职称后,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三)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其中设置中医、中西医结合诊所的由省中医主管部门负责考试,下同)。


  第十五条 在一般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士以上资格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取得医师职称后,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三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取得医士职称后,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在《条例》实施前设置的已向社会开放的各类医疗机构,不符合所在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应作为必要的调整。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向原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不进行工商登记。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除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科室设置,卫生技术人员总数及各类人员结构;
  (二)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应提交万元以上医疗设备清单。
  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诊所等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除应按《细则》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医疗器械、设备清单。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在本机构编制以外设置的分院、门诊部,应作为新设置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执业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在《条例》实施前已执业并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在本办法发布后六个月内,向有权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应提交《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以及下列材料:
  (一)原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批准书;
  (二)上一年医疗工作服务数量、质量、效率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时,除应提交《细则》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
  (二)上一年医疗服务工作数量、质量、效率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第四章 名称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安徽”、“全省”、“皖”等字样或“皖南”、“皖中”、“皖北”等跨市、县名称的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由省中医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四条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和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的名称,均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由省中医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五条 在《条例》实施前已执业的各类医疗机构的名称凡符合《细则》第四章各条款规定的,仍按原名称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改换名称,并经登记机关核准。核准登记的新名称,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五章 执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医疗规章制度,严格技术操作规程,预防医疗事故、差错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不得将其出卖或出借;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


  第二十九条 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诊所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应与其服务功能相适应,除一般局麻、镇静、抗癫痫药品外,不得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和抗精神类药品。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只限于为在本机构就诊的病人提供药品。


  第三十一条 因急诊抢救就医的,不受《细则》第六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规定的限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应吸收中医、妇幼保健等主管部门人员参加。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医疗机构监督员队伍,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聘任。医疗机构监督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聘连任。医疗机构监督员的人数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对超出自己职权范围的案件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应按《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和下列内容进行检查指导:
  (一)医院内感染监控和感染发生情况;
  (二)医疗差错、事故发生及登记、报告、处理情况;
  (三)医疗服务工作效率情况;
  (四)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任务完成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作出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公安、财政、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对医疗机构管理活动中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处罚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私自带徒从事诊疗活动的,视为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执行医院首诊负责制,推诿或拒收病人、延误诊治的;
  (二)利用诊疗技术给胎儿作性别鉴定的;
  (三)在突发性意外事故、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抢救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配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如发生《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和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爆炸、失火、人身伤害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院内感染超过卫生部规定标准,又未采取有效监控措施的。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发布不真实、不健康的医疗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执业或改办其他医疗机构。该医疗机构原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得重新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医疗机构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对《条例》、《细则》未涉及的内容,仍按《条例》、《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及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报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安徽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皖政[1986]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