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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餐饮服务业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21:01  浏览:8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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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餐饮服务业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餐饮服务业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为规范北京市餐饮服务企业安全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餐饮服务业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要求》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餐饮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本标准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以及企事业单位对外经营的食堂和餐厅。

  第二条 餐饮服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非法人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依法履行各项安全职责。

  第三条 餐饮服务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人员的安全责任,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餐饮服务企业应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条 餐饮服务企业应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进行预案的演练,预案的演练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

  有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应该掌握预案内容,履行预案规定的岗位职责。

  第六条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特殊岗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

  第七条 餐饮营业区域通往建筑物外的安全出口应当不少于2个,1个厅、室的建筑面积大于80㎡ ,出口不应少于2个;建筑面积小于80㎡,可设置一个出口。

  餐饮企业应设置应急广播系统和报警装置,遇紧急情况可以立即通知到大堂、厅房、雅间和后厨等所有部位。设立10个以上雅间的餐饮企业应在房间内设置报警装置和安全逃生路线图。餐厅、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其它主要疏散线路的顶部、地面和靠近地面1米以下的墙面,应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中英文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其最大间距不应大于20米,并保证疏散标志明显、连续、不遮挡。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1米范围内禁止摆放物品。

  疏散门必须向外开启,宽度不得小于1.4米。

  第八条 应设置防烟、排烟设施。对于地下房间、无窗房间或有窗扇的地上房间,以及超过20米且无自然排烟的疏散走道或有直接自然通风、但长度超过40米的疏散内走道,应设机械排烟设施。

  第九条 餐厅、疏散通道应设置火灾事故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应急照明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小于30分钟。

  二层以上的餐厅,营业面积大于80㎡ ,其疏散楼梯应当不少于2个。

  餐饮企业与其它建筑毗连或者附设在其它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商住楼内的餐饮经营场所与居民住宅的安全出口应该分开设置。

  第十条 餐饮服务企业建筑面积大于1000m2 ,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栓系统、火灾事故广播等消防设施。对上述设备应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测试,发现问题,应立即进行修复,随时保持其完好有效。

  应在餐厅、操作间设置轻便灭火器材,灭火器材配置点的间距不应大于20米。

  第十一条 电器设备的安装应符合《电器工程安装标准》,认真执行各项操作规程。各厅室须设置电源控制分闸,电源线与可燃结构有安全距离,或设非燃隔离层。配电线路须穿金属管线保护,不得采用塑料线。禁止拉临时电线,凡移动的电器设备,其电源线必须采用橡胶电缆。不得超负荷运载。电气设备每年至少由具备资格的专业部门进行一次安全检测。

  第十二条 所有餐饮企业抽油烟机、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的清理工作纳入防火责任制,实行重点管理,每季度应全面清理1次。排油烟管道转角处的清理每月应不少于1次。

  第十三条 对燃气管道、燃气管道自动切断阀、调压装置、燃气灶具、阀门,每日下班后应认真进行检查,并有记录备查。

  使用燃气、调压装置室等重点部位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探测器,对探测器至少每月进行一次测试。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燃气应采用管道供气,禁止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设置在地下的食品加工餐饮等部位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料。

  第十五条 使用和备用液化石油气总重量超过100kg、钢瓶总数超过30瓶的应设置专用气瓶间。使用和备用钢瓶应分开设置,并用防火墙隔开,气瓶间内不得设置电器开关,不得放置易燃物品等杂物,应有通风设施。瓶库周围应划定禁火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相应数量的干粉灭火器。

  第十六条 灶具与钢瓶之间的净距离应大于0.5米,灶具与钢瓶之间的连接软管长度应控制在2米以内,软管按规定更换。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业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业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九条 有24小时的值班制度,并明确值班人员和值班时间,做好值班记录;值班时应坚守岗位,遵守值班纪律;发现问题立即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2005年3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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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文化部门预算执行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文化部门预算执行管理的通知

财教[2011]36号
  

中央文化部门:

  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预算执行工作的目标和要求,为切实做好中央文化部门预算执行工作,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预算执行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做好预算执行工作,关系到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关系到政府公共服务水平及财政管理水平的提升,具有重要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意义。各中央文化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预算执行工作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抓紧、抓细、抓实、抓好。

  二、落实部门预算执行主体责任。中央文化部门要进一步明确和落实部门预算执行主体责任,在本部门内部有关司局、所属各单位建立预算执行管理责任制。要进一步完善预算执行管理制度,履行预算执行管理职责,监督、指导本部门各单位规范预算执行,提高预算执行的效率和均衡性,确保完成全年预算执行目标和任务。

  三、突出预算执行工作重点。各中央文化部门要把项目支出预算,尤其是重点项目预算,作为预算执行工作的重点和主要抓手,进一步加强对预算执行工作的分析,剖析问题、查找原因,及时研究提出改进预算执行工作的具体措施和建议。

  四、及时批复和下达代编预算。对部门代编预算以及部门预算批复中要求另行报批的项目,中央文化部门要在6月30日前提出具体方案报财政部审批,超过9月30日仍未提出具体方案导致无法执行的项目预算,财政部将全部调减预算,将资金收回中央总预算。

  五、严格控制预算调整。严格控制预算执行中的追加事项,除无法预见的临时性或特殊支出事项外,其他事项不予追加预算。

  因特殊原因导致原项目无法支出的,中央文化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提出调减预算的申请报财政部审批。

  六、对当年预算执行进度偏慢的部门扣减项目预算。对列支207类“文化体育与传媒预算”的当年项目预算(不含基本建设支出,下同)实际执行总进度与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执行计划进度分8月、10月两个时间点进行考核:

  凡截至8月31日、10月31日部门当年项目支出预算实际执行总进度低于相应时间点的执行计划进度5个百分点(含)的部门,应分别于9月5日和11月5日向财政部报送本部门截止相应时间点的具体项目支出预算实际执行进度,财政部对实际执行进度低于执行计划进度5个百分点的所有项目分别按当年项目预算额的10%、20%扣减项目预算,如项目余额不足的,按项目余额扣减,扣减资金收回中央总预算。部门和项目单位应严格按上述规定扣减项目预算,不得随意调整扣减其他项目。

  对部门代编预算以及部门预算批复中要求另行报批的项目,如截至9月30日仍未提出具体方案导致无法执行的,按第四条规定执行。

  七、实行下年预算安排与上年预算执行挂钩制度。中央文化部门下年度预算安排与上年度预算执行挂钩办法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执行。

  八、严格规范资金使用,避免“突击花钱”。中央文化部门要牢固树立依法理财和勤俭办事业的理念,坚持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和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有效性并重的原则,规范本部门的资金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坚决防止各种违法违规、不讲效益、“突击花钱”等行为发生。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文化部门预算执行管理的通知》(财教[2010]82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新华通讯社和印度联合新闻社新闻合作协定

新华通讯社 印度联合新闻社


新华通讯社和印度联合新闻社新闻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17日 生效日期1980年10月17日)
  新华通讯社(以下简称新华社)和印度联合新闻社(以下简称印联社),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签订下列协定:

  第一条 新华社同意印联社有权抄收和采用新华社对外广播的国内和国际新闻。

  第二条 印联社同意新华社有权抄收和采用印联社对外广播的国内和国际新闻。

  第三条 本协定完全是建立在对等的基础之上,不涉及货币支付问题。抄收费用由抄收的一方承担,播发费用由播发的一方承担。

  第四条 新华社和印联社编发对方稿件时应忠实于原稿,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改变对方所发新闻的事实、内容和意图;直接引用时不改变原文。

  第五条 新华社和印联社在使用对方新闻时,应注明新闻来源。

  第六条 新华社和印联社交换的新闻不具有专利权。

  第七条 本协定签字后即行生效,有效期两年。除非签字的一方在协定期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要求修改或终止本协定,否则,期满后自动延长有效期两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十月十七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以中文、英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新华通讯社代表           印度联合新闻社代表
     曾  涛              米阿钱达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