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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38:19  浏览:9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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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属于省内首创、本行业先进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新药品和新医疗方法等新的技术成果,在应用中已获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转让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要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技管理和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三条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按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获奖项目均授予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并按下列标准发给奖金:一等奖五千元,二等奖三千元,三等奖二千元,四等奖五百元。奖励基金由
省财政统筹安排。
第四条 设立安徽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简称省评委会),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省评委会由省科委、经委和有关部门联合组成。
第五条 请奖项目,一般按照任务来源或完成项目单位的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行署、省辖市科委或省主管部门进行初审。企业单位的成果推广、采用新技术、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由行署、省辖市经委初审;高等院校的项目,由本院校学术委员会初审;国防系统的民用或军民通用
项目,由省国防科工办初审;部属驻皖单位直接为安徽省服务的项目,由单位所在地的行署、省辖市科委或省归口部门初审。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其中单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也可以单独上报。
第六条 初审合格的项目,按照专业分别报省评委会下设的行业评审小组或综合评审小组复审,同时将有关材料抄报省评委会办公室。复审合格的,报省评委会核准审定。
第七条 经批准授奖的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评审组织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评委会裁决。无异议和异议不能成立的,即行授奖。
第八条 对达到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标准的项目,由省评委会上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定。
第九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同一项目已经获奖,但经上一级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和金额,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奖金应按照获奖项目参加人员贡献的大小,合理分配。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业为考核、晋升和聘任(任命)专业技术职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评奖必须坚持标准,严格把关,禁止徇私舞弊。已授奖的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给予责任者以批评或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本级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制定具体奖励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解释由科委负责。




1986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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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9年4月)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4月14日第一百零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9年4月1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通过)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决议:批准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通道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通道侗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侗、汉、苗、瑶等各民族均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两年,代表得连选连任。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障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县的民族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县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每下届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每次会议开始的时侯,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它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代表和主席团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其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作出决议。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经大会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职务的时侯,可以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执行工作。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报请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备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侯,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报请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并对湖南省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及委员九到二十一人组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县长、副县长及委员的任期为两年,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在职权范围内规定行政措施,颁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及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管理自治县的财政,并监督与审核所辖乡(民族乡、镇)的财政开支;
  (九)在国家的统一经济制度和经济建设计划之下,适应本地区的特点,发展自治县的经济事业和文化事业;
  (十)领导自治县发展农林业、手工业生产和巩固合作化;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五)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巩固各民族间的团结,帮助自治县内其他相当于乡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建立民族乡,并且帮助自治县境内其他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文化的建设;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侯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自治县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公安、粮食、农业、税务、林业、水利、农产品采购、商业等局及民族、财政、文化、教育、卫生、交通、计划、统计、人事、手工业管理等科,并且建立办公室(或秘书室)。必要时还可增设其他工作机构。
  第三十二条 各科、局分别设科长、局长,在必要的时侯可以设副职。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侯可以设副职。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湖南省人民委员会及其派出机关的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和可能拟定,报请湖南省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以及适应自治县的特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以及所属的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侯,使用自治县各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关于马达加斯加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关于马达加斯加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经过友好协商,就马达加斯加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可以是协议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名誉领事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塔那那利佛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
   驻马达加斯加共和国        负责地方分权和预算副总理
    特命全权大使           代理外交部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