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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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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六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1月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以及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技术装备、宣传教育和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给予补贴,对农业机械登记、检验以及使用操作的培训、考试、审验等实行免费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机安全协会或者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参加技能培训,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二章 登记与使用管理

第七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其所有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来源证明;

(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提交的证明、凭证不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提交的证明、凭证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依法须经认证的农业机械的产品而未经认证的;

(二)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的;

(三)属于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报废的;

(四)依法被查封、扣押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丢失或者损毁的,所有人应当向原核发证书、牌照的机关提出补发申请,并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相关材料。经核实符合补发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补发。

第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照应当悬挂在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对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得继续驾驶操作。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项目、标准进行,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所有权转移、用作抵押或者报废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来源证明,并交回原登记证书和牌照。

第十五条 新购置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尚未登记,需要临时使用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号牌。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物、载人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和载人数,载物尺寸应当符合装载规定;挂车、自卸车厢内不得载人;禁止人、货混载;

(二)不得在非乘坐(站)部位上坐(站)人,不得擅自增设座位或者踏板,不得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

(三)拖拉机悬挂、牵引的配套机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四)农业机械发生故障需要牵引的,不得拖带全挂挂车;制动器失效的,应当采用硬连接牵引装置;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不得拖带其他农业机具;

(五)农业机械在易燃易爆场区作业时,应当安装防护罩,配备安全消防设施;

(六)大中型农业机械通过村镇、铁路道口或者道路危险地段,应当有人员护行,时速不得超过五公里;

(七)喷施农药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八)清除杂物或者排除故障时,应当在停机或者切断动力源待惯性转动完全停止后进行;

(九)液压悬挂农机具在停机后应当置于安全位置;

(十)符合安全操作、使用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操作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接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专业培训,并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驾驶操作证件。

第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有效期为六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延。

未满十八周岁不得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年满七十周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驾驶操作证件。

第十九条 换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时,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进行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二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携带驾驶操作证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驾驶操作与本人驾驶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驾驶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驾驶操作拼装、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查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交给无驾驶操作证件的人员驾驶操作;

(六)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七)饮酒后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八)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九)强迫、纵容他人违规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参加相关的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新技术的培训。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田间、作业场区作业、停放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机械毁损和其他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事故按照国家规定分为特别重大农业机械事故、重大农业机械事故、较大农业机械事故和一般农业机械事故四种。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种。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人按照违规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保持通讯畅通,及时受理举报投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农业机械作业场区进行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技术指导、安全宣传教育,开展安全监督检查,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以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移动式检测、移动式电子考试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二)驾驶操作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三)换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时,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操作证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操作证件。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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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沪工商登(94)第144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沪工商登(94)第144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联营体的董事会决议能否作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文件”提交的请示》[沪工商登(94)第14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登记注册所提交的文件,其形式和内容应当统一。由于企业实际情况不同,所提交的文件形式不规范的,应当根据情况审查其实质内容。如文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符合章程规定,企业要求变更的意思表示清楚,并经有关主管部门盖章,可以认定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的文件。



1994年5月17日

辽宁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8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陆上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
城市公用设施中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管网除外。
第三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保护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专业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安全生产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对全省管道设施保护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管道设施所在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管道设施保护的管理和监督。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管道设施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电力、通信等行业,配合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做好管道设施的保护。
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以下简称管道企业)负责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保护管理,及时向政府报告管道设施安全保护情况,提请解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问题。
第五条 管道设施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城市、村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应当将新、改(扩)建管道设施工程列入规划;新、改(扩)建管道设施工程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管道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管道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并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条 管道设施所在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群众进行管道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解决有关管道设施保护的具体事项。

第二章 管道设施的保护
第八条 管道设施的保护对象:
(一)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含输送的石油、天然气);
(二)保护站、排流站及其供配电系统;
(三)管堤及水工防护构筑物,防洪、抗震设施;
(四)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配气站、阀室、油库;
(五)管桥、涵洞、管道专用或兼用桥梁、隧道;
(六)标志、标识、警示物。
第九条 管道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埋地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
(二)穿越河流主河槽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
(三)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配气站、阀室、油库、保护站、排流站等设施的围墙或建(构)筑物外墙以内。
第十条 新、改(扩)建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与管道设施的安全距离或新建管道设施与已有的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的安全距离,按国家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埋地石油、天然气管道与居民住房、城镇居民点或者独立的人群密集区的安全距离分别为15米、30米。
地面敷设或者架空敷设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与居民住房、城镇居民点或者独立的人群密集区的安全距离,分别为30米、60米。
第十二条 管道企业必须对管道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检修,发现隐患及时排除,发生泄漏等安全事故必须抢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管道企业进行管道设施巡查、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作业。
管道企业应当采取管道设施安全的预防措施,制止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对盗窃、哄抢、损坏、破坏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对造成管道设施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十三条 管道企业可根据需要聘用护线员。管道设施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管道企业开展群众护线工作。
第十四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保护管理:
(一)执行管道运输的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按照国家管道工程建设质量标准进行管道设施维护,采用先进技术做好管道设施的检测、检验;
(二)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管道设施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铁路、电力、通信等行业提供管道设施分布及其变动相关资料;
(三)设置标志、标识、警示物,明示管道设施位置及有关安全事项。
第十五条 管道设施发生凝管、爆管、断裂、火灾、爆炸等生产事故,管道企业必须立即上报省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引发环境污染事故的,还应当报当地环保部门,并按照分管权限,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管道设施引发人员伤亡事故,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报告,各地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拆除、损坏、破坏管道设施的;
(二)哄抢、盗窃管道器材和石油、天然气的;
(三)在管道设施维修、抢修现场施用明火的;
(四)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场区外50米范围内爆破、燃放爆竹的;
(五)机动车辆在埋地管道(道路下管道除外)上方行驶的;
(六)行人在裸露地面的管道或者架空管道以及辅助设施上行走的。
第十七条 在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堆积残土、堆放大宗物品、排放腐蚀性物质、回填造地、挖砂、采石、取土、挖塘、修渠;
(二)修筑建(构)筑物;
(三)抛锚、拖锚、筑坝、炸鱼、水下爆破;
(四)栽种树木等深根作物;
(五)架空电力线路、通信线路跨越油库、加压站、加热站、配气站;
(六)其他可能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
经省防汛指挥机构同意,在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采取防洪措施,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共同商定实施方案。需要在管道设施所在区域泄洪时,应当事先将泄洪时间和泄洪量通知管道企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部门必须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签署协议,并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在管道设施安全距离内施工的;
(二)在距离管道设施50—500米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作业的;
(三)新、改(扩)建与管道交叉的铁路、公路、埋地电力、通信电缆线路、修筑渠道和其他管道的。
第十九条 河道清淤,不得造成穿河管道露出河床、悬空,不得损坏管道水工保护构筑物。
第二十条 采砂、取土危及管道设施安全或者损坏管道设施的,应当承担加固管道设施或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章 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一条 新、改(扩)建管道设施工程涉及其他建设工程或者设施的,应征得其他建设工程或者设施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依据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管道设施维护作业,需要挖掘路面、砍伐树木等,管道企业应当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和权益人的同意。遇有紧急情况抢修时,管道企业可以先行作业,但事后应当向相关部门和权益人通报。
因管道设施维护或者事故抢修作业造成其他建设工程和设施以及公民财产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新、改(扩)建工程,引起管道设施加固、搬迁、增设防护设施、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管道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引起管道设施防护工程或者设施随之改建的,其工程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引起管道设施加固、搬迁的、征地、拆迁、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引起管道设施临时性拆除、搬迁或者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的,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经省防汛指挥机构同意,因采取防洪措施引起管道设施加固、搬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互关系处理中发生争议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协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拒不改正的,可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所造成损失额2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责令与管道企业协商,补签协议;拒不协商强行施工,造成安全隐患的,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责令拆除在建、已建工程或者设施;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项及本条例其他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管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引起管道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管道设施专用道路、电力、通信设施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本条例颁布前危及管道设施安全以及安全距离达不到本条例规定的,由省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管道企业认定责任,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8日