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1号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已经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八月一日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制止能源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的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和原则、用能现状和问题、节能目标和指标、节能重点环节、实施主体、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能源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查阅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电、气、煤、油、市政热力等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总能耗、人均能耗和单位建筑面积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检查前一次能源审计合理使用能源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六)审查年度节能计划、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核实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说明;
(七)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制定节能驾驶规范,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七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照要求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九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四十二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铁路高校校办产业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高校校办产业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1993年8月30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校办产业的管理,推动校办产业健康发展,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并结合铁路高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校办产业,是指由学校创办或参加创办且为主管理(含与外单位联营或与外资合资、合作)、持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
1、产权归学校所有(合资企业指校方产权)。
2、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由学校任命或聘任。
3、收益按学校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4、按学校的规定管理并接受学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5、主要经济指标及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报学校核备。
第二条 发展校办产业的宗旨是:深化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学、科研与生产紧密结合,发挥高等学校综合科学技术优势与人才优势,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实用化,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增加学校收入,提高教工待遇,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条 发展校办产业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发挥党的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
2、学校对校办产业行使资产管理,保障对企业财产(含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知识、技术资产、增殖资产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所有权。
3、学校依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权,校办产业实行企业化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校办产业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禁止将知识产权归学校所有的成果向外界泄露、盗卖或投资谋取私利,如需进行技术转让,必须经学校批准,并由学校指定的代表履行法律手续。
5、促进本校科研成果转化,积极接受学生实习和青年教师参加社会实践。
6、学校兴办、撤销或合并校直属校办产业,须先征得教育司同意,再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企业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条 学校应明确校办产业管理机构,代表学校归口管理本校各类校办产业。其主要职责是:
1、拟定本校有关校办产业的管理制度,经校长批准后实施。
2、会同有关部门推举校办产业的法人代表,经校长批准后报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3、对新建、联营、撤并校办产业进行审查,校直属校办产业征部教育司同意,其他校办产业征校长同意后,报工商管理部门审批。
4、会同财务部门审查校办产业向学校或铁道部提出的投资或贷款申请并给予安排。
5、协调学校各业务部门与校办产业的关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适合本校的校办产业资产收益分配方式、比例或定额;会同财务等部门考核校办产业经济效益、财产保值、增值指标;按照企业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制度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效益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6、督促校办产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特别是财务制度,并对事关学校重大效益的生产经营活动给予帮助和指导。
7、汇总有关校办产业的各类统计报表,并对校办产业年度工作情况、经济效益写出分析报告报教育司。
第五条 校办产业可以享受下列权力与优惠政策:
1、享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
2、享有以学校校办产业的名义开展业务和参加各种工商活动的权利。
3、在部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和事业编制总数内,可根据学校规定自主安排人员。
4、执行企业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制度以及企业编制的人事管理制度。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5、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在学校统一部署下开展,评审中应着重考核其在校办产业的生产、项目开发、成果推广等工作中的实绩。学校派入校办产业的管理、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调回学校工作,学校应预留其相应的聘任指标。合同制职工评聘技术职务不得占用学校职务聘任指标并只在本校办产业内有效。
6、享有国家、地方有关部门和学校制定的各项有关优惠政策,可享受铁路高校校办产业低息启动资金贷款和基本建设贷款。
第六条 校办产业需承担下列经营责任:
1、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
2、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账实相符,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确保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接受校办产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3、逐步实行全面成本核算。校办产业利用学校的固定资产、能源材料、人员、成果、专利等均为有偿占用,所支付的费用计列成本,逐步完善分级管理目标成本责任制,按成本计划节奖超罚。
4、建立分配约束机制,根据职工是属于企业还是事业经济,决定职工的福利待遇,根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逐步建立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金、社会福利与保险等制度。发展较快、经济效益较好或占用铁道部、学校的贷款、固定资产较多的校直属校办产业,拟积极创造条件,进行集团经营和股份制试点。
第七条 铁道部教育司负责铁路高校校办产业的归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解释权在铁道部教育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