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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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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扶 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扶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或者实行高新技术产品研制、生产、销售一体化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科技、人才、资源特点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业务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科技型资格认定;
(三)负责科研、技术开发项目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科技成果鉴定;
(四)负责技术合同登记管理;
(五)负责办理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境出国和技术出口的有关手续;
(六)负责向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民营科技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受优惠待遇,其正当经营活动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缴纳税费,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事业中有重大贡献的,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依法设立企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和必要的设施、设备,以及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新技术产品。
第九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民营科技企业科技型资格认定。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民营科技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报认定民营科技企业科技型资格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统计制度,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对聘用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章 扶 持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投资决策、技术开发、生产销售、产品定价、内部分配、机构设置、劳动用工、人事管理、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承担技术开发和科研攻关项目,申请成果鉴定和高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等方面,享有与从事相同业务的国有科技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民营科技企业享受的减免税资金应当主要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十六条 具备贷款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申请贷款时,有关银行应当与从事相同业务的国有科技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有关部门有责任帮助解决。
第十八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但国家限制、禁止出口的技术和产品除外。民营科技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有权自主选择外贸代理机构从事进出口业务,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符合规定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
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在境外、国外兴办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和产品销售网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科学技术合作和引进外资。
第十九条 科技人员离开原单位申请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不得侵害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定。
科技人员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其人事档案可以存放在企业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人事关系、工龄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留学归国人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聘用拥有重大科研成果和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外地科技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落户和子女就学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民营科技企业正当的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民营科技企业摊派款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不具备科技型资格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科技型资格。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不正当竞争和其他违法经营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侵害原单位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对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不认定或者取消民营科技企业科技型资格的决定不服,或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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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被宣告死亡人首先应该是下落不明人,即失踪人。从这规定上来看,哪些人可以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在理论上是非常清楚的,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
(一)失踪的军人能否被宣告死亡
2001年4月1日,海军航空兵某部飞行中队长王伟在执行跟踪监视美机的任务中,所驾飞机被美军撞毁后跳伞落海,经多方组织搜救十余天,王伟同志仍然下落不明。搜救工作结束后,海军党委做出批准王伟同志为革命烈士的决定,原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同志签署命令,授予王伟同志“海军卫士”的称号。依《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是有关机关证明公民不可能生存,王伟的利害关系人能不能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呢?对此种类似情况,由于涉及军队利益,一些部队的现实做法是:军人如果是在战争、战备训练、执行军事任务、参加抢险救灾等公务中下落不明,通常作“因公牺牲”处理;如果是因意外事件而下落不明,可能做“因公牺牲”处理,也可能作“病故”处理;如果是因患病(最典型的是精神疾病)而下落不明,则按“病故”处理。也有单位将下落不明的军人的问题长期搁置着,不予以处理。
以上的这种做法产生了很多问题:下落不明的军人的工资、津贴是否继续发放?发放给谁?下落不明的军人如果是军官或文职干部,其原有住房如何处理?如何确定其家属的使用权?如果其家属提出财产上的要求如何处理?依据什么处理?等等。因此有必要就该问题进行一下探讨。2004年10月1日起,我国使用“宣告死亡”这一法律制度来解决失踪军人的抚恤问题。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值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烈士对待;现役军人在执行上述任务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因公牺牲对待;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病故对待。 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明确规定,失踪军人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后,可分别依据条件被确认为烈士、因公牺牲或病故,其遗属即可享受军人死亡抚恤待遇。军人从事的是高风险的职业,失踪现象难以避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宣告死亡”的法律手段来解决失踪军人及其家属的权益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法律并没有把军人作为特例另行规定或排除在法律调整之外。因而只要军人失踪了,在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时,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海军党委做出批准王伟同志为革命烈士的决定,这应被视为有关机关已经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王伟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其死亡。
紧接着的问题是由地方法院还是由专门的军事法院来受理此种案件更为合适?我国的军事法院基本上不管辖民事案件(个别地区因当地“军民合一”的政权组织结构,其军事法院被授权可以管辖民事案件),似乎已成为一个不成文的惯例。而某些民事案件由于涉及军队利益,地方法院审理往往难以解决一些实际问题。这些案件由相关军事法院直接受理和管辖则要比地方法院受理更为适宜,更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更便于司法机关的操作和执行,更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军事利益。对此已有相关判例出现:2000年11月20日成都军区直属军事法院就昆明陆军学院司务长培训大队退休干部吴应智的亲属申请宣告吴应智死亡一案做出了宣告判决。该案是我国军事法院有史以来第一次依照民事审判程序来审理的民事案件。为打破这一不成文的惯例,解放军军事法院因此向最高人民法院呈报了关于军事法院管辖军内民事案件的请示。于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该请示的复函中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或者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申请宣告军人失踪、申请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申请人向军事法院提出的,军事法院可以受理。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为非军人的,由地方人民法院受理。”这一请示已获批准,军事法院可以受理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并将开始全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审判体制。
再有的问题是在这种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以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情况下,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该程序是否要等到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后才可以提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有人提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前提是先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但是许多学者认为,在有关机关证明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情况下,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即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增加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可不受两年期间的限制,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由于《民法通则》无此规定而导致在实践中有很多的争议。从本质上讲,宣告死亡主要是实体法的问题,各国民法如法国、德国民法典均从实体上对宣告死亡的要件加以规定,特别是下落不明所应持续的时间由民事实体法规定。在现行法的基础上,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但在我国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有关机关在出具相关证明时,已经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像王伟这种由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而失踪人实际生存的情况是不可能再出现的。因此,笔者认为,现行法对此问题没有另行特别规定有所不妥。对于这种情况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在应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的要求,或主动出具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证明后,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即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该失踪人死亡。当然对哪些国家机关可以出具此证明和哪些事件属于意外事故,法律也应做出明确的规定,以免此种权力被滥用。
(二)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能被申请宣告死亡?
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畏罪潜逃的情况,有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长期潜逃在外杳无音信,达到了法定期限,其利害关系人能否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如果根据“先刑后民”的司法惯例,对利害关系人提出潜逃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的申请不予立案受理或者立案后中止审理,那么10年、20年、30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还没有归案,则会使相关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且明显的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有人认为此种情况应该允许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笔者认为介于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不涉及公法上效力,尤其是刑事法律上效力,在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犯刑事案件的追诉时效内其仍应负刑事责任。因此,从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出发,某些长期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确是杳无音信的,应该允许其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其已死亡,以终止与其有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保护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极易出现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其家人或和某一利害关系人串通一气以此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防此种情况的出现,法律应规定此种申请宣告死亡的要件应当比其他申请宣告死亡案件的要件更为严格。


  北安市人民法院—王傲辉

淮南市地名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地名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地名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6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公共服务及相关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即山、河、湖、岛、泉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地名,即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以及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

(三)居民地地名,即住宅区、自然村落等名称;

(四)城镇道路地名,即路、街、巷等名称;

(五)设施和场所地名,即桥梁、涵洞、隧道、水库、堤坝、灌渠,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即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园林、公园等名称;

(七)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即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名称;

(八)门牌号地名,即门号、楼幢号、单元号、室号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人文历史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人文历史、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避免使用相似、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

(四)一般不使用人名、企业名称、商标名称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及其同音字命名地名;

(五)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命名地名;

(六)使用规范汉字,符合汉语语法,通俗易懂,不使用生僻字;

(七)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划地名、自然地理实体地名、设施地名、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城镇道路地名、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的专名不得重名;同一县(区)内的区域地名、居民地的专名不得重名;

(八)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相统一。

第八条 地名通名命名的具体规范和标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城镇道路地名,以及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区范围内的,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向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初审后报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向县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后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域地名,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按照隶属关系,由交通、建设、水利、林业等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城镇范围内的桥梁、隧道地名,按照第一项规定办理;

(四)居民地门牌号地名,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城市主干道沿街门牌号地名,由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向市、县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具体编制细则和标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区、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的命名,应当在规划设计的同时,由建设单位办理地名报批手续。

第十条 地名命名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住宅区、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命名的,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命名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门牌号编排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编排和审定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符合地名命名规定和规范的地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地名更名应当符合地名命名规范,并依照地名命名程序申请与办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行政区划、区域调整需要变更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建制村、社区等名称的;

(二)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三)道路更名需要变更门牌号的;

(四)社会公众普遍要求更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更名的。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不是必须更名的,不得更名。

第十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现场勘察、公开征集、专家咨询、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城镇主要道路的命名、更名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区域调整、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依照地名命名的程序和审批权限予以销名。

被销名的地名不得再作为同类地名使用。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七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地名,以及本条例实施前经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补查认定,并仍在使用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八条 地名汉字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汉字规范,门牌序号书写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九条 机关、部队、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媒体的公告、文件、证件、新闻用语、广告、牌匾、地图、地名出版物,以及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未经批准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使用土地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没有土地地块编号的,使用项目名称作为暂用名称。使用暂用名称的,应当加以注明。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用于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宣传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二十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建设、水利、林业等专业主管部门,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行政区域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

(三)城市道路名称;

(四)交通、水利设施名称;

(五)门牌号。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县(区)、乡(镇)界位地名标志、城市道路地名标志、城市主干道沿街门牌标志由市、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二)集镇、建制村和乡(镇)道路的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交通指示牌和居民地门牌号的地名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所有人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住宅区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

(一)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建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建制村边缘处设置;

(三)城市道路在起止点、交叉口设置,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适当位置增设;

(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通道的明显位置设置;

(五)居民区的楼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成,并纳入工程竣工验收项目。

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制作样式、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清晰、完好;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确需移动或者临时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同意,并在工程竣工后按照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重新设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地名标志的设置单位、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或者更新: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材质、规格、形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尚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污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或者缺漏的。


第五章 地名档案管理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在档案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地名数据库信息。

第三十一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图书、地名查询系统、地名网站等地名公共服务产品,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及时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维护、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涂改、污损、遮挡、覆盖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专有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通用属性(类别)的名称部分;

(三)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